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糧食安全保障辦法

《福建省糧食安全保障辦法》是為了保障糧食安全,確保糧食有效供給,規範糧食流通秩序,促進糧食產業發展而制定的辦法。在2019年2月2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務會議通過,2019年2月27日予以發布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糧食安全保障辦法
  • 發布機構:福建省人民政府
  • 發布字號:209號 
  • 發布時間:2019年2月27日
  • 生效時間:2019年2月27日
法規全文,內容解讀,

法規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糧食安全,確保糧食有效供給,規範糧食流通秩序,促進糧食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全穩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糧食生產、流通、儲備、應急以及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糧食,是指穀物(稻穀、小麥、玉米和其他穀物)及其成品糧、豆類、薯類。
本辦法所稱糧食安全,是指糧食生產穩定發展,糧食供求基本平衡,市場糧食價格基本穩定,人民生活和社會生產對糧食的需求基本滿足,糧食質量安全符合國家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糧食安全行政首長責任制的要求,承擔保障本行政區域糧食安全的主體責任,增強糧食可持續生產能力、保護種糧積極性、增強糧食儲備能力、保障糧食市場供應、確保糧食質量安全。
省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進行糧食安全責任制考核,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縣(市、區)人民政府進行糧食安全責任制考核,實行激勵與問責機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糧食收儲、產銷合作、應急調控、倉儲物流設施建設與保護等行政管理和行業指導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統計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糧食安全保障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做好保護耕地和促進糧食生產等糧食安全保障相關工作。
第五條 鼓勵節約糧食,推廣節糧減損的新技術、新裝備;開展珍惜和節約糧食宣傳教育,倡導科學消費,提高全社會糧食安全意識。
糧食經營者應當加強糧食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等環節的節糧減損,改善儲糧條件,提高糧食綜合利用率,有效減少糧食損失。
餐飲企業、單位食堂應當加大反對浪費糧食的宣傳力度,採取措施引導節約用餐。
公民應當增強節約糧食的意識,養成健康、節約的糧食消費習慣。
第六條 對在糧食安全保障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生產保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土壤、水資源、農業氣候資源條件,制定糧食生產指導意見,組織開展水稻生產功能區的建設與保護工作,提高糧食綜合生產能力,穩定糧食播種面積。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執行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對永久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加強耕地及農產品協同監測,改善耕地地力、農田水利設施建設和維修養護等糧食生產的基礎條件,保持糧食生產穩定發展。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糧食產地土壤質量和灌溉用水水質的監測,控制污染物的排放,加強對污染源、農藥生產和施用的監管,推進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與治理修復,對受污染嚴重的耕地、水源等,劃定禁止種植糧食區域,實施重度污染耕地種植結構調整。
禁止向糧食生產區排放或者傾倒有毒有害的廢水、廢氣、廢渣、固體廢棄物等。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大對糧食生產的扶持力度,落實耕地地力保護補貼等強農惠農政策;加大資金扶持力度,推廣綠色、優質、高效的糧食生產技術;培育種糧大戶、家庭農場、糧食生產專業合作社等新型糧食生產經營主體,推行適度規模經營,提高糧食生產綜合效益。
糧食種子實行省、設區的市和縣(市、區)分級儲備制度,儲備費用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確保應急救災和市場應急供種。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糧食生產主體的指導和服務,鼓勵糧食生產主體採取有利於防止土壤污染的農業耕作措施,指導糧食生產主體合理使用農藥、肥料、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控制農藥、化肥使用量,推廣使用安全、高效的生物防治技術。
第三章 流通保障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培育和發展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糧食市場體系,規範糧食流通秩序,保障糧食有序流通。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發展糧食產業,創新發展方式,促進轉型升級;支持各類糧食經營主體以多種形式與糧食主產區建立穩定的產銷合作關係,發展糧食產業經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糧食產業有關項目的立項、用地、技術改造和資金等方面予以扶持,在稅收、用電等方面按照相關規定給予優惠。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糧食流通基礎設施建設和保護,引導和支持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糧食批發市場、糧食物流加工園區、糧食碼頭等糧食流通基礎設施。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宣傳和落實糧食收購和質價政策,合理設立糧食收購網點,採取多種方式鼓勵和引導多元市場主體入市收購;引導和支持金融機構為糧食經營者提供信貸服務,組織落實收購資金。
第十六條 糧食經營者收購糧食,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告知售糧者或者在收購場所公示糧食的品種、質量標準和收購價格;
(二)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按質論價,不得損害農民和其他糧食生產者利益;
(三)及時向售糧者支付售糧款;
(四)不得接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委託代扣、代繳任何稅、費和其他款項;
(五)按照國家質量安全標準以及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檢驗,確保糧食質量安全;
(六)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糧食,應當作為非食用用途單獨儲存;
(七)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十七條 糧食經營者儲存糧食,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的糧食倉儲設施應當符合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
(二)不得將糧食與有可能對其產生污染的有害物質混存;
(三)不得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化學藥劑或者超量使用化學藥劑;
(四)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十八條 糧食經營者運輸糧食應當執行國家糧食運輸的技術規範,不得使用被污染的運輸工具或者包裝材料運輸糧食,不得與有毒有害物質混裝運輸。
第十九條 從事口糧加工的糧食經營者,應當具備保證食品安全的加工條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原糧、副產品進行加工;
(二)違反規定使用添加劑;
(三)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包裝材料;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影響食品安全的行為。
從事口糧加工的糧食經營者購進糧食,應當查驗供貨方的產品合格證明或者糧食質量安全檢驗報告;對無法提供產品合格證明或者檢驗報告的糧食,應當按照國家糧食質量安全標準以及有關規定進行檢驗,並建立台賬。
第二十條 糧食經營者銷售糧食應當執行國家糧食質量安全標準,不得短斤缺兩、摻雜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積居奇、壟斷或者操縱糧食價格、欺行霸市。
第二十一條 糧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作為口糧銷售:
(一)真菌毒素、農藥殘留、重金屬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污染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
(二)霉變或者色澤、氣味異常的;
(三)儲存期間使用化學藥劑並且在藥效殘留期限內,或者混有化學藥劑殘渣未處理的;
(四)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
(五)其他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明確不得作為口糧銷售的。
銷售前款糧食用於非食用用途的,應當在銷售憑證中明確標識用途。
第二十二條 對禁止作為口糧銷售的糧食,糧食經營者應當立即停止銷售,召回已經銷售的糧食並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同時將召回和處理情況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章 儲備保障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地方糧食儲備制度,按照省人民政府確定的糧食儲備規模,及時足額落實地方儲備糧,確保數量真實、質量良好、儲存安全,引導和鼓勵社會儲糧。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與地方糧食收儲任務相匹配、符合現代化儲糧標準的糧食倉儲設施,推廣套用綠色儲糧和信息化、智慧型化等先進倉儲管理技術,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十四條 地方儲備糧實行省、設區的市和縣(市、區)分級負責、分級儲備、分級管理;地方儲備糧的品種結構和收儲、輪換計畫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的收儲、輪換計畫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下達地方儲備糧承儲企業,由承儲企業具體組織實施。
鼓勵創新儲備糧輪換機制,探索儲備糧動態管理模式,實現儲備糧常儲常新。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與個人不得擅自動用地方儲備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地方儲備糧的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動用:
(一)本行政區域市場糧食供給明顯緊張或者市場糧食價格出現異常波動的;
(二)發生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公共事件,需要動用地方儲備糧應急的;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動用的其他情形。
上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糧食調控和應急需要,指令下級人民政府動用地方儲備糧。
第二十六條 地方儲備糧的質量應當符合國家糧食質量標準和食品安全標準,達到規定的質量要求。
地方儲備糧收購入庫或者輪換補庫、銷售出庫,承儲企業應當委託專業糧食質量檢驗機構進行質量鑑定,儲存期間應當按照規定定期進行質量檢驗。
第二十七條 承儲地方儲備糧的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糧食倉儲管理制度,加強倉儲日常管理,規範倉儲管理行為,提升保糧隊伍整體素質,提高倉儲管理水平。
承儲地方儲備糧的重點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裝符合技防標準的技防產品或者技防系統,預留與公安機關視頻圖像信息共享平台聯網的接口,並根據公共安全及聯網共享需求將視頻圖像信息資源接入平台。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支持社會儲糧。
鼓勵支持從事收購、加工、批發銷售的糧食企業和批發銷售的個體工商戶及銷售糧食的大型超市保持一定量的糧食庫存。
鼓勵支持種糧大戶、家庭農場、糧食生產專業合作社等新型糧食生產經營主體建設倉儲設施,儲存一定數量的糧食。
鼓勵國家機關、學校、醫院、大中型企業等單位食堂和居民家庭,根據需求儲存一定數量的口糧。
特殊情形下,由省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糧食企業實行最低、最高庫存量的標準和具體實施時間,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並實施。
第五章 應急保障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糧食生產風險預警和糧食生產防災減災體系建設,對自然災害導致的糧食生產損失,通過專項資金、農業保險、信貸等方式給予資金支持。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糧食供給安全預警機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對糧食市場供求形勢進行動態監測分析,適時發布糧食市場信息,完善糧食生產、流通、加工和消費調查統計體系,及時採取有效調控和應急保障措施,保障糧食供應和價格穩定。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糧食風險基金,加強對糧食風險基金的監督管理,防止擠占、截留、挪用;糧食風險基金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糧食行政管理等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糧食安全應急預案;建立健全糧食應急工作指揮機制,統一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糧食應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落實糧食應急糧源、應急加工點、應急供應點、應急運輸點,組織開展糧食應急演練和培訓。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確保當地具備與口糧供應相匹配的糧食應急加工能力。
地方儲備糧承儲企業所屬的中心糧庫可以配套糧食加工車間,保證應急加工需要。
第三十四條 因重大自然災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引起糧食市場供求異常波動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依照規定程式及時啟動糧食應急預案,並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五條 糧食應急預案啟動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要求履行職責,及時採取相應措施,增加市場供給,平抑糧價,保證糧食供應。
糧食經營者應當按照糧食應急預案要求承擔糧食應急任務,服從安排和調度,保證應急工作需要;因承擔糧食應急任務遭受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駐軍的糧食供應保障工作,推進軍糧供應軍民融合發展,落實各項保障措施,優先保障軍糧供應,增強軍糧應急供應保障能力。
第六章 監管保障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糧食收購、儲存、運輸、政策性糧食加工與銷售、原糧銷售等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和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依法對糧食綜合生產能力保護制度執行情況、糧食經營等有關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糧食質量安全監管,建立糧食質量安全追溯體系和超標糧食處置長效機制,加強區域性糧食污染情況監控,做好污染糧食跟蹤監管工作,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糧食,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處置,禁止流入口糧市場。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健全糧食庫存檢查制度,會同有關部門對庫存糧食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以及政策性補貼、儲備糧貸款等情況進行檢查。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糧食質量監測能力建設,配備糧食質量安全檢測執法裝備;開展糧食質量安全檢查和監測所需的必要合理費用,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四十一條 糧食質量安全監管人員應當依法履行糧食質量安全監管職責,不得影響被檢查對象的正常經營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干涉監管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推進糧食經營企業信用體系建設,建立完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制度。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向有關部門檢舉。有關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並依法及時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採取措施保護永久基本農田的;
(二)未足額落實地方儲備糧的;
(三)糧食風險基金無法保障糧食儲備支出的;
(四)擠占、截留、挪用糧食風險基金和其他專項糧食安全資金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監督檢查和安全監管職責的;
(二)未按照規定及時下達地方儲備糧收購、儲存計畫,造成地方儲備糧規模未落實的;
(三)未按照規定及時下達地方儲備糧輪換計畫,造成地方儲備糧霉壞、變質的;
(四)未按照規定啟動糧食應急預案的;
(五)未按照規定在糧食應急預案啟動後及時採取有效措施,造成糧食價格異常波動、糧食搶購等嚴重後果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糧食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收購糧食的;
(二)未按照規定儲存糧食的;
(三)未按照規定運輸糧食的;
(四)未按照規定從事口糧加工的;
(五)銷售禁止作為口糧銷售糧食的。
第四十八條 糧食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無正當理由拒不承擔或者拖延承擔糧食應急任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參照本辦法。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一、 制定《辦法》的必要性
福建多山地丘陵,是典型的人多地少的缺糧省份,保障糧食安全任務繁重。為全面貫徹國家糧食安全戰略,加強糧食巨觀調控,適應當前糧食流通工作新形勢新要求,有效規範糧食生產、流通、消費等秩序和有效維護糧食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合法權益,落實全面協調、可持續的糧食安全保障責任機制,迫切需要從立法層面進一步壓實各級各有關部門糧食安全保障責任,切實增強全省糧食安全保障能力。
二、關於糧食安全保障管理體制問題
為建立健全政府統籌管理,各部門各司其責、齊抓共管,社會主體共同參與的糧食安全管理體制,《辦法》從以下三個方面作了規定:一是實行糧食安全行政首長責任制,要求省人民政府定期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進行糧食安全責任制考核,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定期對縣(市、區)人民政府進行糧食安全責任制考核(第三條);二是明確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照各自職責做好糧食安全保障的相關工作(第四條);三是廣泛開展珍惜和節約糧食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糧食安全意識。餐飲企業、單位食堂應當加大反對浪費糧食的宣傳力度,採取措施引導節約用餐。公民應當增強節約糧食的意識,養成健康、節約的糧食消費習慣(第五條)。
三、關於糧食生產保障問題
糧食生產安全是糧食安全保障的基礎環節。為加強源頭治理,確保糧食有效供給,《辦法》從以下五個方面作了規定:一是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制定糧食生產指導意見,組織開展水稻生產功能區的建設與保護工作,提高糧食綜合生產能力,穩定糧食播種面積(第七條);二是實行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改善糧食生產基礎條件,保持糧食生產穩定發展(第八條);三是加強對糧食產地土壤質量和灌溉用水水質的監測,控制污染物的排放,加強對污染源、農藥生產和施用的監管,推進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與治理修復(第九條);四是加大對糧食生產的扶持力度,落實強農惠農政策,培育新型糧食生產經營主體(第十條);五是加強對糧食生產主體的指導和服務(第十一條)。
四、關於糧食流通保障問題
為規範糧食流通秩序,保障糧食安全有序流通,《辦法》從以下四個方面作了規定:一是支持發展糧食產業,創新糧食產業發展方式,支持經營主體與糧食主產區建立穩定的產銷合作關係,在糧食產業有關項目的立項、用地、技術改造和資金等方面予以扶持,在稅收、用電等方面按照相關規定給予優惠(第十三條);二是加強糧食流通基礎設施建設和保護,引導和支持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糧食流通基礎設施(第十四條);三是規範糧食經營者收購、儲存、運輸、加工和銷售行為(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四是實行口糧銷售召回制度,明確五種情形下的糧食禁止作為口糧銷售(第二十一條),對禁止作為口糧銷售的糧食,糧食經營者應當立即停止銷售,召回已經銷售的糧食並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同時將召回和處理情況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第二十二條)。
五、關於糧食儲備保障問題
糧食儲備作為重要戰略物資儲備,是應對突發事件、調節市場和穩定糧價的重要手段。為保障糧食儲備安全,《辦法》從以下六個方面作了規定:一是健全地方糧食儲備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確定的糧食儲備規模,及時足額落實地方儲備糧(第二十三條);二是實行省、設區的市和縣(市、區)分級負責、分級儲備、分級管理;地方儲備糧的品種結構和收儲、輪換計畫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四條);三是除特殊情形且經地方儲備糧的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外,任何單位與個人不得擅自動用地方儲備糧;上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糧食調控和應急需要,指令下級人民政府動用地方儲備糧(第二十五條);四是地方儲備糧的質量應當符合國家糧食質量標準和食品安全標準,達到規定的質量要求(第二十六條);五是明確承儲地方儲備糧企業的職責,加強倉儲日常管理,規範倉儲管理行為,提升保糧隊伍整體素質,提高倉儲管理水平,並按照規定安裝技防產品或者系統(第二十七條);六是引導和鼓勵社會儲糧,特殊情形下由省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糧食企業實行最低、最高庫存量的標準和具體實施時間(第二十八條)。
六、關於糧食調控保障問題
為有效應對糧食安全突發事件,妥善處理糧食應急調控問題,《辦法》從以下三個方面作了規定:一是建立糧食供給安全預警機制,對糧食市場進行監測分析和預警(第三十條);二是建立糧食風險基金,並加強監管(第三十一條);三是制定和實行糧食安全應急預案;因突發事件引起糧食市場供求異常波動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規定程式及時啟動糧食應急預案,並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應急預案啟動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要求履行職責,及時採取相應措施,增加市場供給,平抑糧價,保證糧食供應(第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五條)。
七、關於糧食監管保障問題
為健全糧食質量安全保障體系,落實糧食質量安全監督責任,《辦法》以從下五個方面作了規定:一是建立糧食質量安全追溯體系和超標糧食處置長效機制,加強區域性糧食污染情況監控,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糧食,按照有關規定處置,禁止流入口糧市場(第三十八條);二是健全糧食庫存檢查制度,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庫存糧食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以及政策性補貼、儲備糧貸款等情況進行檢查(第三十九條);三是加強糧食質量監測能力建設,配備糧食質量安全檢測執法裝備;所需的必要合理費用,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第四十條);四是規範監督檢查行為,糧食質量安全監管人員開展監督檢查,不得影響被檢查對象的正常經營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干涉監管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第四十一條);五是建立完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制度,加快推進糧食經營企業信用體系建設(第四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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