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內容,原則,問題,方法,
內容
原則
法治要求司法獨立,要求法院依法公正地對案件作出裁決。我國司法的基本要求是正確、合法、及時、公正、合理。司法權本質上是一種判斷權,與行政權相比具有被動性、中立性、終極性、穩定性、權力專屬性、司法過程的形式性、司法職業法律性、運行方式交涉性、司法管理的非服從性以及價值取向上的公平優先性等十大特點。當然,這裡所謂的司法權僅指狹義的司法權,即法院的審判權。稅收司法除了要遵循前述的稅法適用原則外,根據司法權(狹義)的特點,稅收司法活動(狹義的)還應遵循兩大原則,即稅收司法獨立性原則和稅收司法中立性原則。
(一)稅收司法獨立性原則
稅收司法獨立是指稅收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司法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它要求法院在審理稅務案件時,必須自己作出判斷,不受行政權、立法權的干涉;要求法院在體制上獨立於行政機關,不應因受行政機關的控制而無法獨立作出判斷;還要求法院審判權的行使不應受上級法院的干涉。我國《憲法》第126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這是我國稅收司法獨立原則的憲法依據。與西方國家相比,我國的司法獨立只是法院的獨立,而非負責具體審判的法官的獨立,具有不徹底性。
(二)稅收司法中立性原則
稅收司法中立是指法院在審判時必須處於居於裁判的地位,不偏不倚,認真聽取訴訟雙方的意見,然後作出公正、正確的判斷,不得偏向訴訟的任何一方。這是由司法的被動性、判斷性決定的。稅收司法的中立性要求法院“不告不理”,對稅務案件要在當事人起訴的範圍內作出判決,非因訴方、控方請求不得主動干預。而只有堅持中立的態度,法院才能兼聽則明,從而作出獨立的、公正的司法判斷。
稅收司法的中立性和獨立性是保證稅收司法合法、公正、合理的基石,法治國家需要獨立、公正的司法制度,為此,法治國家必須有一套措施來保障司法的獨立。因為“如果司法權不同立法權和行政權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權同行政權合而為一,法官便將握有壓迫者的力量”。
問題
(一)稅收司法審判不足。
稅收司法審判不足可以說是當前影響司法發揮作用,無法確立司法權在稅收領域地位的首要因素。稅收司法審判不足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人們強調要加強對稅收執法的司法保障,加大打擊偷騙抗稅的力度,但是稅務機關以補代罰,以罰代刑的情況還很普遍。由稅務機關移送並最終由法院審理的稅務犯罪案件的數量比較少。另一方面,在稅務機關擁有較大的行政執法權,管理相對人涉及的領域較廣,稅務幹部執法整體素質還有待提高、法律意識仍需加強的情況下,出現稅務執法權的誤用或濫用的可能性很大。近年來,由稅務機關侵權而引起的稅務行政複議與行政訴訟案雖呈逐年上升趨勢,但是與每年的稅務機關內部的稅收執法檢查的情況相比,其數量也是較低的。司法權的首要特徵,表現為國家對案件進行裁判。要讓司法發揮作用,必須要有提起訴訟的案件。要使法官進行裁決,就要有提交審理的訴訟案件。沒有提出訴訟的案件,司法權即使存在,也無法發揮作用。國家的稅法實施障礙要求排除,個人權利所受到侵害要求恢復,但是很少有人將它帶到法庭上來。這就是當前稅收司法的現狀。
(二)稅收司法審查的範圍較窄。
稅收司法審查的範圍偏小,力度不夠,不能充分保障納稅人的合法權益。當前納稅人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法》的規定對規章以下的稅收抽象行政行為起訴訟,但是從充分發揮司法權對稅收行政權的制約作用和充分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的角度分析,特別是在當前稅收立法行政化現象比較明顯的情況下,必須進一步考慮擴大司法審查權。相對於西方一些國家的司法審查制度,我國的司法審查範圍比較窄,國家權力機關和行政機關的立法行為——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行為以及地方權力機關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行為均不在司法審查的對象之列。對司法權的限制以避免司法權對行政權和立法權的過度干預的傾向是對的,但不應約束到捆住司法權手腳。因為,對稅收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本身就要求對作出這種行政行為所依據的稅收法律、法規、規章的合法性、合憲性進行審查。從現實眼光看,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稅收法律、法規、規章的不可訴性,只會加劇稅收立法行政化造成稅收法律依據的混亂,稅法的嚴肅性受到損害的局面。此外,按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司法審查只能對稅務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不對合理性進行審查,以及在司法解釋中對行政機關程式性違法可重新作出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規定都限制了司法權對行政權的制約力度。
(三)缺乏專業的稅務法官,法院處理稅務案件的能力不足。
稅法是專業性和技術性很強的部門法,沒有經過專門的稅法訓練很難勝任處理稅務案件的工作。我國當前的法官大多都沒有專門學過稅法,即使在本科學過一點稅法的基礎知識,也是非常有限的。因此,法院在處理稅務案件的過程中往往求助於稅務部門的解釋也就不足為怪了。對稅法一知半解的法官如何敢挑戰國家稅務總局的權威?提高法官稅法素質的重要途徑就是設定稅務法庭,培養專門的稅務法官。有了專門的稅務法庭對稅法的立法、執法和守法進行最後的監督,相信一定會促進我國稅收立法、稅收執法的水平不斷提高,也一定會對我國稅收法治建設做出重要的貢獻。
(四)稅收憲法、稅收基本法的缺失。
歐洲法院之所以能在稅收協調中發揮重要作用,另一個重要條件是歐盟法或共同體法的存在,而且它們的效力是高於各成員國的國內法的。而我國稅法領域缺乏一個高層次的法律,在憲法中只有一條涉及到稅收的條款,而且是規定人民納稅義務的條款,憲法沒有賦予法院進行司法審查的依據。除此之外,我國也沒有稅收基本法或稅法通則,稅法領域的法律當前只有四部,《稅收征管法》在某種意義上起到了一點稅收基本法的作用,但遠遠不夠,而且稅收征管法是定位於稅務機關徵稅的法律,而不是定位於法院監督稅務機關徵稅的法律,稅收征管法也很難為法院的司法審查提供依據。在缺乏足夠依據的情況下,法院不敢對稅務部門的規範性法律檔案予以審查也就不足為怪了。
方法
法治國家一切法律問題最終都要由法院來解決,因此,建設稅收法治國家必然要求加強稅收司法,完善司法審查制度。通過以上分析,我國當前的稅收司法建設很不健全,因此要通過稅收司法來推進我國的稅收法治建設,必須進行如下的改革:
(一)完善稅收立法,健全稅收法律體系 為了給稅收司法審查提供合法的依據,必須改變當前稅收憲法、稅收基本法缺失的狀況:
2、加快稅收立法步伐,儘快制定稅收法律法規的母法《稅收基本法》,基本法應經全國人大通過以法典的形式頒布,它明確規定國家稅收的法律關係,對國家所有稅收法規都有統領、約束作用。把稅收法律、法規的基本原則統一於基本法,可以強化稅法的系統性、穩定性和規範性,並為單項稅收立法提供依據。
(二)進一步擴大司法審查的作用領域。
我國當前的行政訴訟制度只能對規章及其以下的抽象性檔案進行審查,而且只有不予適用的權力而沒有撤銷的權力。我國法院在法律解釋中的地位也非常弱,特別是稅法領域,法院幾乎沒有進行什麼解釋工作。歐洲法院之所以能在稅收協調中發揮那么大的作用,一個非常重要的原因是具有解釋法律和監督法律統一實施的職權。英國、美國等實行判例法制度的國家,法院所享有的權力更大,不僅享有司法審查權,還享有部分立法權。其實,如果我國法院能充分利用當前的行政訴訟制度也能對我國稅收法治建設的進程起到一定的推動作用。比如,法院在行政訴訟中有權審查規章及其以下的規範性檔案,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的大量的規範性檔案都屬於規章或者規章以下的規範性檔案,因此,法院都有權予以審查,並決定是否違反法律、法規,如認為違反,就可以不予適用,從而對稅法的修改和完善起到推動作用。但目前尚未有法院否定國家稅務總局規範性法律檔案效力的判決,可見,法院尚不敢挑戰國家稅務總局的權威。
(三)建立稅務法庭、推進稅收司法。
司法被認做是社會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它像社會的鏡子,鏡子若看不清楚,社會正義就會出問題。在一個國家現代化的歷程中,司法應扮演穩定社會秩序、帶動社會進步的角色。在法律文化啟蒙方面,的確只有法官才能最終使國民相信法律、依靠法律。推進我國稅收法治建設的一個必然結果就是稅收司法領域中稅務訴訟的增加以及專業稅務法庭的設立。專業稅務法庭的設立是應對稅務案件大量性、複雜性的需要,也是更好的保護納稅人權利和維護國家稅收債權的需要。世界上稅收國家建設比較完善的國家大多都有專門處理稅務案件的稅務法庭或稅務法院。針對我國當前的司法體制現狀,可以考慮首先設定稅務法庭。設立稅務法庭具有現實可能性,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礙,各地已經有了相關實踐,社會已經培養了大批稅法專業人才。稅務法庭的受案範圍包括稅務方面的民事、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在地域管轄方面,對於民事稅務案件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轄,對於行政稅務和刑事訴訟案件則按照行政訴訟法以及刑事訴訟法關於法院管轄的規定處理。在級別管轄方面,一般的稅務案件均由基層人民法院受理,重大稅務案件可以由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特別重大稅務案件可以由高級人民法院受理。最高人民法院一般不作為一審法院受理稅務案件,只有在特殊情況下,最高人民法院才可以決定直接受理稅務案件。
(四) 培養專業的稅務法官。
為了適應稅務案件的專業性、技術性、複雜性和大量性,有針對性地培養和選拔具備稅法和稅務專業知識的法官,可以集中力量審理稅務案件,可以專門研究審理稅務案件的特殊性,從而可以更好地審理稅務案件,依法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實現依法治稅的終極目標。稅務法官產生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兩種:一是由法院中對審理稅務案件比較有經驗的法官組成稅務法庭的法官;二是通過司法考試從社會中挑選合格的稅務法官,參加稅法司法考試的人員可以是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可以是高等院校具有本科以上學歷的畢業生,也可以是大學和科研機構中從事教學和科研的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