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發布
第73號
《海洋觀測站點管理辦法》已經2017年6月5日國土資源部第2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長 姜大明
2017年6月7日
辦法全文
(2017年6月7日國土資源部第73號令公布 根據2019年7月16日自然資源部第2次部務會議《自然資源部關於第一批廢止和修改的部門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海洋觀測站點管理,保護海洋觀測設施和觀測環境,服務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
海洋觀測預報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設立、調整和保護海洋觀測站點,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海洋觀測站點,包括海洋觀測站、測點、浮標、潛標、雷達站、海上觀測平台、海底觀測站點等。
第三條 海洋觀測站點分為基本海洋觀測站點和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海洋觀測站點。
基本海洋觀測站點,是指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海洋觀測網規恥舟凳劃統一設立的海洋觀測站點,包括國家基本海洋觀測站點和地方基本海洋觀測站點。
第四條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海洋觀測站點的管理。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海區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海區派出機構),按照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所管轄海域內海洋觀測站點的管理。
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近岸海域內地方基本海洋觀測站點以及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海洋觀測站點的管理。
第五條 海洋觀測站點的設立和調整應當符合海洋觀測網規劃,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要求。
海洋觀測站點的調整,包括海洋觀測站點的遷移、撤銷以及觀測要素和規模的變更。
第六條 設立國家基本海洋觀測站點,由海區派出機構按照全國海洋觀測網規劃,組織專家根據國家有關標準進行論證,報經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國家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建設程式設立。
第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遷移國家基本海洋觀測站點:
(一)國家重點工程建設確需依法占用的;
(二)海洋觀測環境遭到嚴重破壞,失去治理和恢復可能,或者不能確保海洋民放遙晚觀測資料的代表性、準確性和連續性的;
(三)因自然災害等因素無法正常開展海洋觀測業務的;
(四)因海洋觀測業務發展需要的;
(五)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因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需要遷移國家基本海洋觀測站點的,由站點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向海區派出機構提出遷站申請。申請材料應當包括:
(一)申請表;
(二)國家重點工程建設批准檔案;
(三)遷建工程計畫。
海區派出機己碑鞏構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後的二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初步核查,對符合條件的,組織開展遷站選址工作,並向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交遷站選址報告。
因本辦法第七條第二、三、四、五項需要遷移國家基本海洋觀測殃拜定愉站點的,由糠趨禁海區派出機構組織開展遷站選址工作,並向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承仔幾部門提交遷站選址報告。
第九條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收到海區派出機構提交的遷站申報材料後,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組織專家進行技術審查和實地核查,並作出決定。符合下列條件的,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同意遷站,並在十個工作日內予以公告:
(一)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
(二)符合全國海洋觀測網規劃;
(三)新站選址合理;
(四)遷建工程計畫可行。
第十條 國家基本海洋觀測站點遷站申請經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同意後,海區派出機構應當根據遷建工程計畫,在規定的時間內組織完成新站建設。
因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需要遷建國家基本海洋觀測站點的,所需費用由站點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向本級人民政府申請或者由國家重點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一條 遷建的國家基本海洋觀測站點建成後,由海區派出機構組織驗收。符合下列條件的,海區派出機構應當予以驗收:
(一)建設任務已經完成;
(二)建設內容和建築物布局與申報材料一致;
(三)觀測場所符合相關標準和要求;
(四)觀測設施能夠正常運行並已取得檢定或者校準證書;
(五)配套工程及附屬工程能夠滿足業務需求。
第十二條 遷建的國家基本海洋觀測站點建成後,應當與舊站進行至少一年的對比觀測。舊站因遭受嚴重自然災害無法正常開展業務工作的,可以在原址設立臨時觀測站點,進行一個月的對比觀測。
新站與舊站經過對比觀測,兆艱實現觀測資料的有效銜接後,由海區派出機構向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啟用申請,經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同意後,正式啟用新站。
新站正式啟用前,應當嚴格保護舊站及觀測環境和觀測設施。新站正式啟用後,才能改變舊站用途。
第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撤銷國家基本海洋觀測站點:
(一)海洋觀測環境已經不能確保海洋觀測資料的代表性、準確性和連續性,且失去海洋觀測服務的價值並無法恢復的;
(二)因自然災害等因素,現址已經不具備設立條件,且無另選新址重建必要的。
第十四條 撤銷國家基本海洋觀測站點,由海區派出機構向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撤銷申請,並提交撤銷論證報告。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收到撤銷申請後,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組織專家進行技術審查和實地核查,並作出決定。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同意撤銷,並在十個工作日內予以公告。
第十五條 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在近岸海域內設立、遷移海洋觀測站點或者變更觀測要素和規模的,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海區派出機構備案。
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在近岸海域外設立、遷移海洋觀測站點或者變更觀測要素和規模的,應當報海區派出機構,並由海區派出機構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設立、遷移海洋觀測站點或者變更觀測要素和規模,應當在完成設立、遷移、變更後三十日內提交備案報告。備案報告包括設立、遷移海洋觀測站點或者變更的觀測要素、規模、觀測時限以及技術要求等內容。
第十七條 在依法劃定的海洋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建設房屋、圍牆、堤壩等障礙物;
(二)設定影響潛標使用功能的水聲干擾源和影響雷達站的強
電磁干擾源。
第十八條 在海洋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徵求原負責設立、調整該海洋觀測站點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意見,並依法採取措施,避免對海洋觀測站點及其設施、觀測環境造成危害。
第十九條 沿海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海區派出機構應當加強對海洋觀測站點設立、調整和保護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沿海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海區派出機構應當建立海洋觀測站點管理信息平台,開展海洋觀測站點設立、調整、保護和檢查套用管理系統建設,建立健全相關資料資料庫動態更新機制,納入海洋綜合信息監管平台統一管理。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在海洋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禁止活動的,依照《
海洋觀測預報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 沿海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海區派出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九條規定,同意遷移國家基本海洋觀測站點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同意遷建的國家基本海洋觀測站點通過驗收和啟用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同意撤銷國家基本海洋觀測站點的。
第二十三條 設立、調整地方基本海洋觀測站點應當符合全國海洋觀測網規劃和地方海洋觀測網規劃,避免與國家基本海洋觀測站點重複建設。具體辦法由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參照本辦法的規定製定。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徵求意見
國土資源部關於《海洋觀測站點管理辦法(草案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
為貫徹實施《
海洋觀測預報管理條例》,建立健全推進海洋觀測站點管理和海洋觀測資料管理的相關配套規章和程式標準,國土資源部起草了《海洋觀測站點管理辦法(草案徵求意見稿)》。為提高規章立法質量,現將全文公布,徵求社會各界意見,並同時在“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上進行公布。
有關單位和社會各界人士可以在2017年1月18日前,通過三種方式提出意見:
一是登入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網址:略),進入首頁左側的“法規規章草案意見徵集系統”提出意見。
二是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西城區阜內大街64號
國土資源部政策法規司(郵編略),並在信封上註明“部門規章徵求意見”字樣。
三是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傳送至:略。
國土資源部
2016年12月19日
內容解讀
6月7日,國土資源部部長姜大明簽署國土資源部第73號、74號部令,分別發布施行《海洋觀測站點管理辦法》,進一步細化落實《海洋觀測預報管理條例》,以保障國家基本海洋觀測活動的有序開展。
《海洋觀測站點管理辦法》對統一規劃、設立和調整國家、地方基本海洋觀測站點作出相應制度安排,明確了海洋觀測站點保護範圍內工程建設的禁止性和約束性條款,保證海洋觀測工作正常運行;明確其他單位和個人設立海洋觀測站點的行政許可程式,保護國家海洋信息安全。
修改
《海洋觀測站點管理辦法》修改:
(一)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在近岸海域內設立、遷移海洋觀測站點或者變更觀測要素和規模的,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海區派出機構備案。
“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在近岸海域外設立、遷移海洋觀測站點或者變更觀測要素和規模的,應當報海區派出機構,並由海區派出機構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二)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設立、遷移海洋觀測站點或者變更觀測要素和規模,應當在完成設立、遷移、變更後30日內提交備案報告。備案報告包括設立、遷移海洋觀測站點或者變更的觀測要素、規模、觀測時限以及技術要求等內容”;
(三)刪去第十七、第十八條;
(四)將第二十條修改為:“在海洋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徵求原負責設立、調整該海洋觀測站點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意見,並依法採取措施,避免對海洋觀測站點及其設施、觀測環境造成危害”;
(五)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在海洋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禁止活動的,依照《海洋觀測預報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六)刪去第二十四條第(四)項;
(七)將《海洋觀測站點管理辦法》中的“海洋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一)申請表;
(二)國家重點工程建設批准檔案;
(三)遷建工程計畫。
海區派出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後的二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初步核查,對符合條件的,組織開展遷站選址工作,並向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交遷站選址報告。
因本辦法第七條第二、三、四、五項需要遷移國家基本海洋觀測站點的,由海區派出機構組織開展遷站選址工作,並向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交遷站選址報告。
第九條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收到海區派出機構提交的遷站申報材料後,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組織專家進行技術審查和實地核查,並作出決定。符合下列條件的,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同意遷站,並在十個工作日內予以公告:
(一)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
(二)符合全國海洋觀測網規劃;
(三)新站選址合理;
(四)遷建工程計畫可行。
第十條 國家基本海洋觀測站點遷站申請經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同意後,海區派出機構應當根據遷建工程計畫,在規定的時間內組織完成新站建設。
因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需要遷建國家基本海洋觀測站點的,所需費用由站點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向本級人民政府申請或者由國家重點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一條 遷建的國家基本海洋觀測站點建成後,由海區派出機構組織驗收。符合下列條件的,海區派出機構應當予以驗收:
(一)建設任務已經完成;
(二)建設內容和建築物布局與申報材料一致;
(三)觀測場所符合相關標準和要求;
(四)觀測設施能夠正常運行並已取得檢定或者校準證書;
(五)配套工程及附屬工程能夠滿足業務需求。
第十二條 遷建的國家基本海洋觀測站點建成後,應當與舊站進行至少一年的對比觀測。舊站因遭受嚴重自然災害無法正常開展業務工作的,可以在原址設立臨時觀測站點,進行一個月的對比觀測。
新站與舊站經過對比觀測,實現觀測資料的有效銜接後,由海區派出機構向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啟用申請,經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同意後,正式啟用新站。
新站正式啟用前,應當嚴格保護舊站及觀測環境和觀測設施。新站正式啟用後,才能改變舊站用途。
第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撤銷國家基本海洋觀測站點:
(一)海洋觀測環境已經不能確保海洋觀測資料的代表性、準確性和連續性,且失去海洋觀測服務的價值並無法恢復的;
(二)因自然災害等因素,現址已經不具備設立條件,且無另選新址重建必要的。
第十四條 撤銷國家基本海洋觀測站點,由海區派出機構向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撤銷申請,並提交撤銷論證報告。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收到撤銷申請後,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組織專家進行技術審查和實地核查,並作出決定。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同意撤銷,並在十個工作日內予以公告。
第十五條 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在近岸海域內設立、遷移海洋觀測站點或者變更觀測要素和規模的,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海區派出機構備案。
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在近岸海域外設立、遷移海洋觀測站點或者變更觀測要素和規模的,應當報海區派出機構,並由海區派出機構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設立、遷移海洋觀測站點或者變更觀測要素和規模,應當在完成設立、遷移、變更後三十日內提交備案報告。備案報告包括設立、遷移海洋觀測站點或者變更的觀測要素、規模、觀測時限以及技術要求等內容。
第十七條 在依法劃定的海洋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建設房屋、圍牆、堤壩等障礙物;
(二)設定影響潛標使用功能的水聲干擾源和影響雷達站的強
電磁干擾源。
第十八條 在海洋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徵求原負責設立、調整該海洋觀測站點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意見,並依法採取措施,避免對海洋觀測站點及其設施、觀測環境造成危害。
第十九條 沿海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海區派出機構應當加強對海洋觀測站點設立、調整和保護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沿海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海區派出機構應當建立海洋觀測站點管理信息平台,開展海洋觀測站點設立、調整、保護和檢查套用管理系統建設,建立健全相關資料資料庫動態更新機制,納入海洋綜合信息監管平台統一管理。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在海洋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禁止活動的,依照《
海洋觀測預報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 沿海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海區派出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九條規定,同意遷移國家基本海洋觀測站點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同意遷建的國家基本海洋觀測站點通過驗收和啟用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同意撤銷國家基本海洋觀測站點的。
第二十三條 設立、調整地方基本海洋觀測站點應當符合全國海洋觀測網規劃和地方海洋觀測網規劃,避免與國家基本海洋觀測站點重複建設。具體辦法由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參照本辦法的規定製定。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徵求意見
國土資源部關於《海洋觀測站點管理辦法(草案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
為貫徹實施《
海洋觀測預報管理條例》,建立健全推進海洋觀測站點管理和海洋觀測資料管理的相關配套規章和程式標準,國土資源部起草了《海洋觀測站點管理辦法(草案徵求意見稿)》。為提高規章立法質量,現將全文公布,徵求社會各界意見,並同時在“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上進行公布。
有關單位和社會各界人士可以在2017年1月18日前,通過三種方式提出意見:
一是登入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網址:略),進入首頁左側的“法規規章草案意見徵集系統”提出意見。
二是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西城區阜內大街64號
國土資源部政策法規司(郵編略),並在信封上註明“部門規章徵求意見”字樣。
三是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傳送至:略。
國土資源部
2016年12月19日
內容解讀
6月7日,國土資源部部長姜大明簽署國土資源部第73號、74號部令,分別發布施行《海洋觀測站點管理辦法》,進一步細化落實《海洋觀測預報管理條例》,以保障國家基本海洋觀測活動的有序開展。
《海洋觀測站點管理辦法》對統一規劃、設立和調整國家、地方基本海洋觀測站點作出相應制度安排,明確了海洋觀測站點保護範圍內工程建設的禁止性和約束性條款,保證海洋觀測工作正常運行;明確其他單位和個人設立海洋觀測站點的行政許可程式,保護國家海洋信息安全。
修改
《海洋觀測站點管理辦法》修改:
(一)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在近岸海域內設立、遷移海洋觀測站點或者變更觀測要素和規模的,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海區派出機構備案。
“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在近岸海域外設立、遷移海洋觀測站點或者變更觀測要素和規模的,應當報海區派出機構,並由海區派出機構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二)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設立、遷移海洋觀測站點或者變更觀測要素和規模,應當在完成設立、遷移、變更後30日內提交備案報告。備案報告包括設立、遷移海洋觀測站點或者變更的觀測要素、規模、觀測時限以及技術要求等內容”;
(三)刪去第十七、第十八條;
(四)將第二十條修改為:“在海洋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徵求原負責設立、調整該海洋觀測站點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意見,並依法採取措施,避免對海洋觀測站點及其設施、觀測環境造成危害”;
(五)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在海洋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禁止活動的,依照《海洋觀測預報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六)刪去第二十四條第(四)項;
(七)將《海洋觀測站點管理辦法》中的“海洋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