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製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積極消滅”的方針。
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災的預防和撲救。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設立森林防火指揮部,負責本地區的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領導負責制,由一名領導任指揮。縣級以上森林防火指揮部應當設立辦公室,配備專職幹部,鄉(鎮)配備必要人員負責日常工作。森林防火辦公室是森林防火指揮部的辦事機構。
第四條 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機構,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代表同級人民政府行使職權。
森林防火指揮部是檢查、監督、組織、協調社會各方面力量做好預防、撲救森林火災的指揮機構,其主要職責是:
1.貫徹執行國家和地方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針、政策,檢查、監督《條例》和本《辦法》的實施;
2.進行森林防火宣傳教育,總結經驗,推廣典型,制定措施,組織民眾預防森林火災;
3.組織森林防火安全檢查,消除火災隱患,開展評比表彰活動;
4.負責制定處理森林火災事故預案,組織實施和指揮撲救森林火災;
5.制定森林防火設施的規劃,安排森林防火經費和檢查督促使用效果,制止森林防火經費挪為它用;
6.配合有關機關調查處理森林火災案件,查清火災原因和火災損失,及時報告;
7.掌握火情動態,認真進行森林火災統計及時上報,建立檔案;
8.開展森林防火科學研究活動,推廣先進技術;
9.加強森林防火隊伍的自身建設,培訓森林防火專業人員,提高素質;
第五條 國營和集體林場、采育場、農牧茶果場、自然保護區、旅遊風景區和林區工礦企事業單位,集體經濟組織,部隊及氣象、鐵路、交通、郵電、民航、衛生等部門都要建立相應的森林防火組織,在當地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負責本轄區、本系統、本單位範圍內的森林防火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1.貫徹執行森林防火規定、方針、政策和有關法規;
2.開展森林防火宣傳教育,發動民眾制定森林防火鄉規民約,並督促執行;
3.嚴格野外用火管理,制止違章用火,公布火險等級;
4.組織撲救森林火災,組織建立森林撲火隊伍,查清火因,協助處理火案;制定聯防制度,參加和組織聯防活動;
5.制定本轄區處理森林火災事故預案,並組織實施;
6.開展檢查評比活動,總結交流經驗,表彰好人好事。
第六條 縣、鄉(鎮)、村林場、采育場以及林區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建立以民兵為主體的撲火隊伍,並注意加強訓練,提高素質,有條件的地區、單位,還應組織專業撲火隊或專業性質的季節撲火隊。
第七條 行政區交界的林區和林場、自然保護區、風景區等,及鄉、村之間,應建立森林防火聯防組織,共同制定聯防制度和措施,檢查、督促聯防區域的森林防火工作,還可以建立軍警民聯防制度。
第八條 林場、采育場和林區的鄉(鎮)村,應配備專職護林員,其職責是:巡山護林,管理野外用火,報告火情,通報火險等級督促鄉規民約的執行,並及時組織撲救森林火災,參加調查森林火災事故,協助處理森林火災案件。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經常性的森林防火宣傳教育,做好森林火災的預防工作。
每年十月至翌年三月為全省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內,當地氣象部門應提供火險等級,由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發布。
各級氣象部門要為森林防火做好氣象服務工作,特別要做好高火險天氣預報工作。對達到四級或四級以上高火險等級,要通過電台、電視、有線廣播公開發布。若發生森林火災,要全力做好撲火和搶險救災的氣象服務,向當地黨政領導和森林防火指揮部門及時傳遞各類氣象信息。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搞好森林火險區劃,劃定森林防火責任區,確定森林防火責任單位,建立森林防火責任制度,簽訂森林防火責任狀。
第十一條 嚴格控制野外用火,加強用火管理,實行用火審批制度。
1.凡燒荒、燒灰積肥、燒牧場、煉山造林等生產性用火,必須經過縣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或林業主管部門及其授權的單位批准,領取生產用火許可證。
經批准進行生產用火的,要有專人負責,事先要開好十米以上的防火路,準備撲火工具,並在三級風以下的天氣用火,嚴防失火。
2.嚴禁在山邊林緣燒田畔草、燒山皮、燒蕨粉、燒山驅獸、燒蜂取食、玩火、火把照明、上墳燒紙、迷信用火。
3.在林區燒木炭、燒石灰、燒磚瓦等需報森林防火部門批准,領取用火許可證,並要採取安全防火措施。
4.野外燒飯、烘烤食品、燒火取暖等要選擇避風、近水源安全地點,採取安全措施,做到火滅人離。
第十二條 通過林區的鐵路機車,必須安設防火裝置,並採取有效措施,嚴防漏火、噴火和機車閘瓦脫落引起火災。通過林區的客車、汽車等機動車輛司乘人員要對旅客進行森林防火安全教育,嚴防向車外丟棄火種,車站要經常進行森林防火宣傳。
在鐵路沿線應根據森林防火需要,由當地政府負責開設鐵路防火隔離帶。鐵路部門要經常巡邏,遇有火情,及時報告,並立即組織撲救。
在林區的鐵路單位,都要認真執行當地政府制定的森林防火規定,切實做好林區鐵路的防火工作,確保林區的安全。
第十三條 森林防火期內,禁止在林區使用槍械狩獵;進行實彈演習、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動,必須事先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批准,並採取防火措施,指定專人負責,確保全全。
第十四條 在林區從事基建、開礦、林副業生產等活動的單位和人員,應遵守森林防火的規定,接受管理。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單位按照森林防火“四網二化”(■望網、通訊網、預測預報網、隔離帶網、撲火工具機械化、隊伍專業化)的要求,制定本轄區的森林防火規劃,逐步實施。
1.設定火情■望台(哨)。
2.成片造林、更新應當同時制定森林防火設施的建設規劃,同步實施;營造防火林帶應列入造林規劃設計,作為造林配套工程。
3.建立森林防火通訊網,配置專用直撥電話、電傳機或無線電、有線電通信設施,保證通信暢通。
4.組建帶有專業性質的撲火隊伍,加強培訓和配備各種撲火機具。
第十六條 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應當建立森林消防專用車輛、電台、器材、設備和設施的使用管理制度,固定資產登記制度。
森林消防專用車輛免交養路費。
第十七條 森林防火經費要保證專款專用,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及審計機關和財政部門應對森林防火資金使用情況進行檢查和監督。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一旦發現森林火災,都應當立即進行撲救,並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揮部、林業主管部門報告。
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揮部、林業部門接到報告,必須立即組織當地軍民撲救,同時逐級上報火災情況。
地(市)級森林防火指揮部或者林業主管部門對下列森林火災,應當立即報告省森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或林業主管部門:
1.省級行政界線附近的森林火災;
2.重大、特大森林火災;
3.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傷的森林火災;
4.威脅居民區和重要設施的森林火災;
5.十二小時尚未撲滅明火的森林火災;
6.未開發原始林區的森林火災;
7.國家級森林保護區和火場距國家級森林保護區五公里以內的森林火災;
8.需要省或中央支持撲救的森林火災。
縣(市)級森林防火指揮部或者林業主管部門對下列森林火災,應當立即報告地(市)森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或林業主管部門。
1.縣、地、省級行政界線附近的森林火災;
2.重大特大森林火災;
3.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一人以上重傷的森林火災;
4.威脅居民區和重要設施的森林火災;
5.八小時尚未撲滅明火的森林火災;
6.未開發原始林區的森林火災;
7.國家級,省、地級森林保護區和火場距國家級、省級、地級森林保護區五公里以內的森林火災;
8.需要中央、省、地(市)支援撲救的森林火災。
第十九條 撲救森林火災,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揮部統一組織和指揮。接到撲火命令的單位和個人,必須迅速趕赴指定地點,投入撲救,山火未徹底撲滅之前不準撤離火場,明火撲滅後必須徹底消滅暗火,嚴防復燃。
撲救森林火災不得動員殘疾人員、孕婦、老人、兒童和體弱多病人員參加。
第二十條 撲救森林火災時,鐵路、交通、民航等部門,應當為運輸撲火人員,救援物資和災民等優先提供交通運輸工具;郵電部門應當儘量運用現代化通訊手段,保證前線指揮部與森林防火指揮部通信暢通無阻;民政部門應當妥善安置災民;公安部門應當及時查處森林火災案件,加強治安管理;商業、供銷、糧食、物資和衛生等部門,應當做好物資供應和醫療救護等工作。
第二十一條 因撲救森林火災負傷、致殘或者犧牲的國家職工(含契約制工人和臨時工,下同),由其所在單位給予醫療、撫恤;非國家職工由起火單位按照國務院、省級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的規定給予醫療、撫恤。起火單位對起火沒有責任或者確實無力負擔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醫療、撫恤。
第二十二條 國家職工參加撲火期間的補貼、旅差費。由其所在單位支付,非國家職工參加撲火期間的誤工補貼,由火災肇事單位或者肇事個人支付。火災肇事單位、肇事個人或者起火單位確實無力支付的部分,由當地人民政府支付。
第二十三條 森林火災分為:
1.森林火警:受害森林面積不足一公頃或者其它林地起火的;
2.一般森林火災:受害森林面積在一公頃以上不足一百公頃的;
3.重大森林火災:受害森林面積在一百公頃以上不足一千公頃的;
4.特大森林火災:受害森林面積在一千公頃以上的;
第二十四條 各級森林防火機構必須每月向上級報一次火情統計報表;防火期內,除按規定上報外,每旬還須調度一次。
第二十五條 發生森林火災後,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揮部,應當及時組織公安、監察、林業等部門,對起火的時間、地點、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積和林木損失撲救情況、物資消耗、其他經濟損失、人身傷亡以及對自然生態環境的影響進行調查,記入檔案。
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應建立森林防火檔案。
參加火燒跡地勘察、測量、取證人員的補助費按照營林生產人員野外作業補助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先進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揚和獎勵:
1.嚴格執行森林防火法規,預防和撲救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區或森林防火責任區內,保持無森林火災一年以上或基本無森林火災三年以上的縣;保持無森林火災十年以上的鄉(鎮);保持無森林火災二十五年以上的林業村、鄉(鎮)辦林場;保持十五年以上無森林火災的國營林場、采育場、自然保護區;
2.發生森林火災能按照本地區制定的處理森林火災事故預案積極組織撲救,損失小的,或者在撲救火災中起模範帶頭作用的有功者或有顯著成績的;
3.發現森林火災及時報告和舉報肇事者的;
4.在查處森林火災案件中做出貢獻的;
5.在森林防火科學研究中有發明創造,並做出貢獻的;
6.連續從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有成績的。
第二十七條 各級領導幹部和工作人員違反森林防火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情節輕重,報請有關部門分別給予批評、紀律處分,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1.工作失職導致森林火災的發生、蔓延,造成損失者;
2.拒不執行森林防火規定和上級有關指示、規定、通知,造成損失者;
3.有災不報,災情報告不實或虛報成績騙取榮譽者;
第二十八條 違反規定用火的,處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罰款或者警告;違反規定用火引起森林火災未構成犯罪的責令限期更新造林,賠償損失,並處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1.在林區野外隨意用火,但未造成損失的;
2.野外生產用火未經批准,但未釀成森林火災的;
3.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進入林區從事基建、開礦、林副業生產等活動的;
4.有森林火災隱患,經森林防火指揮部或者林業主管部門通知不加消除的;
5.過失引起森林火災,尚未造成重大損失的;
凡過火面積在二十五畝以下,處以五十至一百五十元罰款;二十六至四十六畝處以一百五十至二百五十元罰款;四十七至七十畝處以二百五十至三百五十元罰款;七十一至一百畝處以三百五十元至五百元罰款;
違反用火的處罰由縣級以上森林防火指揮部或者其授權的部門執行。執行人員必須統一標誌,統一憑證。
第二十九條 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依照第二十八條規定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條 違反森林防火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應當處以拘留的,由公安機關決定;情節和危害後果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省森林防火指揮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頒布的《福建省森林防火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