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工業發展組織章程是由國際組織在1979年04月08日,於維也納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工業
- 簽訂日期:1979年04月08日
- 生效日期:1985年06月2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其他
- 簽訂地點:維也納
本章程的當事國,
遵照《聯合國憲章》,
銘記著聯合國大會第六屆特別會議通過的關於建立新的國際經濟秩序的各項決議、工發組織第二次大會《關於工業發展與合作的利馬宣言和行動計畫》和聯合國大會第七屆特別會議關於發展和國際經濟合作的決議中的廣大目標,
宣告:
有必要通過消除經濟上的不平等、建立合理和公平的國際經濟關係、實行有力的社會和經濟改革及鼓勵在世界經濟發展方面進行必要的結構改革,來建立一個正義和公平的經濟和社會秩序,
工業化是實現增長的有力工具,對經濟和社會的迅速發展,尤其對開發中國家經濟和社會的迅速發展,對改善各國人民的生活水平和生活素質,以及對導致一個公平的經濟和社會秩序,都十分必要,
各國都有主權實現其工業化,這種工業化的進程必須符合自能維持的社會經濟綜合發展的廣大目標,並應包括適當的改革,以保證各國人民公平、有效地參與他們國家的工業化活動,
鑒於通過國際合作促進發展是所有國家的共有目標和共同義務,因此有必要在全球、區域和國家以及部門各級採取一切可能的協調的措施,包括技術的發展、轉讓和適應修改,以促進工業化,
所有國家,不論其社會和經濟制度如何,為了促進其人民的共同福利,都決心採取個別和集體行動來擴大建立在主權平等基礎上的國際經濟合作,加強開發中國家的經濟獨立,確保它們在世界工業生產總額中占有公平的份額,並遵照《聯合國憲章》的宗旨和原則,對國際和平與安全以及所有國家的繁榮作出貢獻,
銘記著這些方針,
願意在《聯合國憲章》第九章規定的範圍內,設立一個專門機構,定名為聯合國工業發展組織(工發組織)(下稱“本組織”);本組織應遵循《聯合國憲章》為經濟及社會理事會規定的職責以及各項適用的關係協定,為協調聯合國系統在工業發展領域的一切活動,發揮中心作用,並負起審查和促進的責任,
茲同意本章程。
第一章目標和職能
第一條目標
本組織的主要目標是促進和加速開發中國家的工業發展,以有助於建立一個新的國際經濟秩序。本組織還應在全球、區域和國家以及部門各級促進工業發展和合作。
第二條職能
為了實現上述目標,本組織應當一般地採取一切必要和適當的行動,特別應當:
(a)鼓勵向開發中國家提供援助,以促進和加速它們的工業化,特別是它們工業的發展、擴大和現代化,並且適當地提供這種援助;
(b)遵照《聯合國憲章》的規定,發起和協調聯合國系統的活動並檢查其進行情況,使本組織能夠在工業發展領域發揮中心協調作用;
(c)在全球、區域和國家以及部門各級創造新的和發展現有的關於工業發展的概念和實施辦法,並進行各種研究和調查,以期制訂新的行動方針,使工業能夠協調和平衡地發展,但應適當地顧到社會經濟制度不同的國家用以解決工業化問題的辦法;
(d)在公營、合作社營和私營部門,促進和鼓勵計畫方法的發展和運用,並幫助制訂發展方面及科學和技術方面的工業化方案和計畫;
(e)鼓勵和幫助發展多學科的綜合辦法,以加速開發中國家的工業化;
(f)提供一個論壇並作為一個工具,以便開發中國家和工業化國家進行接觸、協商以及應有關國家之請,進行談判,以促進開發中國家的工業化;
(g)幫助開發中國家建立和經營各種工業,包括與農業有關的工業和基礎工業,使當地的自然資源和人力得到充分利用,生產本國市場和出口市場所需的商品,並幫助這些國家實現自力更生;
(h)從事工業情報交換所的工作,因此在全球、區域和國家以及部門各級,有選擇地收集和檢查並且分析和編制關於工業發展的所有方面的資料,以供傳播,包括社會和經濟制度不同的工業已開發國家和開發中國家之間的經驗和技術成就的交流;
(i)特別注意採取各種特別措施,以幫助最不發達的、內陸的和島嶼的開發中國家,以及那些受經濟危機和自然災害影響最嚴重的開發中國家,但不忽視其他開發中國家的利益;
(j)促進、鼓勵和幫助工業技術的發展、選擇、適當修改、轉讓和利用,特別是工業化國家對開發中國家的技術轉讓和開發中國家相互之間的技術轉讓,但要適當地顧到社會經濟狀況和有關工業的具體需要;
(k)組織和支持各種工業培訓計畫,以幫助開發中國家訓練它們在工業加速發展的各個階段所需要的技術人員和其他有關類別的人員;
(l)同聯合國的有關機構、各專門機構和國際原子能機構密切合作,就自然資源的開發、保護和就地加工問題,向開發中國家提供諮詢意見並給予援助,以促進開發中國家的工業化;
(m)提供試驗工廠和示範工廠,以加速具體部門的工業化;
(n)制訂特別措施,以促進開發中國家相互之間和已開發國家與開發中國家之間在工業領域的合作;
(o)同其他有關機構合作,在開發中國家的區域集團和分區域集團範圍內,幫助這些國家進行區域性的工業發展規劃;
(p)鼓勵和促進各種工業、商業和職業協會以及有助於開發中國家充分利用其國內資源以發展民族工業的類似組織的建立和加強;
(q)幫助各種基本機構的建立及其業務活動,以便向工業界提供管理、諮詢和發展服務;
(r)應開發中國家政府的請求,在公正、公平和互相能接受的條件下,幫助具體工業項目籌取外來資金。
第二章參加
第三條成員
凡贊成本組織目標和原則的國家均可成為本組織的成員:
(a)聯合國會員國或者專門機構或國際原子能機構的成員國,按照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第2款的規定成為本章程的當事國後,可成為本組織的成員;
(b)非(a)項所指的國家,經大會根據理事會的推薦以出席並參加表決成員的三分之二多數核可其成員資格,並按照第二十四條第3款和第二十五條第2款(c)項的規定成為本章程的當事國後,可成為本組織的成員。
第四條觀察員
1.凡在聯合國大會享有觀察員地位者,於提出請求後,可在本組織取得觀察員地位,除非大會另有決定。
2.在不妨礙第1款的情況下,大會有權邀請其他觀察員參加本組織的工作。
3.應準許觀察員按照有關的議事規則和本章程的規定參加本組織的工作。
第五條中止
1.本組織任何成員若被中止行使聯合國會員國的權利和特權,它作為本組織成員的權利和特權也應自動中止行使。
2.任何成員拖欠對本組織的繳款,其數額如果等於或超過它在前兩個財政年度應繳的會費總額,即喪失其在本組織的表決權。但如任何機構認為拖欠確實是由於該成員無法控制的情況所致,可以允許該成員在該機構參加表決。
第六條退出
1.成員將聲明本章程對其無效的文書交存保存人後,可退出本組織。
2.退出自交存此種文書後的下一財政年度的最後一天起生效。
3.退出的成員在交存此種文書後的下一財政年度所應繳的款額,應與它在交存此種文書的財政年度的會費攤額相同。此外,退出的成員應照付它在交存此種文書前無條件認捐的任何款項。
第三章機構
第七條主要機構和附屬機構
1.本組織的主要機構為:
(a)大會;
(b)工業發展理事會(簡稱“理事會”);
(c)秘書處。
2.應設立方案和預算委員會,協助理事會編制和審查本組織的工作方案、經常預算和業務預算以及與本組織有關的其他財務事項。
3.大會或理事會可以設立包括技術委員會在內的其他附屬機構,設立時要適當地顧到公平地理代表性原則。
第八條大會
1.大會由全體成員的代表組成。
2.(a)除非大會另有決定,大會應每兩年舉行一屆常會。總幹事應理事會或應本組織多數成員要求,應召開特別會議。
(b)除非大會另有決定,常會應在本組織所在地舉行。理事會應決定舉行特別會議的地點。
3.大會除執行本章程所規定的其他職能外,應當:
(a)決定本組織的指導原則和政策;
(b)審議理事會、總幹事和大會各附屬機構的報告;
(c)按照第十四條的規定核准本組織的工作方案、經常預算和業務預算,按照第十五條的規定製定會費分攤比額表,核准本組織的財務條例和監督本組織財政資源的有效利用;
(d)有權以出席並參加表決成員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有關本組織職權範圍內任何事項的公約或協定,並就這種公約或協定向各成員提出建議;
(e)就本組織職權範圍內的事項,向各成員和各國際組織提出建議;
(f)採取任何其他適當的行動,使本組織實現其目標和履行其職能。
4.除下列條款所規定者外,大會可將其所認為適當的權力和職能授予理事會:第三條(b)項;第四條;第八條第3款(a)、(b)、(c)和(d)項;第九條第1款;第十條第1款;第十一條第2款;第十四條第4款和第6款;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2款(b)項和第3款(b)項;附屬檔案一。
5.大會應自行制定其議事規則。
6.每一成員在大會上應有一票表決權。除非本章程或大會議事規則另有規定,各種決定應以出席並參加表決成員的多數作成。
第九條工業發展理事會
1.理事會應由大會選出本組織的五十三個成員組成,選舉時應適當地顧到公平地理分配原則。大會在選舉理事會成員時,應按照下列辦法分配席位:三十三個理事會成員應從本章程附屬檔案一的A和C部分所列國家中選出,十五個成員從B部分所列國家中選出,五個成員從D部分所列國家中選出。
2.理事會成員的任期應自當選的那一屆大會常會結束時開始,至四年後的大會常會結束時為止,但在第一屆會議當選的成員的任期應自當選時開始,其中一半成員只任職至兩年後的常會結束時為止。理事會成員連選可連任。
3.(a)理事會應每年至少舉行一屆常會,時間由理事會自行決定。總幹事應理事會多數成員要求,應召開特別會議。
(b)除非理事會另有決定,會議應在本組織所在地舉行。
4.理事會除執行本章程所規定的或大會所授予的其他職能外,應當:
(a)在大會授權下,審查核定的工作方案和相應的經常預算及業務預算以及大會的其他決定的執行情況;
(b)向大會建議經常預算經費的分攤比額表;
(c)向大會每屆常會提出理事會活動報告;
(d)要求本組織的成員提供它們與本組織工作有關的活動的資料;
(e)按照大會的決定並顧到理事會或大會閉會期間發生的情況,授權總幹事採取理事會認為必要的措施,以應付未能預料的情況,但應適當地顧到本組織的職能和財力;
(f)如果總幹事一職在大會閉會期間出缺,任命一位代理總幹事,任職至下一屆大會常會或特別會議為止;
(g)編制大會臨時議程;
(h)執行為實現本組織目標所需的其他職能,但須遵守本章程所規定的限制。
5.理事會應自行制定其議事規則。
6.理事會每個成員應有一票表決權。除非本章程或理事會議事規則另有規定,各種決定應以出席並參加表決成員的多數作成。
7.理事會應邀請任何非理事會成員參加審議與該成員特別有關的任何事項,但該成員無表決權。
第十條方案和預算委員會
1.方案和預算委員會應由大會選出本組織的二十七個成員組成,選舉時應適當地顧到公平地理分配原則。大會在選舉委員會成員時,應按照下列辦法分配席位:十五個委員會成員應從本章程附屬檔案一的A和C部分所列國家中選出,九個成員從B部分所列國家中選出,三個成員從D部分所列國家中選出。各國在指派其代表擔任委員會工作時,應考慮到他們個人的資格和經驗。
2.委員會成員的任期應自當選的那一屆大會常會結束時開始,至兩年後的大會常會結束時為止。委員會成員連選可連任。
3.(a)委員會應每年至少舉行一屆會議。總幹事應理事會或委員會要求,應增開會議。
(b)除非理事會另有決議,會議應在本組織所在地舉行。
4.委員會應當:
(a)執行第十四條規定的職能;
(b)編制並向理事會提出經常預算經費的分攤比額表草案;
(c)行使大會或理事會可能分配給它的與財務事項有關的其他職能;
(d)向理事會每屆常會提出關於委員會一切活動的報告,並主動地向理事會提出有關財務事項的意見或建議。
5.委員會應自行制定其議事規則。
6.委員會每個成員應有一票表決權。各種決定應以出席並參加表決成員的三分之二多數作成。
第十一條秘書處
1.秘書處由總幹事一人以及本組織可能需要的副總幹事若干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組成。
2.總幹事由大會根據理事會的推薦任命,任期四年。總幹事再獲任命可連任四年,期滿不得續任。
3.總幹事為本組織的行政首長。總幹事有指導本組織工作的全面責任和權力,但須遵守大會或理事會的一般或具體指示。總幹事應在理事會的授權和監督下,負責工作人員的任命、組織及其職責的履行。
4.總幹事和工作人員在執行職責時,不得謀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本組織以外任何當局的指示,並應避免採取任何可能影響其作為只向本組織負責的國際官員的地位的行動。各成員承諾尊重總幹事和工作人員的責任的純屬國際性質,決不謀求在他們履行責任時對他們施加影響。
5.工作人員由總幹事按照大會根據理事會的建議制定的條例,予以任命。副總幹事一級的任命須經理事會核准。工作人員的服務條件應儘可能與聯合國共同制度的條件相一致。雇用工作人員和決定服務條件時,應以確保最高標準的效率、才能和品德為首要考慮。對於在廣泛和公平的地理基礎上徵聘工作人員的重要性,應給予適當的注意。
6.總幹事應以總幹事的身份參加大會、理事會及方案和預算委員會的一切會議,並應執行這些機構委託給他的其他職責。總幹事應編制關於本組織活動的年度報告。此外,總幹事應視情況向大會或理事會提交它們所要求的其他報告。
第四章工作方案和財務事項
第十二條代表團的費用
各成員和觀察員應自行負擔出席大會、理事會或它們可能參加的任何其他機構的代表團的費用。
第十三條預算的組成
1.本組織應按照核定的工作方案和預算進行活動。
2.本組織的經費應分類如下:
(a)從會費撥付的經費(稱為“經常預算”);和
(b)從對本組織的自願捐款和財務條例規定的其他收入撥付的經費(稱為“業務預算”)。
3.經常預算應按照附屬檔案二的規定提供本組織的行政、研究和其他經常費用及其他活動的經費。
4.業務預算應提供技術援助和其他有關活動的經費。
第十四條方案和預算
1.總幹事應在財務條例所規定的日期,編制下一財政期間的工作方案草案,連同由經常預算提供經費的活動的相應概算,通過方案和預算委員會提交理事會。總幹事應同時提出關於由本組織所得自願捐款提供經費的活動的提案和概算。
2.方案和預算委員會應審議總幹事的提案,並就所提議的工作方案以及相應的經常預算和業務預算概算,向理事會提出建議。委員會的這種建議須得到出席並參加表決成員三分之二多數的同意。
3.理事會應審查總幹事的提案及方案和預算委員會的任何建議,並通過工作方案、經常預算及業務預算,連同它認為必要的修改,提交大會審議和核准。理事會須得到出席並參加表決成員的三分之二多數方能通過方案和預算。
4.(a)大會應審議並以出席並參加表決成員的三分之二多數核准理事會提出的工作方案和相應的經常預算及業務預算。
(b)大會可按照第6款對工作方案和相應的經常預算及業務預算作出修正。
5.必要時,應按照以上第1款至第4款和按照財務條例,編制並核准經常預算或業務預算的追加概算或訂正概算。
6.除非附有總幹事編制的經費概算,大會不應核准尚未按照第2款和第3款審議的任何涉及經費的決議、決定或修正案。凡是總幹事預期有經費需要的任何決議、決定或修正案,在與大會同時開會的方案和預算委員會及理事會先後有機會按照第2款和第3款採取行動前,大會不應予以核准。理事會應將其決定提交大會。大會必須得到全體成員的三分之二多數方能核准此種決議、決定和修正案。
第十五條會費
1.經常預算經費應由各成員按照分攤比額表內的比額來負擔,分攤比額表應以方案和預算委員會編制的草案為基礎,經理事會以出席並參加表決成員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提出建議,由大會以出席並參加表決成員的三分之二多數制定。
2.分攤比額表應儘可能以聯合國最近使用的比額表為基礎。任何成員的分攤額都不應超過本組織經常預算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六條對本組織的自願捐款
在不違反本組織財務條例的條件下,總幹事可代表本組織接受對本組織的自願捐款,包括各國政府、政府間組織或非政府組織或其他非政府來源給予本組織的贈款、遺贈和補助金,但此種自願捐款所附的條件必須符合本組織的目標和政策。
第十七條工業發展基金
為了增加本組織的資金並提高本組織迅速靈活地滿足開發中國家需要的能力,本組織應設立工業發展基金,通過按照第十六條向本組織提供的自願捐款和按照本組織財務條例可能得到的其他收入籌集資金。總幹事應按照大會制定的或理事會以大會名義制定的指導工業發展基金業務的一般政策方針,並按照本組織的財務條例,管理這項基金。
第五章合作和協調
第十八條與聯合國的關係
本組織應與聯合國建立關係,成為《聯合國憲章》第五十七條所述專門機構之一。按照《憲章》第六十三條締結的任何協定,須經理事會建議由大會以出席並參加表決成員的三分之二多數核准。
第十九條與其他組織的關係
1.總幹事經理事會批准並遵照大會制定的方針,可以:
(a)同聯合國系統的其他組織及其他政府間組織和政府組織締結協定,建立適當的關係;
(b)同工作上與本組織有關的非政府組織和其他組織建立適當的關係。同各國的全國性組織建立這種關係時,總幹事應與有關政府協商。
2.在不妨礙這種協定和關係的條件下,總幹事可以同這類組織訂立工作協定。
第六章法律事項
第二十條所在地
1.本組織所在地是維也納。大會得以全體成員三分之二多數的決定更改所在地。
2.本組織應同東道國政府締結一項總部協定。
第二十一條法律地位、特權和豁免
1.本組織在每一成員的領土內,應享有為履行其職能和實現其目標所必需的法律地位及特權和豁免。成員的代表和本組織的官員應享有為獨立行使其與本組織有關的職責所必需的特權和豁免。
2.第1款所稱的法律地位、特權和豁免:
(a)在已加入適用於本組織的《專門機構特權和豁免公約》的任何成員領土內,應按照經理事會核准附加於該公約的一個附屬檔案修正後的該公約的標準條款予以規定;
(b)在沒有加入適用於本組織的《專門機構特權和豁免公約》但已加入《聯合國特權和豁免公約》的任何成員領土內,應按照後一公約予以規定,除非該國在交存批准書、接受書、贊同書或加入書時通知保存人,它不對本組織適用該公約;《聯合國特權和豁免公約》應在該國向保存人發出上述通知三十日後停止對本組織適用;
(c)應按照本組織所締結的其他協定予以規定。
第二十二條解決爭端和要求提供諮詢意見
1.(a)如兩個或兩個以上成員對本章程及其附屬檔案的解釋或運用發生任何爭端,而未能通過談判解決,則有關各方除非同意採取別的方式解決,應將爭端提交理事會。如果爭端與某一成員特別有關,而該成員不屬理事會成員,則該成員有權根據理事會通過的規則,派遣代表出席。
(b)如果爭端未能按照第1款(a)項解決,以致爭端的任何一方感到不滿,則不滿的一方:
(一)在當事各方同意之下,可將爭端:
(A)提交國際法院;或
(B)提交仲裁法庭;
(二)否則提交和解委員會。
關於仲裁法庭及和解委員會的程式和工作的規則見本章程附屬檔案三。
2.大會和理事會經聯合國大會授權,各自有權請國際法院對本組織活動範圍內所發生的任何法律問題發表諮詢意見。
第二十三條修正
1.在大會第二屆常會以後的任何時間,任何成員均可對本章程提出修正。總幹事應將提議的修正案迅速通知全體成員,大會須在總幹事發出通知九十天后方可加以審議。
2.除第3款所指的情況外,修正案應於完成下列程式後生效,並對全體成員具有約束力:
(a)經理事會向大會提出建議;
(b)經大會以全體成員的三分之二多數核准;
(c)三分之二的成員已將修正案的批准書、接受書或贊同書交存保存人。
3.關於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或第二十三條或關於附屬檔案二的修正案,應於完成下列程式後生效,並對全體成員具有約束力:
(a)經理事會全體成員以三分之二多數向大會提出建議;
(b)經大會以全體成員的三分之二多數核准;
(c)四分之三的成員已將修正案的批准書、接受書或贊同書交存保存人。
第二十四條簽字、批准、接受、贊同和加入
1.本章程在奧地利共和國聯邦外交部對第三條(a)項所指的所有國家開放簽字,至一九七九年十月七日為止,其後可在紐約聯合國總部簽字,至本章程生效之日為止。
2.本章程須經各簽字國批准、接受或贊同。這些國家的批准書、接受書或贊同書應交存保存人。
3.在本章程按照第二十五條第1款生效後,凡屬於第三條(a)項所指但未簽署本章程的國家,和按照該條(b)項得到核准為成員的國家,可交存加入書而加入本章程。
第二十五條生效
1.本章程在至少有八十個已交存批准書、接受書或贊同書的國家通知保存人它們經過互相協商後同意本章程應即生效時,開始生效。
2.本章程:
(a)對於參與提出第1款所述的通知的國家,應自本章程開始生效之日起生效;
(b)對於在本章程生效前已交存批准書、接受書或贊同書,但未參與提出第1款所述的通知的國家,應自它們通知保存人本章程應對它們生效之日起生效;
(c)對於在本章程生效後交存批准書、接受書、贊同書或加入書的國家,應自它們交存此種文書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條過渡性安排
1.保存人應在本章程生效後三個月以內,召開大會第一屆會議。
2.本組織及其機構應遵循指導聯合國大會第2152(XXI)號決議所設立的組織的規則和條例,直到本組織及其機構通過新的規章為止。
第二十七條保留
對本章程不得作出任何保留。
第二十八條保存人
1.聯合國秘書長為本章程的保存人。
2.保存人應將對本章程有影響的一切事項通知有關各國,並應通知總幹事。
第二十九條有效文本
本章程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附屬檔案一:國家名單
1.如果一個未經列入下列任何一組名單的國家成為成員,大會應在適當協商後,決定其應列入哪一組名單。
2.大會在適當協商後,可隨時修改下列名單中任何成員所屬的組別。
3.按照第1段或第2段對下列名單所作的修改,不應視為第二十三條所指的修正。
名單(註:該名單待章程按照第二十五條規定開始生效之日才能確定。)
〔保存人在本附屬檔案內所列的國家名單即聯合國大會為其第2152(XXI)號決議第二節第4段的目的而制定的名單,以在本章程生效之日有效者為準。〕
附屬檔案二:經常預算
A.1.本組織的行政、研究和其他經常費用,應認為包括下列各項:
(a)區域間顧問和區域顧問;
(b)本組織工作人員提供的短期顧問服務;
(c)由本組織經常預算提供經費的工作方案所規定的各種會議,包括技術性會議;
(d)技術援助項目所引起的方案支助費用,但其數額以不由項目經費來源償還本組織者為限。
2.符合上述規定的具體提案應按照第十四條的規定,經方案和預算委員會審議、理事會通過和大會核准後,予以執行。
B.為了提高本組織的工作方案在工業發展方面的效率,經常預算也應為以前由聯合國經常預算第十五款提供經費的其他活動提供經費,但數額以經常預算總額的百分之六為限。這些活動應加強本組織對聯合國發展系統的貢獻,其中要考慮到在得到有關國家同意的條件下,利用聯合國開發計畫署的國別計畫編制過程作為這些活動的參考範圍的重要性。
附屬檔案三:關於仲裁法庭及和解委員會的規則
如爭端未能按照第二十二條第1款(a)項解決,但已按照第二十二條第1款(b)(一)(B)項提交仲裁法庭,或按照第1款(b)(二)項提交和解委員會,仲裁法庭及和解委員會的程式和工作應遵守下列規則,除非爭端的所有當事成員另有協定:
1.起訴
凡爭端按照第二十二條第1款(a)項提交理事會,在理事會結束審議之後三個月內,或如理事會在爭端提出後十八個月內尚未結束審議,則在爭端提出後二十一個月內,得由爭端所有各方通知總幹事,擬將爭端提交仲裁法庭,或由其中任何一方通知總幹事,擬將爭端提交和解委員會。如爭端各方已商定採取別的解決方式,則可於結束此種特別程式後三個月內作出此項通知。
2.成立
(a)爭端各方應經一致決定視情況任命三名仲裁員或三名和解委員,並應指定其中一人為法庭庭長或委員會主席。
(b)在提出上面第1段所說的通知後三個月內,如果法庭或委員會的一名或一名以上的成員尚未任命,聯合國秘書長應爭端任何一方的請求,應在接到此項請求後三個月內,指派任何尚待任命的成員,包括法庭庭長或委員會主席在內。
(c)如果法庭或委員會成員出缺,應於一個月內按照(a)段的規定填補,一個月後則按照(b)段的規定填補。
3.程式和工作
(a)法庭或委員會應自行制定工作規則。關於任何程式或實質問題的所有決定,可以由成員的多數作成。
(b)法庭或委員會成員應按照本組織財務條例的規定獲得報酬。總幹事應與法庭庭長或委員會主席協商,提供任何必要的秘書服務。法庭或委員會及其成員的一切費用應由本組織負擔,但不包括爭端各方的費用。
4.裁決和報告
(a)仲裁法庭應於訴訟程式結束時作出裁決,裁決應對爭端各方具有約束力。
(b)和解委員會應於和解程式結束時向爭端所有各方提出報告,報告所提建議,爭端各方應予認真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