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長樂蚌資源增殖保護區管理規定

《福建省長樂蚌資源增殖保護區管理規定》是一部福建省政府相關部門於1992年10月27日發布,並於發布當天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長樂蚌資源增殖保護區管理規定
  • 發布單位:81301
  • 發布日期:1992-10-27
  • 生效日期:1992-10-27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文單位: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發布日期:1992-10-29
執行日期:1992-10-29
生效日期:1900-1-1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保護、增殖和合理采捕海蚌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規定,結合長樂海蚌資源保護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長樂海蚌資源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範圍為:北緯25度53秒52分(即漳港鄉大厝村以南1公里)至北緯25度49分(即江田鎮雲母礁)10米等深線以內和北緯25度53分52秒以北,東經119度40分11秒(即漳港鄉大厝村)以西的海域。
長樂海蚌資源增殖區(以下簡稱增殖區)為:北緯26度04分34秒(即長樂縣梅花鎮立樁)至北緯25度54分49秒(即長樂漳港鄉東沃),東經119度41分12秒以東10米等深線以內的海域。
第三條 長樂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保護區和增殖區的管理工作。縣漁政機構負責保護區和增殖區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四條 禁止在增殖區內采捕海蚌和從事各種有礙海蚌增殖的活動。
保護區的禁捕期為5月20日至7月20日。
第五條 采捕海蚌的,應當向長樂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發給《海蚌采捕證》後,方可采捕。
體長不足9厘米的海蚌不得采捕。
第六條 禁止電、毒、炸以及其他破壞海蚌資源的行為。
第七條 禁止向保護區、增殖區排放污染物和廢棄物。
第八條 對保護區、增殖區周邊外延1000米內的海域,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行排污總量控制,嚴格控制設定排污口,保證保護區、增殖區的水質達到《漁業水質標準》和《海水水質標準》的要求。
確實需要在保護區和增殖區周邊外延1000米內的海域設定排污口的,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經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建設排污處理設施,對所要排放的污水進行深度處理,達到國家“污水綜合排放標準”中第一類污染物最高允許排放標準及第二類污染物的最高允許濃度的一級標準後,方可排放。
第九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保護區、增殖區及其周邊海域的水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條 對保護和增殖海蚌資源成績顯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十一條 電、毒、炸以及其他破壞海蚌資源行為的,違反禁捕期和進入增殖區采捕海蚌的,以及未取得《海蚌采捕證》和違反《海蚌采捕證》核定的內容進行采捕的,按照《福建省實施辦法》規定處罰。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海蚌采捕標準的,由長樂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漁政機構給予沒收采捕的海蚌或違法所得,可以並處200元至2000元罰款。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對造成漁業資源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對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本規定的套用解釋權屬福建省水產廳。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海蚌資源繁殖保護管理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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