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於處理工傷爭議有關問題的復函

關於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因領取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時,可否通知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作為第三人的問題

【發布單位】勞動部
【發布文號】勞社廳函[2000]52號
【發布日期】2000-04-11
【生效日期】2000-04-1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於處理工傷爭議有關問題的復函
(勞社廳函〔2000〕52號)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廳:
你廳《關於處理工傷爭議有關問題的請示》(新勞社字〔1994〕54號)收悉,經研究,現答覆如下:
一、關於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因領取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時,可否通知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作為第三人的問題。根據《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以下簡稱《試行辦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工傷職工及其親屬或者企業,對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的待遇支付決定不服的,按照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的有關法律、法規辦理”,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在勞動爭議仲裁當事人的範圍內,不能作為第三人參加勞動爭議仲裁。
二、關於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能否裁決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支付工傷職工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問題。《試行辦法》已對工傷保險各項保險費用的支付主體和方式作出明確規定,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因支付各項工傷保險待遇與工傷職工發生的爭議不屬於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受案範圍,應當依法通過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的方式解決。但是,工傷職工及其家屬在申報工傷和處理工傷保險待遇時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三、關於個別地區工傷保險行業統籌向工傷保險社會統籌移交過程中,原參加工傷保險行業統籌單位的職工發生工傷後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問題,應按地方人民政府就工傷保險行業統籌移交地方工傷保險社會統籌確定的責任劃分的規定處理。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