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資源部關於第一批廢止和修改的部門規章的決定

《自然資源部關於第一批廢止和修改的部門規章的決定》是自然資源部發布的檔案,成文日期是2019年07月24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自然資源部關於第一批廢止和修改的部門規章的決定
  • 發文字號 :自然資源部令第5號
  • 發布單位:自然資源部
  •  成文日期 :2019年07月24日
檔案全文
《自然資源部關於第一批廢止和修改的部門規章的決定》已經2019年7月16日自然資源部第2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長 陸 昊
2019年7月24日
自然資源部關於第一批廢止和修改的部門規章的決定
自然資源部令第5號
一、廢止下列規章
《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國家土地管理局令〔1992〕第1號)
《國巴凳拘有企業改革中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規定》(國家土地管理局令第8號)
《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用地土地登記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6號)
《古生物化石管理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13號)
《重要地理信息數據審核公布管理規定》(國土資源部令第19號)
《耕地占補平衡考核辦法》(國府祖兆員土資源部令第33號)
《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證管理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58號)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管理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72號)
二、修改《土地調查條例實施辦法》
(一)將第二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中的“基本農田”修改為“永久基本農田”;
(二)將第十條修改為:“承擔國家級土地調查任務的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近三年內有累計契約額1000萬元以上,經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驗收合格的土地調查項目;
“(二)有專門的質量檢驗機構和專職質量檢驗人員,有完善有效的土地調查成果質量保證制度;
“(三)近三年內無土地調查成果質量不良記錄, 並未被列入失信名單;
“(四)取得土地調查員工作證的技術人員不少於20名;
“(五)自然資源部規章、規範性檔案規定的其他條件”。
(三)刪去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四)將第斷榜背三十三條中的“該單位請鑽祝主五年內不得列入土地調查單位名錄”修改為“並將該單位報送國家信用平台”;
(五)將第三十四條中“並不再將該單位列入土地調查單位名錄”修改為“並將該單位報送國家信用平台”;
(六)將《土地調查條例實施辦法》中的“國土資戶灶斷源部”修改為“自然資源部”;“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三、修改《節約集約利用土地規定》
(一)將第三條第(二)項修改為:“堅持合理使用的原則,嚴控總量、盤活存量、最佳化結構、提高效率”;
(二)刪去第四條中的“城鄉規劃”;
(三)將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城市建設用地應當因地制宜採取組團式、串聯式、衛星城式戲乎布局,避免占用優質耕地特別是永久基本農田”;
(四)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市、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促進現有糠戰己城鎮用地內部結構調整最佳化,控制生產用地,保障生活用地,提高生態用地的比例,加大城鎮建設使用存量用地的比例,促進城鎮用地效率的提高”;
(五)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統籌制定土地綜合開發用地政策,鼓勵大型基礎設施等建設項目綜合開發利用土地,促進功能適度混合、整體設計、合理布局”;
將第二款修改為:“不同用途高度關聯、需要整體規劃建設、確實難以分割供應的綜合用途建設項目,市、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確定主用途並按照一宗土地實行整體出讓供應,綜合確定出讓底價;需要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出讓的,整宗土地應當採用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出讓”;
刪去第三款;
(六)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自然資源部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巨觀產業政策和土壤污染風險防控需求等,制定《禁止用地項目目錄》和《限制用地項目目錄》,促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
(七)將第二十一條第三款修改為:“國家根據需要,可以一定年期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後授權給經國務院批准設立的國家控股公司、作為國家授權投資機構的國有獨資公司和集團公司經營管理”;
(八)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改為:“符合節約集約用地要求、屬於國家鼓勵產業的用地,可以實行差別化的地價政策和建設用地管理政策”;
(九)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市、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供應工業用地,應當將投資強度、容積率、建築係數、綠地率、非生產設施占地比例等控制性指標以及自然資源開發利用水平和生態保護要求納入出讓契約”;
(十)在第二十七條之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分解下達新增建設用地計畫時,應當與批而未供和閒置土地處置數量相掛鈎,對批而未供、閒置土地數量較多和處置不力的地區,減少其新增建設用地計畫安排。
“自然資源部和省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城鎮低效用地再開發的政策制定。對於納入低效用地再開發範圍的項目,可以制定專項用地政策”;
(十一)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相關規劃,開展全域國土綜合整治,對農用地、農村建設用地、工礦用地、災害損毀土地等進行整理復墾,最佳化土地空間布局,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和效益,促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
(十二)刪去第三十條;
(十三)刪去第三十七條第(四)項;
(十四)將《節約集約利用土地規定》中的“國土資源部”修改為“自然資源部”;“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四、修改《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一)刪去第四條第三款;
(二)在第一百零七條之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零八條:“自然資源部委託北京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委員會直接辦理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的不動產登記。
“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申請不動產登記時,應當提交《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及本實施細則規定的材料和有關機關事務管理局出具的不動產登記審核意見。不動產權屬資料不齊全的,還應當提交由有關機關事務管理局確認蓋章的不動產權屬來源說明函。不動產權籍調查由有關機關事務管理局會同北京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委員會組織進行的,還應當提交申請登記不動產單元的不動產權籍調查資料。
“北京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委員會辦理在京中央國家機關不動產登記時,應當使用自然資源部制發的‘自然資源部不動產登記專用章’”;
(三)將《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中的“國土資源部”修改為“自然資源部”。
五、修改《不動產登記資料查詢暫行辦法》
(一)將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依照本條規定查詢不動產登記資料的,除提交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材料,還應當提交依法有權處分該不動產的材料”;
(二)將《不動產登記資料查詢暫行辦法》中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六、修改《土地復墾條例實施辦法》
(一)刪去第三條第二款中的“城鄉規劃”;
(二)在第二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採礦生產項目的土地復墾費用預存,統一納入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進行管理”;
(三)將《土地復墾條例實施辦法》中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國土資源部”修改為“自然資源部”。
七、修改《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資質管理辦法》
(一)刪去第十三條第二款;
(二)刪去第十四條第一款中的“在審批機關公告確定的受理時限內”,將第二款修改為:“上述材料應當提供符合規定格式的電子文檔一份”;
(三)將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有效期滿需要繼續從業的,應當於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三個月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延續申請”;
(四)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資質證書遺失的,可以向原審批機關申請補領”;
(五)將《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資質管理辦法》中的“國土資源部”修改為“自然資源部”;“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八、修改《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單位資質管理辦法》
(一)刪去第十二條第二款;
(二)刪去第十三條第一款中的“在審批機關公告確定的受理時限內”和第九項,將第二款修改為:“上述材料應當提供符合規定格式的電子文檔一份”;
(三)將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有效期滿需要繼續從業的,應當於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三個月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延續申請”;
(四)將第二十條修改為:“資質證書遺失的,可以向原審批機關申請補領”;
(五)將《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單位資質管理辦法》中的“國土資源部”修改為“自然資源部”;“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九、修改《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監理單位資質管理辦法》
(一)刪去第九條第二款;
(二)刪去第十條第一款中的“在公告確定的受理時限內”和第八項,將第二款修改為:“上述材料應當提供符合規定格式的電子文檔一份”;
(三)將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有效期滿需要繼續從業的,應當於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三個月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延續申請”;
(四)將第十七條修改為:“資質證書遺失的,可以向原審批機關申請補領”;
(五)將《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監理單位資質管理辦法》中的“國土資源部”修改為“自然資源部”;“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十、修改《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保護礦山地質環境,減少礦產資源勘查開採活動造成的礦山地質環境破壞,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和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地質災害防治條例》《土地復墾條例》,制定本規定”;
(二)將第十二條修改為:“採礦權申請人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時,應當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報有批准權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准。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礦山基本情況;
“(二)礦區基礎信息;
“(三)礦山地質環境影響和土地損毀評估;
“(四)礦山地質環境治理與土地復墾可行性分析;
“(五)礦山地質環境治理與土地復墾工程;
“(六)礦山地質環境治理與土地復墾工作部署;
“(七)經費估算與進度安排;
“(八)保障措施與效益分析”;
(三)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中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複方案”修改為“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
(四)將第十七條修改為:“採礦權人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計提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基金由企業自主使用,根據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確定的經費預算、工程實施計畫、進度安排等,統籌用於開展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和土地復墾”;
(五)將第十八條修改為:“採礦權人應當按照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的要求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義務。
“採礦權人未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義務,或者未達到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要求,有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採礦權人限期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義務”;
(六)刪去第十九條、二十條、二十一條;
(七)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礦山關閉前,採礦權人應當完成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義務。採礦權人在申請辦理閉坑手續時,應當經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驗收合格,並提交驗收合格檔案”;
(八)將第二十三條、二十五條、二十七條中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修改為“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
(九)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應當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而未編制的,或者擴大開採規模、變更礦區範圍或者開採方式,未重新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並經原審批機關批准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列入礦業權人異常名錄或嚴重違法名單;逾期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不受理其申請新的採礦許可證或者申請採礦許可證延續、變更、註銷”;
(十)將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未按照批准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礦山被批准關閉、閉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復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列入礦業權人異常名錄或嚴重違法名單;逾期拒不改正的或整改不到位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不受理其申請新的採礦權許可證或者申請採礦權許可證延續、變更、註銷”;
(十一)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未按規定計提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的,由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計提;逾期不計提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頒發採礦許可證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不得通過其採礦活動年度報告,不受理其採礦權延續變更申請”;
(十二)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本規定實施前已建和在建礦山,採礦權人應當依照本規定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報原採礦許可證審批機關批准”;
(十三)將《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中的“國土資源部”修改為“自然資源部”;“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十一、修改《礦產資源規劃編制實施辦法》
(一)將第六條修改為:“礦產資源規劃是國家規劃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涉及礦產資源開發活動的相關行業規劃,應當與礦產資源規劃做好銜接”;
(二)將第十五條修改為:“編制涉及戰略性礦產資源的省級礦產資源專項規劃應當經自然資源部同意。編制設區的市級、縣級礦產資源專項規劃,應當經省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同意”;
(三)刪去第三十一條第三、四款;
(四)刪去第三十二條;
(五)將《礦產資源規劃編制實施辦法》中的“國土資源部”修改為“自然資源部”;“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十二、修改《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實施辦法》
(一)將第三十七條中的“未經批准,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不得流通”修改為“除收藏單位之間轉讓、交換、贈與其收藏的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外,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不得流通”;
(二)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收藏單位不得將收藏的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轉讓、交換、贈與給不符合收藏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收藏單位之間轉讓、交換、贈與其收藏的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的,應當簽訂轉讓、交換、贈與契約,並在轉移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之日起20日內,由接收方將轉讓、交換、贈與契約以及古生物化石清單和照片報自然資源部備案”;
(三)刪去第五十五條;
(四)刪去第五十九條中的“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流通申請表”;
(五)將《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實施辦法》中的“國土資源部”修改為“自然資源部”;“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十三、修改《地質環境監測管理辦法》
(一)刪去第三條第(一)項;
(二)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國家鼓勵地質環境監測機構對取得的地質環境監測資料進行開放共享、加工處理和套用性開發。”
(三)將《地質環境監測管理辦法》中的“國土資源部”修改為“自然資源部”;“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十四、修改《海洋觀測站點管理辦法》
(一)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在近岸海域內設立、遷移海洋觀測站點或者變更觀測要素和規模的,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海區派出機構備案。
“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在近岸海域外設立、遷移海洋觀測站點或者變更觀測要素和規模的,應當報海區派出機構,並由海區派出機構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二)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設立、遷移海洋觀測站點或者變更觀測要素和規模,應當在完成設立、遷移、變更後30日內提交備案報告。備案報告包括設立、遷移海洋觀測站點或者變更的觀測要素、規模、觀測時限以及技術要求等內容”;
(三)刪去第十七、第十八條;
(四)將第二十條修改為:“在海洋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徵求原負責設立、調整該海洋觀測站點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意見,並依法採取措施,避免對海洋觀測站點及其設施、觀測環境造成危害”;
(五)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在海洋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禁止活動的,依照《海洋觀測預報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六)刪去第二十四條第(四)項;
(七)將《海洋觀測站點管理辦法》中的“海洋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十五、修改《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來華測繪管理暫行辦法》
(一)將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前款所稱合資、合作的形式,是指依照外商投資的法律法規設立的合資、合作企業”;
(二)刪去第八條第二款第(三)項中的“且外方投資者在合資企業中的出資比例,最終不得超過50%”;
(三)刪去第九條第(二)項;
(四)將第十條修改為:“測繪資質許可依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提交申請:合資、合作企業應當向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材料;
“(二)受理: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收到申請材料後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三)審查: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決定受理後10個工作日內送軍隊測繪主管部門會同審查,並在接到會同審查意見後1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查決定;
“(四)發放證書:審查合格的,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頒發相應等級的《測繪資質證書》;審查不合格的,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
(五)刪去第十一條中的“一式三份”;
(六)將第十二條修改為:“一次性測繪應當依照下列程式取得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一)提交申請:經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來華開展科技、文化、體育等活動時,需要進行一次性測繪活動的,應當向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材料;
“(二)受理: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收到申請材料後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三)審查: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決定受理後10個工作日內送軍隊測繪主管部門會同審查,並在接到會同審查意見後1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查決定;
“(四)批准:準予一次性測繪的,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法向申請人送達批准檔案,並抄送測繪活動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不準予一次性測繪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
(七)將《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來華測繪管理暫行辦法》中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十六、修改《地圖審核管理規定》
(一)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審圖號由審圖機構代號、通過審核的年份、序號等組成”;
(二)刪去第二十七條中的“並向作出審核批准的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免費送交樣本一式兩份”;
(三)將《地圖審核管理規定》中的“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本決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五)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統籌制定土地綜合開發用地政策,鼓勵大型基礎設施等建設項目綜合開發利用土地,促進功能適度混合、整體設計、合理布局”;
將第二款修改為:“不同用途高度關聯、需要整體規劃建設、確實難以分割供應的綜合用途建設項目,市、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確定主用途並按照一宗土地實行整體出讓供應,綜合確定出讓底價;需要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出讓的,整宗土地應當採用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出讓”;
刪去第三款;
(六)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自然資源部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巨觀產業政策和土壤污染風險防控需求等,制定《禁止用地項目目錄》和《限制用地項目目錄》,促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
(七)將第二十一條第三款修改為:“國家根據需要,可以一定年期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後授權給經國務院批准設立的國家控股公司、作為國家授權投資機構的國有獨資公司和集團公司經營管理”;
(八)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改為:“符合節約集約用地要求、屬於國家鼓勵產業的用地,可以實行差別化的地價政策和建設用地管理政策”;
(九)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市、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供應工業用地,應當將投資強度、容積率、建築係數、綠地率、非生產設施占地比例等控制性指標以及自然資源開發利用水平和生態保護要求納入出讓契約”;
(十)在第二十七條之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分解下達新增建設用地計畫時,應當與批而未供和閒置土地處置數量相掛鈎,對批而未供、閒置土地數量較多和處置不力的地區,減少其新增建設用地計畫安排。
“自然資源部和省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城鎮低效用地再開發的政策制定。對於納入低效用地再開發範圍的項目,可以制定專項用地政策”;
(十一)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相關規劃,開展全域國土綜合整治,對農用地、農村建設用地、工礦用地、災害損毀土地等進行整理復墾,最佳化土地空間布局,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和效益,促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
(十二)刪去第三十條;
(十三)刪去第三十七條第(四)項;
(十四)將《節約集約利用土地規定》中的“國土資源部”修改為“自然資源部”;“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四、修改《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一)刪去第四條第三款;
(二)在第一百零七條之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零八條:“自然資源部委託北京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委員會直接辦理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的不動產登記。
“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申請不動產登記時,應當提交《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及本實施細則規定的材料和有關機關事務管理局出具的不動產登記審核意見。不動產權屬資料不齊全的,還應當提交由有關機關事務管理局確認蓋章的不動產權屬來源說明函。不動產權籍調查由有關機關事務管理局會同北京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委員會組織進行的,還應當提交申請登記不動產單元的不動產權籍調查資料。
“北京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委員會辦理在京中央國家機關不動產登記時,應當使用自然資源部制發的‘自然資源部不動產登記專用章’”;
(三)將《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中的“國土資源部”修改為“自然資源部”。
五、修改《不動產登記資料查詢暫行辦法》
(一)將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依照本條規定查詢不動產登記資料的,除提交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材料,還應當提交依法有權處分該不動產的材料”;
(二)將《不動產登記資料查詢暫行辦法》中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六、修改《土地復墾條例實施辦法》
(一)刪去第三條第二款中的“城鄉規劃”;
(二)在第二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採礦生產項目的土地復墾費用預存,統一納入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進行管理”;
(三)將《土地復墾條例實施辦法》中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國土資源部”修改為“自然資源部”。
七、修改《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資質管理辦法》
(一)刪去第十三條第二款;
(二)刪去第十四條第一款中的“在審批機關公告確定的受理時限內”,將第二款修改為:“上述材料應當提供符合規定格式的電子文檔一份”;
(三)將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有效期滿需要繼續從業的,應當於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三個月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延續申請”;
(四)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資質證書遺失的,可以向原審批機關申請補領”;
(五)將《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資質管理辦法》中的“國土資源部”修改為“自然資源部”;“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八、修改《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單位資質管理辦法》
(一)刪去第十二條第二款;
(二)刪去第十三條第一款中的“在審批機關公告確定的受理時限內”和第九項,將第二款修改為:“上述材料應當提供符合規定格式的電子文檔一份”;
(三)將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有效期滿需要繼續從業的,應當於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三個月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延續申請”;
(四)將第二十條修改為:“資質證書遺失的,可以向原審批機關申請補領”;
(五)將《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單位資質管理辦法》中的“國土資源部”修改為“自然資源部”;“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九、修改《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監理單位資質管理辦法》
(一)刪去第九條第二款;
(二)刪去第十條第一款中的“在公告確定的受理時限內”和第八項,將第二款修改為:“上述材料應當提供符合規定格式的電子文檔一份”;
(三)將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有效期滿需要繼續從業的,應當於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三個月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延續申請”;
(四)將第十七條修改為:“資質證書遺失的,可以向原審批機關申請補領”;
(五)將《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監理單位資質管理辦法》中的“國土資源部”修改為“自然資源部”;“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十、修改《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保護礦山地質環境,減少礦產資源勘查開採活動造成的礦山地質環境破壞,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和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地質災害防治條例》《土地復墾條例》,制定本規定”;
(二)將第十二條修改為:“採礦權申請人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時,應當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報有批准權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准。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礦山基本情況;
“(二)礦區基礎信息;
“(三)礦山地質環境影響和土地損毀評估;
“(四)礦山地質環境治理與土地復墾可行性分析;
“(五)礦山地質環境治理與土地復墾工程;
“(六)礦山地質環境治理與土地復墾工作部署;
“(七)經費估算與進度安排;
“(八)保障措施與效益分析”;
(三)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中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複方案”修改為“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
(四)將第十七條修改為:“採礦權人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計提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基金由企業自主使用,根據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確定的經費預算、工程實施計畫、進度安排等,統籌用於開展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和土地復墾”;
(五)將第十八條修改為:“採礦權人應當按照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的要求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義務。
“採礦權人未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義務,或者未達到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要求,有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採礦權人限期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義務”;
(六)刪去第十九條、二十條、二十一條;
(七)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礦山關閉前,採礦權人應當完成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義務。採礦權人在申請辦理閉坑手續時,應當經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驗收合格,並提交驗收合格檔案”;
(八)將第二十三條、二十五條、二十七條中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修改為“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
(九)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應當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而未編制的,或者擴大開採規模、變更礦區範圍或者開採方式,未重新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並經原審批機關批准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列入礦業權人異常名錄或嚴重違法名單;逾期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不受理其申請新的採礦許可證或者申請採礦許可證延續、變更、註銷”;
(十)將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未按照批准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礦山被批准關閉、閉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復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列入礦業權人異常名錄或嚴重違法名單;逾期拒不改正的或整改不到位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不受理其申請新的採礦權許可證或者申請採礦權許可證延續、變更、註銷”;
(十一)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未按規定計提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的,由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計提;逾期不計提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頒發採礦許可證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不得通過其採礦活動年度報告,不受理其採礦權延續變更申請”;
(十二)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本規定實施前已建和在建礦山,採礦權人應當依照本規定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報原採礦許可證審批機關批准”;
(十三)將《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中的“國土資源部”修改為“自然資源部”;“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十一、修改《礦產資源規劃編制實施辦法》
(一)將第六條修改為:“礦產資源規劃是國家規劃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涉及礦產資源開發活動的相關行業規劃,應當與礦產資源規劃做好銜接”;
(二)將第十五條修改為:“編制涉及戰略性礦產資源的省級礦產資源專項規劃應當經自然資源部同意。編制設區的市級、縣級礦產資源專項規劃,應當經省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同意”;
(三)刪去第三十一條第三、四款;
(四)刪去第三十二條;
(五)將《礦產資源規劃編制實施辦法》中的“國土資源部”修改為“自然資源部”;“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十二、修改《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實施辦法》
(一)將第三十七條中的“未經批准,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不得流通”修改為“除收藏單位之間轉讓、交換、贈與其收藏的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外,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不得流通”;
(二)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收藏單位不得將收藏的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轉讓、交換、贈與給不符合收藏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收藏單位之間轉讓、交換、贈與其收藏的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的,應當簽訂轉讓、交換、贈與契約,並在轉移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之日起20日內,由接收方將轉讓、交換、贈與契約以及古生物化石清單和照片報自然資源部備案”;
(三)刪去第五十五條;
(四)刪去第五十九條中的“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流通申請表”;
(五)將《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實施辦法》中的“國土資源部”修改為“自然資源部”;“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十三、修改《地質環境監測管理辦法》
(一)刪去第三條第(一)項;
(二)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國家鼓勵地質環境監測機構對取得的地質環境監測資料進行開放共享、加工處理和套用性開發。”
(三)將《地質環境監測管理辦法》中的“國土資源部”修改為“自然資源部”;“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十四、修改《海洋觀測站點管理辦法》
(一)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在近岸海域內設立、遷移海洋觀測站點或者變更觀測要素和規模的,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海區派出機構備案。
“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在近岸海域外設立、遷移海洋觀測站點或者變更觀測要素和規模的,應當報海區派出機構,並由海區派出機構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二)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設立、遷移海洋觀測站點或者變更觀測要素和規模,應當在完成設立、遷移、變更後30日內提交備案報告。備案報告包括設立、遷移海洋觀測站點或者變更的觀測要素、規模、觀測時限以及技術要求等內容”;
(三)刪去第十七、第十八條;
(四)將第二十條修改為:“在海洋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徵求原負責設立、調整該海洋觀測站點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意見,並依法採取措施,避免對海洋觀測站點及其設施、觀測環境造成危害”;
(五)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在海洋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禁止活動的,依照《海洋觀測預報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六)刪去第二十四條第(四)項;
(七)將《海洋觀測站點管理辦法》中的“海洋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十五、修改《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來華測繪管理暫行辦法》
(一)將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前款所稱合資、合作的形式,是指依照外商投資的法律法規設立的合資、合作企業”;
(二)刪去第八條第二款第(三)項中的“且外方投資者在合資企業中的出資比例,最終不得超過50%”;
(三)刪去第九條第(二)項;
(四)將第十條修改為:“測繪資質許可依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提交申請:合資、合作企業應當向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材料;
“(二)受理: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收到申請材料後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三)審查: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決定受理後10個工作日內送軍隊測繪主管部門會同審查,並在接到會同審查意見後1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查決定;
“(四)發放證書:審查合格的,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頒發相應等級的《測繪資質證書》;審查不合格的,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
(五)刪去第十一條中的“一式三份”;
(六)將第十二條修改為:“一次性測繪應當依照下列程式取得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一)提交申請:經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來華開展科技、文化、體育等活動時,需要進行一次性測繪活動的,應當向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材料;
“(二)受理: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收到申請材料後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三)審查: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決定受理後10個工作日內送軍隊測繪主管部門會同審查,並在接到會同審查意見後1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查決定;
“(四)批准:準予一次性測繪的,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法向申請人送達批准檔案,並抄送測繪活動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不準予一次性測繪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
(七)將《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來華測繪管理暫行辦法》中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十六、修改《地圖審核管理規定》
(一)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審圖號由審圖機構代號、通過審核的年份、序號等組成”;
(二)刪去第二十七條中的“並向作出審核批准的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免費送交樣本一式兩份”;
(三)將《地圖審核管理規定》中的“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本決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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