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股利分配請求權
- 外文名:無
- 主體:股東
- 基於:其公司股東的資格和地位
分類,股東行使條件,概念區別,司法救濟,性質,股利分配條件,公司法保護,司法干預分析,
分類
股利分配請求權按性質可以分為抽象的股利分配請求權與具體的股利分配請求權。
抽象的股利分配請求權,指股東基於其公司股東的資格和地位而享有的一種股東權權能。獲取股利是股東投資的主要目的,也是公司作為營利法人的本質要求。因此,抽象的股利分配請求權是股東所享有的一種固有權,不容公司章程或公司治理機構予以剝奪或限制。由於公司的經營具有風險性,股東能否分得股利,分得幾何,均為未知數。故抽象的股利分配請求權為一種期待權。
具體的股利分配請求權,又稱為股利金額給付請求權,指當公司存在可供分配的利潤時,股東根據股東會決議而享有的請求公司按其持股類別和比例向其支付特定股利的權利。具體的股利分配請求權具有債權性,它實質是股東對經決議認可的實實在在的可分配金額享有的給付請求權。美國學者漢密爾頓亦認為:股利一旦宣布,即變成公司的債務,且不得由董事會撤銷或廢除。
股東行使條件
股東行使股利分配請求權必須具備如下條件:
(1)公司必須有實際可供分配的利潤。為貫徹資本維持原則,保護公司債權人,不能用公司資本向股東分配紅利,否則便意味著向股東返還了出資,從而損害了資本維持原則。因此,股利分配的資金來源只能求諸公司的利潤。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股利分配的資金來源為當年稅後利潤扣除法定公積金、法定公益金與任意公積金之餘額。只有當公司符合法定的股利分配要件,當年有可供分配的利潤時,方能分配股利。
(2)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是否得到股東會或股東大會的通過。股利分配與否,除了取決於公司是否有可資分配的利潤,還取決於公司的意思。只有當公司宣布分配股利時,股東的具體股利分配請求權才得以產生。股東根據《公司法》第四十三條、第一百零四條規定,通過召開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在股東會或股東大會通過利潤分配方案,使股東享有的利潤處於確定狀態,使股東的抽象層面的股利分配請求權轉化為具體層面的股利分配給付請求權,股東才能行使請求權。
概念區別
股利分配請求權與股利給付請求權的區別
關於兩者之間的區別,還應引起注意的就是股利分配請求權是一項股東權益,如果喪失了股東身份,也就喪失了股利分配請求權。而股利給付就不同,一旦公司股東會通過股利分配方案,就在公司和股東之間形成一項獨立的債權,這項債權不依附與股權或股東身份而獨立存在,因此,即使股東喪失股東身份,在訴訟時效內,依然可以要求公司予以支付。
司法救濟
股利分配請求權從性質上可分為抽象股利分配請求權和具體股利分配請求權兩個層面。具體的股利分配請求權具有債權性,股東可以直接提起訴訟。抽象的股利分配請求權是一種期待權,必須經過一定的程式和滿足一定的條件,才能轉化為具體的股利分配請求權。公司是否決議分配利潤,分配多少利潤屬於公司的商業判斷範疇,司法應謹慎介入。但司法謹慎介入商業判斷並不是絕對不干預,當公司管理層或控制股東濫用資本多數決原則,無理剝奪小股東股利分配權時,法院有必要介入公司內部事務。美國通過判例確立了強制分配股利的訴訟機制,為抽象的股利分配請求權提供了直接的保護。我國公司法對此尚無明文規定。
性質
股利分配請求權(利益配當請求權),是指股東基於其公司股東的資格和地位依法享有的請求公司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權利。 股東所享有的公司股利分配請求權屬於典型的股東自益權。
(一)股利分配請求權的性質。
股利分配請求權的性質可從抽象意義與具體意義兩個層面上予以探討。
抽象的股利分配請求權,指股東基於其公司股東的資格和地位而享有的一種股東權權能。獲取股利是股東投資的主要目的,也是公司作為營利法人的本質要求。因此,抽象的股利分配請求權是股東所享有的一種固有權,不容公司章程或公司治理機構予以剝奪或限制。由於公司的經營具有風險性,股東能否分得股利,分得幾何,均為未知數。故抽象的股利分配請求權為一種期待權。
具體的股利分配請求權,又稱為股利金額給付請求權,指當公司存在可供分配的利潤時,股東根據股東會決議而享有的請求公司按其持股類別和比例向其支付特定股利的權利。具體的股利分配請求權具有債權性,它實質是股東對經決議認可的實實在在的可分配金額享有的給付請求權。美國學者漢密爾頓亦認為:股利一旦宣布,即變成公司的債務,且不得由董事會撤銷或廢除。
抽象的股利分配請求權必須經過一定的程式和滿足一定的條件才能轉化為具體的股利分配請求權。
股利分配條件
(二)股利分配的條件。
各國公司法皆對公司股利分配規定了嚴格的條件,具體可分為兩類——實體條件和程式條件。
1、實體條件:公司有實際可供分配的利潤。
股利分配雖然是股東的本質性權利,但有可能被股東因其利己性強行無理的進行分配,從而危及公司的資本充實,侵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公司對股東所做的分配只能來源於公司的利潤,而不得來源於公司的資本。但即使公司有利潤,也不能全部分配給股東,為增強公司的發展後勁,提高公司對債權人的總體擔保能力及保護勞動者權益,各國公司法通常對公積金的提取也做了強制性的規定。
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對公積金的提取作了規定,即公司在分配當年稅後利潤時,應先用利潤彌補虧損和提取一定比例的公積金。在未彌補虧損和提取法定公積金的情況下,不得向股東分配利潤。根據該條規定,公司用作分配的利潤必須是扣除一定款項後的餘額,其扣除順序如下:
1)所得稅,用於分配的必須是“稅後利潤”,公司利潤首先應當扣除所得稅。
2)彌補虧損,公司的法定公積金不足以彌補以前年度虧損的,應先用當年利潤彌補虧損。
3)提取法定公積金,公司分配當年稅後利潤前,應當提取利潤的百分之十列入法定公積金,累計提取額為公司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4)提取任意公積金,經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還可提取任意公積金。
公司依以上順序,繳納稅費、彌補虧損、提取公積金後,方可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條和第一百六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向股東分配利潤。
《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但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的除外。《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稅後利潤,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規定不按照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因此,對於公司股利的分配,股東有約定的或公司章程有規定的,按照約定的或章程規定的分配比例與方式進行分配;在股東沒有約定或章程沒有規定的情況下,按照公司法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2、程式條件: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是否得到股東會或股東大會的通過。
符合利潤分配的實體條件並不意味著股東就能獲得股利,只有經過法定決策程式,形成利潤分配決議後,利潤才能轉化為股利。公司的這一決策程式,就是股利分配請求權的程式條件。
我國《公司法》第四十七條和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由董事會制定。第三十八條和第一百條規定,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由股東會或股東大會審議批准。之所以如此規定,是基於以下考慮:雖然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但股東相比董事而言,對公司的經營和財務可能並不太了解;且股東可能更注重眼前利益和其自身權益,較少考慮公司的未來發展;特別是股東人數眾多時,往往難以形成一致而合理的分配方案。因此,由董事會提出股利分配方案,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定是否通過,雙方相互制約,從而兼顧公司和股東雙方的權益。
但公司是否宣布分配股利、如何分配股利實際上是一件極為複雜的事實,此種公司決策取決於公司的類別(閉鎖型公司或公開型公司、非上市公司與上市公司)、公司的經營狀況與發展前景、國內外市的現狀以及稅法的影響等諸多因素。 [8]因此,許多國家和地區的公司立法都將股利分配的意思決定機構規定為公司的董事會和股東(大)會,由其自主決定公司的股利分配。
只有同時具備股利分配的實質條件和程式條件,公司的股利分配行為方能生效,股東的抽象股利分配請求權才能轉化為具體的股利分配請求權。
二、各國公司法對小股東股利分配請求權的保護制度 各國公司法關於股利分配決策程式均有相應的規定,因各國公司治理結構、公司類別的不同而不同。當決策層濫用其裁量權,侵犯小股東的合理期待權時,亦賦予小股東一些救濟權。
(一)美國強制股利分派制度
在美國,有限責任公司分派股利的權力屬於董事會。大多數董事會關於是否分派股利的決定受商業判斷規則的保護,享有免於被訴的權利。美國的股利政策分為強制性股利與裁量性股利兩種:強制性股利是指公司章程所規定的、只要公司存有可資分配的利潤即應向特定種類股東支付的股利。強制性股利之外的比率不特定的股利為裁量性股利。
但如果董事會不合理地作為,惡意獨斷且濫用自由裁量權,扣留紅利,法院將使用衡平法上的權利,要求董事會宣告紅利。著名的Dodge v. Ford Motor Co. 案即為一典型案例。Ford Motor Co.成立於1903年,最初,福特汽車的賣價超過900美元,除每季度正常的分紅外,公司還經常有額外的分紅。隨著價格一次又一次下跌,為了能夠留足資金用於將來的投資和擴展,公司宣布1915年10月後,將不再分發額外股利,致1916年公司的過剩資本已超過1.1億美元,占公司股本總額10%的少數股東請求法院強令公司董事宣布分發股利。法院審理後判決要求Ford Motor Co.向Dodge兄弟支付19275386美元的股利。法院認為,考慮到公司的巨額過剩資本,拒絕分配股利違反了董事對股東的義務,與使股東財富最大化的公司目的相悖。
尋求強制分配股利的股東須先窮盡公司補救方法,即先要求董事會作出股利支付,這一規定利於董事會有機會更正自己的不當行為,避免訴訟費用。強制分配股利的前提是公司存在足夠的合法盈餘,但在董事會認為不應分紅的情況下,僅具有足夠的收入或盈餘可供分紅的事實,法院是不會強迫董事會分紅的。只有當證明董事會濫用裁量權時,法院方可代替董事會的判斷,命令分配股利,而裁量權之濫用須有詐欺或惡意之證明或者明顯的不公正情形。 股東如能夠證明控股股東存在逼走少數股東的意圖,則可以認定存在“惡意”;如果存在利益衝突,過分的任職福利和薪金等情形,則可進一步認定存在“惡意”。
(二)英國,公司股利的支付須取得公司授權的機構來宣告。公司章程通常規定,公司股利的宣告應當由公司普通股東會會議來決定,但是公司章程有時也規定公司董事會有權來宣告公司股利的分配,此時董事會即享有排他性權利。
在英國,法院有權結合所有證據(包括作為持續經營公司的要求),對決定的作出程式是否公正予以裁判。Re Landie Brothers Ltd 一案中,公司從未支付過任何股利,其慣例是以報酬的形式向眾董事分配利潤。原告被免去執行董事之職後,便不能繼續分享利潤。普樓曼大法官指出:“該公司事實上並未支付任何股利。其政策實質上在於向董事分配公司利潤……但原告在其訴訟請求中未提出公司未分配股利侵害了原告作為股東的利益,而且公司未分配股利也許有其充分的商事理由。”可見,若原告提出適當的訴訟請求,普樓曼有可能認為該案中被告對原告的侵害,採取了沒有充分的商業理由而保留股利不予分配的形式。 英國1985年《公司法》第459條則明確規定允許股東以公司事務執行構成不公正侵害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取得法院令狀。而法院的令狀當然包括強制公司向股東分派股利在內。
(三)大陸法系國家,公司股利的分配通常由公司股東會來決議,如法國和德國。德國股份法同時規定:章程得以規定其他形式之盈餘分配。
在法國,只要從公司利益角度看,股東大會決議具有正當性,股東大會就有權作出不分或少分股利的決議。在夏博耐爾一案中,最高法院在適用“權利濫用規則”檢討股東大會的權力行使時,認為股東大會提取的8500萬法郎公積金是在慮及公司有義務以外幣支付股利而產生的風險之後,根據公司利益而為的。該法院宣稱,法院作為最終裁判者,對於那些基於公司利益而作出的股東大會決議,一概宣布有效;否則,以權利濫用為由,作出無效判決。法國最高法院將法院的作用表述為:“在涉及公司財產管理事宜時,法院並不能取代股東大會的自主決策,但法院對於此種決策負有監督與控制之責,尤其在大股東玩弄權力、犧牲小股東利益、圖利自己的情形下更是如此。”
這些國家均將股利分配作為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的商業判斷範疇,在宣告之後,股利即成為公司對股東的債務。法院一般不干預、強制分配股利。但當大股東濫用其控制地位損害小股東利益時,法律有必要對此進行干預,保護股東的股利分配請求權免受不法侵害。美國則通過判例確立了強制分配股利的訴訟機制,為抽象的股利分配請求權提供了直接的保護。
公司法保護
我國公司法對股利分配請求權的保護
當股東的股利分配請求權受到侵害時,我國現形公司法框架下為受害股東提供了一定的救濟途徑。
(一)請求得到利潤分配之訴。當股東的具體股利分配請求權受到侵害時,可以向法院提起得到利潤分配之訴。此種情形下,股東會已通過股利分配方案,股東與公司之間形成具體的債權債務關係,股東對公司的利潤分配決議無異議,但對決議的執行存在異議,有可能公司沒有執行該決議,也有可能決議的執行存在瑕疵。股東可以直接起訴公司,要求其按利潤分配決議給付股利。
(二)公司決議不分或少分股利時,請求確認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無效或申請撤銷。公司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司股東會或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股東會或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和撤銷之訴僅限於對決議的程式性審查及合法性審查。首先,公司章程中對股利分配的具體約定是股利分配的約定條件,利潤分配決議違反章程,股東可提起撤銷之訴;其次,如果做出不分或少分股利決議的股東會議的召集程式、表決方式違法或違反公司章程規定,股東可提起撤銷之訴;第三、股東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股東可提起決議無效確認之訴。
(三)公司無相關決議時,請求公司限期召開股東會、董事會就利潤分配作出決議。公司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一十一條分別規定了股東會、股東大會、董事會的召集請求權和自行召集權。雖沒有明確賦予會議內容的請求權,但股東會和董事會的職權,不僅是權利同時也是義務。董事會不提出利潤分配方案,股東會不決議利潤分配方案,均應允許當事人提起訴訟。
因利潤分配方案由董事會制定、股東會審議批准,涉及兩個請求,對此法院可以有兩種不同的處理方法:一是分成兩個案件,先要求召集董事會制定利潤分配方案,再另行起訴,就利潤分配做出股東會決議;二是允許原告追加訴訟請求,將兩個訴合併審理,要求公司在限期內召集董事會和股東會就利潤分配做出決議。第二種方式有利於節約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當然最終做出的股東會決議,既可能是進行利潤分配的決議,也可能是暫不分配的決議或是對利潤分配的其他說明。
(四)股份回購請求權。《公司法》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並且符合法律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
根據該規定,公司收購異議股東的股份需同時具備下列法律條件:1、公司具有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的事實;2、公司在不向股東分配利潤的五年中連續盈利;3、公司在連續盈利的五年中每年均符合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4、股東對股東會作出的不分配利潤的決議以投反對票形式表示了異議,但股東會的決議依法定程式獲得通過;5、異議股東向公司提出了要求收購其股份的請求。具備了上述條件,公司就負有按照合理價格收購異議股東持有的公司股份的法定義務。如果公司不履行這一法定義務,或異議股東與公司自股東會決議通過之後六十日內不能達成股份收購協定,異議股東可自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法院起訴。
當大股東濫用其控制權而決定不分或少分股利以達到排擠小股東的目的時,受害股東是否可以請求法院對公司的決議進行合理性審查,強制公司直接向其分配一定數額的股利,我國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
司法干預分析
司法強制干預公司股利分配的合理性分析
“商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法官” ,為此,在西方國家公司法中形成了“商業判斷原則”。其構成要件主要有三點:1、與該商業判斷的有關事項沒有利益關係;2、在當時情況下可以合理地相信所知悉的有關商業判斷事項的範圍是恰當的;3、理性地相信該商業判斷是為公司最佳利益而做出的。 根據商業判斷準則,符合有關構件標準的商業判斷,無論其最終執行的結果如何,都會受到法律的保護,董事無須承擔責任。商業判斷原則的核心思想是,保護那些合理和信息充分的商業決策,不論事後的結果證明這些決策的對與錯,以便激勵風險承擔和創新性的企業行為。 商業判斷原則,實際上表明了公司自治的理念。公司自治的意圖是在公司內部和外部將公司鍛造為一種獨立的法律主體,由公司自己決策和管理其內外事務,對這種決策和管理,立法、行政和司法機關不得隨意干涉。
(一)公司自治要求司法謹慎干預公司利潤分配。
在紛繁複雜的市經濟運行中,公司享有廣泛的自主決策權而不斷的趨利避害,股利分配就是公司自主決策的重要事項之一。股東的盈利狀況既取決於公司的盈利狀況,也取決了公司的股利分配政策。也就是說,股利分配與否,不僅取決於公司是否有可資分配的利潤,還取決於公司的意思。公司的判斷又可能受到兩種理念的影響:一是股東近期財富最大化的理念;二是股東遠期財富最大化的理念。究竟選擇何種理念,要看股東在股東大會表決時的角逐狀況而定,本身無合法與違法之別。
公司從稅後利潤中提取法定公積金後,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還可以從稅後利潤中提取任意公積金。任意公積金與法定公積金一樣,有利於擴大公司的生產和經營規模、應對公司在未來所面臨的經營風險、奠定公司未來發展的堅強基礎,股東亦可博取水漲船高之利。因而,公司是否提取任意公積金與股東股利分配請求權之維護是兼容的,一般公司都願意奉行放水養魚的經營策略,提取數額較多的任意公積金,適當壓縮對股東分配的股利總額。
股利分配政策還可能受多種因素的影響,投資機會、融資成本、債務契約、法律限制等等的變化都會使公司做出不同的利潤分配決議。公司無論選擇何種股利政策,採用哪種利潤分配形式,只要不違反股利分配的實體和程式條件,原則上都屬於公司正常的商業判斷。司法如果輕易對公司商業判斷做出干預,將會嚴重束縛公司在瞬息萬變的市場經濟中做出獨立的意思表示,從而干擾公司自治。
此外,考慮到法官在商業知識方面的匱乏以及利潤分配的技術性和保障董事積極決策需要,法院介入公司的商業判斷亦困難重重。如果法院代替公司做出商業判斷,必定要犧牲商事交易的可預見性和確定性,由此造成訴訟成堆,大量案件久懸不決,既影響交易安全,又增加訴訟成本。
事實上,司法謹慎干預公司商業判斷原則也是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國家法官普遍遵循的一項原則,雖然不斷發展的成文法明確賦予法官更多的權力可以介入公司事務,但司法實踐表明,很大程式上法官還是保持尊重公司商業判斷的態度,部分突破傳統干預公司商業判斷的判例被批評為對“複雜的商業判斷採取了粗野的業餘方法”。
(二)司法例外介入股利分配糾紛的必要。
公司自治在立法安排上主要通過兩種形式實現:其一,基於公司章程的自治——自己制定自己的法律。即法律將公司章程作為規範公司及其成員、管理者的根本條規,賦予其公司內部憲章的地位。公司章程對公司內部特定主體,包括股東、董事、高管、監事、公司均具有法律般的效力,由公司自己制定自己的法律,從而實現公司自己管理自己事務的目標。其二,基於多數決議的自治——自己決議自己的事務。法律為公司設定了自身的管理機關,由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分別就有關公司事務獨立決策,由此形成公司意思,對外表達公司意思,使無生命的公司通過法律擬制變成一個獨立的人格主體。
但公司自治檔案(決議)的形成,並非基於全體參與者的一致合意,而是按照多數原則確定。無論是公司章程的制定,還是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決議的做出,都實行資本多數決或者人數多數決。由於這類自治有“多數決”的問題,因此所達成的決議可能是一種“假性的”或推定的“意思一致”。所以,公司章程不能被簡單理解為與個人法上的契約完全相同的契約,同理,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也不能被簡單理解為個人法上的契約。 法院必要時介入公司內部事務,代替公司做出商業判斷,有時會有利於保護公司和小股東的利益,實現真正公平、實質正義。
在公司的股利分配問題上,基於資本多數決的原則,完全可能出現公司大股東或控股股東漠視小股東利益,以自己的意志取代公司意志的情況,作出不分或少分股利的決議。這種情況下,公司即使有盈利,股東的股利分配請求權也不能得到實現。在法國1976年的Langlois 訴Peter一案中,某公司在20年間一直未分派股利,其公積金數量竟然高達公司資本的161位,而大股東則怡然自得地以公司經營者身份從公司領取豐厚薪酬,即為典型案例。 當公司管理層或控制股東濫用資本多數決原則,無理剝奪小股東股利分配權時,應賦予受害股東向法院提出強制公司分派股利之訴的權利。
(三)司法介入公司股利分配糾紛的合理限度。 第一,尊崇公司自治的原則。如前所述,公司自治表明法院一般應當尊重公司的內部決定,與此相適應,公司內部糾紛應按照“私力解決程式優先”原則處理, 這是司法介入必須遵守的一個前提條件。法官首先應當尊重公司、股東、董事依法作出的選擇,尊重他們的意思表示自由和民事行為自由。只有在公司自治被濫用、導致公司法律關係中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受到損害、公司法律秩序被扭曲或者破壞時,法官才能依法以自己的司法判斷取代商業判斷。
第二,尋求公司內部救濟為原則,司法救濟為例外。這是防止當事人濫用訴權的要求,也是為了更好地維護當事人的權益。法院進行實體性干預應先尋求公司內部救濟的方式,只有公司內部救濟用盡,當事人仍無法通過私人協定解決糾紛時,司法才能進行實體性的公力救濟。因此,對公司內部糾紛實施司法干預的底線是:紛爭當事人是否窮盡了內部救濟?如果沒有窮盡內部救濟,法院的任務是告知或幫助當事人啟動該項內部救濟程式,而非直接幫助當事人安排權利義務。
第三,形式審查為主,實質審查為補充。法院形式審查所要考量的因素主要是該公司決議的作出在形式上和內容上是否具有合法性,而實質審查所要考量的因素則主要是該公司決議的作出在實體上是否具有合理性。在兩者的平衡上,法院首先應當要考慮的是形式審查的問題,僅對公司決議程式和內容的合法性進行審查並作出裁判,而不對公司決議的合理性進行裁判。公司決議的合理性是公司權利範圍內的自主判斷,司法對這種意思自治應予以尊重。只是在公司決議內容顯失公正或決策人員有過錯的情況下,法院才會介入進行實質的合理性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