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反規避措施

美國反規避措施是隨著美國國內貿易保護勢力的抬頭,面對出口商的規避反傾銷稅行為,美國國會通過其《1988年綜合貿易與競爭法》對反規避措施進行的立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美國反規避措施
  • 國家/地區:美國
多年來,美國對出口商的規避反傾稅行為早有戒意,並且在司法實踐上爭論不休。1984年,美國對來自韓國的彩色電視機進行反傾銷調查,並確定徵收反傾銷稅。1985年韓國開始向美國出口彩色電視機的顯像管和印刷線路板,通過在美國的子公司組裝成彩色電視機,在美國市場銷售,每月數量幾乎達到10萬套。為此,美國商務部決定中止這些組裝件的通關,理由是它認為,雖然從海關統計的價值上看這些組裝件與整台彩色電視機的價值相差40%,但仍應把兩者視為屬於同一範圍。商務部的這一觀點也得到了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的肯定。這是美國對反規避進行立法的前期實踐。1980年美國曾對日本的電動手提打字機徵收反傾銷稅。隨著技術的發展,日本的電動手提打字機改為電子手提打字機。1987年美國商務部做出裁決時認定電子加記憶手提打字機不應包括在徵收反傾銷稅範圍內。理由是它認為,美國申訴方在申訴時並未提出對手提加記憶打字機進行反傾銷調查;該產品也未包括在申訴書所列的稅則號之內;根據美國海關的稅則分類,打字機加上一個次要功能,如計算器等,屬於另外的稅則號。但是,1988年美國國際貿易法院推翻了商務部的裁決,認為商務部過分狹窄地依賴於關稅稅則,電子打字機應包括在原徵稅命令的範圍之內。目前美國反傾銷法中關於“後期發展產品”的規定即源於此案。美國反規避措施主要有下述4個:(1)反傾銷稅擴展至在美組裝或製成的產品的組裝件或原料。即一項進口的製成品在美國被征反傾銷稅,出口商為不影響出口,改出口零配件或組裝件,在美國組裝後銷售;若此行為被美國商務部認定是規避反傾銷稅,則依法將這些零配件、組裝件納入被徵收反傾銷稅產品的範圍。美國商務部採用此措施時主要考慮下述條件:一是審查在美組裝銷售的製成品的產品價值同進口的組裝件或原材料價值之間的差額是否“小”,若屬於小即可納入,不小則不納入。二是出口廠與美國的組裝廠是否存在股份或資金等聯繫。三是來自被征反傾銷稅的製成品的國家的組裝件或原材料的進口量是否在進口的製成品被征反傾銷稅後出現了增加。四是進口的製成品與在美組裝的製成品是否屬於同種或同類。(2)產品在第三國加工或組裝,然後再出口到美國。即一項進口產品在美國被征反傾銷稅,出口商為不影響出口,把產品的製成階段轉移到第三國進行,然後以第三國的產品向美國出口。若美國商務部發現,在美國被征反傾銷稅的進口產品與該第三國出口的產品是同類或同種產品,而且該第三國產品是由來自被征反傾銷稅國家的組裝件所組裝或製成,產品也未達到起碼的增值要求或達到較高階段的產品,即裁定此為規避反傾銷稅行為。第三國加工製造的規定也適用於這種情況。(3)輕微改變產品。即一項產品在美國被征反傾銷稅,出口商為使以後出口到美國的產品不被納入此範圍,將產品進行輕微加工,再向美國出口。若美國商務部認定這種改變為規避反傾銷稅行為,則將此輕微改變的產品納入原被徵收反傾銷稅的產品範圍。(4)後期發展產品。1988年的美國貿易法規定,凡符合下列條件者,即可納入徵稅命令的產品範圍。一是後期產品與被徵稅產品在一般物理性能上相同。二是消費者對兩種產品的期待相同。三是兩種產品的最終使用目的相同。四是後期產品通過相同的渠道銷售。五是後期產品的宣傳廣告及展示的方式與被徵稅的產品相同。美國反規避法的特點是,比歐共體的相應法律更全面、複雜,幾乎可堵住出口商的各種規避辦法。美國反規避措施必然對出口商帶來巨大的潛在的威脅,同時嚴重阻礙他們的海外直接投資。而且,這些規定也超出了關貿總協定的《反傾銷守則》內容,甚至與守則的原則相悖。但是,鑒於美國經濟的實力,以及貿易保護主義日盛,目前它不會完全放棄此立法。為此,我國為了擴大對美出口,又避免徵收反傾銷稅,必須注意它的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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