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調解,第三章 證據,第四章 申請和受理,第五章 調查與處理,第六章 送達,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依法處理山林土地權屬爭議,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山林土地管理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習水縣人民政府應訴工作辦法》和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山林土地權屬爭議,是指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縣、鄉兩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歸屬爭議。
第三條縣人民政府負責對本縣行政區域內單位之間的山林土地權屬爭議作出處理決定。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對本鄉鎮行政區域內同一單位的個人之間和個人與單位之間的山林土地權屬爭議作出處理決定。
第四條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對全縣山林土地權屬爭議處理工作進行協調指導和督促檢查。
第五條 縣林業局、縣國土資源局和鄉(鎮)人民政府確定的山林土地處理機構(以下統稱處理機構),按照職責許可權分別辦理山林土地權屬爭議案件的具體工作。
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鄉鎮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辦公室是具體審查權屬爭議的日常事務機構(以下統稱審查機構)。
縣林業局、縣國土資源局負責縣人民政府山林土地權屬爭議的立案、調查、處理、移送審查、送達、複議答覆、應訴等具體工作。鄉鎮山林土地權屬爭議案件的相關具體工作,由鄉(鎮)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在綜治辦、司法所、國土所、林業站等單位中指定。
第六條縣人民政府作出處理的山林土地權屬爭議案件,縣林業局、縣國土資源局立案後,可以委託案件發生地鄉(鎮)人民政府對案件進行調查。
發生在東皇街道、杉王街道、九龍街道以及馬臨街道涉及單位之間的山林土地權屬爭議,由縣林業局、縣國土資源局立案調查;同一單位的個人之間和個人與單位之間的山林土地權屬爭議,縣林業局、縣國土資源局立案後,可以委託涉及的街道辦事處對案件進行調查。
第七條山林土地權屬爭議發生後,當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關單位應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態擴大。
在山林土地權屬爭議解決之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不得採伐有爭議的林木,不得在爭議的林地上從事基本建設或其他生產活動。
第八條山林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應當堅持公開、公正、及時的原則,並應尊重歷史,注重現實,有利於民眾生產生活。
第二章 調解
第九條山林土地權屬爭議案件的調解應當遵循自願、合法原則,堅持立案前調解和立案後調解相結合。
第十條山林土地權屬爭議發生後,當事人應當主動、互諒、互讓地協商解決。當事人自行協商達成協定的,應共同到權屬爭議調查機構或處理機關提交協定書或陳述協定情況。
第十一條當事人自行協商未達成協定的,可以向所在村(居)或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提出書面或口頭調解申請,村(居)、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及時組織當事人調解。調解成功的,製作調解協定書,終結案件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按照本辦法規定向有管轄權的機關請求處理。
第十二條涉及兩個及兩個以上鄉鎮(街道)或村(居)的山林土地權屬爭議案件,由首次接到申請的鄉鎮(街道)或村(居)人民調解委員會負責召集其餘涉及的鄉(鎮)、村(居)人民調解委員會,共同組織調解。
第十三條村(居)、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工作嚴格按照《習水縣人民調解案件補貼發放辦法(試行)》(習府辦發〔2014〕213號)檔案進行。
第十四條處理機構依法受理當事人提起的山林土地權屬爭議後,應當在查清事實、分清權屬關係的基礎上先行調解,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當製作《山林土地權屬爭議行政調解書》;調解不成的,應當作好記錄,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第三章 證據
第十五條 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鑑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第十六條當事人對自己主張的事實和理由負有舉證責任,提交的證據應當符合法定形式。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處理機構應查證核實,未經查證屬實,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使用。
第十七條當事人向處理機構提供書證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書證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屬於書證的原件。提供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與原件核對無誤的複印件、照片、節錄本。
(二)提供由有關部門保管的書證原件的複製件、影印件或者抄錄件的,應當註明出處,經該部門核對無異後加蓋其印章。
(三)提供報表、圖紙、會計帳冊、專業技術資料、科技文獻等書證的,應當附有說明材料。
對當事人提供的書證是複印件的,由兩名以上辦案人員進行核對;經核對與原件一致後,簽署與原件無誤的核對意見。
第十八條當事人向處理機構提供物證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與原物核對無誤的複製件或者證明該物證的照片、錄像等其他證據。
(二)原物為數量較多的種類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二)原物為數量較多的種類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第十九條當事人向處理機構提供計算機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複製件。
(二)註明製作方法、製作時間、製作人和證明對象等。
(三)聲音資料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
第二十條當事人向處理機構提供證人證言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寫明證人的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址等基本情況。
(二)有證人的簽名,不能簽名的,應當以蓋章等方式證明。
(三)註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證複印件等證明證人身份的檔案。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提交的鑑定結論,應當載明委託人和委託鑑定的事項、向鑑定部門提交的相關材料、鑑定的依據和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鑑定部門和鑑定人鑑定資格的說明,並應有鑑定人的簽名和鑑定部門的蓋章。通過分析獲得的鑑定結論,應當說明分析過程。
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提供的書證有質疑的,可以提出鑑定申請,符合鑑定條件的,申請方應預交鑑定費,由處理機構確定鑑定機構依法鑑定。當事人也可以自行委託有關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要求對書證鑑定的當事人在處理機構指定的限期內不預交鑑定費用的,其質疑意見不予採信。
第二十二條處理機構可以依職權或依當事人的申請,調查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
詢問當事人或證人,應當對被詢問人的身份進行核實,製作《調查筆錄》,《調查筆錄》應當寫明被詢問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文化程度、職業、住址等基本情況,應當有行政執法人員、被詢問人簽名或者蓋章。。
處理機構調查案件時,應當進行現場勘查。現場勘查時,應當通知各方當事人和見證人到場,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部門協助,繪製《山林土地權屬爭議現場草圖》,拍攝現場照片,製作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勘查筆錄應當載明時間、地點和事件等內容,並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當事人簽名。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不能簽名的,應當註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現場的,可以由其他人簽名。
第四章 申請和受理
第二十三條山林土地權屬爭議的申請與受理應當按照一個標的物、一個請求事項作為一個案件處理,處理機構不得同時將幾個標的物、幾個請求事項作為一個案件。
第二十四條申請處理山林土地權屬爭議,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申請人與爭議的山林土地有直接利害關係。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請求處理對象、具體的處理請求和事實根據。
(三)屬於山林土地權屬爭議案件受案範圍並且受案機關有權管轄。
第二十五條申請調查處理權屬爭議,應當提交《山林土地權屬爭議處理申請書》,按照被申請人人數提交副本。
申請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姓名和職務等基本情況。
(二)請求處理事項。
(三)事實和理由。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為申請、辦理山林土地權屬爭議處理的有關事宜。委託代理人應提交《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載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代表村或村民組申請權屬爭議處理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或村民組組長,應提交所在村村民委員會的有關身份證明材料,並提交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決策程式的相關材料。
當事人一方超過10人的,應當推選出1—3名代表參加案件的處理,代表人在爭議處理過程中的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爭議處理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爭議處理請求的,應當經所代表的當事人特別授權。
第二十七條 下列案件不作為山林土地權屬爭議案件受理:
(一)權屬清楚的山林土地侵權案件,由當事人協商解決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二)鄉鎮(街道)行政區域邊界爭議案件,由爭議雙方政府協商解決或由上級人民政府決定。
(三)山林土地違法案件,由有關主管部門調查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四)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爭議案件,由當事人協商解決或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五)其他不作為山林土地權屬爭議的案件。
第二十八條對當事人提出的山林土地權屬爭議申請及有關證據材料,調查機構應當出據收文通知,列明收文清單。
第二十九條對當事人提出的山林土地權屬爭議處理申請,處理機構應當依法審查,並填寫《山林土地權屬爭議案件立案審批表》,由處理機構負責人簽署是否受理的意見。
經審查,處理機構認為應當受理的,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通知書》;認為不應當受理的,5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受理建議書》報審查機構。審查機構認為不應當受理的,3個工作日內報同級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決定書》;審查機構認為應當受理的,3個工作日內報同級人民政府作出《責令受理通知書》責令處理機構立案受理。
處理機構決定受理的權屬爭議案件,5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送達《山林土地權屬爭議案件受理通知書》,向被申請人送達《山林土地權屬爭議案件被申請人提交答覆通知書》和申請書副本;如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還應當向第三人送達《追加第三人參加山林土地權屬爭議案件通知書》和申請書副本,並將追加第三人的情況書面告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
第三十條被申請人、第三人應當在接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覆書,30日內提交有關證據材料,不提交答覆書和有關證據材料,不影響案件的處理。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認為處理機構和審查機構工作人員與案件有利害關係或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辦理的,有權申請迴避,並說明理由。
案件承辦人員認為自己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其他關係,應當主動申請迴避。
第五章 調查與處理
第三十二條答覆及舉證期滿後,處理機構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和自行收集的證據應公開,當事人均可查閱。
第三十三條處理機構進行調查取證時,調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且應當持有《貴州省行政執法資格證》,當場向被調查對象亮明身份,出示證件。
第三十四條處理機構在證據收集完畢後,應當組織各方當事人舉行質證會。質證會舉行3日前,應當將有關事項製作《質證通知書》送達當事人。涉及的鄉鎮(街道)、村居應當協助處理機構做好質證會的相關工作。
第三十五條質證會應當由處理機構具有執法資格的二名以上工作人員參加。處理機構應當在參加人員中指定一名案件承辦人或其他負責人作為主持人,另一名作為案件的記錄人。
質證會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會前準備。主持人查明到場當事人或其他參加質證會人員的身份,說明案由,宣布會場紀律,告知當事人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主持人迴避,宣布質證會開始。
(二)當事人陳述。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分別陳述請求及理由。
(三)舉證質證。按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的順序分別舉證,由其他當事人發表質證意見。對處理機構依法收集的證據,由主持人宣讀,當事人分別發表質證意見。
(四)辯論。當事人圍繞案件發表辯論意見。
(五)調解。主持人在自願合法的基礎上組織當事人調解。
(六)最後陳述。調解未達成協定,由當事人發表最後陳述意見。
(七)核對筆錄。當事人在確認無誤的質證筆錄上籤名(捺印)或蓋章,拒絕簽名(捺印)或蓋章的,由記錄人予以註明。主持人、記錄人和其他參加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籤字或蓋章。
(八)主持人宣布質證會結束。
質證筆錄應當作為處理權屬爭議案件的依據之一。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無正當理由在質證會後提交的證據,原則上不予採信。如系定案的重要證據,處理機構應通知各方當事人提出質證意見,必要時重新組織質證。
第三十七條處理機構在案件調查結束後,製作《山林土地權屬爭議調查報告》,提出處理建議,草擬行政處理決定書,連同證據材料及提交證據材料登記表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查機構審查。
第三十八條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處理的山林土地權屬爭議案件,涉及需要撤銷、變更縣人民政府頒發的權屬憑證的,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調查後形成《山林土地權屬爭議調查報告》,連同證據材料及《提交證據材料登記表》報縣林業局或縣國土資源局,由縣林業局或縣國土資源局審核後報縣人民政府作出決定。
第三十九條 山林土地權屬爭議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的姓名、職務等基本情況。
(二)各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和理由。
(三)調查機構查證的事實。
(四)本案處理的理由、認定的證據和適用的法律、法規等依據。
(五)明確的處理意見。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處理程式: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處理的。
(二)一方當事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處理的。
(五)本案應當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六)其他應當中止處理的情形。
中止處理的原因消除後,恢復處理程式。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處理程式:
(一)申請人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權利主張的;
(二)被申請人死亡,沒有應當承擔義務的人的。
(三)案件已經受理,但不符合受理條件的;
(四)其他應當終止的情形。
第四十二條對處理機構報送的權屬爭議案件,審查機構應當在15日內審結,並按下列情形處理:
(一)認為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程式不合法的,作出補充調查意見,退回補充調查。處理機構應當在15日內補充調查完結。
(二)認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式合法的,提出審查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分管負責人同意後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書,在2個工作日內將行政處理決定書及案件卷宗移交處理機構。
第四十三條行政處理決定書應當載明: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的姓名、職務等基本情況。
(二)各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和理由。
(三)處理機關審查確定的事實。
(四)本案處理的理由、認定的證據和適用的法律、法規等依據。
(五)處理結論。
(六)救濟權利的告知。行政處理決定書中應當告知當事人向一上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的權利。
第四十四條山林土地權屬爭議案件應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結案。因特殊情況,經同級人民政府分管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個月。
第四十五條山林土地權屬爭議作出處理後,當事人不服向上級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複議申請和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由處理機構代表同級政府承辦答覆、答辯的相關工作,受同級政府及其負責人的委託出庭應訴,處理機構的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
第六章 送達
第四十六條 送達山林土地權屬爭議有關法律文書應當填寫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
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四十七條 送達法律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直接送達法律文書的,可以通知當事人到指定地點領取。當事人到達指定地點,拒絕簽署送達回證的,視為送達。送達人應當在送達回證上註明送達情況並簽名。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時交其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受送達人已向處理機構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簽收。
受送達人的同住成年家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負責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達回證上籤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四十八條 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法律文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法律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即視為送達。
在當事人住所地以外向當事人直接送達法律文書。當事人拒絕簽署送達回證的,採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送達人應當在送達回證上註明送達情況並簽名。
第四十九條 縣人民政府及其處理機構製作的法律文書,可以委託案件發生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村(居)委會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郵寄送達前,應當對當事人的地址進行確認,填寫《送達地址確認書》,由當事人簽名;郵寄送達的,以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五十條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章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第五十條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章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五十一條同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法律文書,由同級處理機構負責送達。處理機構應當在同級人民政府作出相應法律文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送達。
第五十二條本章規定的送達方式,均參照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處理機構以及審查機構工作人員未按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的規定妥善處理山林土地權屬爭議案件,造成嚴重後果的,按《貴州省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追究責任。
第五十四條本辦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條本辦法施行後,已受理的山林土地權屬爭議案件尚未結案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六條本辦法由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