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測繪管理,促進測繪事業發展,以適應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需要,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含軍事測繪單位從事民用測繪)業務和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測繪業務(基礎測繪和專業測繪)是:
(一)天文測量、大地測量、衛星大地測量、重力測量;
(二)航空和航天遙感測繪、攝影測量;
(三)各種工程測量;
(四)海洋測繪;
(五)各種比例尺地形測量、地籍測繪、各類境界測量及地理數據;
(六)各種普通地圖、專題地圖、地圖集的編制、印刷和出版。
第四條 省測繪局是本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測繪工作。
市(地)、縣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縣級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測繪工作。
專業部門的測繪工作在省測繪局指導下,由各專業測繪業務主管部門管理。
第五條 測制測繪成果必須採用國家統一的大地坐標系統、平面坐標系統、高程系統及國家規定的測繪標準。
第六條 從事測繪業務,實行許可證制度。
第二章 測繪計畫、技術管理
第七條 全省測繪年度計畫和年終統計實行統一管理。各專業測繪業務主管部門應將年度計畫或項目計畫及年終統計,報送省測繪局備案。
第八條 凡需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以測繪為目的的航空攝影與遙感的,應按國家《關於民用航空攝影計畫統一歸口管理》的規定,將項目計畫報送省測繪局,並申請辦理航空攝影手續,經批准後方可進行。
第九條 凡需在軍事禁區進行測繪活動的,必須經有關軍事機關批准。
第十條 按規定需要完成有關省界、市界、縣界、鄉界、鎮界和其他行政區域界線測繪任務的,由省測繪局組織測繪。
第十一條 本省地籍測繪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實行歸口管理。省測繪局、省土地管理局與有關部門共同制定地籍測繪工作的規劃、計畫、技術標準和取費標準。
省測繪局按規劃組織協調地籍測繪工作,並統一管理地籍測繪作業單位的資格認證和質量監督。
第十二條 外國人或中外經濟、文化、科學技術合作項目涉及的外方人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測繪的,必須將項目計畫報送省測繪局,經批准後方可進行。
第十三條 編印公開出版的普通地圖和專題地圖的地理底圖,應於印刷前將樣圖報省測繪局審批。印刷圖應報省測繪局備案。
編印出版專業地圖的,其專業內容由省專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 凡在展覽館等公共場所懸掛或在報刊上刊登以及通過電視播放的各類標有國界線的示意地圖,應報省測繪局審核。
進口中外文版的我國地圖和含有我國版圖的外國地圖未經省測繪局審查,不得公開懸掛、複印、交流和出售。
第十五條 城市或局部地區可採用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高程系統和專業技術標準,但必須與國家平面坐標系統、高程系統建立聯繫(零星小工程除外)。
在一個城市區域內使用的平面坐標系統和高程系統必須統一。
第十六條 承擔本省測繪業務的單位,應將重要項目技術設計書,報省測繪局或專業測繪業務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進行。
第十七條 省測繪局負責全省測繪產品質量監督和管理工作。專業部門測制的測繪成果,必須經過其質量檢驗機構檢查、驗收合格後,方能提供使用。
第十八條 本省各單位凡已完成的有關測繪科研新成果、新技術的項目,報省科委、省測繪局備案。
第十九條 從事本條例第三條所列測繪業務的,應持有《測繪許可證》。
測繪資格由專業測繪主管部門負責審查,報省測繪局審核、發證。
外省測繪單位承接本省測繪項目的,須持有權機關發給的《測繪許可證》,向省測繪局登記,並應遵守本條例。
第二十條 從事經營性測繪業務的,須憑《測繪許可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註冊,經核准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一條 測繪單位在《測繪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內從事測繪業務,可不受地區限制,但必須到測區所在地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登記,並接受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第二十二條 測繪人員在測區範圍內進行測繪活動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予支持。擅自翻閱、抄錄有關測繪成果的,測繪人員有權予以拒絕。
第三章 測繪成果、檔案管理
第二十三條 省測繪局主管全省測繪成果、檔案的管理和監督工作。負責組織全省基礎測繪成果以及有關專業測繪成果的接收、蒐集、整理、儲存和提供使用。
專業測繪業務主管部門負責本部門專業測繪成果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條 專業測繪部門完成的基礎測繪成果以及有關專業測繪成果應按年度向省測繪局匯交下列成果目錄或者副本:
(一)天文測量、大地測量、衛星大地測量、重力測量的數據和圖件的目錄及副本;
(二)航空、航天遙感測繪底片和磁帶的目錄;
(三)地形圖、普通地圖、地籍圖、海圖及其他專題地圖的目錄;
(四)重大工程測量項目的數據和圖件目錄。
第二十五條 使用保密基礎測繪成果或保密專業測繪成果的,按國家保密法規進行管理。保密測繪成果確需公開使用的,必須報省測繪局批准。
保密測繪成果的銷毀,應當經使用單位的縣級以上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嚴格進行登記、造冊和監銷,並向提供該成果的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六條 各單位領取、抄錄的測繪成果不得擅自複製、轉讓或者轉借、轉抄。確需複製、轉讓或者轉借、轉抄的,必須經提供該測繪成果的部門批准。
複製的保密測繪成果,按原密級管理。
第二十七條 測繪成果實行有償提供使用。
測繪成果由提供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使用費。
第二十八條 測繪單位受委託完成的測繪成果,應於測繪成果驗收合格後,按契約協定交付委託方,未經委託方同意不得複製、翻印、轉讓、出版。
第二十九條 對外提供或攜帶尚未公開的或屬於國家秘密的基礎測繪成果和專業測繪成果,必須持有省測繪局審批的《對外提供測繪資料審批表》,向省保密局辦理《國家秘密出境許可證》或《出境證明表》方可放行。
第四章 測量標誌保護與管理
第三十條 保護測量標誌(包括各等級的天文點、重力點、三角點、水準點、導線點)是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盡的義務。測量標誌被他人移動、損壞或破壞時,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加以制止,並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一條 永久性測量標誌,由測量標誌所在地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負責保管。受委託單位應當指派專人負責保管,訂立《測量標誌委託保管書》,按規定予以保管。
專業測繪單位需設定永久性測量標誌的,按照第一款規定辦理委託保管手續,並將委託保管書和點志記複印件報當地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建有測量標誌或其它測繪設施的土地,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非法占用。
國家建設需要必須移動永久性測量標誌的,應經當地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繳納賠償金後方可移動。
第三十三條 測量標誌管理與維護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分級管理。
永久性測量標誌的保管、維護經費由同級人民政府財政列支。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四條 執行測繪法規成績顯著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個人,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測繪成果質量檢驗人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情節輕微的;
(二)未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履行報批手續,擅自對外提供未公開測繪成果的;
(三)丟失保密測繪成果,或者造成保密測繪成果泄密事故的,以及對失、泄密事故不查處的單位負責人;
(四)測繪成果管理人員不履行職責,造成過失的。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按以下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對違反國家《測繪產品收費標準》、《測繪成果收費標準》規定,擅自提價的,依照國家價格管理條例的規定沒收其非法所得或並處以非法所得金額3至5倍的罰款;
(二)擅自複製、轉讓或轉借測繪成果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給予通報批評或並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三)無《測繪許可證》或超出《測繪許可證》規定從事測繪業務的,對其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過失損壞永久性測量標誌的,責令其賠償損失或視情節輕重處以測量標誌損失價值20%至50%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測繪成果質量不合格,造成用戶直接經濟損失的,由測繪單位賠償直接經濟損失,並負責補測或重測;拒絕承擔賠償責任或拒不補測、重測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測繪許可證》或處以工程款項25%的罰款,並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執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權,除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以外均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行使。
行政處罰的罰沒收入,按照國家規定上交財政部門。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套用解釋權屬省測繪局。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1985年10月25日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測繪管理條例(試行)》同時廢止。
地方性法規(類別)
修訂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就《福建省測繪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條例》的必要性
現行《福建省測繪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是1990年省人大常委會頒布實施的。近年來,隨著我省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化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不斷完善,特別是2002年12月《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修訂實施後,在執行過程中產生了一系列亟待解決的問題:一是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規定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測繪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原《條例》中規定的測繪主管部門主管、其他部門負責分管相結合的測繪行政管理體制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確立的管理體制不符,需要作相應修改;二是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規定的有關管理制度和原《條例》設定的行政審批事項比較原則,按照《行政許可法》和國家有關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要求,需要作進一步的明確和細化;三是我省的測繪管理工作出現諸如測繪成果、地理信息數據無法共享,基礎測繪成果更新緩慢;基礎地理信息數據格式、標準不統一,無法滿足經濟建設和社會信息化發展需要;地圖市場秩序混亂,非法編制出版地圖、銷售保密地圖屢禁不止等新情況新問題。因此,為了解決上述問題,加強我省的測繪管理工作,促進測繪事業發展,保障測繪事業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迫切需要全面修訂該《條例》。
二、關於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測繪行政管理體制問題
原《條例》規定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主管與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的測繪行政管理體制,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規定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督管理,政府其他部門負責有關的測繪工作的測繪行政管理職能的新體制不一致,為了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確立的新測繪行政管理體制相一致,在《條例(修訂草案)》第三條確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督管理,政府其他部門負責有關的測繪工作的新體制。
(二)關於基礎測繪管理問題
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關於“國家對基礎測繪實行分級管理”的規定,便於實際操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的規定,參照北京、湖南、江蘇、浙江、山西、廣西等兄弟省、市的做法,明確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基礎測繪統一監督管理,並在《條例(修訂草案)》第八條中作進一步細化:1∶5000、1∶10000的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圖、影像圖、數位化產品的採集、測制和更新,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1∶500、1∶1000、1∶2000的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圖、影像圖、數位化產品的採集、測制和更新,由設區市、縣(市)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三)關於從事測繪活動的行政許可作進一步細化規定問題
原《條例》規定對從事測繪航空攝影與遙感測繪項目必須經省測繪局審批,是我省自行創設的行政許可項目,該項行政許可已經2004年省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研究確定為保留的行政許可項目。為此,在《條例(修訂草案)》第十四條對原測繪航空攝影許可事項予以保留,並按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對該項許可的主體、條件、程式、期限等作出了具體的規定。
原《條例》中有關建立相對獨立平面坐標系統、測繪資質、國家基礎測繪成果資料提供使用、地方性地圖、拆遷永久性測量標誌或者使其失去效能等行政許可項目都是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第412令)規定予以保留的項目,為此,根據《行政許可法》規定,對上述行政許可項目,在《條例(修訂草案)》第七條、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作出相應的銜接性規定。
(四)地圖及地圖產品管理問題
當前,我省地圖市場繁榮的同時,在地圖的編制、出版、展示、銷售等環節存在亟待解決的問題,如:無測繪資質編制出版地圖、錯繪國界線和行政區域界線、公開買賣保密地圖、隨意在地圖上刊登廣告、地圖盜印盜版嚴重等。因此,為了從源頭上杜絕“問題地圖”的出現,加強地圖市場的管理,在《條例(修訂草案)》增設“地圖及地圖產品”一章,主要內容:
1、規範編制、公布陸域、海域縣、鄉級行政區域界線標準畫法圖。《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對省級和縣級行政區域界線標準畫法圖已經作出明確的規定,對陸域鄉級行政區域界線標準畫法圖,縣、鄉級際間海域區域界線標準畫法圖未作出規定。因此,為了規範我省陸域鄉級行政區域界線和縣、鄉級際間海域區域界線地圖的編制和公布,在《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擬訂鄉(鎮)行政區域界線的標準畫法圖,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同時,根據目前際間海域區域界線測繪管理實際情況,在《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人民政府海洋與漁業部門擬訂縣、鄉級際間海域區域界線的標準畫法圖,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2、地方性地圖審批範圍。國家《地圖編制出版管理條例》對地方性地圖的審批管理僅作原則性的規定,對需要審批的地方性地圖的範圍卻沒有具體規定,在實際中難以執行。為了便於實際操作,在《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七條對需要審批的地方性地圖的範圍作出具體的界定,即“本省地方性的紙質地圖、電子地圖、地圖立體模型及附有設區市、縣(市、區)、鄉(鎮)行政區域界線的圖形產品,在加工製作、展示、印刷出版前,應當將試製樣圖或樣品依法報送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
《福建省測繪管理條例(修訂草案)》及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