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加強我市房屋租賃管理,維護租賃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民法通則》和國務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鼓樓、台江、倉山、郊區和馬尾(含經濟技術開發區)範圍內的各種所有制房屋的住宅、廠房、倉庫、商業及辦公等用房的租賃(包括以房屋進行聯營、承包、投資、入股名義變相出租房屋和櫃檯出租,但不包括單位自管房和房管部門直管房出租給職工、居民居住的房屋)。
(一)房屋出租申請書;
(二)《房屋所有權證》或其他合法的產權憑證;
(三)身份證或法人資格證明;
(四)房管部門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資料。
(一)不具有產權或產權有爭議的;
(二)限制產權的;
(三)共有房產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危房或不符合建築物安全的;
(五)已作為資產抵押,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一)《房屋出租許可證》;
(二)身份證、戶口簿或法人資格證明;
(三)外來經商人員務工須有雇用單位證明、勞動部門《務工許可證》及戶籍所在地計畫生育部門出具的計畫生育、節育證明書;
(四)外地駐榕機構和企事業單位須持福州市人民政府或福州市經濟技術協作辦公室批准檔案;
(五)雙方簽訂的房屋租賃契約。
(一)房屋的位置、結構、面積、裝飾、設備;
(二)房屋的用途;
(三)租賃期限;
(四)租金數額和交付辦法;
(五)房屋維修責任;
(六)解除契約的條件;
(七)違約責任;
(八)其它雙方認為必要的事項。
租賃契約未經房管部門監證的,公安部門不予辦理戶口登記手續、核發《暫住證》;工商部門不予辦理營業執照。
(一)出租人有按時收取租金的權利;
(二)出租人有監督承租方按規定使用房屋的權利;
(三)租賃期滿出租人有終止契約、收回房屋的權利;
(四)出租人應按章納稅和及時修繕房屋;
(五)出租人應承擔產權糾紛責任。
(一)承租人有按照契約使用房屋的權利;
(二)承租人有要求出租人維修房屋自然破損的權利;
(三)承租人應當按時交納租金;
(四)承租人應愛護房屋,不得隨意拆建、改建、擴建;
(五)未經出租人許可,承租人不得擅自轉租房屋。
(一)未辦理租賃監證的,責令其停止出租,限期補辦申請手續。
(二)瞞報租金拒不改正的,吊銷其《房屋出租許可證》。
(三)出租人對承租人違法犯罪活動知情不報或故意隱瞞包庇的,吊銷其《房屋出租許可證》。
(四)不聽從出租人勸告,擅自改變房屋結構或用途的,責令限期改正。
(五)出租房屋損壞,維修責任人不及時維修而發生事故的,除責令限期修復外,還應按有關規定追究其經濟或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