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章名稱
考古遺產保護與管理憲章
憲章信息
生效日期:1990-10-1
憲章管理
第一條 定義與介紹
“考古遺產”是根據考古方法提供主要資料實物遺產部分,它包括人類生存的各種遺存,它是由與人類活動各種表現有關的地點、被遺棄的結構、各種各樣的遺蹟(包括地下和水下的遺址)以及與上述有關的各種可移動的文化資料所組成。
第二條 整體保護政策
考古遺產是一種容易損壞、不能再生的文化資源。因此,土地利用必須加以控制併合理開發,以便把對考古遺產的破壞減小到最低限度。考古遺產的保護政策應該構成有關土地利用、開發和計畫以及文化環境和教育政策的整體組成部分。考古遺產的保護政策必須不斷予以檢查,以便跟上時代的發展,考古保護區的劃定亦構成此種政策的一部分。考古遺產的保護必須納入國際的、國家的、區域的以及地方一級的規劃政策。一般民眾的積極參與必須構成考古遺產保護政策的組成部分。涉及當地人民遺產時這點顯得更加重要。參與必須以得到作出決定所需知識之機會為基礎。因此,向一般民眾提供信息資料是整體保護的重要組成部分。
第三條 立法和經濟
考古遺產的保護應看作是全人類的道德義務,它是民眾的一項集體責任。此項義務必須通過相應的立法以及支持遺產有效管理計畫的足夠資金的規定加以確認。考古遺產為全人類社會所共有,因此,每個國家應有義務保證撥出足夠的資金用於考古遺產的保護。立法應該為適合於每個國家和地區的需要、歷史和傳統的考古遺產提供保護,提供就地保護和研究的法律需要。立法應該以考古遺產是全人類和人類群體的遺產這個概念為基礎,而不局限於某一個人或國家。立法應該禁止在沒有得到有關考古當局的同意而通過改變考古遺址或古蹟或其環境對其進行毀壞、損壞和改變。在批准毀掉考古遺產的情況下,原則上,立法應要求對其進行全面的考古研究和檔案記錄。立法應要求並規定對考古遺產進行適當的維護、管理和保護。對違反考古遺產法律的行為應制定適當的法律制裁措施。如果立法僅僅只對那些登記在選擇法定財產清單中的考古遺產的某些部分提供保護,對沒有受到保護或新近發現的古蹟和遺址必須制定暫時保護規定,直至對其作出考古評估。開發項目構成對考古遺產的最大威脅之一。開發者有責任保證在開發計畫實施之前對考古遺產影響進行研究,因此,該項責任應體現在適當的立法中,並規定此種研究經費應包括在項目經費之中。立法中還應該建立這樣的原則,即:開放項目的設計應該將其對考古遺產的影響減小到最低限度。
第四條 勘察
對考古遺產的保護必須以對其範圍和性質儘可能的全面了解為基礎。因此,對考古資源進行全面的勘察是考古遺產保護與管理的一項基本義務。同時,考古財產清單構成科學研究主要資料庫,因此,編制考古財產清單應被認為是一個不斷變化的過程。其結果是:考古財產清單應該包括各個重要和可靠階段的資料,因為即使是表面的知識也能構成保護措施的起點。
第五條 調查研究
考古知識主要基於對考古遺產的科學調查研究。此種調查研究包括廣泛的方法,從非破壞性的取樣技術到全面發掘。收集考古遺產的資料不應更多地毀壞為保護或科學研究目的所需的考古證據,這是一項最重要的原則。因此,與全面發掘相比,非破壞性技術、空中的地面勘測、取樣等方法應在儘可能的範圍內加以鼓勵。由於發掘總是意味著需要以失去其他資料甚至可能以毀壞整個遺址為代價來選擇將要記錄和保存的證據,因此只有在經過深思熟慮之後方可作出發掘的決定。發掘應該在遭受發展規劃、土地用途改變、掠奪和自然蛻化的威脅的古蹟和遺址上進行。作為例外情況,為了闡明研究問題或為了向民眾展覽而更有效地闡述古蹟遺址,也可以對沒有遭受威脅的遺址進行發掘。在這種情況下,發掘之前必須首先對遺址的重要性進行全面的科學評估。發掘應該是部分的,留一部分不受干擾,以便今後研究。在發掘工作完成後的一段合理期間內,應該向科學團體提交一份符合既定標準的報告,報告應包括相應的考古財產清單。發掘工作應根據1956年
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關於適用於考古發掘的國際原則的建議所規定的原則以及既定的國際國內專業標準予以進行。
第六條 維護與保護
考古遺產管理的總體目標應是就地保存古蹟和遺址,包括對一切相關的記錄和藏品等進行適當的長期保護與保管。將遺產的任何組成部分轉移至新的地點的任何行為即構成違反就地保存遺產的原則。這項原則強調適當維護、保護和管理的需要。它也堅持如果發掘考古遺產的適當維護和管理之規定得不到保障,則不應通過發掘或在發掘後暴露考古遺產的原則。作為促進維護考古遺產的一種方法,應該積極尋求和鼓勵當地承擔義務及其參與。這一原則在處理當地人民和地方文化團體的遺產時特別重要。在某些情況下,把保護和管理古蹟和遺址的責任委託給當地人民也許是適當的。由於所能得到的資源難免有限,積極的維護不得不在有選擇的基礎上進行。因此,它應該在各種古蹟遺址的重要性和代表性的科學評估基礎上適用於其中的一個範例,而不應局限於那些比較著名並引人注目的遺址。在考古遺產的維護和保護方面應適用1956年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的建議所規定的相應原則。
第七條 展出、信息資料、重建
向民眾展出考古遺產是促進了解現代社會起源和發展的至關重要的方法。同時,它也是促進了解對其進行保護需要的最重要的方法。展出和信息資料應被看作是對當前知識狀況的通俗解釋,因此,必須經常予以修改。它應考慮到了解過去的其它多種方法。重建起到兩方面的作用:試驗性的研究和解釋。然而,重建應該非常細心謹慎,以免影響任何倖存的考古證據,並且,為了達到真實可靠,應該考慮所有來源的證據。在可能和適當的情況下,重建不應直接建在考古遺址之上,並應能夠辨別出為重建物。
第八條 專業資格
在各個不同學科擁有至高學術水平對考古遺產的管理極為重要。因此,在相應的專業領域培養足夠數量的合格專業人員是每個國家教育政策的重要目標。發展某些高尖端專業領域的技能之需要,要求進行國際合作。必須建立和維持專業培訓和專業指導的標準。考古學術培訓的目標應該考慮到保護政策從發掘到就地保存的轉變。它還應該考慮到這樣的事實,即:在保存和了解考古遺產方面,研究當地人民的歷史與研究著名的古蹟和遺址同樣重要。考古遺產的保護是一個不斷變化發展的過程。因此,應該使從事這方面工作的專業人員有時間更新他們的知識,應該制定專門側重於考古遺產保護和管理的研究生培訓計畫。
第九條 國際合作
考古遺產是全人類共同遺產,因此,國際合作在制定和維持其管理標準方面極為重要。為從事考古遺產管理的專業人員交流信息和經驗,急需創建國際機構。它要求組織地區性和全球性的大會、研討會、專題討論會等,並建立地區性的研究生研究中心。
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應通過其專業團體,在其中長期計畫中促進這方面的工作。作為提高考古遺產管理水平的一種方法,還應該發展專業人員的國際交流。在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的領導下,應制定出考古遺產管理方面的技術援助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