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種子條例

《福建省種子條例》旨在加強農作物和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和利用,規範品種選育、種子生產經營和管理行為和發展現代種業,提高種子質量,保障供種安全、糧食安全和生態安全及維護品種選育者、種子生產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林業發展和鄉村振興;2020年12月3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共八章五十五條,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7月26日福建省第十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種子條例
  • 發布機關: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 通過時間:2020年12月3日 
  • 實施時間:2021年1月1日 
條例通過,條例全文,

條例通過

福建省種子條例
2020年12月3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種質資源保護利用與品種選育
第三章 品種管理
第四章 種子生產經營與使用
第五章 監管與服務
第六章 扶持與保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作物和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和利用,規範品種選育、種子生產經營和管理行為,發展現代種業,提高種子質量,保障供種安全、糧食安全和生態安全,維護品種選育者、種子生產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林業發展和鄉村振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種質資源保護與利用、品種選育、種子生產經營和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種子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保障機制,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省人民政府制定種業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種業發展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分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作物種子和林木種子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改、財政、科技、市場監管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種子管理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種子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支持教學及科研機構、良種場(基地)、企業等單位和個人開展種質資源收集保護,優良品種選育、試驗、示範、推廣。選育的品種得到推廣套用的,享受國家和本省相關優惠政策。
對在種質資源保護和良種選育、引進、推廣等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六條 加強閩台種業合作與交流。促進閩台優良品種和種質資源交流,支持閩台教學及科研機構、企業開展合作研究、聯合育種攻關和商業化育種。
第二章 種質資源保護利用與品種選育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種質資源的普查、收集、整理、鑑定、登記、保存、交流和利用,確定並公布本省重點保護和利用的種質資源名錄。
支持教學及科研機構、良種場(基地)、企業等單位和個人開展地方特色農作物和林木品種資源收集保存、提純復壯和產業化開發,促進特色農林業發展。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種質資源庫(圃)、種質資源保護區(地)。確需占用的,應當說明占用必要性、對種質資源的影響,以及恢復或者補救方案,經原設立機關同意,依法辦理占用手續。
第九條 因工程建設、自然災害、環境變化等特殊情況使種質資源受到威脅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搶救性收集。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作物和林木品種選育和試驗工作,組織開展育種的基礎性、前沿性和套用技術研究,以及常規作物、主要造林樹種育種、無性繁殖材料選育和育種材料創製改良等公益性研究。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鼓勵育種資源整合共享,推進種業創新與產業化開發,支持企業與教學及科研機構開展育種聯合攻關,支持企業創辦育種機構,培育品種選育與生產經營相結合的一體化種業企業,加快育種成果轉化與套用。
第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教學及科研機構、良種場(基地)、企業等單位和個人加強育種平台建設,選育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優良品種;依法申請育種發明專利權、植物新品種權。
第十三條 經國家、省級審定和登記的農作物品種應當依法向相關指定機構送交品種標準樣品。
育成的林木品種,育種者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指定的種質資源庫送交種質材料,有關種質資源庫應當予以登記保存。
第三章 品種管理
第十四條 主要農作物和主要林木品種在推廣套用前應當依法通過國家級或者省級審定。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分別設立農作物和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負責主要農作物和主要林木品種的省級審定工作。
第十五條 在本省審定通過的品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品種審定委員會審核確認後,撤銷審定,並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或者林業主管部門予以公告:
(一)在使用過程中出現不可克服嚴重缺陷的;
(二)種性嚴重退化的;
(三)失去生產利用價值的;
(四)以欺騙、偽造試驗數據等不正當方式通過審定的;
(五)審定通過後未按照要求提供品種標準樣品或者樣品不真實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撤銷審定的品種,自撤銷審定公告發布之日起停止生產、發布廣告;農作物品種自撤銷審定公告發布一個生產周期後停止推廣、銷售;林木品種自撤銷審定公告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後停止推廣、銷售。品種審定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經審核確認,可以決定自撤銷審定公告發布之日起停止推廣、銷售。
第十六條 引種屬於同一適宜生態區的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審定通過的農作物品種和林木良種的,引種者應當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或者林業主管部門備案,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或者林業主管部門及時發布公告。引種者對品種的真實性、安全性和適應性負責。引種者未按照規定備案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或者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主要農作物引種者應當在擬引進種植區域開展不少於一年的適應性、抗病性試驗,引種品種抗病性指標應當達到本省品種審定相關規定要求。
林木良種引種者應當在擬引進種植區域開展品種適應性試驗,適應性指標應當達到省級以上品種審定相關規定要求。引種本省沒有自然分布的林木品種的,應當按照國家引種標準通過試驗。
引種具有植物新品種權的品種,應當經過品種權人書面同意。
第十七條 在本省引種備案的品種有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或者被原品種審定機構撤銷審定的,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或者林業主管部門撤銷引種備案,並發布公告,向社會提示種植風險。
撤銷備案的品種,自撤銷備案公告發布之日起停止生產、發布廣告。農作物品種自公告發布一個生產周期後停止推廣、銷售;林木品種自公告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後停止推廣、銷售;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的,可以決定自公告發布之日起停止推廣、銷售。
第十八條 列入國家非主要農作物登記目錄的品種,在推廣前應當登記。
單位和個人可以就國家登記目錄以外的其他非主要農作物品種,向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自願申請認定。具體認定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
第四章 種子生產經營與使用
第十九條 種子生產經營依法實行許可制度,種子生產經營許可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銷售的種子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省地方標準,並附有符合國家規定內容的標籤和使用說明。
第二十一條 種子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和保存包括種子來源、產地、數量、質量、銷售去向、銷售日期和有關責任人員等內容的生產經營檔案,保證可追溯。
種子生產經營者應當按批次保存所生產經營的種子樣品,不適宜保存的除外。農作物種子樣品保存期不得少於該類作物兩個生產周期,林木種子樣品保存期不得少於國家規定的貯藏年限。
第二十二條 依法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生產經營者委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生產、代銷種子的,委託方應當按照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確定的品種、生產經營範圍與受委託方簽訂委託生產、代銷書面協定。受委託方應當按照委託協定確定的品種和數量從事生產、代銷活動,不得超過委託範圍生產、代銷。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接受無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委託,為其生產或者代銷種子。
第二十三條 禁止向未取得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者提供主要農作物親本種子,教學、科研以及農民自繁自用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種子廣告的內容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主要性狀描述等應當與審定、登記公告或者引種備案信息一致。
發布虛假種子廣告,欺騙和誤導購種者,致使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依法承擔相關責任。
第二十五條 通過網路交易種子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依法備案,建立和保存種子生產經營檔案,出具紙質發票或者電子發票等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保證可追溯。
電子商務平台應當對平台內經營者的身份、聯繫方式、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備案檔案等信息進行核驗、登記,建立登記檔案。
第二十六條 受委託代銷種子的,除依法應當提供發票等購貨憑證外,還應當提供委託契約複印件。
第二十七條 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或者種子的標籤和使用說明標註的內容不真實,遭受損失的,種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種子的經營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要求賠償。賠償額包括購種價款、可得利益損失和其他損失。
可得利益損失計算,雙方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林木可以按照育苗、造林等有關費用的三至五倍計算;農作物可以按照該種子使用者所在鄉鎮前三年單位面積的平均產量減去實際產量,並比照相同品種當年產地收購價計算;無法確定前三年平均產量的,可以按照該農作物種子使用者所在鄉鎮當年單位面積的平均產量減去實際產量,並比照相同品種當年產地收購價計算。其中,多年生農作物的可得利益損失還應當包括投產前的成本投入。
其他損失包括購買種子支出的交通費、鑑定費、誤工費和物流費等。
第五章 監管與服務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加強對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對不再符合種子生產經營許可條件的,依法註銷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種子質量的監督檢查。種子質量監督檢查不得收取費用,種子生產者、經營者應當配合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鼓勵種子生產經營者、品種選育者依法成立種子行業協會,加強行業自律,維護成員合法權益,促進依法誠信經營,為成員和行業發展提供技術培訓、信用建設、市場行銷和諮詢等服務。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聯合執法機制,提高監督執法能力,依法懲處種子生產經營違法行為,保障種子質量安全,維護種子市場秩序。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推進種業信用管理制度建設,對違法失信者依法實施懲戒。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和投訴制度,受理對違法生產經營種子行為和有關種子質量問題的舉報和投訴,並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種業信息服務平台,加強品種審定、登記、種子生產、加工、流通等各環節的信息管理,實現信息共享。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良種推廣計畫,定期公布適宜當地推廣種植的品種目錄。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所屬種子管理機構,應當開展新品種試驗、示範、推廣等工作,引導生產經營和使用優質、高產、抗病的新品種,為種子生產經營者、使用者提供信息、諮詢、技術和糾紛調解等服務,加強種子知識的宣傳普及工作。
第六章 扶持與保障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種子科研和生產基地規劃、布局、建設,提升良種保障供應能力。
第三十七條 對種子科研和生產基地實行嚴格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基地或者隨意改變基地用途,不得在基地及其周邊從事對種子科研和生產有害的活動。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救災備荒種子儲備制度。儲備的種子主要用於發生災害時的生產需要及餘缺調劑,保障農業和林業安全。種子儲備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糧食安全應急需要和自然災害預測情況,擬定全省糧食救災備荒種子儲備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種業科研成果權益分配與轉化機制。
實行以增加知識價值為導向的分配製度,明確科研成果完成單位以及完成人的權益。
  支持以轉讓、許可、作價入股等方式轉化種業科研成果,支持教學及科研機構以種質資源和技術方法等與種業企業開展合作;對科研成果轉化有突出貢獻的,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持續加大財政支持力度,安排專項資金,用於扶持地方優勢種業、種業創新、種質資源保護與利用以及良種選育、改良、引進、試驗、示範、推廣,加強種子生產基地和重點育種基地建設和管理;統籌利用農業、林業相關資金和種業發展基金,並引導社會資金投資種業;鼓勵推廣使用種子生產機械,並將其納入農機具購置等補貼範圍。
第四十一條 鼓勵和引導金融機構為種子生產經營和收儲提供信貸支持。鼓勵和支持保險機構開展種子生產和使用保險業務,通過補貼保險費等措施促進種業發展。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種業隊伍建設,推進種業人才培養和引進,支持教學與科研機構和企業聯合建立科研實踐培訓基地,培養專業技術人才,並在項目申報、科研保障、職稱評聘等方面為科技人員提供便利條件。
  支持種業科技人員採取技術入股、兼職掛職等方式與種業企業開展合作研發。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生產、推廣、銷售應當停止生產、推廣、銷售的農作物品種或者林木良種的;
(二)未在擬引種區域開展適應性、抗病性試驗並達到相關規定要求的;
(三)生產、推廣、銷售已撤銷備案的農作物品種或者林木良種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種子生產經營者未建立和保存生產經營檔案或者未按批次保存所生產經營的種子樣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一)種子生產經營者未按照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確定的品種、生產經營範圍與受委託方簽訂委託生產、代銷書面協定的;
(二)受委託方未按照委託協定確定的品種和數量從事生產、代銷活動的;
(三)接受無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委託,為其生產或者代銷種子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向無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者提供主要農作物親本種子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受委託代銷種子未提供委託契約複印件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侵占、破壞基地、隨意改變基地用途或者在基地及其周邊從事對種子科研和生產有害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申請者在申請品種審定、登記、認定和引種備案過程中有欺騙、賄賂等違法行為的,記入信用記錄,三年內不受理其申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有關行政機關、種子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具備條件的種子生產者、經營者核發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二)對具備條件的種子生產者、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予核發或者不予變更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三)指定或者強迫種子使用者購買、使用種子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及其他不履行法定監督管理職責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種質資源、種子、品種、主要農作物、主要林木、林木良種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規定確定。
第五十三條 轉基因植物品種的選育、引進及其種子生產、經營、使用、管理等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 草種、菸草種、食用菌種、花卉種、中藥材種的種質資源保護管理和選育、生產經營、監督管理等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7月26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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