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決定
1.將第三條第一款中的“糧食工作行政首長負責制”修改為“糧食安全行政首長責任制”,第三款中的“質量技術監督、衛生”修改為“食品藥品監督”。
2.將第六條修改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規定辦理登記的經營者,應當具備以下條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資格審核,取得糧食收購資格後,方可從事糧食收購活動:
(一)企業法人單位自有資金50萬元以上,其他經濟組織自有資金30萬元以上;
(二)企業法人單位的倉容量300噸以上,其他經濟組織的倉容量150噸以上;
(三)具備與糧食收購規模相適應的糧食質量檢驗人員和檢測儀器設備。不具備檢測條件的,應當委託糧食質量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四)企業法人與其他經濟組織應當配備專職糧食保管人員。”
3.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農民、糧食經紀人、農貿市場糧食交易者等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無需辦理糧食收購資格。”
4.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九條,將第一款中的“質量技術監督、衛生”修改為“食品藥品監督”。
簡介
福建省糧食流通管理辦法
(2013年6月7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3年6月1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23號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糧食生產者的積極性,促進
糧食生產,規範糧食流通秩序,確保糧食有效供給,保障糧食安全,維護社會穩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等經營活動,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糧食流通管理工作的領導,落實糧食工作行政首長負責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糧食流通的行業管理和指導,管理地方糧食儲備,實施糧食監測預警和應急處置,保障糧食供應,維護市場秩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農業、工商、統計、價格、質量技術監督、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與糧食流通有關的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明確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或者主管部門行政執法、監督檢查、統計調查的職責和機構,配備人員,並將其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糧食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服務,維護糧食流通秩序。
第二章 糧食經營
第六條 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具備以下條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資格審核,取得糧食收購許可證,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一)企業法人單位自有資金50萬元以上,其他經濟組織自有資金30萬元以上,個體工商戶自有資金3萬元以上;
(二)企業法人單位的倉容量300噸以上,其他經濟組織的倉容量150噸以上,個體工商戶的倉容量30噸以上;
(三)具備與糧食收購規模相適應的糧食質量檢驗人員和檢測儀器設備。不具備檢測條件的,應當委託糧食質量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四)企業法人與其他經濟組織應當配備專職糧食保管人員,個體工商戶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糧食保管人員。
第七條 糧食收購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期滿後需要延續的,應當依法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倒賣、轉讓、出租、出借糧食收購許可證。
第八條 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在糧食收購場所明示糧食收購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或者其副本;
(二)向售糧者出具糧食收購憑證,糧食收購憑證應當載明所收購糧食的品種、等級、價格、數量和金額;
(三)告知售糧者或者在收購場所公示糧食的品種、質量標準和收購價格;
(四)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按質論價,不得損害糧食生產者利益;
(五)使用經法定計量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計量器具;
(六)及時向售糧者支付售糧款;
(七)依法報告糧食收購數量等有關情況。
第九條 從事糧食儲存活動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倉儲設施符合糧食儲存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以及消防安全的要求;
(二)不得將糧食與可能對糧食產生污染的有害物質混存;
(三)不得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化學藥劑或者超量使用化學藥劑;
(四)不同收穫年度的糧食不得混存;
(五)
霉變及病蟲害超過標準規定的糧食應當單獨存放,並按照有關規定銷售或者進行銷毀處理;
(六)按照國家規定做好儲存糧食所需化學藥劑的安全保管和使用工作。
第十條 從事糧食銷售活動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所銷售的糧食符合質量、衛生標準;
(二)不得短斤少兩、摻雜使假、以次充好;
(三)不得囤積居奇、壟斷或者操縱糧食價格;
(四)銷售人員具有防蟲、防鼠、防變質、防污染等食品衛生知識和感官鑑別糧食質量的一般能力;
(五)銷售中的成品糧的包裝和標識符合國家食品包裝、標籤標準和有關規定;
(六)明碼標價。
第十一條 從事食用糧食加工活動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具有保證糧食質量和衛生必備的加工條件;
(二)不得使用不符合質量、衛生標準的原糧或者副產品進行加工;
(三)不得違反規定使用添加劑;
(四)不得使用不符合質量、衛生標準的包裝材料;
(五)包裝物上的標識符合國家規定,並載明糧食品種、等級、廠名廠址、出廠日期和聯繫方式等事項;
(六)產品質量經自行檢驗或者委託檢驗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所有糧食經營者以及飼料、工業用糧企業,應當建立糧食經營台賬,並依法報送糧食經營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
糧食經營者保留糧食經營台賬的期限不得少於3年。
第十三條 糧食經營者應當按照以下要求履行不低於最低庫存量的義務:
(一)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經營者最低庫存量標準為上年度月均收購量的30%;
(二)從事糧食加工活動的經營者最低庫存量標準為上年度月均加工量的30%;
(三)從事原糧批發活動的經營者最低庫存量標準為上年度月均銷售量的30%,從事成品糧批發活動的經營者最低庫存量標準為上年度月均銷售量的25%;
(四)從事糧食零售活動的經營者最低庫存量標準為上年度月均銷售量的15%。
第十四條 糧食經營者應當按照以下要求履行不高於最高庫存量的義務:
(一)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經營者最高庫存量標準為上年度月均收購量的50%;
(二)從事糧食加工活動的經營者,原料最高庫存量標準為上年度月均加工量的100%,成品糧最高庫存量標準為上年度月均加工量的20%;
(三)從事原糧批發活動的經營者最高庫存量標準為上年度月均銷售量的50%,從事成品糧批發活動的經營者最高庫存量標準為上年度月均銷售量的30%;
(四)從事糧食零售活動的經營者最高庫存量標準為上年度月均銷售量的30%。
第十五條 本辦法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規定的糧食最低、最高庫存量的具體實施時間由省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糧食市場形勢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糧食經營者承擔的中央和地方儲備、臨時存儲、儲備訂單糧食收購等政策性糧食業務,不納入最低、最高庫存量標準的核定範圍;以進口方式採購原料的糧食加工企業,在整體滿負荷生產的前提下,原料庫存數量不受最高庫存量的限定。
糧食經營者同時從事糧食收購、加工、批發、零售兩種以上業務的,最低庫存量標準按其高值執行,最高庫存量標準按其低值執行。
經營時間不足1年的糧食經營者,按照已有經營業績的月平均量計算相關標準。
第十七條 實行糧食質量安全檢驗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糧食質量安全追溯體系。
糧食收購和儲存企業應當按照國家糧食質量標準對入庫的糧食進行檢驗;在糧食銷售出庫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質量檢驗,出具質量檢驗報告。
第三章 巨觀調控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實行分級負責的糧食儲備制度,設區市、縣(市、區)儲備糧的規模由省人民政府核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儲備糧規模負責將儲備糧所需費用及貸款利息納入當年財政預算和糧食風險基金使用範圍。
地方儲備糧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九條 政策性糧食的採購和銷售、儲備糧的輪換應當通過國家規定的方式公開進行。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糧食風險基金制度,並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糧食風險基金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糧食等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一條 為保障市場供應、保護糧食生產者利益,必要時可由省人民政府決定對稻穀實行最低收購價格。
經省人民政府決定實行稻穀最低收購價格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委託具有糧食收購資格的糧食經營者,按照最低收購價收購糧食,經營者按照有關規定享有相應權益。
當糧食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時,省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規定,採取價格干預措施。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糧食應急體系,制定糧食應急預案,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在糧食市場供求異常波動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啟動糧食應急預案。
第二十三條 糧食應急預案啟動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要求履行職責,糧食經營者應當按照要求承擔糧食應急任務。
啟動糧食應急預案相關費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劃布局的要求,加大糧食流通基礎設施建設投入,鼓勵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糧食流通基礎設施,在資金、用地等政策方面予以扶持,並落實國家有關稅收優惠政策。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確立一定數量的骨幹糧店(含骨幹超市)和骨幹糧食加工企業,作為糧食安全應急供應和加工網路,在資金、用地等政策方面予以扶持,並落實國家有關稅收優惠政策。
骨幹糧店和骨幹糧食加工企業認定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在資金、用地等政策方面扶持各類糧食經營主體以多種形式與糧食主產區建立穩定的產銷協作關係;扶持糧食主產區企業到本地區建設糧食加工、倉儲設施,設立銷售視窗;扶持本地區糧食經營企業到產區建立糧食生產基地、加工基地和收購基地,並落實國家有關稅收優惠政策。
具體的扶持措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以下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一)糧食收購、儲存、運輸活動;
(二)政策性糧食的收購、儲存、運輸、銷售活動;
(三)國家糧食流通統計制度執行情況;
(四)糧食收購、儲存、運輸、入庫以及原糧出庫銷售中的質量安全。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農業、工商、統計、價格、質量技術監督、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糧食流通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糧食流通監督檢查工作協調機制,定期交流通報糧食流通監督檢查工作的有關情況。
第二十九條 糧食流通監督檢查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不得妨礙被檢查對象的正常經營活動。
被檢查對象對糧食流通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或者干涉。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在糧食收購場所明示糧食收購許可證的;
(二)偽造、塗改、倒賣、轉讓、出租、出借糧食收購許可證的;
(三)未向售糧者出具糧食收購憑證或者出具的糧食收購憑證未載明所收購糧食的品種、等級、價格、數量、金額的;
(四)將不同收穫年度的糧食混存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有關規定單獨存放、銷售或者銷毀霉變、病蟲害超過標準規定的糧食的;
(二)未按照國家規定保管或者使用儲存糧食所需的化學藥劑的。
第三十三條 糧食流通管理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法定條件或者程式頒發糧食收購許可證的;
(二)非法干預糧食經營者正常經營活動的;
(三)違反規定管理或者使用糧食風險基金的;
(四)違法實施行政處罰或者監督檢查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按照糧食應急預案的要求履行糧食應急職責的,由其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糧食,是指稻穀、小麥、玉米、雜糧及其成品糧。
糧食經營者,是指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等經營活動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
第三十六條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等經營活動,適用本辦法除第六條、第七條以外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