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認效力

自認效力是民事證據法中的一個重要概念,可以將其嚴格定義為:當事人一方或其他有權作出由該方當事人承擔法律後果的自認人,對純不利於己方的事實指稱或材料證據,在本案訴訟中以明示或默示的形式向受訴法院表明其為真實的觀念表示。由於自認具有不爭執性、自願性和高度真實性的特點,受訴法院可以根據自認不經查證而直接地把純不利於自認方的事實指稱認定為案件事實,或者把經自認的材料證據直接作為定案證據。

根據,法理基礎,內容,對自認人的自縛力,對對方當事人的免證力,對受訴法院的免查力,限制,自認效力的被限制,司法認知,依職權調查部分,人事訴訟,和解、調解中的自認,

根據

法律效力,是指主體的特定行為作出後對其本人及與其有關的法律關係主體所產生的法律權利義務的影響。自認的法律效力是自認制度理論中與司法實踐聯繫最為直接、密切的部分。民事訴訟是由法院和雙方當事人參與的以訴辯和審判等訴訟行為來相互作用、相互影響的“場”,當事人的任何訴訟行為都可能產生一定的法律效力。自認作為一種民事訴訟行為,其法律效力即其對法院、雙方當事人訴訟權利及權力的產生或喪失,或者義務的設定或免除。自認所產生法律效力的根據,首先來源於法律的直接規定,在法律規定的空白處或相互衝突處,其效力還來源於自認制度本身的法理基礎。
(一)法律規定明確無誤的法律條文是自認制度的最直接的效力根據
但我國的《民事訴訟法》並沒有專門規定自認制度,而是將自認納入當事人的陳述中。並且,依該法第63條第2款規定,作為證據之一的當事人的陳述也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第71條第1款規定,法院對當事人的陳述,應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這說明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僅僅將自認作為當事人的陳述作為一般證據予以規定而未充分認識到或承認自認行為所具有的特殊性,也未基於此建立自認制度。這一立法的疏漏是隨著審判實踐的需要以司法解釋的形式而獲得彌補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5條規定:“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1)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和提出的訴訟請求,明確表示承認的;……”這是我國法律規定中首次出現的自認的雛形,比較粗疏,沒有明確區分訴訟上的自認和訴訟外的自認,也缺乏更具可操作性的細緻規定。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的規定》對於自認有了進一步的規定,第9條第2款規定:“對當事人無爭議的事實,無需舉證、質證”;第21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除對方當事人認可外,其主張不予支持”;第22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對方當事人認可或者不予反駁的,可以確認其證明力”。這二條規定,前一條可以說是確立了明示自認的效力,後一條實際是對默示自認效力的規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使自認制度在我國正式成形,初具大觀。該規定第8條內容為:“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但涉及身份關係的案件除外。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表示否認,經審判人員充分說明並詢問後,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事實的承認。當事人委託代理人參加訴訟的,代理人的承認視為當事人的承認,但未經特別授權的代理人對事實的承認直接導致承認對方訴訟請求的除外,當事人在場但對其代理人的承認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當事人的承認。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回承認並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承認行為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且與事實不符的,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第74條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託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並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這些法律條文的內容涉及了自認行為對雙方當事人及法院訴訟權利(權力義務的影響,構成了自認效力的直接根據

法理基礎

關於自認制度的法理基礎,學界認為其法理基礎主要有以下三點:一為誠實信用原則,誠信原則作為一項民事訴訟原則要求當事人在實施訴訟行為時必須誠實和善意,不在民事訴訟中作虛假陳述,在承認對方的事實時應實事求是,不得作出虛假承認。當事人在實施一訴訟行為後,無正當理由不得實施否定或與前一行為相矛盾的訴訟行為,對當事人作出的自認禁止反言。其次為訴訟經濟原則,由於自認具有免證及拘束當事人、法院之效力,使得法官在訴訟中能夠迅速地對當事人的爭執之點進行清理,將無爭議的事實確定下來,從而縮短訴訟周期,節約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另外即為處分權主義和辯論主義原則。處分權主義以私權自治原則為基礎,要求在訴訟的提起、訴訟的內容、訴訟標的及請求的範圍及有關程式與實體權利的讓步與放棄等方面均由當事人決定,法院則處於被動地位。辯論主義基本內涵為:(1)法院不得將當事人沒有主張的主要事實作為判決的資料或基礎;(2)對當事人之間沒有爭議的事實,法院不必調查其真偽,應直接作為判決的基礎性資料;(3)對當事人之間的爭議事實,法院只能以當事人聲明和提出的證據予以調查和認定。處分權主義和辯論主義原則與我國當前構建的當事人主義民事訴訟模式正相契合。而從我國自認制度建立的背景和歷程來看,處分權主義和辯論主義原則在我國民事訴訟裁判理念中的確立則直接影響和決定了自認制度在我國的建立、發展。在實踐與研討中,誠信原則與訴訟經濟原則與處分權主義和辯論主義原則共同作為自認制度的法理基礎在中國也被廣泛接受。這些法理基礎成為了我國自認制度的間接效力淵源。

內容

對自認人的自縛力

按照誠信原則的要求,禁止當事人違背真實義務,對案件事實作虛假陳述,禁止當事人事實前後矛盾的行為,以侵害其他主體的利益。自認人作出了自認後,非因法定事由,不得予以撤銷或主張與自認相反的事實。這也是程式安定和訴訟效率的要求。我國的現有法律規定並未將自認內容僅限於與陳述人不利的事實,亦未規定陳述與承認的先後順序,因此只要是雙方已達成一致的陳述,無論其內容對何方有利,陳述與承認孰先孰後,均可構成自認,並對當事人產生拘束力。
當然,自認對自認人的自縛力並不絕對,在與作為自認制度基礎的處分權發生衝突,或堅持自認對自認人的拘束力足以危害訴訟正義時,自認的拘束力就要受到限制。依《若干規定》,當事人可以對方當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承認行為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且與事實不符為由而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回自認。

對對方當事人的免證力

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是推動各方當事人積極舉證以利於裁判者發現真實的直接動力,而舉證不能所帶來的敗訴風險又是懸在每一個理性的訴訟當事人頭上的一把利劍。因此舉證責任同時承載著當事人的訴訟利益和訴訟分險。而民事訴訟中一旦自認成立,則對此事實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即可免於舉證而直接享受所主張事實成為裁判依據的訴訟利益,從而排除了就該部分事實舉證不能所可能帶來的風險。因此,當事人一方主張的事實獲得對方承認時,主張事實的當事人原本負載的該部分舉證責任即被卸除。這一點為大陸法系各國立法通例。在我國,從形式上看,從《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到《關於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的規定》,再到最近的《若干規定》,各司法解釋均將自認對對方當事人的免證力作為自認的主要效力

對受訴法院的免查力

關於自認對於雙方當事人的約束力,在實踐中多無爭議,法官亦多大膽援引相關法條予以裁判。而由於我國審判方式改革進程時有反覆,法官辦案存在的一些非正常風險,還由於一些人認識上的分歧,使得自認對受訴法院的效力尚存在一些爭議。有觀點認為,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義務具有私權性質,自認作為一種訴訟行為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產生法律上的影響並無障礙。而受訴法院的審判權是一種公權力,體現的是國家對民事糾紛的管理職能。自認作為當事人的私權行為對以公權參與到民事訴訟中的法院的影響就很有限。法院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主體,負有確保所認定的事實的真實性的義務。因此有人認為自認給受訴法院帶來的是一種選擇認定案件事實的權利,而非認定案件事實的義務。
首先從《若干規定》第74條的條文來看,該條規定當事人自認行為對人民法院的效力為“應當予以確認”,其中所採用的“應當”一詞明顯是立法中表示義務性內容的辭彙,而不是表示權利性內容的“可以”、“有權”等詞,“應當”一詞所表達的內容為除另有相反規定外主體必須按照法條規定為一定的行為而不得選擇。在本條
中,雖也有但書部分,但所排除的並非是法院認定事實真偽的情況,而是當事人的特定訴訟行為,當事人的一種訴訟權利,即“但當事人反悔並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從法條規定來看,自認帶給受訴法院的應為認定案件事實的義務而非選擇認定的權利。
法理基礎來看,由於處分權主義和辯論主義原則主張民事訴訟程式的啟動、進行和法院的裁判所依據的證據資料都應當依賴於當事人,當事人對訴訟過程和內容擁有主導權。直接決定法律效果發生或消滅的主要事實必須在當事人的辯論中出現,法院不僅不能以當事人沒有主張的事實作為裁判依據,而且還應將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作為判決的事實依據。一旦當事人自認,法院即受自認事實的約束,不能再動用職權蒐集證據。“這實際上排除了法院對自認事實的審查核實權,也就是說法院必需容忍自認事實的非真實性,不得再依職權調查該事實的真實性。即使依法官的自由心證覺察到該事實有虛假可能時,也不得否定該自認的事實。”
另外,民事訴訟的最主要功能為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爭,而不是發現真實。既然訴訟由當事人主導,法院作為居中的裁判者,就應當在充分尊重當事人意志的前提下解決糾紛。雙方當事人對案件事實作無爭議的意思表示,也就意味著作出自認的一方希望法院在此事實的基礎上作出裁決,願意承受或容忍由此產生的法律後果,作為公正處理糾紛的法院必須尊重當事人權利處分的自由。
需要進一步明確的是,自認對受訴法院的約束力並不受審級程式的限制。第一審中自認的效力波及抗訴審及再審等程式。當事人因自認而受不利判決後,雖有程式上抗訴或申訴的權利,但因自認涉及實體權利,故抗訴審法院對其抗訴理由應嚴格審查,除非遇到適用法律錯誤的情形,否則,如當事人無新證據,僅是對原審時的自認要求撤回的,抗訴審法院應駁回其抗訴,維持原判。如當事人提供了新證據,也不應直接改判。而應以出現新證據為由發回由最初確認自認並依據自認事實裁判的法院審查自認能否撤回。對於當事人在抗訴審程式中作出的自認,在案件發回重審後,當事人在抗訴審程式中所作的自認對重審的法院也具有約束力。

限制

自認效力的被限制

民事訴訟系屬中存有爭議的雖僅為各方當事人,然而有時各方爭議之事卻關涉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對於自認的效力絕不能絕對化,而應作必要限制。在性質上,自認作為民事訴訟上的一種證據規則,亦應服從與確有待證事實的客觀需要。因此,在如下情形中,自認的效力被限制。

司法認知

《若干規定》第9條規定:“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一)眾所周知的事實;(二)自然規律及定理;(三)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四)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五)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六)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在我國,自認規則主要為確定案件事實的工具,但對於依據司法認知即可確認的事實,應依司法認知確定。即使雙方對該部分事實陳述一致,亦當然不能產生推翻司法認知的效力。

依職權調查部分

《若干規定》第15條規定了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的證據,即“(一)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二)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迴避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式事項。”從其內容上即可推知該部分事實涉及公益,即使當事人沒有主張,或有主張並獲自認,法院都應依職權進行調查,並依調查結果認定此類事實,而不受自認的拘束。

人事訴訟

所謂人事訴訟,通常是指訴訟活動的開展直接涉及到對人身權利的確認的訴訟。我國大陸部分法律中並未使用這一概念。我國台灣地區民事訴訟法規定,人事訴訟主要包括婚姻事件程式、親子關係事件程式、禁治產事件程式、宣告死亡事件程式等。因人事訴訟中爭議的人身權主要體現人格關係與身份關係中的精神權益和價值理念,直接涉及到人的基本權利,且關乎一個社會賴以維繫的公序良俗,關係到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即公共利益。因此各國均采干涉主義,不依當事人的自認來確定身份關係。我國《若干規定》第8條第1款也規定“但涉及身份關係的案件除外。”對自認在身份關係中的效力作了排除。

和解、調解中的自認

訴訟中和解調解,都是通過當事人相互作出讓步而對案件事實的認可,其認可的目的是達成調解協定或者和解從而儘早解決糾紛,息訴止爭。這種讓步與自認有著明顯的區別,是當事人為著巨觀的調解和解目的解決糾紛而對具體微觀的訴爭權利的放棄,其體現的是一種更大的價值,也是一種值得促進和褒揚的訴訟行為。一旦調解、和解失敗,如將其在調解、和解中所作的讓步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不僅不能真正更大限度地發現真實,而且還會傷害法的正義、效率、秩序等價值。因此,《若干規定》第67條規定:“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定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後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
另外,我國《若干規定》中涉及的自認僅為“訴訟過程中”的自認,對於訴訟外的自認及其法律效力,我國現行法律中並未涉及。如前文探討,自認對參與到民事訴訟中的訴權及審判權均產生一定程度的影響。而訴訟外的自認由於作出的時間、背景、不同,且缺乏程式保障,故不能產生與訴訟過程中的自認相同的效力,而僅具有一般的證據效力。這一點也已成為通說。對於審判實踐中令人頗費躊躇的共同訴訟中一人自認行為的效力,筆者認為,依民訴法關於共同訴訟的理論,如該共同訴訟為一般的共同訴訟,則可產生自認的效力,該效力亦不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如該共同訴訟為必要的共同訴訟,在自認人沒有徵得其他共同訴訟人的同意前,不具有自認效力。自認人的陳述,僅能作為一般證據的一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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