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行為

票據行為是以票據權利義務的設立及變更為目的的法律行為。廣義的票據行為是指票據權利義務的創設、轉讓和解除等行為,包括票據的簽發、背書、承兌、保證、參加承兌付款、參加付款、追索等行為在內。狹義的票據行為專指以設立票據債務為目的的行為,只包括票據簽發、背書、承兌、保證、參加承兌等,不包括解除票據債務的付款、參加付款、追索等。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票據行為
  • 外文名:Bill behavior
  • 法律行為1:出票
  • 法律行為2背書
  • 法律行為3承兌
簡介,票據行為定義,票據代理,票據權利,票據債務,內容,特點,要式性,文義性,無因性,獨立性,種類,出票,背書,承兌,參加承兌,保證,保付,票據行為無效,

簡介

票據行為定義

狹義的票據行為是指能產生票據債權債務關係的法律行為,有出票、背書承兌保證參加承兌保付六種。廣義的票據行為是指以發生、變更或消滅票據的權利義務關係為目的法律行為,包括出票、背書、塗改、禁止背書付款、保證、承兌、參加承兌、劃線、保付等。
根據票據行為的性質,狹義的票據行為還可以分為基本的票據行為和附屬的票據行為。基本的票據行為是創設票據的行為,即出票行為。出票行為有效成立後,票據才可以有效存在。票據上的權利義務關係都是由出票行為引起的。附屬的票據行為是指出票行為以外的其他行為,是以出票為前提,在已成立的票據上所做的行為。
基本票據行為和附屬票據行為票據的簽發行為是各項票據行為的開端,簽發票據時所規定的權利、義務是其他票據行為的基礎,所以它是創立票據的原始行為,稱為基本票據行為。根據基本行為產生的承兌、背書、保證、追索、付款等其他票據行為沒有基本屬性和原始創造性特徵,稱為附屬票據行為。

票據代理

票據代理 票據代理的成立必須具備三個條件:
①票據上有表示本人身份的記載;
②票據上有表示“代理目的”的記載;
③票據代理人簽名。票據為絕對票式證券,票據代理為票據證券上行為,有嚴格的書面性和示義性,其形式要件依照票據法規定,比民法上的代理更注重形式外觀。代理可分為意定代理和法定代理兩種。前者是由委託、僱傭等契約而被授權的代理,後者是由法律的規定、法院的指派或選任行為而被授權的代理。法定代理權依法律的規定而規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財產有管理、使用、收益的權利,並得為子女的利益而處置;監護人對被監護人的財產有管理權。這樣,父母或監護人對於子女或被監護人就管理財產有代理權,而在該範圍內享有票據代理權。意定代理權的範圍依特定授權行為而決定。票據代理,有限於特定票據行為的個別代理權及根據特定範圍內一切票據行為的概括代理權。

票據權利

票據權利 又稱票據債權,指執票人直接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目的而行使的權利。票據權利是相對於票據債務人的義務而言的,票據債務人有票據主債務人或擔保債務人之分,而票據權利則相應分為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
①付款請求權,是對匯票承兌人、本票出票人和支票保付人等付款義務人依提示票據,行使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
②追索權。匯票、本票、支票的出票人及背書人或其保證人依票據法負有保證付款的責任,當不獲付款或匯票不獲承兌或其他到期日發生付款受阻、爭議等情況時,持票人可以向債務人行使請求支付追索金額的權利。
票據權利的取得可分為原始取得和繼承取得兩種方式。出票人作成票據證券,將其交付於受款人而完成其出票行為時,基本票據關係因而產生。受款人則成為基本票據關係人,享有原始取得票據權利。按一般票據法,票據權利的繼受取得有兩種方法:背書的交付和單純的交付。除此之外,票據權利還可因票據法以外的原因而發生繼受取得。如企業的合併、繼承等。持票人取得有背書人背書的票據,按背書的連續性而取得享有持票人的權利。這種權利在票據法上的法律效果是:①該持票人被推定為票據所有人及權利人;②票據債務人因對於該持票人履行付款或償還義務而即免除票據上的責任;③第三人由該持票人善意受讓票據的,當然取得票據權利。行使票據權利的行為,是指持票人請求付款,或請求背書人,或匯票、支票出票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給付追索金額行使票據權利的證券上行為或非證券上行為。一般有提示付款行為和作成拒絕證書的請求行為。票據權利的行使有時間、地點的限制。

票據債務

票據債務 屬於金錢債務,但與其他基於法律行為的金錢債務比較,它具有兩個特點:①無因債務及證券上債務的雙重性質。票據債務基於票據行為而發生,不受票據原因的影響,票據原因即使無效,也不影響票據債務的有效性。票據債務必須有兩個基本要素才能發生效力:a.票據行為人在票據上籤名或蓋章;b.票據具備“絕對應記事項”。因此,票據債務因票據的作成並經票據行為人簽名或蓋章而發生,依票據而存在,所以又具有證券上債務的性質。②付款責任和擔保責任。匯票及支票付款人只有付款的許可權而不負付款的責任。要付款人負擔付款的責任,必須有特定的票據行為存在。這樣,付款人負擔的付款責任就可分為三種情況:ɑ.匯票付款人因承兌而負擔付款的責任;b.本票出票人因出票而自負付款的責任;c.支票付款人為保付人負有付款的責任。擔保責任由票據的出票人或背書人負擔,擔保責任在不獲付款、不獲承兌的情況發生時充分顯示其補充付款的作用,所以是從屬的票據債務,而付款責任則是主要的票據債務。

內容


1、出票
出票是指出票人依照法定款式作成票據並交付於收款人的行為。它包括“作成”和“交付”兩種行為。所謂“作成”就是出票人按照法定款式製作票據,在票據上記載法定內容並簽名。由於現在各種票據都由一定機關印製,因而所謂“作成”只是填寫有關內容和簽名而已。所謂“交付”是指根據出票人本人的意願將其交給受款人的行為,不是出於出票人本人意願的行為如偷竊票據不能稱作“交付”,因而也不能稱作出票行為。
2、背書
背書是指持票人轉讓票據權利與他人。票據的特點在於其流通。票據轉讓的主要方法是背書,當然除此之外還有單純交付。背書轉讓是持票人的票據行為,只有持票人才能進行票據的背書。背書是轉讓票據權利的行為,票據一經背書轉讓,票據上的權利也隨之轉讓給被背書人。
3、承兌
承兌是指匯票的付款人承諾負擔票據債務的行為。承兌為匯票所獨有。匯票的發票人和付款人之間是一種委託關係,發票人簽發匯票,並不等於付款人就一定付款,持票人為確定匯票到期時能得到付款,在匯票到期前向付款人進行承兌提示。如果付款人簽字承兌,那么他就對匯票的到期付款承擔責任,否則持票人有權對其提起訴訟。
4、參加承兌
參加承兌是指票據的預備付款人,或第三人為了特定票據債務人的利益,代替承兌人進行承兌,以阻止持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權的一種票據行為。它一般是在匯票得不到承兌、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亡或其他原因無法承兌、付款人或承兌人被宣告破產的情況下發生。
5、保證
保證是指除票據債務人以外的人為擔保票據債務的履行、以負擔同一內容的票據債務為目的的一種附屬票據行為。票據保證的目的是擔保其他票據債務的履行,適用於匯票和本票,不適用於支票。
6、保付
保付是指支票的付款人向持票人承諾負絕對付款責任的一種附屬票據行為。保付是支票付款人的一種票據行為。支票一旦經付款人保付,在支票上註明“照付”或“保付”字樣,並經簽名後,付款人便負絕對付款責任,不論發票人在付款人處是否有資金,也不論持票人在法定提示期間是否有提示,或者即使發票人撤回付款委託,付款人均須按規定付款。
在具體操作時,票據行為表現為票據當事人把行為的意思按照法定的方式記載在票據上,並由行為人簽章後將票據交付。它包括三方面內容,即記載、簽章和交付。
所謂記載,通俗地講就是票據當事人在票據上寫明所要記載的內容,如簽發票據時應寫明票據的種類、金額、無條件支付命令、簽發票據日期以及其他需要明確的內容,承兌匯票時寫上“承兌”字樣,保證時應寫上“保證”或‘擔保”字樣。
所謂簽章,即是指簽名、蓋章或簽名加蓋章,它表明行為人對其行為承擔責任。自然人簽章是指在票據上親自書寫其姓名或加蓋其私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據單位的簽章為該法人或者該單位的蓋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章。按照《票據法》規定,在票據上的簽名應當為該當事人的本名,而不能用筆名、藝名等來代替。
所謂交付,是指票據行為人應將票據交付給執票人。票據行為人在票據上進行記載,並進行簽章後,票據還不能發生法律效力,只有票據被交付給了對方,票據才能發生法律效力。

特點

票據行為與一般的法律行為相比,具有以下特點:

要式性

要式性是指票據行為是一種嚴格的書面行為,應當依據票據法的規定,在票據上記載法定事項,票據行為人必須在票據上籤章,其票據行為才能產生法律效力。根據《票據法》第4條的規定,票據出票人製作票據,應當按照法定條件在票據上籤章,並按照所記載的事項承擔責任,即票據債務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據金額的義務。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也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在票據上籤章,並出示票據。其他票據債務人在票據上籤章的,按照票據所記載的事項承擔責任。第七條明確了簽章的內涵,票據上的簽章為簽名、蓋章或簽名加蓋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據的單位在票據上的簽章,為該法人或者該單位的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權代理人的簽章;在票據上籤名,應當為該當事人的本名,而不能是化名、筆名、藝名等。票據行為的要式性有利於票據的安全流通。

文義性

文義性是指票據行為的內容均依票據上所載的文義而定。這是票據要式性的具體表現。票據文義直接決定票據的權利和票據義務的範圍和最高限度。我國票據法第8條規定:“票據金額以中文大寫和數碼同時記載,二者必須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據無效。”

無因性

無因性是指票據行為只要具備法定形式要件,便產生法律效力,即使其基礎關係(又稱實質關係)因有缺陷而無效,票據行為的效力仍不受影響。如甲簽發匯票給乙,簽發票據的原因是甲購買了乙的商品。之後,甲發現乙提供的商品有質量問題,但這並不能免除甲對乙的票據責任,至於甲乙間的商品質量糾紛只能另行解決。

獨立性

獨立性是指在同一票據上所作的各種票據行為互不影響,各自獨立發生其法律效力。如無行為能力人的出票行為無效,但有行為能力人已在票據上背書、承兌,則背書、承兌有效;被保證的債務無效,保證人的保證行為只要要式具備便有效;票據本身或票據上的簽字是被偽造的,真正在票據上的簽名而完成的票據行為有效。許多國家的票據法都確立了票據行為的獨立原則,目的是為了保證票據的流通和社會交易的安全。

種類

因票據種類不同,票據行為也不完全相同。常見的票據行為主要有以下幾種:

出票

出票又稱發票,是指票據創立和交付行為,即出票人依法定格式製作票據,並交付收款人的行為。它包括“作成”和“交付”兩種行為。所謂“作成”就是出票人按照法定款式製作票據,在票據上記載法定內容並簽名。由於現在各種票據都由一定機關印製,因而所謂“作成”只是填寫有關內容和簽名而已。所謂“交付”是指根據出票人本人的意願將其交給受款人的行為,不是出於出票人本人意願的行為如偷竊票據不能稱作“交付”,因而也不能稱作出票行為。

背書

背書是指持票人將票據權利轉讓他人時在票據商所為的行為。票據的特點在於其流通。票據轉讓的主要方法是背書,當然除此之外還有單純交付。背書轉讓是持票人的票據行為,只有持票人才能進行票據的背書。背書是轉讓票據權利的行為,票據一經背書轉讓,票據上的權利也隨之轉讓給被背書人。

承兌

承兌是指匯票的付款人承諾負擔票據債務的行為。承兌為匯票所獨有。匯票的發票人和付款人之間是一種委託關係,發票人簽發匯票,並不等於付款人就一定付款,持票人為確定匯票到期時能得到付款,在匯票到期前向付款人進行承兌提示。如果付款人簽字承兌,那么他就對匯票的到期付款承擔責任,否則持票人有權對其提起訴訟。

參加承兌

參加承兌是指當匯票無法獲得承兌;或付款人、承兌人因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法向持票人作承兌提示;貨付款人、承兌人被宣告破產時,為了防止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有第三人以參加承兌人的身份加入票據關係,承擔票據債務的行為。

保證

保證是指票據保證人以擔保票據債務的履行為目的而進行的票據行為。票據保證的目的是擔保其他票據債務的履行,適用於匯票和本票,不適用於支票。

保付

保付是指銀行對出票人簽發的支票所作的保證付款的行為。支票一旦經付款人保付,在支票上註明“照付”或“保付”字樣,並經簽名後,付款人便負絕對付款責任,不論發票人在付款人處是否有資金,也不論持票人在法定提示期間是否有提示,或者即使發票人撤回付款委託,付款人均須按規定付款。

票據行為無效

票據行為無效是指票據行為本身因不符合票據法規定的要件而不產生票據效力。具體來說,指出票、背書、承兌、保證諸行為中的單個或數個行為無效。根據票據行為獨立性原理,某一票據行為無效並不影響其他票據行為的效力。除出票時的形式欠缺情形外,其他票據行為無效,不會影響整個票據的效力。
票據無效的原因有以下3點:
①被保證的票據債務自始不存在;
②被保證的票據債務,因其所賴以發生的票據行為在形式上不完備而無效;
③票據保證行為本身在形式上不完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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