脅迫(法律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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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脅迫是指以給自然人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其他組織的名譽、榮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作出違背真意的意思表示。脅迫是意思表示不自由的一種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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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義

所謂脅迫是指以給自然人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其他組織的名譽、榮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作出違背真意的意思表示。脅迫是意思表示不自由的一種情形。

法律規定

民法典的規定
第一百五十條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重大誤解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當事人受脅迫,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三)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放棄撤銷權。
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
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
(一)故意殺害被繼承人;
(二)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
(三)遺棄被繼承人,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
(四)偽造、篡改、隱匿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
(五)以欺詐、脅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礙被繼承人設立、變更或者撤回遺囑,情節嚴重。
繼承人有前款第三項至第五項行為,確有悔改表現,被繼承人表示寬恕或者事後在遺囑中將其列為繼承人的,該繼承人不喪失繼承權。
受遺贈人有本條第一款規定行為的,喪失受遺贈權。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
遺囑必須表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受欺詐、脅迫所立的遺囑無效。偽造的遺囑無效。遺囑被篡改的,篡改的內容無效。

法律特徵

關於脅迫須注意:第一,脅迫行為必須是非法的。脅迫行為給對方施加了一種強制和威脅,這種強制和威脅必須是非法的。如果一方有合法的根據對另一方施加某種壓力,則不構成脅迫。如契約訂立以後,一方拒不履行契約義務,另一方以將要提起訴訟等合法手段向對方施加壓力,要求其履行契約,就不構成脅迫。第二,脅迫人聲稱要造成的損害必須是被脅迫人可以相信將要發生的情況,並足以使被脅迫人感到恐怖、害怕。如果脅迫人聲稱將要造成損害的威脅是毫無根據、根本不可能發生的,被脅迫人根本不會相信,也就不會使被脅迫人感到恐怖,從而不構成脅迫。第三,脅迫行為可以由民事法律行為的當事人作出,也可以由第三人作出。第四,被脅迫人作出的違背真意的意思表示須符合脅迫人的意願。被脅迫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儘管違背其意願,但並不符合脅迫人的意願,不適用民法關於脅迫的相關規定。

法律後果

當事人被脅迫作出的意思表示,屬於意思表示不自由,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會受到影響。這是保護當事人事實上決定自由的需要。《民法典》第148條確認,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第149條確認,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第150條確認,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因一方或者第三人的欺詐、脅迫,致使當事人違背真實意思為民事法律行為,屬於意思表示不自由,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因此受到影響,為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

案例分析

河南三門峽中院裁定胡某訴成亞某等保證契約糾紛一案
——違反社會公德和遵循公序良俗原則的法律行為效力

裁判要旨

在婚禮現場採取非正常手段向婚禮主辦方索要債務的行為,屬於違反公序良俗強迫他人作出違背真實的意思表示的脅迫行為。為了婚禮順利進行而當場作出的民事法律行為屬於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

案件詳情

2014年6月26日,原告胡某在中金華某小區新房籌辦結婚儀式。上午九時許,被告成亞某、成軍某帶人舉著自製的“老賴於桂某借錢不還”的標牌來到新房所在小區討要債務。胡某為使結婚儀式順利進行,同成亞某、成軍某進行協商交涉。協商的結果是由胡某向成軍某出具保證書一份,內容為:“我胡某今天自願將名下一輛(豫M99922)轎車抵押給成軍某,胡某,2014.6.26,替母親還賬,如母親不還,我自願替母親還20萬元。”胡某將其所有的豫M99922號轎車交成亞某、成軍某開走。現胡某以保證書系其受成亞某、成軍某威逼所寫,訴至河南省三門峽市湖濱區人民法院。
另查明,胡某繫於桂某之子。2012年11月26日,竇文超向成軍某出具借條一份,內容為“今借成軍某伍萬元整,還款日期12月26日”,於桂某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籤名。2013年4月15日,於桂某向成軍某出具借條一份,內容為“今借到成軍某現金拾萬元整”;2013年9月12日,於桂某向成軍某出具借條一份,內容為“今借到成軍某現金伍萬元,月底還清”。

裁判結果

三門峽市湖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後判決:撤銷原告胡某於2014年6月26日向被告成亞某、成軍某書寫的保證書;成亞某、成軍某向胡某返還其扣押的豫M99922轎車一輛。
宣判後,成亞某、成軍某不服提起抗訴。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案件評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撤銷權之訴,其特殊性在於,當事人脅迫的手段是藉助另一方當事人對結婚禮儀這種社會公序良俗的尊重和遵守。因此,從民法典立法角度來講,該案例的裁判思路和裁判結果,對理解公序良俗對民事法律行為的影響具有一定的參考價值。
1.婚姻禮儀屬於公序良俗
本案中涉及到的婚姻禮儀,雖然在新中國成立後頒布的婚姻法中,都規定實行婚姻登記的結婚方式,即只要按照國家現行法律未婚的男女雙方一經在婚姻登記機關履行了結婚登記手續,便成為受法律保護的合法夫妻。但是在現實生活中幾乎所有進行了結婚登記後的合法夫妻,都要舉行一項世俗所認可的婚禮儀式。
因此,除了婚禮儀式本身所固有的慶典和廣而告之等功能性質,人們也是在履行一種現行法律而外的另一種已經不成文的無形法律——潛存於傳統慣制之中的民俗。“凡民函五常之性,而其剛柔緩急,系水土之風氣,故謂之風;好惡取捨,動靜仁常,隨君上之情慾,故謂之俗。”可見,民俗習慣根植於社會生活,如影隨形。風俗習慣一經形成,就會成為一種支配個人行為和生活的無形力量,迫使人們按它的要求去行動去生活。故,本案中涉及的婚姻禮儀已經具備了公序良俗的社會的現實性、普遍性和正義性,屬於社會公眾遵從的公序良俗,法官在具體的個案審判中應當予以適用。
2.公序良俗的適用規則
公序良俗原則在司法實踐中的適用,實際上就是將道德的內容引入到法律實務界。然而,道德和法律畢竟是不同的領域,在適用公序良俗原則辦理民事糾紛案件之時,必須明確道德和法律之間的界限,如果將過高要求的道德引入到公序良俗之中,就會嚴重背離公序良俗原則的本意。因此,公序良俗原則在司法實踐中的適用,應至少考慮如下幾個方面的內容:一是窮盡規則原則。即在有明確的法律規則的情況應當適用具體的法律規則,而不能直接適用公序良俗原則。二是突出個案正義的價值。在通常的情況下,法官適用法律規則並不需用對法律本身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進行審查就可以直接適用。三是必須充分說理和論證。只有在法律存有漏洞的情況下,法官才得以援用公序良俗原則,並對其進行充分的解釋,使其由抽象變得相對具體後,才得以適用於案件的裁判。
3.公序良俗在裁判中的套用
具體到本案中,當事人提起的撤銷權之訴,其依據契約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下列契約,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契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公序良俗在訴訟中是作為脅迫的要件而存在,因此,法官在進行個案裁判時,主要是圍繞脅迫的構成要件展開。
本案中,兩被告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給胡某造成心理上的壓力和恐懼,仍然採取舉“老賴於桂某借錢不還”標牌、圍堵婚禮隊伍等方式要賬,實質就是以阻撓婚禮的正常進行為要挾,迫使被抗訴人胡某作出違背真實意思的表示,應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六十九條“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失或者以給法人的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作出違背真實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脅迫行為”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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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不自由;欺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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