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勞工保護
- 簽訂日期:1946年06月27日
- 生效日期:1957年03月24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1946年6月6日在西雅圖舉行第28屆會議,
經議決採納本屆大會議程第4項關於船上船員在食品和膳食的若干提議,
經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方式,
於1946年6月27日通過下述公約,此公約得稱為《1946年食品和膳食(船上船員)公約》。
第1條
1.本公約對其生效的國際勞工組織每一會員國有責任適當地提高其海船上船員的食品供應及膳食服務標準,這些船舶無論屬公有或私有,只要是為了商業目的從事貨物和旅客運輸並在本公約生效的領土上登記者。
2.國家法律或條例應確定哪些船舶或級別的船舶被視為本公約所稱的海船,在無這種法律或條例時,由僱主和工人簽訂的集體協定確定之。
第2條除非通過集體協定充分履行下述職責,主管機關應履行這些職責:
(a)制定和實施關於涉及下述情況的條例:船上食品供應和供水、膳食和廚房和其他膳食部處所的構造、布置、通風、取暖、照明、供水系統及設備,其中包括貯藏室和冷藏室;
(b)檢查船上的食品供應和供水,並檢查供堆放、處理和備餐的艙室的安排和設備;
(c)向那些按要求規定具有資格的膳食部職員發證書;
(d)對確保適當食品供應和膳食服務的方法進行研究,並開展與之有關的教育及宣傳工作。
第3條
1.主管機關應與船東和海員組織以及關心食品和健康問題的國家和地方當局密切合作,並在必要時可以利用這種當局的服務設施。
2.各種當局的活動應予以充分協調,以避免管轄權的重迭或管轄權的不確定。
第4條主管機關應擁有一批由合格人員組成的固定職員,其中包括檢查員。
第5條
1.每一會員國應有效地維護關於食品供應和膳食安排的法律或條例,以確保第1條所述船舶的船員的健康和福利。
2.這些法律或條例應要求:
(a)根據船員的數量和航次的期限及性質,提供在數量、營養價值、質量和種類等方面合適的食品和水;
(b)以合適的方式布置和配備每條船上的膳食部,以便向船員提供合適的膳食服務。
第6條國家法律或條例應規定一個由主管機關對下述情況進行檢查的制度:
(a)食品和水的供應;
(b)供貯藏和處理食品和水的所有處所和設備;
(c)供配餐和供餐的廚房和其他設備;
(d)膳食部船員的合格證明,法律或條例要求這種船員具有所規定的資格。
第7條
1.國家法律或條例應規定,在無這種法律或條例時,僱主和工人簽訂的集體協定應規定,在海上由船長或由船長為此目的而專門指定的駕駛員,與膳食部負責人員一起,在規定的間隔內檢查:
(a)食品和水的供應;
(b)供貯藏和處理食品和水的一切處所和設備,供配餐和供餐的廚房和其他設備。
2.每次這種檢查的結果應予以記錄。
第8條登記領土的主管機關代表,對國家法律或條例規定的或代表公認的船東組織或海員組織一定數量或比例的船員提交的書面控告,應進行特別檢查。為避免延誤船期,應儘快和至少在預定離港時間24小時前提交這種書面控告。
第9條
1.檢查員應有權力向船東或船長或其他負責人員提出旨在提高膳食標準的建議。
2.國家法律或條例應對下述情況規定罰款:
(a)船東、船長、船員或其他負責人員不能遵守生效的國家法律或條例的要求;和
(b)阻撓檢查員履行其職責的任何企圖。
3.檢查員應定期向主管機關提供其工作及其結果的格式統一的報告。
第10條
1.主管機關應編寫年度報告。
2.該年度報告應在當年結束後儘快發行,並隨時可向一切有關機構和個人提供。
3.該年度報告的副本應送交國際勞工局。
第11條
1.海船膳食部就業培訓班應在認可的學校里舉辦或通過船東和海員組織可接受的其他安排舉辦。
2.應為進修班提供設施,以便使已受過培訓的人員更新其知識和技術。
第12條
1.主管機關應根據船上膳食要求收集關於營養和食品的採購、貯藏、保護、烹調及分發方法方面的最新資料。
2.這種資料通常應免費或以合理價格提供給船用食品和設備製造商和供應商、船長、船上管事和廚師、船東和海員及其組織。為此,應使用合適的宣傳格式,諸如手冊、小冊子、標語、圖表或商業雜誌廣告。
3.主管機關應頒布一些建議,以避免浪費食品、便利保持合適的清潔標準和確保工作中的最大可行方便。
第13條主管機關對膳食部職員發證和收集及散發資料的任何職責,可以通過將這些工作或工作的一部分委託給通常對海員行使同樣職責的中立組織或機關的辦法來履行。
第14條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
第15條
1.本公約應僅對其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具有約束力。
2.本公約應自下述國家中的9個國家的批准書已經登記之日起滿6個月後生效:美利堅合眾國、阿根廷共和國、澳大利亞、比利時、巴西、加拿大、智利、中國、丹麥、芬蘭、法國、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希臘、印度、愛爾蘭、義大利、荷蘭、挪威、波蘭、葡萄牙、瑞典、土耳其和南斯拉夫;其中至少包括5個每個至少擁有100萬總登記噸船舶的國家。寫進這一規定旨在便利和鼓勵各會員國早日批准本公約。
3.此後,對於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登記之日起滿6個月後生效。
第16條
1.凡已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10年後可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經登記之日起滿1年後始得生效。
2.凡已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滿後的1年內,如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即須再遵守10年,此後每當10年期滿,可依本條的規定通知解約。
第17條
1.國際勞工局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送達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所有會員國。
2.局長在將為使本公約生效所要求的最後一份批准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會員國時,應請本組織各會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18條國際勞工局局長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將其按照上述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送請聯合國秘書長登記。
第19條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其認為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並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局部修正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20條
1.如大會通過一項對本公約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約,除非該新公約另有規定,則:
(a)在新修正公約生效時,儘管有上述第16條規定,會員國對於新修正公約的批准,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停止接受會員國的批准。
2.對於已批准本公約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現有的形式及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第21條本公約的英文本與法文本同等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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