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正確處理林木林地權屬爭議,保護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維護林區的安定團結,促進林業生產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調解、處理本省管轄的林木林地權屬爭議(以下簡稱權屬爭議)。
第三條 權屬爭議發生後,爭議雙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林業主管部門必須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態擴大;爭議雙方當事人應當主動協商,互諒互讓,達成協定。經協商不成的,按本辦法規定的程式申報人民政府處理。
權屬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進入爭議區域砍伐林木和從事涉及林木、林地所有權或使用權有關的活動。
第四條 權屬爭議經雙方平等協商自願達成協定的,雙方應當自覺遵守,嚴格執行。
第五條 因權屬爭議引起的搶砍林木,破壞森林資源,毀壞生產和生活設施以及鬥毆等,司法機關應當及時制止,依法查處。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林木林地權屬爭議機構,負責權屬爭議的日常調處工作。
第七條 在處理權屬爭議工作中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獎勵。
第二章 處理依據
第八條 解放後營造的林木發生權屬爭議的,按誰造林管護,林權歸誰所有的原則處理。但明知林地權屬有爭議搶造林木的除外。
第九條 處理縣內權屬爭議,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發給的山林權證為處理依據,但山林權證錯發的除外;無山林權證的,參考合作化時期或土地改革時期的有效權屬憑證。
處理市(地)際、縣際權屬爭議,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發給的土地證為處理依據;無土地證的,參考合作化時期或土地改革時期的有效權屬憑證;鄉有林、村有林以土改或林改清冊為處理依據。
土地改革時收歸國有的林木、林地,以國有林清冊或林改清冊為處理依據;
第十條 土地改革時期,縣級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區域內確未發放土地證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爭議雙方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確定權屬。
第十一條 國有林業單位與鄉(鎮)、村之間的權屬爭議,以雙方原簽訂的協定書、贈送書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印發的檔案、證照為依據,參考國有林業單位建場時總體設計書載明的經營範圍,確定權屬。
第十二條 權屬爭議雙方均無有效權屬憑證的,其權屬歸國家所有,由爭議雙方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確定委託管理者。
第十三條 同一權屬爭議雙方都能出具合法權屬、權源證明檔案,經協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兼顧雙方利益,結合自然地形確定權屬。
第十四條 土地改革前的所有權屬憑證,不能作為權屬爭議的依據。森林資源調查界線和各類地圖上省、縣、鄉、村界線,均不作為確定權屬劃界的依據。
第十五條 毗鄰行政區域之間林木、林地互相插花的權屬爭議,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爭議雙方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進行調整,並確定權屬界線。
第十六條 權屬憑證記載四至清楚的,以四至為準。四至載明的地物標不明確的,按四至載明的最近的地物標確定四至界址。四至界址不清的,以權屬憑證記載的面積為準。
第十七條 同一起權屬爭議有數次協定的,以最後一次協定為準。原協定無附圖,權屬界線不清的,應當按協定條款,由對爭議雙方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認定,繪製權屬界至圖。
第三章 處理程式
第十八條 縣內的權屬爭議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全民所有制單位與集體所有制單位或個人之間的權屬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協商,協商不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二)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集體所有制單位與個人之間的權屬爭議,由雙方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處理;
(三)個人之間的權屬爭議,由雙方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屬鄉(鎮)區域內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處理;跨鄉(鎮)區域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十九條 縣際權屬爭議,先由雙方當事人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協商,協商不成的,應當申報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處理。
第二十條 市(地)際的權屬爭議,先由雙方當事人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爭議雙方的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協商;協商不成的,再移送雙方所在地的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組織協商;協商不成的,報請省人民政府處理。
第二十一條 省際權屬爭議,由當事人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建檔,並由縣、市(地)、省級人民政府逐級與相關省同級人民政府聯繫協商解決。經省級人民政府協調仍不能解決的,由省人民政府上報國務院決定。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請求人民政府解決權屬爭議,應當遞交申請書,並按照被申請人人數提交申請書副本。申請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及職務);
(二)請求事項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三)權屬、權源證明檔案;
(四)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申請書應當附權屬爭議區域等有關圖表。
第二十三條 人民政府收到申請書後,經審查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在十五日內立案,並通知申請人按規定預交調處費;不符合規定的,應當在十五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人民政府決定受理的權屬爭議,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申請書副本傳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二十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辯書又不說明理由的,不影響人民政府處理。
人民政府處理林木林地權屬爭議機構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結,需要延期辦理的,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條 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應當製作處理決定書。處理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及職務);
(二)雙方爭議的事實、理由和要求;
(三)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
(四)處理結果和調處費的承擔;
(五)不服處理決定申請複議或起訴的期限;
(六)處理機關、處理日期;
(七)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處理決定書應當附林木林地界至位置圖。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起訴的,處理決定即發生法律效力。
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處理決定,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人民政府作出的處理決定生效後,其林木,林地的權屬界至,由作出決定的人民政府組織界定、設定界標,並發給林木林地權屬證書。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對負有直接責任的領導者和其他肇事者,視情節分別予以林業行政處罰、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調處人員正常執行公務的,或者藉故製造糾紛,煽動鬧事,擾亂調處秩序和社會治安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第二十九條 偽造、塗改、添寫本辦法規定的權屬、權源證明檔案的,其偽造、塗改、添寫的無效。對直接責任者,由縣級以上處理林木林地權屬爭議機構責令其承擔調查、鑑定費用,處500元-5000元罰款。
第三十條 藉故提起權屬爭議,謊報案情的,應當承擔調處機關調查、鑑定費用,由縣級以上處理林木林地權屬爭議機構處300元—3000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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