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內部審計工作規定

《福建省內部審計工作規定》經2013年11月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通過,2013年11月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29號公布。該《規定》分總則、機構和人員、職責許可權、工作程式、法律責任、附則6章29條,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內部審計工作規定
  • 發布機關:福建省人民政府
  • 文號: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29號
  • 類別:政府規章
  • 發布時間:2013年11月5日
  • 施行時間:2014年1月1日
政府令,規定,

政府令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129號
《福建省內部審計工作規定》已經2013年11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長 蘇樹林
2013年11月5日

規定

福建省內部審計工作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內部審計工作,維護國家財政經濟秩序,促進廉政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接受審計監督的國家機關、金融機構、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以及其他單位(以下統稱單位)應當依照本規定開展內部審計工作。
本規定所稱內部審計是指單位依法獨立開展監督和評價本單位及所屬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及其他經濟活動的真實、合法和效益的行為。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內部審計工作的領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內部審計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內部審計工作制度;
(二)督促審計監督對象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按照規定設立內部審計機構,配備內部審計人員;
(三)指導內部審計機構和人員開展審計工作;
(四)檢查、評價內部審計工作質量;
(五)指導、監督內部審計協會開展工作;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其職權範圍內,加強對本行業、本系統內部審計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內部審計協會依照章程為內部審計工作提供協調和服務,依法履行行業自律管理職能。
依法開展內部審計工作的單位可以參加內部審計協會。審計機關可以通過內部審計協會加強對內部審計工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鼓勵和支持非公有制企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開展內部審計工作。
第二章 機構和人員
第六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內部審計機構的單位,應當依法設立獨立的內部審計機構。
前款規定範圍以外的單位,應明確除財務機構以外的內設機構承擔內部審計職責,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內部審計人員。
第七條 設立內部審計機構的單位,應當配備與本單位業務相適應的內部審計人員。內部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從事內部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定期接受內部審計職業培訓和後續教育,所在單位應予以支持和保障。
第八條 內部審計機構在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的領導下開展工作並對其負責。
內部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遵守內部審計準則,恪守職業規範,保守秘密,做到獨立、客觀、公正;與被審計對象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九條 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應當具有審計師、會計師任職資格,或者從事審計、會計相關工作3年以上者。
第十條 內部審計機構履行職責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單位預算,予以保證。
第三章 職責與許可權
第十一條 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內部審計人員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的下列事項履行內部審計職責:
(一)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及其有關經濟活動;
(二)建設項目、技術改造項目、政府採購以及重大投資活動;
(三)主要負責人履行經濟責任情況;
(四)經濟管理和效益情況;
(五)內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以及風險管理情況;
(六)專項審計調查。
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內部審計人員可以辦理審計機關委託的有關審計或者審計調查事項,並承辦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要求辦理的其他審計事項。
第十二條 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內部審計人員依法履行審計職責時享有下列職權:
(一)要求被審計對象及時提供真實、完整的與審計事項相關的資料;
(二)參加或者列席本單位及所屬單位重大投資、資產處置、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預算、決算及其重大決策的會議;
(三)檢查有關的資產、經濟活動資料,現場勘查實物;對可能被轉移、隱匿、篡改、毀棄的會計憑證、會計報表和財務會計報告及相關經濟活動的資料或者資產,報經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批准,予以暫時封存;
(四)依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和詢問審計事項中的有關問題,並取得相關證明材料;
(五)經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批准,公示有關審計結果,通報、責令改正審計發現的問題;
(六)對本單位遵守財經法規、經濟效益顯著、貢獻突出的集體和個人,提出表彰、獎勵的建議;
(七)開展後續審計,監督、檢查被審計對象採取的整改措施及效果,並向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報告後續審計結果;
(八)對違反本單位規章制度的行為,以及經營管理活動中存在的違法、違規行為,在職權範圍內提出處理建議;
(九)參與本單位因經營管理活動需要,對相關社會中介機構或者專業人員的選聘工作;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三條 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被審計對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被審計對象應當按照內部審計機構的要求按時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產、經營、財務收支計畫;
(二)預算執行情況、決算、會計報表及相關經濟活動的資料和電子數據;
(三)所屬單位負責人應提供任職期間述職報告;
(四)必要的電子計算機技術文檔;
(五)與內部審計事項有關的其他資料。
第十四條 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應當支持內部審計工作,保證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及時協調解決工作中遇到的問題。
第十五條 依法屬於審計機關審計監督的單位,其內部審計工作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並按照要求向審計機關報告內部審計制度建立情況。
第十六條 內部審計報告可以作為審計機關、有關部門或者社會審計機構進行相關工作的參考依據。
單位在考核、獎懲、任免本單位內設機構及所屬單位負責人時,應當將有關內部審計結論作為重要依據。
第四章 工作程式
第十七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確定年度審計工作目標,制定年度審計工作計畫,報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批准後實施。
第十八條 內部審計機構根據年度審計工作計畫確定審計項目,組成審計組實施審計。審計組成員不得少於2人。
在實施審計前,應當制定審計實施方案,向被審計對象送達審計通知書。
審計結束後,形成的審計報告應當徵求被審計對象的意見,並經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審核後報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
第十九條 審計報告應當對審計事項、審計結果作出評價,提出糾正和處理違法、違規行為的意見以及改進的建議和措施,並送達被審計對象。
第二十條 經審計發現被審計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內部審計機構應當提出糾正或者處理意見,提請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單位權力機構作出審計決定:
(一)應繳未繳、少繳稅款;
(二)違反票據和現金管理規定,私存私放公款;
(三)擠占、挪用專項資金;
(四)虛增、隱瞞、截留收入和利潤;
(五)虛報產量、產值和原材料消耗;
(六)未依法設定會計賬簿;
(七)浪費國家、單位資金或者造成國家、單位資金流失;
(八)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
(九)內部控制和管理存在嚴重薄弱環節;
(十)違反財經法律、法規、規章和紀律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被審計對象應當執行審計報告、審計決定,並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內部審計機構所在單位報告執行情況。必要時,內部審計機構可以開展後續審計,檢查被審計對象對審計報告、審計決定的執行情況,並向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提交後續審計報告。
被審計對象對審計報告、審計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內部審計機構所在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提出申訴。
第二十二條 對已辦結的內部審計事項,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檔案管理規定建立內部審計檔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未建立內部審計制度、未開展內部審計工作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處分的,向有權機關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有權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審計機關。
第二十四條 被審計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一)拒絕接受或者不配合內部審計工作的;
(二)拒絕、拖延提供與內部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或者提供資料不真實、不完整的;
(三)拒絕執行審計結論的。
第二十五條 內部審計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隱瞞審計查出的問題或者提供虛假審計結論的;
(二)泄露國家秘密或者泄露被審計對象商業秘密的;
(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的有關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打擊、報復、陷害內部審計人員的;
(二)授意、指使、強令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內部審計人員出具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審計結論的;
(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的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指國家機關的行政首長及其他法人組織的法定代表人。
本規定所稱的單位權力機構是指法人組織依法行使決策權的機構。
本規定所稱的被審計對象是指所屬單位、內設機構及個人。
第二十八條 未設立獨立內部審計機構的單位,專職或者兼職內部審計人員的職責、許可權,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4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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