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次全國人口普查辦法

《第四次全國人口普查辦法》在1989.10.25由國務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第四次全國人口普查辦法
  • 頒布單位:國務院
  • 頒布時間:1989.10.25
  • 實施時間:1989.10.25
現發布《第四次全國人口普查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25日
第一條 為了準確地查清第三次全國人口普查以來我國人口在數量、地區分布、結構和素質方面的變化,為科學地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戰略與規劃,統籌安排人民的物質和文化生活,檢查人口政策執行情況,提供可靠的資料,定於一九九0年進行第四次全國人口普查。
第二條 人口普查的對象是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並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常住的人(指自然人,下同)。
第三條 人口普查工作,在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進行。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和市轄區人民政府,設定人口普查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鄉、鎮和街道辦事處,設定人口普查辦公室;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設定人口普查小組,分別負責人口普查的領導、組織和具體實施。
第四條 人口普查採取廣泛動員社會力量的辦法進行。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人口普查的宣傳工作,充分利用各種宣傳工具,採取多種形式宣傳人口普查的重大意義,動員人民民眾積極參加人口普查,做到家喻戶曉,人人皆知。
第五條 人口普查應當劃分普查區和調查小區。
農村以村民委員會所轄地域為普查區,市、鎮以居民委員會所轄地域為普查區。
每個普查區,按照一個普查員所能擔負的工作量,劃分成若干個調查小區。
第六條 人口普查,以戶為單位進行登記。戶分為家庭戶和集體戶。
以家庭成員關係為主的人口,居住一處共同生活的作為一個家庭戶;單身居住獨自生活的,也作為一個家庭戶。
相互之間沒有家庭成員關係,集體居住在單位內集體宿舍及其他住所、共同生活的人口,一個單位作為一個集體戶。上述單位分支機構集體宿舍的人口,單位駐地以外的集體宿舍的人口,作為另一個集體戶。
第七條 人口普查,採用按常住人口登記的原則。每個人都必須在常住地進行登記。一個人只能在一個地方進行登記。
應當在本縣、市普查登記的人口是:
(一)常住本縣、市,並已在本縣、市登記了常住戶口的人;
(二)已在本縣、市常住一年以上,常住戶口在外地的人;
(三)在本縣、市居住不滿一年,但已離開常住戶口登記地一年以上的人;
(四)普查時住在本縣、市,常住戶口待定的人;
(五)原住本縣、市,普查時在國外工作或學習,暫無常住戶口的人。
常住戶口在本縣、市,但已離開本縣、市一年以上的人,在戶口所在地只登記人數,不計入戶口所在地的常住人口數內。
為防止重複和遺漏,對本條第二款第(三)項的人,由暫住地的鄉、鎮、街道人口普查辦公室,於一九九0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書面通知其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人口普查小組免予普查。
第八條 普查表的項目為二十一項。
按人填報的項目為十五項:
(一)姓名;
(二)與戶主關係;
(三)性別;
(四)年齡;
(五)民族;
(六)戶口狀況和性質;
(七)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常住地狀況;
(八)遷來本地的原因;
(九)文化程度;
(十)在業人口的行業;
(十一)在業人口的職業;
(十二)不在業人口狀況;
(十三)婚姻狀況;
(十四)婦女生育、存活子女數;
(十五)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以來婦女的生育狀況。
按戶填報的項目為六項:
(一)本戶編號;
(二)戶別;
(三)本戶人數;
(四)本戶出生人數;
(五)本戶死亡人數;
(六)本戶戶籍人口中離開本縣、市一年以上的人數。
第九條 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0年六月三十日期間內有死亡人口的戶,應當同時填報《死亡人口登記表》。登記的項目為:本戶編號、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時間、死亡時間、文化程度、死亡時的婚姻狀況、死者生前從事的主要職業等九項。
第十條 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零時,為全國人口普查登記的標準時間。
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零時至普查登記期間內死亡的人口,仍須普查登記,不填報《死亡人口登記表》。上述期間內出生的人口不予普查登記。上述期間內遷移的人口,必須在原常住地普查登記。
第十一條 人口普查登記開始以前,各級人口普查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及國家有關戶口管理的其他規定,進行戶口整頓。在做好戶口整頓工作的基礎上,按照普查區劃分規則,明確各個普查區的地理界線和門牌號,並根據核對過的戶口登記資料編制普查區各戶戶主姓名底冊,作為普查登記時的參考。進行戶口整頓時,應當注意防止漏掉戶口在外縣、市,但已在本縣、市居住一年以上的人口。
第十二條 人口普查的登記工作,由普查員擔負,普查指導員負責指導、檢查,基層幹部和民眾積極分子協助進行。
普查員和普查指導員,由縣、市人民政府從各級黨政機關幹部、企事業單位職工、中國小教師以及離退休幹部中選調。被選調的人員應當是政治思想好、具有國中以上文化水平、為民眾信任、認真負責、身體健康、能夠勝任人口普查工作的人員。上述人員經過短期訓練並測試合格後,由普查機構發給證件。在普查任務完成以前,不得調動普查員和普查指導員做普查以外的工作。
第十三條 人口普查登記的方法,主要採用普查員入戶查點詢問、當場填報的方式進行;必要時,也可採用在普查區內設立登記站的方式進行。普查員應當按照普查項目逐戶逐人地詢問清楚,逐項進行填寫;申報人必須如實報告,做到不重不漏,準確無誤。
一戶填報完畢後,普查員應當將填報的內容,向本戶申報人當面宣讀,進行核對。
普查工作人員對各戶申報的情況,必須保守秘密,不得向普查機構以外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或泄露。
居住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內的集體戶和家庭戶的普查工作,在當地人口普查機構的統一部署下,由各單位負責辦理。
人口普查的登記工作,從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開始到七月十日以前結束。
第十四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的現役軍人、文職幹部、編內職工及軍隊管理的離退休人員,由軍隊領導機關統一進行普查。
在軍隊編內單位服務的編外職工以及家屬、保姆等,居住在軍隊營院內的,由軍隊機關負責普查,人口普查表移交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人口普查機構;不在軍隊營院內居住的,由地方人口普查機構負責普查。
在軍隊所屬的編外工廠、子弟學校、幼稚園等單位居住的非現役軍人、文職幹部和編內職工,由這些單位負責普查,人口普查表移交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人口普查機構;不在上述單位居住的上述人員,由地方人口普查機構負責普查。
第十五條 中國人民武裝警察內衛(含武警新疆建設兵團指揮所)、邊防、消防、警衛、水電、交通、黃金、森警部隊,由駐在地的縣、市公安局進行普查,人口普查表移交縣、市人口普查辦公室。
第十六條 駐外使、領館人員,各駐外單位人員以及派往國外的專家、職工、勞務人員、留學生(包括公費和自費)、實習生、進修人員,由這些人員出國前居住的家庭戶或集體戶申報登記。
第十七條 依法被勞改、勞教和逮捕的人,由當地公安機關和司法勞改、勞教機關進行普查,人口普查表移交縣、市人口普查辦公室。
第十八條 普查登記結束後,普查指導員應當組織普查人員按照規定的方法進行全面複查,發現差錯,經核實後,予以改正。
複查工作,在一九九0年七月十五日以前完成。
第十九條 鄉、鎮、街道人口普查辦公室設定人口普查登記質量檢查組,負責對所轄各普查區登記的質量進行檢查和控制。
第二十條 各地人口普查辦公室在人口普查登記和複查工作完畢後,應當按照規定的抽樣方法抽取樣本,對抽中的樣本,重新進行調查,並逐級匯總上報,以便對全國人口普查登記的質量作出評價。
抽查人員不得在原來參加普查的普查區進行質量抽查工作。
質量抽查工作,在一九九0年七月底以前完成。
第二十一條 人口普查機構對人口普查的幾項主要數字,首先進行手工匯總。匯總單位分為六級: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人口普查小組為一級,負責將匯總表於一九九0年七月底以前完成並上報;
鄉、鎮、街道辦事處人口普查辦公室為二級,負責將匯總表於一九九0年八月十日以前完成並上報;
縣、不設區的市和市轄區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為三級,負責將匯總表於一九九0年八月二十日以前完成並上報;
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人口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為四級,負責將匯總表一九九0年八月底以前完成並上報;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為五級,負責將匯總表於一九九0年九月十日以前完成並上報;
國務院人口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為六級,負責於一九九0年九月底以前,將普查數字彙總報送國務院,經國務院審批後發布公報。
第二十二條 人口普查表和各種匯總表式,由國務院人口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統一制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安排印發。少數民族地區印製表格和填寫說明,應當加印當地民族通用的文字。
第二十三條 人口普查表經複查、手工匯總後,先由普查員對本調查小區普查表中的圈填項和數字項進行逐項編碼。再由編碼員在編碼指導員的指導下,按照統一規定的標準,集中在縣級進行編碼,於一九九0年十月底以前完成。對編碼應當全面進行覆核,經檢查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錄入。編碼完畢後,應當按照規定的辦法進行質量抽查。
第二十四條 人口普查表,以調查小區為單位裝訂成冊。死亡人口登記表,以普查區為單位裝訂成冊。數據錄入結束後,全部人口普查資料轉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口普查資料庫保存。
人口普查表在運送過程中,必須妥善包裝,專人護送,保證完整無損。發運單位和接收單位應當按規定的程式辦理交接手續。
第二十五條 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地區的人口數字,按台灣當局公布的資料計算。香港、澳門地區的人口數字,按香港、澳門當局公布的資料計算。
第二十六條 人口普查電子計算機數據處理工作分以下三步進行:
(一)提前抽樣匯總。按規定的抽樣方法,抽取一定比例的樣本,提前進行匯總。國務院人口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於一九九一年五月底以前將匯總結果報送國務院。
(二)全面匯總。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口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於一九九二年六月底以前將全部匯總結果報國務院人口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國務院人口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於一九九二年九月底以前,將全國人口普查匯總資料報國務院,經審批後公布。
(三)建立人口資料庫。
第二十七條 全國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口普查匯總資料,由國務院人口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編輯印刷。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人口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和各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應當對人口普查匯總資料進行評價和分析研究,編制人口普查報告書,分別報送國務院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條 人口普查所需經費,在保證高質量完成普查任務和厲行節約的原則下,由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共同負擔,以地方財政為主。人口普查所需紙張、包裝物料等,由各級計畫、物資等有關部門,列入物資生產分配計畫,專項使用,予以保證。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必須認真執行請示報告制度。普查工作完成後,縣、市以上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領導小組,應當認真總結普查經驗,逐級上報。
第三十一條 通過人口普查各有關部門應當進一步加強人口統計工作。統計部門應當改進和加強人口普查和人口抽樣調查工作,做好有關部門之間人口統計工作的組織協調和人口數據的監督、公布工作。公安部門應當進一步健全與加強戶籍管理機構和經常的戶口登記管理工作。農村鄉(未設派出所的)和村要指定人員,分別專管或兼管鄉、村兩級戶口登記和人口統計工作。各地公安部門應當逐步建立人口信息計算機管理系統。計畫生育部門應當進一步做好生育、節育調查統計工作。
第三十二條 西藏自治區和其他少數民族聚居地區,情況特殊的,普查辦法可以變通。具體方案可由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和其他少數民族聚居地區所在的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提出,報國務院人口普查領導小組備案。
第三十三條 第四次全國人口普查表由國務院人口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制定、發布。
行政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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