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鼓勵歸僑僑眷興辦企業的若干規定

《福建省鼓勵歸僑僑眷興辦企業的若干規定》於1995年7月5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其意在為了鼓勵歸僑僑眷利用境外資金和自籌資金,引進先進技術和設備,興辦企業,保護其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建設社會主義新僑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福建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鼓勵歸僑僑眷興辦企業的若干規定
  • 頒布時間:1995年07月05日
  • 實施時間:1995年10月01日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了鼓勵歸僑僑眷利用境外資金和自籌資金,引進先進技術和設備,興辦企業,保護其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建設社會主義新僑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歸僑僑眷興辦企業,是指歸僑僑眷在本省境內以僑匯或外幣現鈔、境內外幣存款、境外親友或團體贈送的款物及其在國內投資所得的利潤或收回的投資本息、利用境外資金購建的房產,興辦的獨資或合資、聯營的企業,統稱歸僑僑眷企業。
上述款物應占企業投資總額25%以上。
第三條 歸僑僑眷企業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確認。
申請確認歸僑僑眷企業,應向確認機關提交下列檔案:
(一)投資者的歸僑僑眷身份證明;
(二)企業營業執照;
(三)資金來源證明書。
歸僑僑眷企業確認機關,應在收到上述檔案之日起,十五天內作出確認或不確認的決定。
對被確認的,應發給《歸僑僑眷企業證書》。
第四條 歸僑僑眷可按規定在本省興辦生產型企業和商業、飲食服務業、旅遊、信息、中介等第三產業;也可以興辦教育、科技、文化、衛生事業。
第五條 鼓勵歸僑僑眷興辦以下產業:
(一)農業、林業、畜牧業、水產養殖業等開發型項目;
(二)工農業基礎設施建設和高新技術項目;
(三)出口創匯型工農業項目;
(四)能合理綜合利用資源和再生資源又不造成環境污染的新工業項目;
(五)本省鼓勵的其他項目。
第六條 歸僑僑眷企業依照《福建省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參照華僑投資企業享受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優惠待遇。
第七條 歸僑僑眷企業生產經營用地,經當地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免徵市政基礎設施配套費。
其中屬於產品出口型和技術先進型的,經當地土地管理部門核准,可減免土地使用費。
第八條 歸僑僑眷企業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經地方稅務部門核實,可給予減免所得稅優惠:
(一)新辦本規定第五條1-4項生產經營項目的生產型企業,從開辦之月起,免徵所得稅二年,減半徵收所得稅三年;
(二)新辦商業服務業,從開辦之月起,減征或免徵所得稅一年。其中屬於本省華僑農場的歸僑僑眷職工集資新辦的、安置本省歸僑、僑眷和城鎮待業人員占企業從業人員總數60%以上的服務業,從開辦之月起,免徵所得稅三年;
(三)經批准承接境外來料加工、來樣加工、來件裝配等外向型創匯業務的,其來料、來件部分占產品原輔材料和零部件總值20%以上的,其工繳費從取得第一筆收入的月份起,免徵所得稅三年;
(四)在國家和本省確定的老革命根據地、少數民族地區、邊遠地區、貧困地區新辦的歸僑僑眷企業,從開辦之月起,辦在鄉鎮的,免徵所得稅五年;
辦在城關的,免徵所得稅三年。
第九條 歸僑僑眷企業經營所得的利潤,用於捐辦社會公益事業的,其捐贈款額稅務部門按規定給予稅前扣除。
第十條 歸僑僑眷企業接受華僑、港澳同胞或團體贈送的直接用於本企業生產、加工的生產工具、設備、儀表、儀器和維修用的零配件,以及優良種子、種苗、種畜、種禽、種蛋、動植物保護藥物等,憑審批機關批准文書,享受關稅的優惠待遇。
第十一條 歸僑僑眷企業是社會主義經濟的組成部分,不實行國有化和徵收。
在特殊情況下,因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須進行徵收的,應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被徵收的資產,經評估機構作價後,給予全額補償。
第十二條 城鎮規劃建設需要拆遷歸僑僑眷企業擁有產權的生產經營場所,拆遷人應持縣級以上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拆遷許可證,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簽訂補償安置協定,並按原性質、用途和有利於企業經營發展的原則,給予相應補償和妥善安置。
其中屬於互換產權的,等面積內不結算差價。
因搬遷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對被拆遷的歸僑僑眷企業和職工(含退休職工)的經濟損失給予補償,並發給搬遷費用。
第十三條 歸僑僑眷企業可以依法繼承或轉讓。
轉讓時,受讓方符合本規定第二條、第十九條規定的,可以重新辦理確認手續。
第十四條 歸僑僑眷企業投資、購置的資產、投資所得的利潤及其他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占、損害;
也不得干涉其經營管理自主權。
除國家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或授權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向歸僑僑眷企業亂收費、亂攤派、亂罰款或強迫捐贈。
第十五條 歸僑僑眷企業可依法按地市成立歸僑僑眷企業協會,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歸僑僑眷企業協會可依法開展經濟、技術交流協作,促進企業發展;
就會員合法權益受侵犯問題向有關行政部門反映或支持會員提起訴訟,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各有關部門對歸僑僑眷企業應予鼓勵、扶持,在能源供應、銀行貸款和交通運輸安排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在審批歸僑僑眷企業立項、註冊、基本建設和生產經營中有關手續等方面提供方便,在規定時限內優先辦理;
對歸僑僑眷企業持有、來源合法的外匯、外幣現鈔需轉換為人民幣的,可以到銀行辦理結匯。
第十七條 歸僑僑眷企業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依法生產經營,防治環境污染,保障員工的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應對歸僑僑眷企業給予指導、協調、服務;
對貫徹執行本規定行使行政監督。
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對貫徹執行本規定實行民主監督。
第十九條 本規定適用於港澳同胞眷屬和本省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興辦的、資金來源符合本規定第二條的企業。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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