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我市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從源頭上預防和治理腐敗,建立統一規範的公共資源交易市場,增強市場信息透明度,維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保護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我市行政區域內進行的各類公共資源招投標、採購、拍賣、掛牌、競價、協定轉讓等交易活動及其監督和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公共資源交易是指:
(一)政府採購;
(二)國土資源交易;
(三)工程建設項目交易;
(四)產權交易;
(五)國家、省、市規定的其它公共資源交易。
本辦法所稱公共資源是指本條上款各交易事項所含的項目、物品、服務、權益等資源。
第四條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本市公共資源項目,交易時必須進入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進行交易。特殊情況不能進入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交易的公共資源項目,由項目核准部門把關核准;特別重大的項目,由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提出意見,提交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委員會批准。
第五條公共資源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誠實信用、廉潔高效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競買人)參加各種形式的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不得對潛在投標人(競買人)實行歧視待遇。
第六條為確保公共資源交易公開、公平、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設立保證金專戶,按規定必須繳納保證金的項目,需將保證金繳納到保證金專戶。
第七條公共資源交易過程應依法接受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監察、審計等部門的管理和監督。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接受市紀檢監察平台的統一監管。
第二章 管理服務機構
第八條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委員會負責我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工作的統籌、指導、協調和監督工作。
第九條涉及公共資源交易管理的紀委(監察局)、發改、審計、住建、財政、國土、國資、交通、水利等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職責,做好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條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委員會負責指導和規範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的規章制度建設,協調理順外部關係,為公共資源交易的規範管理和健康發展創造良好的環境。
第十一條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是公共資源集中交易的市場服務主體,依法開展公共資源進場交易的見證和服務管理工作,是為我市公共資源交易提供統一標準的專業服務平台。
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應定期向相關監管部門報告交易工作情況,便於相關單位的監督管理。
第三章交易範圍
第十二條政府採購
(一)政府集中採購目錄內限額標準以上通用類的項目和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及耗材的採購工作;
(二)政府集中採購目錄中屬於部門集中採購項目的,立項金額達到公開招標限額以上的各類貨物、工程和服務類項目;
(三)需要確定協定供貨和定點服務資格的各類貨物、工程和服務項目,其執行契約期達1年以上的項目;
(四)納入財政監管且立項金額達到一定限額以上的其他專業性項目。包括:政府融資貸款項目、規劃編制、專業諮詢設計、評估、審計、檔案整理等;集中統購、外包的後勤保障服務、銀行金融保險業務、法律事務和其他商業服務;
(五)採購人委託的政府採購目錄內的採購項目;
(六)財政性資金資助項目中介服務機構的選定;
(七)市政府和上級部門交辦的其它採購任務。
第十三條國土資源交易
(一)工業、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2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土地使用權出讓;
(二)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和公有經濟成分占主導地位的公司、企業土地使用權轉讓(含以土地使用權為條件進行的合營合作建房);
(三)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必須依法經過批准,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四)為實現抵押權而進行的土地使用權和礦業權轉讓;
(五)判決、裁定需要拍賣的土地使用權和礦業權轉讓;
(六)用於商業、旅遊、娛樂等經營性項目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出讓、出租;
(七)土地使用權交易鑑證;
(八)耕地儲備指標交易;
(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礦業權;
(十)礦業權人以委託交易機構尋找受讓方和自行尋找受讓方方式轉讓礦業權;
(十一)礦業權交易鑑證;
(十二)其他必須依法進場交易的國土資源要素交易;
(十三)建立和管理土地使用權評估機構庫;
(十四)土地市場動態監測與監管系統“供應管理”中的交易信息發布和成交結果公示的數據實時錄入、上報;
(十五)根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供的誠信檔案審查土地使用權公開交易競買(競投)、競得資格;
(十六)為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簽訂出讓契約、追交成交價款提供協助;
(十七)可接受單位和個人委託,組織實施土地使用權交易公開招標、拍賣以及公開掛牌和上網競價。
第十四條工程建設項目交易
(一)工程建設項目,是指工程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貨物、服務。
所稱工程,是指建設工程,包括建築物和構築物的新建、改建、擴建及其相關的裝修、拆除、修繕等;所稱與工程建設有關的貨物,是指構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且為實現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設備、材料等;所稱與工程建設有關的服務,是指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設計、監理等服務。
按《工程建設項目招標範圍和規模標準規定》(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令第3號)及《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辦法》規定必須招標的項目包括:
1.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工程建設項目:
(1)煤炭、石油、天然氣、電力、新能源等能源項目;
(2)鐵路、公路、管道、水運、航空以及其他交通運輸業等交通運輸項目;
(3)郵政和電信樞紐,通信、信息網路等郵電通訊項目;
(4)防洪、灌溉、水利樞紐、引(供)水、灘涂治理、排澇、水土保持等水利項目;
(5)道路、橋樑、軌道交通、污水處理及排放、垃圾處理、排水、地下管道、園林綠化、城市照明、公共停車場等市政設施項目;
(6)生態環境與自然資源保護項目;
(7)供水、供電、供氣、集中供熱等項目;
(8)科技、教育、文化、衛生、社會福利、體育、旅遊項目;
(9)廣播電視、新聞出版項目;
(10)商品住房,包括經濟適用房、解困房、微利房項目;
(11)其他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項目。
2.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工程建設項目:
(1)使用各級政府財政性資金,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自有資金及借貸資金的建設項目;
(2)使用國家發行債券所籌資金、國家政策性貸款資金、國家對外借款或者擔保所籌資金的建設項目,國家授權投資主體融資、國家特許的融資項目。
3.使用世界銀行、亞洲開發銀行等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資金,以及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援助資金的建設項目。
4.使用財政性資金的貨物採購和使用國有資金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的貨物採購項目。
5.使用財政性資金的勘察、設計、諮詢、監理、勞務等服務項目。
6.關係社會公共利益和國有資金投資效益的服務項目。
7.國家壟斷或者控制產品的經營權出讓項目。
8.選擇社會投資主體的政府特許經營項目。
9.國有自然資源的經營性開發項目。
10.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必須進行招標的其他項目。
(二)其他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規定必須進入的項目。
第十五條產權交易
(一)國有(集體)企業產權(資產)、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交易。產權包括股權、債權、物權、智慧財產權、經營權、使用權、租賃權等;資產包括各種形態的有形資產、無形資產;
(二)占有國有、集體資產的非上市公司制企業及其他企業的整體或部分國有產權交易;
(三)特種行業經營權(包括計程車經營權、公交路線經營權、城市占道經營權等)交易;
(四)政府投資公共場所及設施廣告設定權出讓;
(五)小型汽車號牌競價發放;
(六)路橋和街道冠名權出讓;
(七)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部門處置的資產交易;
(八)水資源利用、河砂資源開採權等其它可收益公共資源開發權經營權交易;
(九)政府特許經營權出讓;
(十)保障性住房的商鋪、機關事業單位房屋租賃或資產交易。
第十六條其他依法必須進場的公共資源交易項目。本辦法中產權交易與國家有關規定相衝突的,以國家有關規定為準。
第四章交易方式
第十七條政府採購分為公開招標、邀請招標、競爭性談判、單一性來源採購、詢價、電子交易以及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認定的其他採購方式。
單次採購單項或批量採購金額達到80萬元(含80萬元)以上的貨物或服務項目[其中工程建設項目中單項採購金額達到50萬元(含50萬元)以上的工程前期服務、規劃設計和監理服務項目應採用公開招標方式],單次採購100萬元(含100萬元)以上的工程項目應採用公開招標方式。工程建設項目交易必須進行公開招標的規模標準按《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辦法》規定執行。
為提高採購工作效率和規模效益,對採購頻次較高的、而且在使用過程中必須保證連續供應和服務的小額通用貨物、工程和服務類項目,推行全市統一模式的協定供貨和定點採購。但協定供貨和定點供應商必須在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通過招標方式確定。
第十八條國有土地資源交易可以依法採取招標、拍賣、掛牌、協定等方式。
第十九條依法必須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交易應依法公開招標或邀請招標。
依法必須公開招標或邀請招標的工程,招標人應根據招標工程的特點和需要,自行或者委託中介代理機構辦理招標事宜。招標人符合法律規定的自行招標條件的,可以自行辦理招標事宜,也可委託社會中介機構辦理。招標人不具備法律規定的自行招標條件的,必須委託中介代理機構辦理招標事宜。招標人依法必須公開招標或邀請招標的工程,必須進入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按有關規定實施。
經主管部門或項目核准部門核准採用其他方式確定中標人的,亦必須進入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按有關規定實施。鼓勵社會投資的工程建設項目交易進入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進行交易。
第二十條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產權交易應當依法採用公開招標、拍賣、網上競價、協定轉讓以及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程式進行。
第二十一條招標人(採購人、出讓人)要求變更交易方式的,必須經項目核准部門重新核准,並報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備案。
第五章交易程式
第二十二條公共資源交易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申請登記。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範圍的交易項目,招標人(委託人、採購人、轉讓人、出資人)應向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提出交易申請,並提交項目批覆及相關資料,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對交易項目進行登記。
(二)選擇代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清遠市區建設工程招標代理機構預選及考核管理暫行辦法》(清府辦〔2013〕22號)操作。
(三)資料核驗。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對交易各方提交的材料按有關規定進行核驗。
(四)信息發布。根據立項核准內容和相關資料,按法定程式統一發布交易信息。
(五)獲取招標檔案。為採購供應商、土地和礦業權購買人、工程建設投標人及產權交易購買人獲取招標檔案提供服務。
(六)交易保證金。由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設立保證金專戶,按相關規定進行管理,專人負責交易保證金的收取、退還操作。
(七)開標競價。開標、掛牌、拍賣在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場所內進行,由招標人或招標人委託的代理機構(招標拍賣掛牌主持人)主持,投標人(競買人)持有效證件進入。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場地無法滿足的大型開標競價活動,可臨時租用其他公共場所組織開標競價活動。
(八)組織評標。依法組建項目評標委員會,評標工作必須在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提供的場所進行,因項目特殊,需要在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場所外進行評標的,招標人(採購人、出讓人)在開標前到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辦理相關手續。
(九)結果公告。交易結果由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在統一平台進行公示或公告,接受社會各界監督。
(十)交易繳費。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在辦理公共資源交易時,應按有關規定向交易各方收取交易服務費用(其收費標準由市發改部門核定)。
(十一)交易確認。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應在交易結果(產權交易除外)公示期結束後,向交易雙方提供交易確認。
(十二)契約備案。交易雙方應在規定時間內簽訂書面契約,並將契約副本報行業主管部門備案(另有規定的除外)。
(十三)交易鑑證。產權交易受讓方在付清交易價款後,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應及時向交易雙方出具交易鑑證。
(十四)設有投標保證金的,招標人應當與中標人簽訂契約後的五個工作日內將投標保證金退回中標人和未中標的投標人。
按照交易類別和內容,具體的公共資源交易程式和規則,由各行業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另行制定,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六章交易監督與懲處
第二十三條市監察部門應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進行全程監督,對監察對象履行職責情況進行監察,受理對交易活動中違紀違法問題的投訴、舉報,依法依紀進行查處。
第二十四條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根據現行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公共資源交易的審批、核准、備案情況和交易過程,履約實施等環節進行全面監管,及時發現和糾正存在問題,督促各項工作制度落到實處。
第二十五條招標投標管理部門、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依法履行各自監管職能,根據交易活動的實際需要,應按招標檔案規定的時間派員到現場監管各類交易活動。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應在交易場所的關鍵部位和場地建立全方位高清視、音頻監控系統。普通自動監控錄像信息循環存儲周期不得少於6個月,重要的交易過程信息記錄須刻錄光碟長期存檔。
第二十六條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應對參與公共資源交易各方主體的誠信行為進行檢查,收集、審核、記錄從業單位和人員的信用信息,建立市場各方主體信用檔案。加大對失信市場主體的懲戒力度,努力形成規範有序、嚴格自律、誠實守信的公共資源交易市場信用體系。
第二十七條市財政部門應加強對公共資源交易中的資金監管,確保公共資金管理和使用依法合規。
市審計部門依法對公共資源交易項目資金實施審計監督。
第二十八條不需或未進入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進行交易的其他公共資源交易事項可以在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網站進行交易結果公告。
第二十九條依據本辦法應進入而未進入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的項目,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不得為其出具成交確認書(或交易鑑證證明),有關行業主管部門不得給予辦理建設施工報建、所有權過戶和使用權過戶登記、竣工驗收、資金撥付與結算等後續手續並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公共資源交易過程中發生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應當中止或終止情形的,應當中止或終止交易。
第三十一條在公共資源交易中發生交易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向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申請調解,也可依據交易契約約定的解決糾紛方式處理。
第三十二條投標人、競買人、中介代理機構、參加交易的人員和評標專家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的,由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三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泄露秘密、循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所在單位或監察部門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當事人在參與交易過程中認為自身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時限內,依照法定程式向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投訴,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應按規定處理,並書面告知相關當事人。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各類公共資源交易的具體實施制度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市政府原有相關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