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述
管理辦法
第二條 本州區域內,所有經國家、省、州、縣(市)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或行業主管部門審批並使用政府直接投資、資本金注入、投資補助、轉貸、貼息項目的竣工驗收,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投資項目竣工驗收,是指使用政府
投資的新建、擴建、改建或者技術改造項目建成後,正式交付使用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式和要求,對項目整體情況進行檢查評價的活動。
第四條 政府投資項目竣工驗收應遵循“誰審批、誰驗收”的原則,由審批單位負責組織竣工驗收,也可由原審批單位委託行業主管部門或下級審批部門組織竣工驗收。
第五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發改部門負責範圍內政府投資項目竣工驗收的綜合管理,住建、交通、水利、教育、環保、衛技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政府投資項目專項竣工驗收。
第六條 政府投資項目建成後,必須在6個月內完成工程結算和竣工決算,辦理相關的竣工決算審計、審批等手續,並按規定報項目審批部門組織驗收。未通過項目竣工驗收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七條 政府投資項目申請竣工驗收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主體工程、輔助工程和公用工程按照設計檔案要求建成,能夠滿足運營需要;
(二)國土、規劃、建設、質監、安監、環保、消防、節能、人防等已按照有關規定依法確認或者專項竣工驗收合格;
(三)編制完成竣工決算報告,並由審計機關出具竣工決算審計報告;
(四)財政部門完成決(結)算審核,並出具竣工決算批覆;
(五)檔案資料齊全、完整,符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檔案驗收規定;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政府投資的生產性項目竣工驗收除具備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外,還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主要工藝設備及配套設施經聯動負荷試車合格,能夠生產出設計檔案中規定的合格產品,形成生產能力。
(二)生產準備工作完成,能夠適應投產初期需要。
(三)符合國家強制性技術標準、規範等其他要求。
第九條 政府投資項目具備驗收條件後,僅有零星工程和少數非主要設備未按照設計規定的內容全部建成,但不影響使用或者投產的,以及大型工業建設項目的單項工程已形成部分生產能力,相應環保設施配套建成,並能確保污染物達標排放的,可以申請項目竣工驗收。
第十條 政府投資項目具備驗收條件後,由項目單位按程式向審批該項目的投資主管部門申請竣工驗收。申請竣工驗收須提交以下材料:
(一)政府投資項目竣工驗收申請檔案;
(二)建設單位編制的項目竣工驗收報告,包括工程竣工報告、試生產報告、財務決算報告及其他專項報告;
(三)設計單位編制的項目設計完成情況和投資效益評估報告;
(四)工程施工、質監、監理情況報告;
(五)審計部門竣工決算審計報告和財政部門的竣工決算批覆;
(六)涉及國土、規劃、建設、質監、安監、環保、人防、消防、節能等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確認合格的驗收意見;
(七)其他需要說明的材料。
第十一條 州、縣(市)投資主管部門收到建設單位提出的項目竣工驗收申請後,應當在10日內完成初步審核,並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的,依法受理;
(二)申請項目不屬於本辦法適用範圍的,及時告知建設單位並說明理由;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內容有誤的,一次性書面通知建設單位補齊或者更正。
第十二條 政府投資項目竣工驗收的依據包括下列內容:
(一)國家、省和行業行政主管部門頒布的建設標準、設計和施工技術規範、驗收規範和質量標準等有關規定;
(二)經批准的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資金申請報告、初步設計檔案及概算、變更設計及調整概算、實施方案及其他批覆檔案;
(三)政府有關部門對國土、規劃、環境保護、人防、職業衛生、安全設施、消防、節能、資源使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的批覆;
(四)施工圖紙和設備技術說明書;
(五)項目(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重要設備、材料招標投標檔案及其契約。
第十三條 州、縣(市)投資主管部門負責組建驗收委員會,全面負責已受理的政府投資項目竣工驗收工作。驗收委員會由發改、財政、審計、建設、環保、消防、質監、安監以及水利、交通等行業主管部門組成,項目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及項目業主(代建單位)等單位參加。
第十四條 政府投資項目竣工驗收要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投資主管部門制定竣工驗收方案;
(二)驗收委員會組織召開竣工驗收會議;
(三)驗收委員會審查工程建設和運行檔案資料,查驗工程現場情況,討論並通過驗收意見。
第十五條 驗收委員會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聽取並審查項目竣工驗收報告;
(二)檢查工程建設和試運行情況;
(三)審議項目竣工決算和審計情況報告,並對投資效益作出評價;
(四)審查工程建設相關資料;
(五)起草驗收意見;
(六)對遺留問題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六條 項目單位及參建各方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竣工驗收工作。
第十七條 政府投資項目竣工驗收主要審查下列內容:
(一)項目審批情況;
(二)項目是否按照批覆和下達的規模、標準、內容建成;
(三)國家、省和行業強制性標準和規範的執行情況;
(四)工程質量情況和相關資料;
(五)項目運行情況和生產性項目產品質量情況;
(六)項目資金使用情況;
(七)項目“五制”落實情況;
(八)對項目竣工決算報告的審計情況;
(九)行業主管部門專項驗收情況。
第十八條 驗收委員會討論並形成政府投資項目竣工驗收意見,並對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說明:
(一)竣工驗收意見認定政府投資項目竣工驗收合格且不存在遺留問題的,在5日內下達政府投資項目竣工驗收鑑定書;
(二)竣工驗收意見認定政府投資項目竣工驗收合格但明確提出遺留問題和處理意見的,責令限期整改,整改完畢並上報整改報告後,10日內下達政府投資項目竣工驗收鑑定書;
(三)竣工驗收意見認定政府投資項目竣工驗收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按要求整改完成後重新進行驗收。
政府投資項目竣工驗收結論不能形成一致意見時,要協商提出解決方案,意見一致後,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第十九條 政府投資項目通過竣工驗收後,項目單位須及時辦理固定資產移交手續。
第二十條 政府投資項目竣工驗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縣(市)投資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而造成重大損失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建設單位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一)具備竣工驗收條件,無正當理由,未辦理竣工驗收的;
(二)竣工驗收未通過且未進行整改的;
(三)竣工驗收未通過而擅自投入生產和使用的。
第二十一條 項目建成後,在規定時限內不能完成驗收的,由州政府主要領導或分管領導對縣(市)政府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並在全州進行通報。
第二十二條 省上委託驗收或州、縣(市)投資主管部門或行業主管部門進行驗收的項目,無特別規定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 實行代建制的政府投資項目,按照有關規定由代建單位履行項目業主相關職責。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有效期5年,自印發之日起30日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