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山風景名勝區條例

《舟山市普陀山風景名勝區條例》從規範市場行為、保護景觀等需求出發,明確禁止以化緣、開光、套紅繩、燒高香等方式誘導、脅迫旅遊者施捨或假冒僧尼變相乞討等違反旅遊管理秩序行為,並針對區域內明令禁止的放生、釣魚、攀爬等行為制定相應約束和規範條款。同時,著眼風景區保護和交通安全,規定在普陀山島、洛迦山島實施車輛總量控制,禁止機車、拖拉機和電動腳踏車行駛。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舟山市普陀山風景名勝區條例
  • 實施時間:2023年1月1日
發展歷程,條例全文,

發展歷程

2022年8月29日舟山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22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批准。

條例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保 護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普陀山風景名勝區(以下簡稱風景區)的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根據《風景名勝區條例》《浙江省風景名勝區條例》和其他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風景區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風景區由普陀山島(含豁沙山,下同)、洛迦山島和朱家尖島東部以及相關海域組成,具體範圍按照國務院批准的《普陀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確定。
第三條 風景區實行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嚴格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風景區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協調工作機制,統籌解決重大事項、重大問題。
市人民政府設定的普陀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風景區管理機構)具體負責風景區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和貫徹有關法律、法規、規章;
(二)負責風景名勝資源、生態環境的保護和管理,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
(三)負責有關風景區保護的國土空間規劃的組織實施,建設、保護和管理風景區內園林綠化、基礎設施以及其他公共設施;
(四)負責風景區旅遊市場管理以及旅遊業發展工作;
(五)負責風景區宗教事務、安全生產、綜合治理和行政執法等工作;
(六)行使市人民政府、普陀區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授予或者委託的其他經濟管理、社會管理職責。
普陀區人民政府、普陀山鎮人民政府和朱家尖街道辦事處按照屬地原則,做好風景區保護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林業主管部門是風景區的主管部門,對風景區建設、保護和管理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民政、財政、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文廣旅體、衛生健康、應急、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海洋漁業、民族宗教、海事和公安等部門按照規定,履行風景區的有關監督管理職責。
第六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與具有執法權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協作配合機制,通過執法計畫協調、聯合執法等方式,明確具體執法事項銜接分工。
風景區管理機構發現不屬於本單位管轄的違法行為,應當先行制止,採取有效措施減輕或者消除影響,並及時移送有權機關處理;有權機關應當及時將處理情況通報風景區管理機構。
第七條 依法保障風景區內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動。
風景區內的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宗教事務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依法批准的有關風景區保護的國土空間規劃是風景區保護、建設和管理等各項活動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
第九條 除禁止的建設項目外,風景區內各項建設項目應當經風景區管理機構審核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風景區內建設活動審批手續。
第十條 風景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或者設施,修繕歷史建築、宗教建築,不得破壞原有的自然景觀與歷史文化風貌;修繕不可移動文物,不得改變文物原狀。
風景區內建(構)築物或者設施的選址、布局和高度、體量、造型、風格、色調等,應當與周圍景觀和環境相協調。
第十一條 風景區內禁止設立各類開發區,禁止建設工礦企業。
禁止在風景區核心景區內新建、擴建賓館、酒店、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所(院)、度假村以及其他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建(構)築物、設施;已經建設的,應當按照有關風景區保護的國土空間規劃,逐步遷出。
核心景區具體範圍按照國務院批准的《普陀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確定。
第十二條 風景區內應當嚴格控制新建住宅。
規劃住宅用地外的現有住宅不得翻建、改建、擴建,危險房屋維護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風景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進行臨時建設。
臨時建築不得改變許可證確定的用途,在許可規定的有效期屆滿前應當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第十四條 風景區內禁止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普陀山島核心心景區外確因居民生活需要設定小規模燃氣站、加油站的,應當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和相關國土空間規劃。
第十五條 經批准的建設項目,在施工過程中,應當採取保護措施,防止污染破壞人文資源、自然資源和市政設施;施工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場地,恢復環境原貌。
第三章 保 護
第十六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風景名勝資源的義務,有權勸阻、舉報破壞風景名勝資源的行為。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公布投訴、舉報方式等信息,及時受理、查處投訴舉報的事項。
第十七條 風景區內具有觀賞、文化或者科學價值的建築、經文、石刻等人文資源和山體水體、林木植被、野生動物、地質地貌景觀等自然資源,均屬於風景名勝資源。
下列人文資源和自然資源的真實性、完整性應當依法嚴格保護:
(一)人文資源:以普濟寺、法雨寺、多寶塔等為代表的寺廟古建築和以楊枝觀音碑、潮音洞摩崖石刻等為代表的碑刻石刻等不可移動文物;以梵文貝葉經、山海宮闕圖、三清圖等為代表的可移動文物;以雙泉禪院、洛迦山妙湛塔等為代表的歷史建築;以海天佛國石、磐陀石、二龜聽法石、短姑聖跡、梅岑古道、香雲古道、妙莊嚴古道等為代表的名勝古蹟;以觀音傳說、觀音香會、普陀山佛茶茶道為代表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等;
(二)自然資源:以梵音洞、潮音洞、靈鷲峰、千丈岩、烏石塘等為代表的地質地貌遺蹟;以古洞潮聲、華頂雲濤、磐陀夕照等為代表的自然景觀;以千步沙、百步沙、東沙、南沙等為代表的沙灘資源;以中華穿山甲、黃嘴白鷺、獐、寒竹(觀音竹)、普陀樟、舟山新木姜子等為代表的珍稀、特色野生動植物;以普陀鵝耳櫪、羅漢松、台灣蚊母樹和千年古樟為代表的古樹名木等。
第十八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下列保護措施:
(一)對歷史建築、宗教建築、摩崖石刻和碑碣等文物古蹟保護範圍的劃定、保護標誌的設立組織調查評估,建立修繕、保養和監管制度。對未列入文物保護單位(點)、歷史建築而又具有一定歷史、科學、藝術價值的建(構)築物、遺蹟(址)等定期組織評估、公布,並予以保護;
(二)對海岸沙灘、礁石島嶼、地形地貌等自然景觀組織調查登記,保護現有景觀和空間環境;
(三)嚴格保護生物多樣性,加強對森林植被的保護和培育,保護野生動植物及其棲息生長環境,落實責任主體,建立林木養護、防火和病蟲害防治等措施;
(四)對古樹名木進行調查、鑑定、登記,建立檔案,落實保護措施;
(五)加強對水資源、水環境和灘涂的保護,落實責任主體和管理措施,防治水體污染。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資、認養等方式參與園林綠化建設和古樹名木保護。
第十九條 風景區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危害文物安全、改變文物原狀和周邊環境;
(二)以刻劃塗污、釘掛和綁紮等方式損害景物或者設施;
(三)開山、開荒、開礦、採石、采砂、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動;
(四)在殯葬設施區外的公共區域或者野外放置骨灰容器;
(五)燒荒或者在禁火區吸菸、燃香、燒紙、點燭等違法用火行為;
(六)違反禁飛、限飛相關規定放飛低空飛行器;
(七)擅自獵捕野生動物或者採集重點保護野生植物;
(八)擅自引進、釋放或者丟棄外來物種;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破壞風景名勝資源的活動。
在普陀山島、洛迦山島,禁止下列活動:
(一)生產、經營、運輸、攜帶、儲存、燃放煙花爆竹;
(二)飼養家畜家禽,因教學、科研等特殊需要的除外。
第二十條 風景區全面實施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實行生活垃圾源頭減量、資源化利用、無害化處理。
禁止隨意丟棄垃圾。鼓勵旅遊者將垃圾帶離景區。
第二十一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監督有關單位和個人做好下列環境保護工作:
(一)生產經營和居民生活產生的污水,應當實行雨污分離、集中收集、規範處理,不得直接排放;
(二)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裝置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實現油煙達標排放;
(三)裝運垃圾、砂石等的車輛達到密閉化運輸要求,防止運載物體撒落;
(四)在經營活動或者旅遊活動中禁止使用高音廣播喇叭以及其他發出高噪聲的干擾周圍環境的設施、設備;
(五)對空調、鍋爐以及其他電機設備採取降噪、隔噪措施;
(六)限制使用一次性消費用品,禁止使用不可降解塑膠袋;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環境保護的工作。
第二十二條 風景區倡導文明敬香,建立文明敬香機制。
敬香場所應當遵守宗教活動場所和旅遊場所燃香安全規範,建立健全燃香安全管理制度,規範燃香地點、敬香數量、敬香規格和敬香形式,在燃香點設專人管理,並設定倡導文明和環保的宣傳標識、安全警示牌、防火標誌和消防指示牌。
敬香者參與敬香活動應當服從敬香場所的管理。
敬香活動所用燃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燃香類產品安全通用技術條件相關標準。禁止銷售、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燃香,倡導使用環保燃香。
第二十三條 風景區內從事下列活動,應當經風景區管理機構審核同意後,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手續:
(一)設定雕像或者塑造塑像,恢復或者新增摩崖石刻、碑碣;
(二)舉辦大型的遊樂、演出、會展等活動;
(三)利用文物、景物、景點拍攝電影、電視;
(四)改變水資源、水環境和相關海域自然狀態的活動;
(五)其他影響生態和景觀的活動。
第二十四條 風景區應當堅持綠色低碳循環發展,倡導綠色出行,推廣使用清潔能源和環保型交通工具。
第二十五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建設巡護路網、有害生物防治和疫源疫病防控等監測設施,對有關風景區保護的國土空間規劃實施和資源保護情況實行動態監測。根據監測情況進行風險預警,採取相應保護措施。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六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科學管理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制定風景區管理制度,保障旅遊者安全,維護風景區內的公共秩序。
風景區應當建立以生態保護和綠色發展為核心的考核評價體系;推進數位化套用,實行整體智治,建設智慧景區;完善公共服務平台,發布公共信息,提供諮詢服務。
第二十七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有關風景區保護的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承載容量,完善必要的供水、供電、旅遊者服務中心、停車場、通訊、醫療、無障礙設施等生活、交通、服務和安全設施,並設定規範的風景區標誌、路標和安全警示等標牌。
第二十八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安全保障制度,制定和完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健全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應急防範措施,並組織開展重點安全檢查,排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九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突發事件應急管理,在通往風景區的主要道路或者風景區周邊區域利用各種信息平台及時發布相關警示信息。必要時,風景區管理機構可以協調相關部門對景點、遊覽線路以及海陸交通等實行臨時管控,並由相關管理部門負責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合理確定旅遊者接待規模。在重要節假日、節慶活動等旅遊者集中活動期間,對旅遊者數量進行監測和公告,並通過限制、疏導和分流等措施控制進入風景區的旅遊者數量。需要控制旅遊者數量的,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提前在相關媒體、進山碼頭、風景區內發布相關公告。
第三十一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風景區內商品和服務價格的監督檢查。在重要節假日、節慶活動和災害性天氣等期間,風景區管理機構可以協調價格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許可權和程式對基本民生保障性商品和住宿、餐飲服務等價格採取必要措施進行規範。
第三十二條 風景區內交通、服務等項目,由風景區管理機構依法採用招標、掛牌或者隨機確定等公平競爭方式確定經營者。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繳納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
風景區內服務網點、商業網點、公共設施布局應當符合有關風景區保護的國土空間規劃要求,並與普陀山佛教文化相協調。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規劃要求和資源環境承載能力,嚴格控制普陀山島普濟寺、法雨寺、慧濟寺、南海觀音等景點周邊區域的商業布局。
利用合法修建的房屋等場地從事旅遊住宿服務或者其他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業態布局規劃,並按照規定配套建設符合環保、安全和消防等要求的設施。
第三十三條 風景區門票收入和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具體管理、使用以及審計監督,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普陀山島、洛迦山島應當實施車輛總量控制,明確機動車最高限額,禁止機車、拖拉機和電動腳踏車行駛,減少非機動車數量。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條 風景區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以拉客、圍追等方式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
(二)巡遊出租汽車在車站、港口等客流集散地不服從調度管理,私自攬客、未按序營運;
(三)以化緣、開光、套紅繩、燒高香等方式誘導、脅迫旅遊者施捨或者假冒僧尼變相乞討;
(四)欺詐、誘導、糾纏或者脅迫旅遊者消費;
(五)擅自搭棚、設攤、設點、占道或者擴大面積經營;
(六)在明令禁止的區域放生、釣魚、洗滌、游泳、遊玩、攀爬、攝影、攝像;
(七)未取得導遊證或者不具備領隊條件而從事導遊、領隊活動;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反旅遊管理秩序的活動。
第三十六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社會信用管理,落實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制度,提高社會誠信意識和信用水平。依法受到行政處罰,構成《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條例》規定的不良信息的,按照有關規定記入信用檔案。
鼓勵、倡導單位和個人依法開展生態保護、科普宣傳、文明勸導、義務講解等志願服務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在風景區內殯葬設施區外的公共區域或者野外放置骨灰容器的,由風景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經風景區管理機構審核,在風景區內進行第一項至第四項活動之一的,由風景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以化緣、開光、套紅繩、燒高香等方式誘導、脅迫旅遊者施捨的,由風景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在明令禁止的區域放生、釣魚、洗滌、游泳、遊玩、攀爬、攝影、攝像的,由風景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和其他按照本條例規定負有風景區相關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風景區內軍事設施的建設和保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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