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華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條例

《金華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條例》於2021年6月29日經金華市第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七次會議審議並滿票通過,標誌著金華市首部軌道交通法規已正式完成市級立法程式。2021年7月30日浙江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經過審議通過。本條例共5章47條 ,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金華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21年7月30日
  • 實施時間:2021年10月1日
  • 發布單位:金華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軌道交通運營管理,保障運營安全有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軌道交通的運營、安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軌道交通,是指捷運、輕軌、市域快軌等採用專用軌道導向運行的城市公共客運系統。
本條例所稱軌道交通設施,是指軌道交通的路基、軌道、隧道、高架(含橋樑)、車站(含出入口、通道)、車輛、機電設備、供電系統、通信信號系統和其他附屬設施。
第三條 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應當遵循以人為本、科學規範、安全高效、優質便捷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軌道交通運營工作的領導,建立綜合協調機制,統籌協調軌道交通運營、安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中的重大事項。
軌道交通沿線縣(市、區)人民政府及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協助做好軌道交通運營、安全和應急處置等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是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負責軌道交通運營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財政、公安、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綜合行政執法、衛生健康、生態環境、水利、消防救援、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軌道交通運營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負責軌道交通的運營。
供電、供水、供氣、通信、排水等相關單位,應當保障軌道交通正常運營的需要。
第七條 軌道交通運營所需資金通過經營收入、政府保障、社會資本、市場融資等多渠道、多方式解決。鼓勵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投資軌道交通運營。
軌道交通運營按照國家、省和市的有關規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資金補助。
第八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等相關部門和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經常性開展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知識的宣傳和教育,提高社會公眾的安全意識。
報刊、廣播電台、電視台、新聞網站等新聞媒體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配合做好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宣傳教育工作。
鼓勵軌道交通運營單位為志願服務活動提供場所和其他便利條件,發揮志願者作用,開展公益宣傳、文明勸導、秩序維護、幫扶救助、應急救援等志願服務。
第二章 運營與服務
第九條 軌道交通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組織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安全評估合格後方可依法辦理初期運營手續。
初期運營期滿一年,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組織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安全評估合格後方可依法辦理正式運營手續。
第十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制定軌道交通運營服務規範,並向社會公布。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嚴格執行行車安全標準,向乘客提供安全、便捷、優質的客運服務,保障乘客合法權益。
乘客應當自覺維護軌道交通的運營秩序和環境衛生。
第十一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根據軌道交通沿線乘客出行規律及網路化運輸組織要求,合理編制運行圖,並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列車運營時間、運營間隔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標準進行安全和技能培訓教育,確保從業人員具備與其崗位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技能,其中軌道列車司機需取得相關職業資格。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對軌道列車司機定期開展心理測試,對不符合要求的軌道列車司機及時調整工作崗位。
第十三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車環境:
(一)建立公共衛生管理制度,落實衛生管理、疫情防控和污染防治等措施,保持車站和車廂整潔、衛生;
(二)合理設定自動售票設施和人工售票視窗,規範提供售(檢)票服務;
(三)保持售票、檢票、電梯、車輛、通風、照明等設施完好;
(四)保持出入口、通道暢通,無障礙設施完好;
(五)在車站配備自動體外除顫器、醫療急救箱等必要的救護設備,在列車上配備急救箱、急救包等必要的救護設備;
(六)合理配置車站衛生間和母嬰設施;
(七)為老、弱、病、殘、孕和攜帶嬰幼兒的乘客提供便利服務,並在列車內設定專座;
(八)維護車站秩序,安排工作人員巡查,及時制止違法、違規行為;
(九)使用軌道交通安全監控設備時有效保護乘客隱私;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四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向乘客提供運營服務和安全應急等信息:
(一)在車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車時間、軌道交通線網示意圖、進出站指示、換乘指示和票價信息;
(二)在站廳或者站台通過標識、廣播、電子顯示屏等方式提供列車到達站點、到達時間、間隔時間、方向提示、周邊交通方式換乘、安全提示、無障礙出行等信息;
(三)在車廂提供軌道交通線網示意圖、列車運行方向、到站、換乘、開關車門提示等信息;
(四)首末班車運營時間調整、車站出入口封閉、設施設備故障、限流、甩站、封站、暫停運營等非正常運營信息;
(五)通過靜態標誌提供乘車、疏散、安全、消防、公共廁所等各類設施名稱及其位置、設施導向,禁止行為和危險警示等信息;
(六)提供問訊、查詢、失物招領服務。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推進信息化、數位化方式的運用,為乘客提供信息查詢、移動支付、網路充值、投訴處理等便捷服務。
第十五條 在軌道交通設施範圍內設定廣告設施和商業網點應當符合相關標準和規範,不得影響軌道交通正常運營,不得影響導向、提示、警示、運營服務等標識識別,不得影響設施設備使用和檢修,不得擠占出入口、通道、應急疏散設施空間和防火間距。
在軌道交通車站、列車車廂等設備設施範圍內拍攝電影、電視、廣告或者進行商業宣傳、銷售活動的,應當經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同意,不得影響軌道交通運營秩序。
第十六條 軌道交通票價實行政府定價。票價的制定和調整應當遵循公益性、公平性和可持續性的原則。
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召開價格聽證會,廣泛聽取社會公眾意見,依法制定和調整軌道交通票價,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對殘疾人、老年人、中小學生等特殊人群實施優惠乘車。優惠乘車的範圍、條件、標準等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執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票價和特殊人群的乘車優惠,不得擅自調整。
第十七條 乘客應當持有效車票或者持有效證件乘車,並接受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工作人員的查驗。乘客超程乘車的,應當補交超過部分的票款。乘客無票、持無效車票、冒用他人乘車證件或者持偽造、變造證件乘車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可以按照軌道交通線網單程最高票價補收票款。
第十八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在車站醒目位置公示禁止、限制攜帶的物品目錄。禁止、限制攜帶的物品目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制定。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設定安全檢查設施,按照有關標準和操作規範,對乘客及其攜帶的物品實施必要的安全檢查,乘客應當予以配合。
乘客拒絕安全檢查或者在安全檢查中被發現攜帶禁止、限制攜帶物品的,安全檢查人員應當拒絕其進站乘車;強行進站乘車或者擾亂安全檢查現場秩序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立即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並報告公安機關。發現違禁品、管制物品、涉嫌違法犯罪人員的,應當報告公安機關。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加強對安全檢查工作的指導、檢查和監督,依法處理安全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
第十九條 在車站、列車車廂和其他軌道交通設施內,禁止下列影響或者可能影響軌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場所容貌和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擅自在車站內擺攤設點;
(二)擅自在車站或者列車內兜售或者派發物品、報紙、廣告、宣傳品等;
(三)在車站或者列車車廂內隨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亂扔果皮(核)、紙屑、包裝物等廢棄物;
(四)在車站、列車或者其他軌道交通設施上任意塗寫、刻畫、張貼、懸掛物品等;
(五)在車站或者列車內躺臥、乞討、賣藝等;
(六)在車站或者列車內使用滑板、溜冰鞋、平衡車等;
(七)其他影響或者可能影響軌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場所容貌、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二十條 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人,應當在其監護人或者其他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陪護下進站、乘車。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有權勸阻患有危及他人健康的傳染病患者進站、乘車。
第二十一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公開投訴、建議受理方式,方便乘客投訴、建議。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自受理乘客投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乘客對答覆有異議的,可以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訴。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乘客申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調查情況、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
第二十二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對軌道交通運營單位組織與服務工作進行監督檢查,每年組織開展服務質量評價,向社會公布服務質量評價結果。
第三章 安全與應急
第二十三條 市、軌道交通沿線縣(市、區)人民政府及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公安、交通運輸、應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門以及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和社會力量多方參與的軌道交通公共安全協同防範體系和應急回響機制。
交通運輸、公安、應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門應當將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納入重點指導、監督和檢查的範圍,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依法指導、監督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採取措施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四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承擔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主體責任,應當依照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設定安全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明確安全責任,提高安全管理信息化水平,保障軌道交通運營安全。
第二十五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制度,定期對軌道交通設施設備進行安全檢查,並建立風險資料庫和隱患排查手冊。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排除;不能及時排除的,應當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並制定專項整改方案,限期排除。安全防護措施及專項整改方案應當向市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車站和列車內配備消防、防爆、防毒、報警、救援、逃生、防護監視等安全設施設備。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建立軌道交通運營設施設備檢查檢測、養護維修、更新改造制度,定期對軌道交通運營設施設備進行檢查檢測、養護維修和更新改造,保持其完好和有效。
軌道交通車站的公共區域及重點部位的視頻監控系統應當與公安機關有關係統連線,視頻圖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九十日。
軌道交通站點應當按照標準配置警務室。
第二十七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監督檢查,按照國家規定定期組織開展軌道交通運營安全評價,發現問題的,督促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及時整改。
第二十八條 軌道交通實行安全保護區制度。安全保護區範圍按照下列標準劃定:
(一)地下車站、隧道結構外側五十米內;
(二)地面車站和地面線路、高架車站和高架線路外邊線外側三十米內;
(三)車輛段、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主變電所、直升電梯等建(構)築物結構外邊線和停車場用地範圍外側十米內;
(四)水底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一百米內。
安全保護區內的下列區域為特別保護區:
(一)地下車站、隧道等結構外邊線外側五米內;
(二)高架車站及高架線路工程結構水平投影外側三米內;
(三)地面車站及地面線路路堤或者路塹外邊線外側三米內;
(四)高壓電纜溝水平投影外側三米內。
第二十九條 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的具體範圍由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或者運營單位根據線路建設和投入運營的實際情況提出方案,經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部門審核,並徵求軌道交通沿線縣(市、區)人民政府及開發區管理機構的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保護區的範圍應當向社會公布,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因地質條件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調整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及其特別保護區範圍的,由軌道交通建設或者運營單位提出方案,按照前款規定審核、批准、公布。
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的邊界標誌和安全警示標識,由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設定和維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移動。
第三十條 在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進行下列活動,依法需要辦理施工許可的,受理許可的部門應當就軌道交通安全防護方案書面徵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的意見;依法不需要辦理施工許可的,建設(作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施工(作業)前就軌道交通安全防護方案徵得軌道交通運營單位的同意:
(一)新建、改建、擴建或者拆除建(構)築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基坑施工、樁基礎施工、鑽探、灌漿、噴錨、地下頂進作業;
(三)新建塘壩、開挖河道和水渠;
(四)敷設或者搭架管線、吊裝等架空作業;
(五)取土、採石、挖砂、疏浚河道;
(六)大面積增加或者減少建(構)築物載荷的活動;
(七)電焊、氣焊和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災危險作業;
(八)其他可能影響軌道交通運營和安全的活動。
在軌道交通特別保護區內,除必需的道路、市政、園林、環衛、人防等基礎設施工程和特別保護區劃定前已經取得規劃許可的建設工程以及其他依法取得規劃許可的建設項目外,不得進行與軌道交通工程無關的建設活動。
第三十一條 在安全保護區內進行第三十條所列施工(作業)活動,建設(作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與軌道交通運營單位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定,落實軌道交通安全防護方案中各作業項目的責任單位、責任人及專項費用。
建設(作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安全防護方案施工(作業)。施工(作業)活動對軌道交通安全有較大影響的,應當由專業機構對施工(作業)影響區域進行動態安全監測,並及時採取相關保護措施。
施工(作業)過程中出現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軌道交通安全情形的,建設(作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立即停止施工(作業),會同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採取措施消除妨害。
第三十二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對軌道交通設施設備和安全保護區進行安全巡查。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進行安全巡查時,發現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軌道交通安全的,或者擅自在安全保護區內進行施工(作業)活動的,有權予以制止,並要求相關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採取措施消除妨害;逾期未改正的,及時報告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第三十三條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軌道交通設施設備安全的行為:
(一)損壞隧道、軌道、路基、高架、車站、通風亭、冷卻塔、變電站、管線、護欄護網、護坡、排水溝等設施;
(二)損壞車輛、機電、電纜、自動售檢票等設備,干擾通信信號、視頻監控設備等系統;
(三)擅自在高架橋樑及附屬結構上鑽孔打眼,搭設電線或者其他承力繩索,設定附著物;
(四)損壞、移動、遮蓋安全標誌、監測設備以及安全防護設施;
(五)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軌道交通設施設備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一)攔截列車、阻斷運輸;
(二)故意阻礙車門、站台門開啟或者關閉,強行上下車;
(三)擅自進入駕駛室、隧道、軌道或者其他禁入區域;
(四)攀爬、翻越或者鑽越圍牆、護欄、護網、閘機、列車、站台門等;
(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標誌的按鈕、開關等裝置,非緊急狀態下動用應急或者安全裝置;
(六)在軌道交通車站出入口五米範圍內停放車輛、亂設攤點等,妨礙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七)在軌道上放置、丟棄障礙物,向軌道、列車、通風亭(井)、接觸軌(網)等軌道交通設施設備投擲物品;
(八)在出入口、通風亭、變電站、冷卻塔周邊躺臥、留宿、堆放和晾曬物品;
(九)在地面或者高架線路兩側各一百米範圍內升放風箏、孔明燈、氣球等低空飄浮物體和無人機、航空模型等低空飛行器;
(十)在車站、列車車廂、通風亭(井)等軌道交通設施內吸菸、用火;
(十一)在通風口、車站出入口五十米範圍記憶體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蝕性等物品;
(十二)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組織交通運輸、應急管理等部門制定市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應急處置聯動機制。
軌道交通沿線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及本地的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建立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體系,制定綜合應急預案、專項應急預案和現場處置方案,報市應急管理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儲備必要的應急物資,配備專業應急救援裝備,建立應急救援隊伍,完善應急值守和報告制度,加強應急培訓,提高應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七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應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門定期組織開展軌道交通突發事件聯動應急演練。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定期組織突發事件應急演練,其中綜合應急預案演練和專項應急預案演練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現場處置方案演練應當納入日常工作,開展常態化演練。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組織社會公眾參與應急演練,開展有關突發事件應急知識的宣傳普及活動。
第三十八條 軌道交通運營過程中發生突發事件,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立即啟動具體應急預案,同時向市、突發事件所在地人民政府及開發區管理機構和相關主管部門報告。
市、突發事件所在地人民政府及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的性質、危害程度、影響範圍和可控性,啟動相應級別的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及時組織指揮處置。
市、突發事件所在地人民政府及開發區管理機構和相關部門以及供電、供水、排水、供氣、通信、公共運輸、醫療衛生、新聞媒體等單位,應當按照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進行應急保障和搶險救援,及時搶救人員,修復受損設施設備,儘快恢復軌道交通運營。
發生軌道交通突發事件後,相關信息應當依法及時向社會發布。
第三十九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加強軌道交通客流監測。因節假日、大型公共活動等原因可能發生大客流時,應當按照預案要求及時增加運力進行疏導;大客流可能影響運營安全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可以採取限流、甩站、封站等措施。
因突發事件以及其他原因危及軌道交通運營安全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可以暫停部分區段或者全線網的運營,並根據需要及時啟動相應應急保障預案,做好客流疏導和現場秩序維護工作,並報告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採取封站、暫停運營措施應當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運行圖未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的;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十項規定,未履行為乘客提供良好乘車環境的相關義務的;
(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按照要求向乘客提供運營服務和安全應急等信息的;
(四)違反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在車站醒目位置公示禁止、限制攜帶的物品目錄的;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公開投訴、建議受理方式或者未按照規定處理乘客投訴的;
(六)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採取封站、暫停運營措施未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由軌道交通運營單位進行勸阻和制止;拒不改正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建設(作業)單位或者個人在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內從事施工(作業)活動,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運輸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第三十條規定,依法不需要辦理許可的施工(作業)活動未在施工(作業)前就軌道交通安全防護方案徵得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同意的;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軌道交通安全防護方案施工(作業)的,或者未按照規定對施工(作業)影響區域進行動態安全監測的;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施工(作業)過程中出現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軌道交通安全的情形,未立即停止施工(作業),採取措施消除妨害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有權對行為人進行勸阻和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至第十二項規定,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有權對行為人進行勸阻和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六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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