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實施手冊,
第一條
為妥善處理社會保險行政爭議,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依法行使職權,根據
勞動法、
行政複議法及有關法律、
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是指經辦機構在依照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經辦社會保險事務過程中,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爭議。
本辦法所稱的經辦機構,是指法律、法規授權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專門辦理
養老保險、醫療保險、
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事務的工作機構。
第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經辦機構的
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經辦機構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經辦機構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社會保險行政爭議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經辦機構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或者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為本單位的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機構(以下簡稱保險爭議處理機構),具體負責社會保險行政爭議的處理工作。
第五條
經辦機構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分別採用複查和行政複議的方式處理社會保險行政爭議。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行政複議
(一)認為經辦機構未依法為其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或者註銷手續的
(二)認為經辦機構未按規定審核社會保險繳費基數的
(三)認為經辦機構未按規定記錄社會保險費繳費情況或者拒絕其查詢繳費記錄的
(四)認為經辦機構違法收取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五)對經辦機構核定其社會保險待遇標準有異議的
(六)認為經辦機構不依法支付其社會保險待遇或者對經辦機構停止其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有異議
(七)認為經辦機構未依法為其調整社會保險待遇的
(八)認為經辦機構未依法為其辦理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或者接續手續的
(九)認為經辦機構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屬於前款第(二)、(五)、(六)、(七)項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直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先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經辦機構申請複查,對複查決定不服,再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經辦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除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檔案以外的其他規範性檔案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時,可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一併提出對該規範性檔案的審查申請。
第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經辦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向直接管理該經辦機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第九條
申請人認為經辦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向經辦機構申請複查或者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申請人與經辦機構之間發生的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的行政案件,申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條
經辦機構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申請人有權申請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複議申請期限的;行政複議申請期限從申請人知道行政複議權或者行政複議申請期限之日起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因?>
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十一條
申請人向經辦機構申請複查或者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複議,一般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也可以口頭提出。口頭提出的,接到申請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應噹噹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請求事項、主要事實和理由、申請時間等事項,並由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其他工作機構接到以書面形式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的,應當立即轉送本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
第十二條
申請人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經辦機構申請複查的,該經辦機構應指定其內部專門機構負責處理,並應當自接到複查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維持或者改變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複查決定。決定改變的,應當重新作出新的具體行政行為。
經辦機構作出的複查決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第十三條
申請人對經辦機構的複查決定不服,或者經辦機構逾期未作出複查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向直接管理該經辦機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申請人在經辦機構複查該具體行政行為期間,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複議的,經辦機構的複查程式終止。
第十四條
經辦機構複查期間,行政複議的申請期限中止,複查期限不計入行政複議申請期限。
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接到行政複議申請後,應當註明收到日期,並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下列情況分別作出決定:
(一)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但不屬於本行政機關受理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機關提出;
(二)對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決定,並製作行政複議不予受理決定書,送達申請人。該決定書中應當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除前款規定外,行政複議申請自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並製作行政複議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該通知中應當告知受理日期。
本條規定的期限,從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收到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計算;因行政複議
申請書的主要內容欠缺致使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難以作出決定而要求申請人補正有關材料的,從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十六條
經辦機構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沒有製作或者沒有送達行政文書,申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複議的,只要能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存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受理。
第十七條
申請人認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其行政複議申請的,可以向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訴,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審查後,作出以下處理決定:
(一)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應當責令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予以受理;其中申請人不服的具體行政行為是依據勞動保障法律、法規、部門規章、本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或者本行政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作出的,或者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二)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行為確屬有正當理由,應當將審查結論告知申請人。
第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對已受理的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案件,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和行政複議受理通知書送達被申請人。
第十九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接到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10日內,提交答辯書,並提交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所依據的法律規範及其他有關材料。
被申請人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
第二十條
申請人可以依法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案件,原則上採用書面審查方式。必要時,可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了解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有關人員的意見,並製作筆錄。
第二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案件,以法律、法規、規章和依法制定的其他規範性檔案為依據。
第二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依法向有關部門請示行政複議過程中所遇到的問題應當如何處理期間,行政複議中止。
第二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審查申請人一併提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有關規定的合法性時,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該規定是由本行政機關制定的,應當在30日內對該規定依法作出處理結論;
(二)該規定是由本行政機關以外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的,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材料直接移送制定該規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請其在60日內依法作出處理結論,並將處理結論告知移送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三)該規定是由政府及其他工作部門制定的,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按照法定程式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審查該規定期間,行政複議中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將有關中止情況通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
行政複議中止的情形結束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繼續對該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並將恢復行政複議審查的時間通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行政複議申請後,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處理決定之前,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經說明理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終止審理,並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
第二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行政複議期間,被申請人變更或者撤銷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應當書面告知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申請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終止對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申請人對被申請人變更或者重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二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應當對其組織審理的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案件提出處理建議,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審查同意或者重大案件經本行政機關集體討論決定後,由本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第二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應當製作行政複議決定書。行政複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
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三)申請人的複議請求和理由
(四)被申請人的答辯意見
(五)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的事實、理由,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依法制定的其他規範性檔案
(六)複議結論
(七)申請人不服複議決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期限
(八)作出複議決定的年、月、日。
行政複議決定書應當加蓋本行政機關的印章。
第三十條
經辦機構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
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的規定,將複查決定和行政複議文書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三十一條
申請人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二條
經辦機構必須執行生效的行政複議決定書。拒不執行或者故意拖延不執行的,由直接主管該經辦機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履行,並按照人事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
行政處分,或者建議經辦機構對有關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經辦機構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查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案件,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
行政複議活動所需經費,由本單位的行政經費予以保障。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實施手冊
圖書詳細信息
隨著社會保險制度的改革,社會保險覆蓋範圍的擴大,社會保險項目的增多,社會保險基金制度的建立,社會保險社會化服務管理的推進,使我國社會保險關係呈現出複雜和多元化的局面。加快社會保險立法,提高社會保險立法的水平,建立完善的
社會保險法律體系,是我國社會保險實踐中提出的迫切要求。
在此社會保險制度改革的歷史時期,各種社會保險制度在實際操作過程中難免會遇到一些問題,加之勞動者對社會保險制度理解不透,這樣就會產生各種矛盾。所以,在全社會普及社會保險制度改革的有關方針政策,做好相應的宣傳、解釋工作是當前的一項緊迫任務。
為適應社會保險制度改革發展形勢的需要,解決方大民眾在日常生活中將會遇到的各類社會保險爭議問題,依據國家最近頒布的《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特此編寫這套《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實施手冊》。
本書主要內容為:社會保險總論;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
法律制度;社會保險制度與管理;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社會保險爭議案例分析;社會保險檔案;
法律法規選編。
本書主要特點:本書的撰寫,以鄧小平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理論、江澤民同志的“三個代表”為指導,以我國政府最新頒布的法律、法規和下發檔案為依據,力求觀點正確、內容豐富、資料翔實。因此,實用性、權威性、通俗性、可讀性是本書的突出特點。
本書適用對象:
1.各企事業單位、勞動與社會保障機構、人事部門
第一篇社會保險總論第一章 保險概述
第二章 社會保險的基本概述
第三章 社會保障制度
第四章 社會保險基金
第五章 社會保險的管理
第一章 社會保險法律基礎理論
第二章 社會養老保險法律制度
第三章 社會醫療保險法律制度
第四章 社會生育保險法律制度
第三篇社會保險制度改革與管理
第一章 中國社會保險管理體制及其改革
第三章 醫療保險制度改革
第四章 失業保險制度改革
第四篇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
第一章 概述
第二章 中國社會保險行政爭誶處理法律基礎
第三章 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解答
第四章 社會養老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知識問答
第五章 社會醫療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知識問答
第六章 社會失業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知識問答
第七章 社會工傷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知識問答
第八章 社會生育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知識問答
第五篇社會保險爭議案例分析
第一章 社會養老保險爭議案例分析
第二章 社會醫療保險爭議案例分析
第三章 社會失業保險案例分析
第四章 社會工傷保險案例分析
第五章 社會生育保險案例分析
第一章 社會保險檔案、法律、法規
第二章 養老保險檔案、法律、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