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市交通管理若干規定

《浙江省城市交通管理若干規定》是2013年浙江省人民政府頒布的地方性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城市交通管理若干規定
  • 發布時間: 2013年9月26日
  • 生效時間:2013年11月1日
  • 發布單位:浙江省人民政府
公告,內容,

公告

《浙江省城市交通管理若干規定》已經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長
2013年9月26日
(此件公開發布)

內容


第一條為了緩解城市交通擁堵,改善城市交通和人居環境,促進城市建設和交通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城市應當構建資源節約、環境友好、結構協調、安全高效的綜合交通體系。
第三條城市人民政府是城市交通發展的責任主體。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結合本市交通特點,統籌城市發展和交通設施規劃建設,平衡交通供求,最佳化設施利用,加強城市交通一體化管理。
城市應當優先發展公共運輸。較大規模城市應當積極發展軌道交通、快速公共汽(電)車等大容量公共運輸系統。
第四條城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建設、公安、人民防空、發展和改革、財政、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協同配合,共同做好城市交通管理及緩解城市交通擁堵工作。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應當加強文明交通和綠色出行的宣傳、教育;新聞媒體、教育機構應當經常性地組織相關公益宣傳和教育活動。
倡導和支持通過公共運輸、步行和腳踏車、通勤班車、智慧型租車、拼車、錯峰出行等方式,減少機動車出行總量,均衡交通流量時空分布。
第五條編制(包括修改,下同)城市總體規劃、縣(市)域總體規劃,應當按照以城市公共運輸支撐和引導城市發展的原則,統籌城市布局和交通發展。
編制城市總體規劃、縣(市)域總體規劃,應當充分考慮交通需求與交通承載能力,合理確定土地開發強度、功能分區和路網結構,避免大量人口在缺乏便捷交通保障的較小區域過度集聚,避免因居住區域和工作區域遠距離分離而產生過多的機動化出行量。
第六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具體工作由城鄉規劃部門會同發展和改革、交通運輸、公安等部門負責實施。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的規劃期限應當與城市總體規劃、縣(市)域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相一致。
編制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應當科學判斷城市交通發展趨勢,統籌城市道路、公共運輸、步行與腳踏車交通、停車、貨運、交通樞紐、對外交通以及交通管理等系統的功能配置、總體布局,引導城市交通協調發展。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的具體編制,按照國家相關編制導則的要求執行。
第七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城市公共運輸規劃。城市公共運輸規劃應當以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為依據。
城市公共運輸規劃應當以提供通達、快速、經濟、安全的公共運輸服務為總體目標,確定城市公共運輸的結構、分工、規模,明確公共運輸網路和場站的布局、技術要求、用地規模控制標準以及車輛配備總量標準,方便交通銜接換乘,促進城鄉公共運輸一體化發展。擬建設城市軌道交通的,應當確定其網路和車輛基地的布局、控制要求等內容。
第八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和公共運輸規劃的要求,加大對公共運輸設施及配套服務設施的建設和維護投入。
遷移、拆除公共運輸場站設施的,應當徵得交通運輸等相關部門的同意。
第九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保障交通設施用地,並優先保障公共運輸設施用地。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公共運輸設施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間的綜合開發,開發收益用於公共運輸基礎設施建設和彌補公共運輸運營虧損。
第十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公共運輸發展納入公共財政保障體系,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採取下列財政、稅收、價格措施,支持和促進公共運輸的發展:
(一)對公共運輸車輛(包括公共腳踏車)等設備的購置和更新給予資金補助;
(二)對城市公共運輸行業實行成品油、燃氣等能源價格補貼;
(三)對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企業實行電價優惠;
(四)依法減征或者免徵公共運輸車船的車船稅;
(五)免徵城市公共運輸企業新購置的公共汽(電)車的車輛購置稅;
(六)對實行低票價、減免票、承擔政府指令性任務等形成的政策性虧損以及企業在技術改造、節能減排、經營冷僻線路等方面的投入給予適當補貼、補償;
(七)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支持措施。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制度,綜合考慮載客數、運營里程、服務質量和政策性虧損等相關因素,合理確定政府補貼、補償的範圍和標準,相關資金應當及時足額到位。財政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價格等部門對城市公共運輸企業的財務會計及成本核算實施監督。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部門應當會同財政、價格等部門定期對城市公共運輸企業的服務質量進行評價。評價結果應當與給予城市公共運輸企業的補助、補貼和補償掛鈎。
第十一條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城市公共運輸運行狀況,劃定或者增加公共運輸專用車道、優先車道,實施公共運輸信號優先等措施,提高公共運輸的準點率。
公共運輸專用車道、優先車道的設定,按照城市公共運輸規劃確定的技術要求執行。
第十二條城市公共運輸企業應當完善服務標準和規範,最佳化線網設定,合理延長服務時間,及時淘汰落後車輛,保持車輛整潔完好,保障服務質量。鼓勵城市公共運輸企業及依法獲得相關經營權的其他企業開展公共腳踏車租賃、高峰通勤等公共運輸服務。
城市公共運輸企業應當提前公示新增或者調整的線路、站點、班次和早晚班起止時間,建立公眾意見接收和反饋制度,接受社會監督。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客流調查,根據公眾出行需求及變化,適時組織制訂公共運輸線網結構最佳化調整方案,並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方案確定後,城市公共運輸企業應當執行。
第十三條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結合城市地形地貌、自然條件和城市交通發展實際,細化、落實城市步行和腳踏車交通系統的發展政策及設施布局,提高道路環境的舒適性和安全性,保障道路通行條件和正常使用。在人流集中的大型商業中心、辦公區、公共運輸樞紐等區域,可以建設步行連廊等立體步行設施。
第十四條新建交通流量集中、對城市局部交通有較大影響的下列建設項目,城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公安等部門對建設項目可能造成的交通影響進行評價,為建設項目規劃選址或者擬定出讓用地規劃條件提供參考依據;按規定需要編制建設項目選址論證報告的,交通影響評價應當作為其中的專門章節:
(一)大型超市、物流倉儲中心;
(二)影劇院、體育場(館)、醫院、學校等公共設施;
(三)城市中心區及主幹道兩側的賓館、飯店、商廈等大型商業建築;
(四)大型居住區;
(五)對城市局部交通有較大影響的其他建設項目。
建設項目交通影響評價的具體辦法,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會同省交通運輸部門、省公安部門制定。
建設項目交通影響評價的費用納入財政預算,不得向建設單位收取。
第十五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加大投入,充分利用地面、地下等空間,開發和建設公共停車場、停車位、機械式停車庫等停車設施。鼓勵社會力量參與公共停車設施的開發、建設和管理。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規劃區內各類建築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規劃和標準的要求建設停車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建設、竣工和交付使用。
未經依法批准,已建成的停車設施不得改變用途。建築工程需改變用途的,改變用途後其停車位的配置應當符合相應的配套建設指標;不能達到規定指標的,城鄉規劃部門不予批准改變用途。
嚴格控制道路停車位數量。在城市擁堵區域相關路段不得新設道路停車位;已經設定的,應當逐步取消,具體範圍和期限由施劃道路停車位的部門確定和公布。
第十六條對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公共停車位實行差異化收費政策。中心城區的停車收費應當高於其他區域的停車收費,同一區域內道路停車收費應當高於道路外的停車收費。
道路停車位的使用,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採取臨時使用、限時使用和非固定使用等辦法,提高使用效率。
第十七條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為了保障城市交通暢通,根據城市的交通狀況和建設預期等因素,可以根據許可權對小汽車等車輛採取限行、限停、提高停車收費等具體措施。
第十八條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促進信息和自動化等技術在交通資源共享利用、交通組織與控制、公共運輸線網最佳化和交通公益服務等方面的套用,加強車輛調度、安全監控、應急處置、公共運輸“一卡通”、公共停車位自動計費、公眾出行信息和停車誘導等管理和服務系統的建設,並促進智慧型租車等新型交通服務業的發展,提高城市交通管理和服務的效率、質量和科學化水平。
第十九條城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城市交通現狀適時組織進行專業評估,根據交通出行規律,按照安全、效率和公共運輸優先的原則,科學實施交通組織、道路交叉口渠化、交通信號管理和人行橫道布設,最大限度提升城市道路設施的使用效率。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應當開展經常性的城市道路交通違法行為整治。公安部門可以根據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狀況,確定一定時期的重點整治內容和範圍。
第二十條在城市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僅造成輕微財產損失,並且基本事實清楚的,應當先撤離現場再進行協商處理。
車輛行駛中發生故障但能夠移動的,當事人應當立即自行將車輛移到不妨礙道路交通的路邊。
第二十一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交通管理以及緩解城市交通擁堵相關工作的督促檢查,並將其納入工作目標責任制考核,對工作嚴重失職的單位和有關人員按照有關規定實行問責。
上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監督、考核和指導。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指定有關部門收集、分析和評估公眾對改善城市交通的意見和建議,為城市交通管理和發展提供決策參考。
第二十二條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交通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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