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各界人民代表會議組織通則

縣各界人民代表會議組織通則,在1949年12月2日由國務院行政法規庫頒布的法規。

法規頒布,法規內容,

法規頒布

縣各界人民代表會議組織通則
國務院行政法規庫
中央人民政府(已變更)
1949-12-2

法規內容

縣各界人民代表會議組織通則
第一條縣各界人民代表會議由縣人民政府召開之。
第二條縣各界人民代表會議的代表名額:五十萬人口以上的縣,二百人至五百人左右;二十萬至五十萬人口的縣,二百人至三百人左右;二十萬人口以下的縣,一百人至二百人左右。
第三條縣各界人民代表會議代表資格:凡反對帝國主義、封建主義、官僚資本主義,贊成共同綱領,年滿十八歲之人民,除患精神病及剝奪公權者外,不分民族、階級、性別、信仰,均得當選為代表。
第四條縣各界人民代表會議的產生:縣各界人民代表會議的參加單位及代表名額之分配,由縣人民政府決定之。
農民的代表,由鄉(行政村)農民代表大會或農民大會產生之,亦可由區或縣農民代表會議產生之。
縣人民政府的代表,由縣長、副縣長等充任之。各民主黨派(已有組織者)、各人民團體、駐在該縣的各機關及部隊的代表由各黨派、團體、機關及部隊自行選派之。其他方面的代表,由縣人民政府決定邀請之。
第五條縣各界人民代表會議代表的任期:縣各界人民代表會議未代行縣人民代表大會職權以前,可每次推選,但連選得連任;從代行縣人民代表大會職權時起,每屆人民代表會議的任期為一年,連選得連任。各民主黨派、人民團體、機關及部隊經與縣人民政府商定後,均得更換其代表;被邀請之代表亦得由縣人民政府決定更換之。
第六條縣各界人民代表會議的職權:
一、聽取縣人民政府的工作報告,並進行討論,提出批評和建議。
二、向縣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的意見和要求,討論並建議有關縣政興革事宜。
三、向人民傳達並解釋縣各界人民代表會議決議案,並協助縣人民政府動員人民推行之。
第七條縣各界人民代表會議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代行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如下的職權:
一、聽取與審查縣人民政府的工作報告。
二、審查與通過縣人民政府的預決算。
三、建議與決議有關縣政的興革事宜。
四、向人民傳達並解釋縣各界人民代表會議決議案,並協助縣人民政府動員人民推行之。
五、選舉縣人民政府縣長、副縣長、委員,組成縣人民政府委員會。
第八條縣各界人民代表會議的決議,有與上級人民政府的政策法令牴觸時,上級人民政府得廢除、修改或停止其執行。
第九條縣各界人民代表會議設主席團,由大會選舉主席若干人組成之,負責主持會議的進行;設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若干人,由主席團提請大會通過之,協助主席團處理會議日常事務。
縣各界人民代表會議得設提案審查委員會及其他委員會。
第十條縣各界人民代表會議休會期間,設常務委員會,由縣各界人民代表會議選舉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及委員若干人組成之;其職權:
一、協商並提出對縣人民政府的建議。
二、聯繫代表,協助政府動員人民推行各種工作。
三、負責進行下屆各界人民代表會議的準備工作。
第十一條縣各界人民代表會議每三個月召開一次,但經縣人民政府或縣各界人民代表會議三分之一代表之提議,得提前或延期召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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