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魚類種群協定

協定概況,協定的主要框架及內容,我國的簽署情況,協定的影響,

協定概況

執行1982年12月10日《聯合海洋法公約》有關養護和管理跨界魚類種群和高度洄游魚類種群的規定的協定,The United Nations Agreement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Provisions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of 10 December 1982 relating to the Conservation and Management of Straddling Fish Stocks and Highly Migratory Fish Stocks,簡稱“聯合國魚類種群協定”,“1995執行協定,是根據聯合國環境與發展會議的要求和第47屆聯合國大會決議的具體規定,聯合國從1993年4月開始,共主持召開了六次正式的會議,最終於1995年8月4日由參加會議的各國代表團一致通過這一協定。協定於2001年12月11日生效。

協定的主要框架及內容

協定分為十三個部分,共五十條,另有兩個附屬檔案。
第一部分(第 1-4 條)是一些一般規定,規定了協定中的一些用語的含義、目標、適用範圍和協定與《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之間的關係。其中第 3 條關於“適用”的規定中有一句話特別值得注意:稱協定適用於國家管轄地區之外(公海),但第 6、7條也適用於國家管轄地區內,“然須遵守《公約》相關規定,在國家管轄區域內和國家管轄區域外應適用不同的法律制度。”該段文字被理解為對沿海國企圖任意擴展其管轄領域的限制和否定。
第二部分(第 5-7 條)規定了有關締約國在養護和管理方面的詳盡義務。也只有這幾條是可以適用於 200 海里國家管轄範圍以內的 。其中第 7條的規定是為了儘可能保證 200 海里區域內和區域外的養護措施的一致性;第 7 條(2)號召各國在決定這類措施時,沿海國應考慮根據《公約》第 61 條的規定、制定的專屬經濟區內的同類措施,以及相鄰公海內原先已達成的協定。
第三部分(第 8-16 條)和第四部分(第 17 條)談的是“國際合作機制”。協定的第三部分對《公約》中未作明確規定的關於跨界魚類種群和高度洄游魚類種群的“國際合作機制”進行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規定。協定規定,沿海國和在公海捕魚的國家應該建立區域和分區域的漁業管理組織(Regional Fishery Organizations,RFOs)對跨界魚類種群和高度洄游魚類種群進行養護與管理,只有該組織的成員或在某種“安排”下而參與的國家,或同意適用這一組織或“安排”所制定的養護與管理措施的國家,才有權捕撈符合這些措施規定的漁業資源。倘若沒有區域或分區域漁業管理組織或“安排”針對某一高度洄游魚類種群或跨界魚類種群制定養護與管理措施,相關沿海國和在區域或分區域公海捕撈該種群的國家就應合作設立這一組織或達成其它適當安排,以確保該種群獲得有效養護與管理,並應按照相關規定參與組織或“安排”的工作。
第四部分(第 17條)還特別指出,既使是非 RFOs 的成員國和非區域協定的締約方的國家,也不能免除這種合作的義務。
第五部分(第 18 條)專門談了船旗國的義務。是針對船旗國未能有效地對懸掛其本國國旗的船舶在公海上的捕魚行為進行管轄的現狀,以及由於船旗國的縱容態度致使公海捕魚中出現漁船懸掛方便旗的現象而做出的安排。協定鼓勵船旗國引入許可證制度,並要求船旗國對懸掛其國旗的船隻及其捕魚活動進行檢驗、管制和監督。
第六部分(第 19-23 條)規定的是協定的遵守與執法。這項任務首要的是落在船旗國身上;同時協定鼓勵國際合作執法。但規定最詳盡的還是執法的分區域和區域合作。第 21 條建立了一個相對完善的區域實施機制,同時也是對公海捕魚自由衝擊最徹底的機制。它規定,一國一旦加入這類組織,就必須接受其本國船舶在公海被它國經某一 RFO 授權登臨和檢查的可能性。這種登臨和檢查,被認為是軍艦或海岸警衛隊執法船隻的登臨和檢查權在漁業方面的“特殊適用”。《公約》第 110 條對登臨和檢查權的規定是開放式的,即允許在兩國間通過協定,彼此授權對懸掛另一國國旗的船舶進行登臨和搜查。協定的第 21 條可以被視為性質類似於這種規定的一個授權條款,從而導致檢查的權力甚至可施之於其船旗國不是該 RFO 成員、但是是本協定締約國的漁船。考慮到該條款的嚴厲性,它只適用於協定的成員國;並且為防止該項權力被濫用,第 22 條詳細規定了一系列登臨和檢查權行使的最基本的程式要求。
第七部分(第 24-26 條)考慮的主要是開發中國家的特殊需要、與開發中國家合作的形式、及特殊援助。條約的措辭還特別傳達了某些信息,影射了這類幫助的對象不應包括像中國、韓國這樣的主要遠洋捕撈國家。
第八部分(第 27-32 條)規定的是爭端的和平解決機制。該協定中適用的完全是《公約》第十五部分的規定,批准了該協定的國家即被視為接受了一定形式的、具有強制性爭端解決程式,包括和解、仲裁、訴諸國際法院或國際海洋法法庭。
第九、十、十一、十二部分(第 33-36 條)都各只有一個條款,分別對“非締約方”、“誠意履行”、“賠償責任”、“審查會議”做出規定。第十三部分為最後條款(第 37-50 條)。協定不允許作出保留例外。 兩個附屬檔案分別是:《收集和共用數據的標準規定》和《養護與管理高度洄游魚類種群和跨界魚類種群中適用預防性參考點的準則》。

我國的簽署情況

我國於1996年11月6日簽署了這一協定,並做出了聲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關於《執行1982年12月10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有關養護和管理跨界魚類種群和高度洄游魚類種群的規定的協定》的有關規定的聲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認為,聯合國跨界與高度洄游魚類會議於1995年8月4日通過的《執行1982年12月10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有關養護和管理跨界魚類種群和高度洄游魚類種群的規定的協定》,是《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一個重要發展。這一協定對海洋生物資源,特別是公海漁業資源的養護與管理以及國際漁業合作將產生重要的影響。根據協定第43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在簽署該協定的同時,做出如下的聲明:
1.對協定第21條7款的理解:中國政府認為,船旗國授權檢查國採取執法行動涉及船旗國的主權和國內立法,經授權的執法行動,應限於船旗國授權決定所確定的行動方式與範圍,檢查國在這種情況下的執法行為,只能是執行船旗國授權決定的行為。
2.對協定第22條1款(f)規定的理解是:該項規定要求檢查國應保證其經正式授權的檢查員“避免使用武力,但為確保檢查員安全和在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受到阻礙而必須使用者除外,並應以必要限度為限,使用的武力不應超過根據情況為合理需要的程度”。中國政府對該項規定的理解是:只有當經核實被授權的檢查人員的人身安全、以及他們正當的檢查行為受到被檢查漁船上的船員或漁民所實施的暴力危害和阻撓時,檢查人員方可對實施暴力行為的船員或漁民,採取為阻止該暴力行為所需的、適當的強制措施。需要強調的是,檢查人員採取的武力行為,只能針對實施暴力行為的船員或漁民,絕對不能針對整艘漁船或其他船員或漁民。

協定的影響

1995年通過了《執行1982年12月10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有關養護和管理跨界魚類種群和高度洄游魚類種群的規定的協定》(以下簡稱《魚類種群協定》)。《魚類種群協定》在解決跨界魚類種群問題上體現了根本性的轉變,主要是在與傳統海洋自由論的背離上。作為具有約束力和執行力的國際條約,《魚類種群協定》承認任何有效的國際制度下的養護義務適用於公海上所有的捕魚船隻,不論船旗國是否加入了這些國際條約/公約或地區協定。
《魚類種群協定》禁止了所有不服從管理的國家的捕魚行為,包括在公海的捕魚行為。在該協定下,不進行公海捕魚管理合作的國家將被禁止在公海捕魚。如果把《公約》第8條和第17條一起讀就會發現,所有的船舶均有養護義務,不論這些船舶的船旗國是不是《魚類種群協定》的締約國或是某一負有養護義務的區域漁業組織的成員國。任何拒絕或者是被視為拒絕遵循其船旗國應負義務的船舶都會被禁止捕魚。並且,檢查官員還被授權對在公海上懸掛其他國家船旗的船舶使用武力。這一制度是對傳統海洋自由論的一大挑戰。
《魚類種群協定》在國際漁業保護方面具有重大意義的設計就是:只有區域漁業組織的成員國或者是那些同意適用這些組織提出來的捕魚規則的國家才有權利獲得這一組織規定區域內的漁業資源。公海的生物資源不再是開放給所有人,供其自由捕撈的了。
同時,《魚類種群協定》在兩方面對傳統的國家主權進行了轉移:一是把強制執行的權力從船旗國轉移到區域漁業組織,一是協定條款本身不僅適用於締約國,而且還適用於非締約國。
《魚類種群協定》不僅要求各個國家管理其本國國民,而且賦予每個國家或者區域漁業組織對所有國家的國民均有執行養護措施的權力。這種執行權的授權在以往的國際法中是不可想像的,是對傳統的公海上船旗國管轄權概念的一次顛覆。
《魚類種群協定》的權力授予背後其實是對傳統海洋自由論和公海上國家主權概念的一次根本性的改變。按照傳統觀念,一個國際協定只能約束其締約方,而《魚類種群協定》卻不僅僅約束締約方的行為。通過擴展公海上的執行權力,協定可以控制非締約國的行為,將執行力適用於所有的國家,而不僅是締約國。這個協定結束了各主權國家公海捕魚自由的歷史,公海捕魚已經完全處於國際社會共同管理之下了。
有專家認為,《魚類種群協定》的產生,意味著“公海捕魚自由”時代的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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