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行為獨立原則,是票據法上一個有重大價值的原則,其宗旨為保護票據權利人特別是善意取得票據的第三人,保障票據的安全可靠,促使人們使用票據,以加強票據流通。
摘要
票據行為獨立原則的概念
票據行為獨立原則的表現
(1)民事行為能力欠缺者實施的票據簽名,固為無效,但其他人的簽名仍為有效。
我國《票據法》第6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票據上籤章的,其簽章無效,但是不影響其他簽章的效力。
(2)票據有偽造、變造的,偽造、變造行為不影響其他真實簽名的效力。
偽造、變造票據,都屬不法行為,不過,偽造是全部虛假,包括簽名虛假,變造則為持票人擅自變更票據所記載的事項。偽造和變造本無票據行為效力可言,但為保護善意第三人之利益,票據行為獨立原則使該類行為與同票據上其他有效票據行為截然分開,各具其應有效果。
《票據法》第14條第1款規定,票據上的記載事項應當真實,不得偽造、變造。偽造、變造票據上的簽章和其他記載事項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此為偽造與變造對不法行為人的效果。該條第2款又規定,票據上有偽造、變造的簽章,不影響其他真實簽章效力。這是偽造與變造對票據上其他有效票據行為的效果。
(3)票據債務人之保證人,就其在票據上的簽名和記載事項負擔保證責任,保證行為不因被保證債務的無效而無效。
《票據法》第49條規定,保證人對合法取得匯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匯票權利,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被保證人的債務因匯票記載事項欠缺而無效的除外。所謂“合法取得匯票的持票人”,當然包括善意取得匯票的持票人,在匯票本身無假疵的條件下,無論被保證債務效力如何,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始終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