紹興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

紹興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於2021年10月29日紹興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紹興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22年1月1日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紹興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軌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安全,維護各方合法權益,促進城市軌道交通事業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捷運、輕軌、市域快速軌道等城市軌道交通的規劃、建設、運營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將城市軌道交通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協調解決規劃、建設、運營及監督管理中的重大事項;加強與相鄰城市人民政府協商,確定相連城市軌道交通線路的具體管理事項。
城市軌道交通沿線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城市軌道交通的土地、資金等要素保障,按照規定職責做好監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運輸部門是城市軌道交通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的監督管理工作;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分別負責城市軌道交通規劃、工程建設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軌道交通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的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以下簡稱建設單位)、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以下簡稱運營單位)分別負責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工作。
供電、供水、供氣、供熱、排水、通信等相關單位應當保障城市軌道交通正常建設和運營需要。
第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發展所需資金以政府投資和社會投資相結合的方式籌集,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投資城市軌道交通的建設和運營。
城市軌道交通及其配套設施用地進行綜合開發的,應當保證乘客通行、候車環境不受影響,並事先在規劃條件中明確用於商業、辦公或者居住的用地範圍、建築面積、使用期限、收益用途等事項。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城市軌道交通的建設和運營按照有關規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資金補助。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軌道交通運營補貼機制並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城市軌道交通規劃,將其納入綜合立體交通網規劃,並與生態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公共運輸、公共服務、產業布局等相關規劃相銜接。
城市軌道交通規劃應當合理安排城市軌道交通與鐵路、航空、公路和其他交通方式之間,以及城市軌道交通不同線路之間的換乘銜接。
第七條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按照城市軌道交通規劃在城市軌道交通沿線及車站周邊劃定規劃控制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在規劃城市軌道交通車站用地時,應當保障換乘樞紐、公共汽車站點、停車場等公共設施用地。
城市軌道交通規劃控制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的,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在作出許可決定前,應當徵求建設單位或者運營單位意見。
第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的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無障礙電梯等設施應當與周邊建築、環境、風貌相協調,並進行整體設計。
城市軌道交通周邊地塊的建設工程需要與城市軌道交通通道、出入口等設施連線的,相關規劃應當預留必要的銜接空間。
城市軌道交通涉及公共安全、公共服務等方面的設施設備和場地、用房,應當與城市軌道交通車站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九條 建設單位可以在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依法對建設項目的安全生產條件、安全風險及其對周邊環境影響進行論證和安全預評價。
第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市的技術規範及標準,執行基本建設程式,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根據文明施工相關規定和行業管理標準,負責做好施工區域現場管理。
城市軌道交通沿線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進行日常監督管理,發現有影響生態環境、城市管理、道路通行等問題的,應當督促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及時處理。
第十一條 因地質條件、施工作業等客觀原因,城市軌道交通工程與其相鄰擬建物業的地下基礎設施需要整體施工的,可以由建設單位作為統一的實施主體先行建設;建成後,在相鄰物業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時,依法將該地下工程一併出讓,並在規劃條件和土地出讓契約中明確。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對城市軌道交通沿線的地質狀況、建築物、構築物、管線以及建設活動進行查勘、檢測和監測。發現有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
因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需要,建設單位查詢地下管線資料、氣象和水文觀測資料、相鄰建築物和構築物的有關資料時,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工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確定建設工期。建設單位應當嚴格執行,不得任意壓縮。
第十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工程對城市交通可能造成影響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制定交通疏解方案,向社會公布後實施。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工程施工和道路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在施工區域合理設定交通標誌、標線、防撞護欄以及其他交通安全設施。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做好施工區域道路交通疏導工作。
第十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依法使用相鄰土地地表、地下、地上空間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需要遷移或者改造桿線、管線、管廊以及其他公用設施的,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建設單位應當會同產權單位制定合理的遷移、改造方案,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並組織實施。
城市軌道交通出入口、通風亭和冷卻塔等設施需要與周邊建築物、構築物結合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的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權人應當配合。
第十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工程完工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試運行和初期運營。
初期運營期滿一年並且通過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的,方可依法辦理正式運營手續。
第三章 保護區管理
第十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沿線設立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統稱為保護區。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交通運輸部門分別負責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期間的保護區保護管理工作。
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範圍如下:
(一)地下車站主體結構、區間隧道外邊線外側五十米內;
(二)地面車站、高架車站以及線路軌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三十米內;
(三)車輛段、出入口、通風亭、變電所等建築物、構築物結構外邊線外側十米內;
(四)城市軌道交通過江、過河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一百米內。
控制保護區內的下列區域為特別保護區:
(一)地下工程(車站、隧道等)結構外邊線外側五米內;
(二)高架車站及高架線路工程結構水平投影外側三米內;
(三)地面車站及地面線路路堤或者路塹外邊線外側三米內;
(四)高壓電纜溝水平投影外側三米內。
第十八條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會同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市交通運輸、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結合實際情況劃定保護區具體範圍,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開通初期運營前,建設單位應當根據保護區範圍設定保護區標誌、警示標誌和邊界界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壞或者擅自移動。
建設單位或者運營單位可以根據特殊的工程和水文地質或者特殊的外部作業等情況,提出調整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範圍的方案,經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會同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市交通運輸、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有關部門審核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九條 禁止在城市軌道交通特別保護區內進行除下列工程以外的建設活動:
(一)交通設施、水利設施、市政公用設施、城市綠化、環衛設施、人防設施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
(二)特別保護區劃定前已經取得規劃許可的建設工程;
(三)已有建築物、構築物的改建、擴建工程;
(四)城市軌道交通相關物業建設、連通工程。
第二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不得進行硐室爆破、深孔爆破等藥量較大的爆破作業。過水段軌道交通結構控制保護區內不得進行采砂、拋錨或者拖錨等水下作業。
在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開展下列作業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的規定:
(一)新建、改建、擴建、拆除建築物、構築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基坑施工、樁基礎施工、鑽探、灌漿、噴錨、地下頂進作業;
(三)敷設或者搭架管線、吊裝等架空作業;
(四)取土、採石、采砂、疏浚河道;
(五)堆載、取土等大面積增加或者減少載荷的活動;
(六)電焊、氣焊和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災危險的作業;
(七)其他可能影響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 作業單位或者個人在城市軌道交通保護區內進行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活動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編制安全防護方案。依法需要辦理施工許可的,受理許可的部門應當就安全防護方案書面徵求建設單位或者運營單位的意見;依法不需要辦理施工許可的,作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作業前就安全防護方案徵得建設單位或者運營單位同意。
作業活動對城市軌道交通安全有較大影響的,可以在安全防護方案中明確由作業單位或者個人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進行安全評估。
第二十二條 作業單位或者個人在作業前應當與建設單位或者運營單位簽訂相關安全生產管理協定,落實安全防護責任,並對作業影響區域進行動態監測。
作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嚴格按照安全防護方案作業。作業過程中出現危及城市軌道交通安全情形的,應當立即停止作業,採取應急安全保護措施,並報告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或者交通運輸部門。
作業結束後,作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會同建設單位或者運營單位及時評估,並將評估報告報送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或者交通運輸部門。評估認為作業活動影響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的,作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採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沿線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部門開展保護區巡查工作。
建設單位或者運營單位應當開展保護區日常巡查,可以進入保護區內作業施工現場查看。發現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安全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要求作業單位或者個人採取措施消除危害,並報告住房和城鄉建設或者交通運輸等部門,相關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運營單位應當對城市軌道交通地面線路、車輛段、停車場實行封閉管理,在高架線路設施上設定警示標誌。
建設單位或者運營單位應當在城市軌道交通高架線路橋下空間設定隔離設施或者按照隔離要求進行綠化。
因公共利益需要對高架線路橋下空間進行使用的,不得危害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安全,並應當為高架線路設施日常檢查、檢測和養護維修預留條件。
第四章 運營管理
第二十五條 市交通運輸部門應當依法制定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服務規範,並向社會公布。
運營單位應當按照運營服務規範向乘客提供安全、公平和便捷的客運服務,保障乘客的合法權益。
運營單位應當規範設定城市軌道交通公共信息標識。已有國際通用標識的,應當使用國際通用標識。
第二十六條 運營單位應當為乘客提供良好乘車環境,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持車站和車廂環境整潔、衛生,落實衛生管理措施;
(二)按照規定落實衛生防疫、污染防治措施;
(三)在車站內配備醫療急救箱、體外除顫儀等設備;
(四)合理配置衛生間和母嬰設施;
(五)合理設定自動售票設施和人工服務視窗,引導乘客購票、乘車,及時疏導客流;
(六)保持售票、檢票、通風、照明等設施和自動扶梯、車輛正常運行;
(七)保持出入口、通道暢通以及引導標誌齊全、易識別;
(八)保持無障礙設施完好、暢通,在列車內為老、弱、病、殘、孕和攜帶嬰幼兒的乘客設定專座;
(九)組織開展巡查,維護乘車秩序,及時制止違法、違規行為;
(十)宣傳安全、文明乘車知識,及時播報運營線路、站點;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七條 運營單位應當提供下列信息服務:
(一)在車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列車運營時間、城市軌道交通線網示意圖、進出站指示、換乘指示、列車運行狀況提示、票價信息;
(二)提供列車到達時間、間隔時間、安全提示、無障礙通行以及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和防禦指南等信息;
(三)提供問詢、查詢、失物招領服務;
(四)及時發布運營計畫調整等信息。
運營單位應當推進數位化運用,為乘客提供信息查詢、移動支付、網路充值、投訴處理等服務。
第二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票價依法實行政府定價。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城市軌道交通票價、票價優惠政策等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現役軍人、消防救援人員、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特殊群體,按照規定享受乘車優惠。
第二十九條 市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制定城市軌道交通乘客守則,並通過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進行宣傳。
乘客乘坐城市軌道交通應當遵守乘客守則。違反乘客守則的,運營單位應當予以勸阻和制止。
行動不便的老年人、學齡前兒童以及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礙者乘坐城市軌道交通,應當由其監護人、監護人委託的人或者對其負有管理、保護職責的人帶領。
第三十條 乘客應當持有效乘車憑證乘車,不得使用偽造、變造的乘車憑證。運營單位有權查驗乘客的乘車憑證。
乘客無乘車憑證或者持無效乘車憑證乘車的,應當補交票款,運營單位可以按照規定加收票款。
乘客超程乘車的,應當補交超過部分相應票款。
第三十一條 城市軌道交通設備設施發生故障的,運營單位應當及時排除。暫時無法恢復正常運營的,運營單位應當及時組織乘客換乘或者疏散,並向市交通運輸部門報告。
城市軌道交通因故障等原因未完成運輸任務的,乘客可以持有效乘車憑證要求退還票款。
第三十二條 市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對運營單位服務質量進行監督考評。對發現的問題,運營單位應當及時整改。
第三十三條 市交通運輸部門和運營單位應當分別建立投訴處理制度。接到乘客投訴後,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乘客。
第三十四條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一)攔截列車或者阻斷列車運行;
(二)強行上下車;
(三)擅自操作有警示標誌的按鈕、開關裝置,在非緊急狀態下動用緊急或者安全裝置;
(四)妨礙或者破壞車門、站台門;
(五)擅自進入控制室、車輛駕駛室、軌道、橋樑、隧道、通風亭等禁入區域;
(六)攀爬、翻越隔離圍牆、護欄、護網、閘機、列車等城市軌道交通設施;
(七)在城市軌道交通車站出入口五米範圍內停放車輛、亂設攤點等,妨礙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八)在通風口、車站出入口五十米範圍記憶體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蝕性等物品;
(九)在出入口、通風亭、變電站、冷卻塔周邊躺臥、留宿、堆放和晾曬物品;
(十)在地面線路或者高架線路兩側各一百米範圍內升放風箏、氣球、航空模型、無人機等空飄物和低空飛行器;
(十一)在軌道上放置、丟棄物品,向列車、工程車、軌道、通風亭、接觸網等城市軌道交通設施投擲物品;
(十二)在城市軌道交通線路兩側修建影響行車視線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種植有礙行車視線的植物;
(十三)在車站、列車、通風亭等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內吸菸、用火;
(十四)在運行的自動扶梯上逆行;
(十五)其他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軌道交通設施設備安全的行為:
(一)損壞隧道、軌道、路基、高架、車站、通風亭、冷卻塔、變電所、管線、護欄、護網、隔離圍牆等設施;
(二)損壞車輛、機電、電纜、自動售檢票等設備,干擾通信、信號、監控等系統的正常運行;
(三)擅自在高架橋樑及其附屬結構上鑽孔打眼,搭設電線或者其他承力繩索,設定附著物;
(四)損壞、移動、遮蓋安全標誌、監測設施及安全防護設備;
(五)其他危害城市軌道交通設施設備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禁止下列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城市軌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場所容貌和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擅自在車站內擺攤設點;
(二)在車站或者列車內兜售商品或者派發廣告單等物品;
(三)在車站或者列車內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包裝物等廢棄物;
(四)在列車內進食(嬰兒、病人除外);
(五)在車站、列車或者其他城市軌道交通設施上任意塗寫、刻畫、張貼、懸掛物品等;
(六)在車站或者列車內躺臥、乞討、賣藝及歌舞表演,大聲喧譁、吵鬧,使用電子設備時外放聲音等;
(七)在車站或者列車內騎行平衡車、電動車(不包括殘疾人助力車)、腳踏車,使用滑板、溜冰鞋等;
(八)其他影響城市軌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場所容貌、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禁止攜帶下列物品進站乘車:
(一)槍枝、彈藥、管制器具和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及其他違禁品、管制物品;
(二)易燃性、有嚴重異味、外表尖銳或者其他易污染、損壞設施、易損傷他人的物品;
(三)活禽和貓、狗等寵物以及其他可能妨礙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的動物,盲人攜帶的導盲犬及執行任務的軍警犬除外;
(四)重量、體積等超過城市軌道交通乘客守則規定的物品;
(五)其他禁止攜帶進站的物品。
運營單位應當在車站內醒目位置公示禁止攜帶的物品目錄。禁止攜帶的物品目錄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交通運輸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運營單位應當設定必要的安全檢查設施,按照有關標準和操作規範,對乘客及其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乘客應當予以配合。拒絕接受安全檢查或者在安全檢查中被發現攜帶禁止攜帶物品的乘客,不得進站、乘車。發現攜帶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違禁品、管制物品的,運營單位應當予以扣留,並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安全檢查工作的指導、檢查和監督,依法處理安全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八條 在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區域內設定廣告設施或者商業網點,應當符合城市軌道交通車站規劃布局方案和消防要求,不得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
運營單位應當加強對廣告設施、商業網點的安全檢查。
第五章 安全與應急管理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和運營單位應當配備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人員,建立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落實安全防範措施,保障建設和運營安全所必需的資金投入。
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從業人員應當熟悉有關安全運營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運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等應當經過安全培訓,並經市交通運輸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列車駕駛、調度、行車值班等崗位的工作人員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安全背景審查,方可上崗。
單位或者個人發現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安全受到危害的,應當向公安機關或者建設單位、運營單位報告。經查證屬實的,由建設單位或者運營單位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置滅火、防汛、防爆、防毒、報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護監視等安全設施設備。
運營單位應當加強設施設備的日常檢查、養護維修和更新改造,組織專業機構對城市軌道交通關鍵設施設備進行長期監測。城市軌道交通車站的公共區域及重點部位的視頻監控系統應當與公安機關有關係統連線,視頻圖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九十日。
第四十一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完善城市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應急處置聯動機制,明確有關部門和單位的職責分工和處置要求,並定期開展聯動應急演練。
第四十二條 建設單位、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城市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綜合應急預案、專項應急預案和現場處置方案,開展突發事件應急演練,並組織社會公眾參與,引導社會公眾正確應對突發事件。
建設單位、運營單位應當加強應急救援隊伍建設,配齊、配足應急救援設備和物資,提高應急救援能力。
第四十三條 發生突發事件的,建設單位或者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根據現場情況採取有效措施,開展救援,並及時向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啟動相應級別應急預案並組織實施。
第四十四條 運營單位應當加強城市軌道交通客流監測。因節假日、大型活動等原因造成客流量增加的,應當採取增加運力等措施疏解客流。因客流量增加可能影響運營秩序或者運營安全的,運營單位可以採取限流、甩站、封站等措施。
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以及其他原因危及運營安全時,運營單位可以暫停部分區段或者全線網的運營,根據需要及時啟動相應應急預案,做好客流疏導和現場秩序維護。
運營單位採取限流、甩站、封站、暫停運營措施應當及時告知公眾,其中封站、暫停運營措施還應當向市交通運輸部門報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作業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編制安全防護方案或者依法不需要辦理施工許可的作業活動未在作業前就安全防護方案徵得建設單位或者運營單位同意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對作業影響區域進行動態監測的;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安全防護方案作業的;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出現危及城市軌道交通建設或者運營安全的情形,未立即停止作業、採取應急安全保護措施或者未履行報告義務的;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未及時組織評估並報送評估報告,或者未按照評估報告要求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或者運營單位未開展保護區日常巡查的,或者發現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安全的行為未報告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或者交通運輸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運營單位未對城市軌道交通地面線路、車輛段、停車場實行封閉管理,或者未在高架線路設施上設定警示標誌的,由市交通運輸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或者運營單位未在城市軌道交通高架線路橋下空間設定隔離設施,或者未按照隔離要求進行綠化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或者交通運輸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使用高架線路橋下空間時危害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安全,或者未為高架線路設施日常檢查、檢測和養護維修預留條件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或者交通運輸部門責令相關責任人和單位限期改正、消除影響;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運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行為之一,未履行為乘客提供良好乘車環境的義務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行為之一,未按照要求向乘客提供信息服務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未建立投訴處理制度,或者未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乘客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在車站內醒目位置公示禁止攜帶的物品目錄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要求設定廣告設施、商業網點,或者設定的廣告設施、商業網點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
第五十條 運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可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及時組織乘客換乘或者疏散,或者未履行報告義務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採取疏解客流措施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未及時告知公眾,或者未履行報告義務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行為之一,實施危害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或者設施設備安全的行為的,運營單位有權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尚未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交通運輸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交通運輸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五十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交通運輸部門可以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其中,在車站或者列車內隨地便溺的,交通運輸部門可以處五十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的,由交通運輸部門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關於《紹興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的說明
《紹興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經市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將於2022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條例》的頒布實施,是我市軌道交通發展中具有里程碑意義的大事,無論是對保障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順利進行,提高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水平,維護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秩序,還是對保障乘客和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者的合法權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下面就條例制定的背景、過程和主要內容等有關情況簡要介紹。
一、《條例》制定的必要性
城市軌道交通是最佳化城市布局、增強城市功能的綜合性基礎設施工程,在提升城市公共運輸供給質量和效率、緩解城市交通擁堵、最佳化城市空間布局、改善城市環境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建設軌道交通是紹興市委市政府貫徹落實長三角區域一體化發展國家戰略的重要舉措,也是引領城市經濟發展、提升城市綜合實力的戰略工程。我市城市軌道交通第一期建設規劃自2016年5月28日獲批以來,1號線、2號線一期工程先後開工並全面建設,其中1號線柯橋段已於2021年6月28日開通初期運營,目前城市軌道交通正處於大建設大發展時期。
目前,國家層面沒有制定城市軌道交通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規,從事權劃分的角度來看,軌道交通屬於地方管理事權。立法的空白不能滿足城市軌道交通規劃建設、綜合開發、保護區管理、運營管理、應急管理等方面的需求。從全國已開通軌道交通運營的城市來看,基本以軌道交通立法或市政府規章的形式,來規範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面對軌道交通發展的新形勢和新任務,為解決我市軌道交通建設及運營中存在及可能存在的突出問題,迫切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對軌道交通規劃、建設及運營管理等相關各方的權利義務進行規範。
二、《條例》制定的過程
市委高度重視條例制定工作,要求積極回應高質量發展要求,確保我市軌道交通的規劃建設和運營等有法可依、可章可循。市政府堅持以問題為導向,深入調查研究,形成條例草案。市人大常委會充分發揮主導作用,統籌協調解決立法中的重大問題。市政協積極開展立法協商,並將協商意見書面通報市人大常委會。條例草案經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後,市人大常委會於2021年6月進行了初次審議,2021年10月進行了二次審議並通過。期間,市人大常委會共召開各類座談會7場,參會人數達200餘人次,向社會各方面發放書面徵求意見函100餘份,還通過人大網站和微信公眾號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共徵集到各類意見建議400餘條,組織多輪集中修改。深入的調研既為條例制定提供了第一手資料,也為條例實施作了宣傳,確保條例真正做到回應社會關注、解決實際問題。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通過條例。
三、《條例》的主要內容
《條例》共七章五十三條,以提高法規內容的操作可行、具體明確為目的,堅持問題導向,注重解決城市軌道交通規劃、建設、運營等方面的突出問題,主要內容包括:
(一)關於適用範圍及職責分工。1、適用範圍。規定本市行政區域內捷運、輕軌、市域快速軌道等城市軌道交通的規劃、建設、運營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第二條)2、職責分工。規定了市人民政府、城市軌道交通沿線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市級有關部門的工作職責,明確市交通運輸部門是城市軌道交通的行業主管部門;還規定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相鄰城市人民政府協商,確定相連城市軌道交通線路的具體管理事項。(第三條)
(二)關於制度保障。1、建設運營保障。規定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的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分別負責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工作,相關單位應當保障城市軌道交通正常建設和運營需要。(第四條)2、資金政策保障。規定城市軌道交通發展所需資金以政府投資和社會投資相結合的方式籌集,其建設和運營按照有關規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資金補助,並規定了城市軌道交通及其配套設施用地進行綜合開發的具體要求。(第五條)
(三)關於規劃管理。1、規劃編制。規定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城市軌道交通規劃,並規定該規劃應當合理安排城市軌道交通與其他交通方式之間以及城市軌道交通不同線路之間的換乘銜接。(第六條)2、規劃控制區。規定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劃定規劃控制區,並對相關要求作了規定。(第七條)3、銜接融合。規定城市軌道交通的相關設施應當與周邊建築、環境、風貌相協調等內容。(第八條)4、安全評價。規定建設單位可以在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依法對建設項目的安全生產條件、安全風險及其對周邊環境影響進行論證和安全預評價。(第九條)
(四)關於建設管理。1、建設活動的相關要求。規定了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等的工作要求,城市軌道交通沿線縣(市、區)人民政府的監管職責以及工期規範。(第十條至第十三條)2、交通疏解。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制定交通疏解方案並做好施工區域道路交通疏導工作,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區域合理設定交通安全設施。(第十四條)3、配合建設。規定城市軌道交通建設依法使用相鄰土地地表、地下、地上空間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等內容。(第十五條)4、驗收和初期運營。規定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工程完工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試運行和初期運營等內容。(第十六條)
(五)關於保護區管理。1、保護區範圍及劃定。規定城市軌道交通沿線設立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並明確了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的範圍、保護區的劃定程式以及特殊情形下調整保護區範圍的程式。(第十七條、第十八條)2、保護區作業活動管理。對特別保護區作業活動限制以及控制保護區作業活動管理作出了規定。(第十九條、第二十條)3、安全防護和安全作業。規定作業單位或個人在保護區內進行作業活動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編制安全防護方案,在作業前應當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定、作業後應當及時評估等內容。(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4、保護區巡查。規定城市軌道交通沿線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開展保護區巡查工作,建設單位或者運營單位應當開展保護區日常巡查。(第二十三條)5、特殊區域管理。規定運營單位應當對城市軌道交通地面線路、車輛段、停車場實行封閉管理,在高架線路設施上設定警示標誌等內容,以及高架線路橋下空間使用的注意事項。(第二十四條)
(六)關於運營管理。1、運營服務規範。規定市交通運輸部門應當依法制定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服務規範,運營單位應當按照運營服務規範向乘客提供安全、公平和便捷的客運服務。(第二十五條)2、運營服務。規定運營單位應當為乘客提供良好乘車環境履行相應義務(第二十六條)、為乘客提供相關信息服務(第二十七條)、及時排除運行故障(第三十一條)。3、票價、票務管理。規定票價的確定和監管、享受乘車優惠的群體,以及無乘車憑證或者持無效乘車憑證乘車、超程乘車應當補交相應票款等內容。(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4、乘客守則。規定乘客守則的制定、宣傳以及具體執行情況。(第二十九條)5、運營監管和投訴處理。規定市交通運輸部門對運營單位服務質量進行監督考評,以及市交通運輸部門和運營單位分別建立投訴處理制度。(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6、相關禁止行為。規定了禁止危害運營安全及設施設備安全的行為、禁止影響公共秩序的行為、禁止攜帶相關物品等內容。(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7、商業設施管理。規定在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區域內設定廣告設施或者商業網點,應當符合車站規劃布局方案和消防要求,運營單位應加強安全檢查。(第三十八條)
(七)關於安全與應急管理。1、安全管理。規定建設單位和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落實安全防護措施,並配置安全設施設備等內容。(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2、應急預案制定和演練。規定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完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設單位和運營單位應當制定綜合應急預案、專項應急預案和現場處置方案,加強應急救援隊伍建設。(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3、突發事件應對。規定發生突發事件的,建設單位或者運營單位應當根據現場情況採取有效措施,開展救援;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啟動應急預案並組織實施。(第四十三條)4、客流控制。規定因節假日、大型活動等原因造成客流量增加的,運營單位應當根據情況分別採取增加運力或者限流、甩站、封站等措施。(第四十四條)
(八)關於法律責任。主要規定了轉致條款(第四十五條)、違法作業活動的法律責任(第四十六條)、建設單位和運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法律責任(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條)、危害運營安全和設施設備等行為的法律責任(第五十一條)、影響公共秩序等行為的法律責任(第五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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