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保護地震台站觀測環境的規定

福建省於1986年07月14發布保護地震台站觀測環境的規定

【發布單位】81302
【發布文號】閩政[1986]61號
【發布日期】1986-07-14
【生效日期】1986-07-1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福建省保護地震台站觀測環境的規定
(1986年7月14日閩政〔1986〕61號)
第一條為提高地震觀測、預報和科學研究水平,保護地震台站的觀測環境,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地震台站的選址必須嚴格按照《地震台站觀測規範(試行)》的要求,認真做好技術論證工作。新建地震台站的台、站址(以下簡稱台址)必須徵得城鄉建設和環境保護部門同意,並報省地震局審查批准後,方準施工。
第三條地震台站觀測環境的保護:
(一)對地震台站正常工作有影響的建設工程,必須在《地震台站各觀測項目距主要干擾源最小參考距離表》規定的範圍以外選點施工;
(二)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隨意移動、破壞地震台站架設的電力、通訊線路及觀測設施和野外觀測所埋設的重力、地磁、形變測量等各種標誌,以及水動態觀測井點、鑽孔及其水源;
(三)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在地磁觀測房到地磁方位標的觀測通道上建造建築物和栽種高於一百二十厘米或生長後超過一百二十厘米高的農作物及其他植物,不得在觀測通道上堆放高於一百二十厘米的物品。
第四條地震台站的台址應長期保持穩定。確因國家工程建設需要或軍事上特殊需要,必須搬遷已設地震台站的,應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建設單位應先與省地震局協商,徵得同意後,由雙方共同選擇新設地震台站的台址;
(二)新設地震台站台址選定後,由建設單位負責辦理新建地震台站有關的征地手續;
(三)為保證新設地震台站測量數據的延續性,建設單位應在新台站建成,經地震台站對新、舊台址所取得的測量數據對比觀測一年後,方可在舊台址處或其附近動工建設。
建設新台站以及舊台站搬遷所需的全部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五條違反本規定搭建的建築物必須限期拆除或遷移,不符合本規定種植的農作物或其他植物、堆放的物品應當遷移,隨意移動、破壞地震台站設施的必須恢復原狀,或責令其賠償損失。
對違反本規定的個人或單位,地震台站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向該單位或其上級機關提出處理意見,由單位或上級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和有關領導人予以行政處分。
第六條違反本規定,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條本規定由省地震局負責解釋。
第八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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