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討論關於海蚌養殖保護管理,作以下若干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政府關於海蚌資源繁殖保護管理的若干規定
- 發布日期:1985-02-24
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海蚌資源繁殖保護管理的若干規定
(1985年2月12日福建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1985年2月2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水產資源繁殖保護條例》的精神,對我省珍貴特產海蚌實行“保護、增殖和合理采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位於東經119度48分,北緯26度3分24秒和東經119度40分38秒、北緯25度49分兩點聯線以西的海域(即十米等深線以內,陸上相對位置自長樂縣梅花鄉到長樂縣江田鄉),面積約七萬畝,為海蚌資源保護區。
在保護區區界,由福建省人民政府設定“海蚌保護區”標誌,實行采捕許可證制度,限定采捕標準和禁捕期。
生產者應向管理單位提出申請,經批准發給《海蚌準捕證》,按準捕規定采捕。
在保護區區界,由福建省人民政府設定“海蚌保護區”標誌,實行采捕許可證制度,限定采捕標準和禁捕期。
生產者應向管理單位提出申請,經批准發給《海蚌準捕證》,按準捕規定采捕。
第三條資源保護區內的石壁、大鶴、沙尾、文武砂、江田五處附近海域為海蚌增殖區,增殖區設定標誌,投放海蚌苗,以增殖海蚌資源,並長年禁止進入區內采捕或從事各種作業。
第四條海蚌采捕標準,最小為體長九厘米。
第五條海蚌禁捕期為公曆每年6月20日至7月20日。在這期間,保護區內嚴禁采捕海蚌。
第六條保護區內禁止違章作業,禁止使用電力、爆炸、投毒等破壞摧殘海蚌和其他水產資源的捕撈工具和捕撈方法。
禁止向保護區水域排放、拋棄有害水產資源的污染物,確保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以利海蚌資源繁殖。
禁止向保護區水域排放、拋棄有害水產資源的污染物,確保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以利海蚌資源繁殖。
第七條福建省人民政府授權的單位為海蚌保護區主要管理機構,公安、司法等有關部門協同配合,共同管理。
授權單位的管理人員,有權對在海蚌保護區內生產的船隻或個人進行檢查;有權對禁捕期間轉運和銷售的海蚌進行查究;有權對造成保護區水域污染的單位或個人進行查處。
授權單位的管理人員,有權對在海蚌保護區內生產的船隻或個人進行檢查;有權對禁捕期間轉運和銷售的海蚌進行查究;有權對造成保護區水域污染的單位或個人進行查處。
第八條對貫徹本規定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酌情給予精神或物質鼓勵。
違反本規定,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下列處罰:
1、進入海蚌增殖區內采捕,在海蚌保護區內無證采捕、禁捕期內采捕和違反采捕標準者,沒收所采捕的海蚌,並罰款一百元至二百元;重犯者,加倍處罰;情節嚴重者,以及使用電力、爆炸、投毒等捕撈方法的肇事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處理。
2、對污染海蚌資源保護區的單位或個人,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第三十二條處理。
3、以暴力抗拒管理人員和公安人員執行管理任務的肇事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處理。
違反本規定,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下列處罰:
1、進入海蚌增殖區內采捕,在海蚌保護區內無證采捕、禁捕期內采捕和違反采捕標準者,沒收所采捕的海蚌,並罰款一百元至二百元;重犯者,加倍處罰;情節嚴重者,以及使用電力、爆炸、投毒等捕撈方法的肇事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處理。
2、對污染海蚌資源保護區的單位或個人,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第三十二條處理。
3、以暴力抗拒管理人員和公安人員執行管理任務的肇事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處理。
第九條本規定的套用解釋權屬省水產廳。
第十條本規定經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由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