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破產違法責任是指
破產企業及
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實施了
企業破產法所禁止的行為,所應當承擔的責任。破產違法責任包括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三種。
破產違法責任和
破產責任都是
法律責任,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但兩者發生的階段、原因、主體和結果均有區別。破產責任是
企業被宣告破產後,對企業負有主要責任的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上級主管部門的領導人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企業宣告破產後,由政府監察部門和審計部門負責查明企業破產的責任。
構成行為
破產違法責任所講的“企業破產法所禁止的行為"主要是指《企業破產法》第31條所列行為:
隱匿、私分或者無償轉讓財產; 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 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
債務提供財產擔保; 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 放棄自己的
債權。
人民法院在審理企業破產案件中,發現破產企業的原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有上述行為的,應當向有關部門建議,對該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發現破產企業的原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有上述行為涉嫌犯罪的,或者人民法院受理企業破產案件後發現企業有巨額財產下落不明涉嫌犯罪的,應當將有關材料移送相關國家機關處理。破產企業有上述行為,致使企業財產無法收回,造成實際損失的,
清算組可以對破產企業的原法定代表人、直接責任人員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破產
定義
破產,是指在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經債權人或債務人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申請,由法院經過審理後依法宣告債務人破產,並將債務人的破產財產公平清償給所有債權人的法定程式。實行破產制度既是市場經濟競爭的要求,也是市場經濟條件下資源重新配置有序化和公平的要求。現代的破產制度應該是解決企業破產後其資產在債權人之間的公平清償問題,及時理順債權債務關係,對社會資源重新進行最佳化配置,維護商事流轉和交易的安全。或如何挽救企業使其免於破產,以最大程度地維護社會利益,防止因企業破產帶來的連鎖破產和由此引起的大量職工失業問題,避免因破產清算帶來的嚴重財產損失,更好地維護社會各方利益。但是,破產法制定於1986年,是適應當時計畫經濟的需要而出台的,其立法目的在於解決經營不善企業的清算,其功能在於對經營不善企業的懲罰,在這樣的立法思想指導下的破產法沒有規定與市場經濟條件相適應的有關制度,無法滿足現實的需要。首先,現行中國破產方面的法律,根據所有制不同分為兩類。1986年的《企業破產法(試行)》只適用於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1991年頒布的民事訴訟法中“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式”一章,適用於非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中國已經進行了二十年的經濟改革,非公有制經濟成分大量增加,各種經濟形式大量出現,企業的股權構成已經多元化,現今企業純粹的全民所有制企業已經少之又少,由全民所有制企業轉化而來的國有企業中常常有國家股、法人股、外資股、個人股等存在,而且國有股還有控股和參股之分,比例懸殊很大。這些企業到底算全民所有還是非全民所有呢?已經很難說清一個多元化企業的破產應該適用那一部法律。因而從嚴格意義上說,如果這些公司破產,並沒有相應的法律予以規範。這對於嚴格區分全民所有制和非全民所有制和破產法來說是一個重大挑戰,這種劃分體現了對不同所有制企業的區別對待,是一種法律的不平等,在當今市場經濟時代早應摒棄。
其次,在現實中企業的破產與否取決於國家的政策,服從於政治的安排,政府出台的一系列行政法規著重解決破產企業職工安置問題。由於企業是政府的,企業破產後職工的安置也是地方政府的責任,所以企業是否破產對於政府有非常大的影響,於是政府就廣泛地參與到企業的破產中來,制定了各種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來“規範”企業的破產問題,千方百計地安置企業職工,以犧牲法律和秩序來保持穩定。這些規章、法規很多已經違反了破產法的強制性規定,同時又從職工安置角度區分計畫內和計畫外適用不同的規定,在國有企業內部又進行劃分,施行區別對待。這樣企業是否破產、怎樣“破產”取決於一系列行政管理部門協調與權衡的結果,破產法已經失去了作為獨立的國家法律的作用,被法律效力低於它的“政府規章”甚至非正式的“通知”所取代。往往在企業還可以以破產重整的方式挽救時,地方政府干預不讓企業破產,當政府要求企業破產時企業早已資不抵債,沒有了挽救的希望與價值,而讓企業破產就又成了政府逃廢金融債務、安置職工的一種方法,政府通過各種方法將企業的損失轉嫁給債權人(主要是國有金融機構),把本應由勞動法和社會保障制度承擔的任務轉嫁給債權人。
破產法
因此,建議儘快出台適應市場經濟需要的破產法,衝破計畫經濟思想束縛,統一破產法律制度,對不同所有制市場經濟主體一視同仁,適用統一的破產法;同時儘快廢止與破產法基本精神不一致的規章、通知,使國有企業也適用統一的破產制度。另外,隨著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要求各種法律制度與國際規則保持一致。現在中國金融不良資產處置中將引進外資參與共同處置,就更加要求法律制度包括破產制度必需嚴格遵循世貿規則,尊重債權人的利益,這也要求制定統一的破產法並嚴格依法操作。
在破產法沒有修改之前,應該熟練掌握破產法及國家有關企業破產的規章檔案,注意企業破產操作的規範性,防止有些計畫外破產企業利用國家給一些試點城市的計畫內破產政策或特殊行業的特殊破產政策逃避債務。
由於《民事訴訟法》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破產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規定破產案件審理採取特別程式,實行一審終審,除駁回破產申請的裁定外,一律不準抗訴,這就使眾多企業職工、投資者、債權人缺乏必要的法律救濟。儘管如果“當事人對裁定有異議的,可以向做出裁定的原審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但是複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但是這種方式僅是一種變相的行政複議,當事人並不能通過原審法院以外的其他審判組織來達到司法救濟。特別是如果破產案件牽扯麵廣,影響大,涉及到一個地方社會的穩定,但可能由於地方保護主義或其他的原因,司法失去其應有的公正,而被執法人員打著“符合現有法律的規定”的旗號,迅速作出終審裁決。不規範的破產行為必然會影響到資產處置工作,尤其是地方法院對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債權的保證、抵押不予認定,千方百計地曲解法律使保證人脫保、使抵押無效,將本應由資產管理公司收回的資金轉移到地方。債權人在原法院申訴是起不到作用的。因而國外法院對破產案件大多允許抗訴,如英國、美國、德國、義大利、日本、韓國等國破產法都有不同程度的規定:不服法院宣告破產的裁定,破產人或者債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提起抗訴。中國破產立法有必要借鑑。
內容
破產法律責任是為維護破產法律秩序,遏制破產違法行為而由法律設立的制裁機制。所謂破產法律秩序,是指破產法所要求和保障的公平清償秩序、權利保障秩序和其他社會經濟秩序。所謂破產違法行為,是指妨害公平清償.損害當事人尤其是債權人合法權益和妨礙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對破產違法行為的制裁,包括程式上的強制措施和刑事處罰,在破產法的歷史上由來已久。現代各國的立法的趨勢,是強化對破產違法行為的制裁,無論有關的制裁條款是規定在破產法之內,還是破產法之外。
債務人的法律責任
1.管理層造成企業破產的法律責任。為了強化對造成企業破產有過錯的高管人員的責任追究,破產法第125條規定.企業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忠實義務、勤勉義務,致使所在企業破產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同時規定,此類人員自破產程式終結之日起3年內不得擔任任何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其中後一款規定為資格限制責任,是民事特別法對於自然人身份權的特別限制。公司法第150條也有類似規定。2.違反破產程式義務的法律責任。為了督促債務人的有關人員切實履行破產法第15條規定的相關義務,第126條規定,有義務列席債權人會議的債務人的有關人員,經人民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列席債權人會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拘傳,並可處以罰款。債務人的有關人員違反破產法規定,拒不陳述、回答,或者作虛假陳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處以罰款。第127條規定,債務人違反破產法規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實的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情況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以罰款。債務人違反破產法規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的,或舌偽造、銷毀有關財產證據材料而使財產狀況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以罰款。第129條規定,債務人的有關人員違反破產法規定,擅自離開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予以訓減、拘留,可以依法並處罰款。
3.欺詐破產行為的法律責任。為丁遏制各種欺詐破產行為,破產法第128條規定,債務人有破產法第3l、32、33條規定的行為,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
人員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管理人的法律責任
為了規範管理人的行為.維護破產管理的公正和效率,破產法第130條規定,管理人未依照破產法規定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處以罰款;給債權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刑事責任
以上規定的制裁措施,屬於民事責任和司法強制措施。除此之外,行為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破產法第131條的規定,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法律責任
中國新破產法草案在“法律責任”一章中設立了對違反說明義務、違反提交義務、詐欺、浪費、惡意個別清償、行賄、受賄、瀆職等妨礙破產法秩序的行為處以罰款、拘留或採取其他強制措施的規定。這些規定有兩個基本的特點:第一,新破產法草案規定破產法律責任,不同於《企業破產法》上的破產責任。
現行《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破產責任,是指國有企業破產後,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的領導人對企業破產所承擔的行政責任,以及在構成瀆職罪的情況下所應承擔的刑事責任。這種破產責任與新破產法草案規定的破產法律責任相比較,有如下區別。
(1)這種破產責任所追究的行為,是企業破產以前在企業經營管理過程中發生的行為,而不是企業破產以後在法院審理破產案件過程中發生的行為。
(2)這種破產責任所要維護的利益,是國有企業的管理秩序和國家的所有者利益,而不是破產案件中的公平清償秩序和全體債權人的清償利益。
(3)這種破產責任的適用對象,只能是國有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上級主管部門的領導人,而不能是非國有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人員,也不能是破產程式職能機構的人員(管理人、監督人、破產清算人等)。
(4)這種破產責任所採用的制裁手段,除刑事責任外,僅為行政處分,而不是民事訴訟法上的強制措施。
第二、新破產法草案沒有對破產違法行為的刑事責任作出規定。
儘管在破產法中規定對破產違法行為的刑事處罰條款的做法在國際上已不乏其例,在中國,按照現行做法,商事立法中不能包含刑事責任條款;違反公司法、證券法、票據法、破產法等等商事法律的行為,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只能通過單獨的刑事立法來加以規定。有鑒於此,新破產法草案在“法律責任”一章中,對所列的破產違法行為。規定了訓誡、罰款、拘傳、拘留等強制措施,這些強制措施與中國民事訴訟法第十章採用的妨害民事訴訟法的強制措施是一致的。至於刑事責任問題,草案中僅作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可以預期,將來新破產法公布時或者公布後,全國人大將另行頒布有關對破產犯罪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
區別
企業破產法與公司法破產公告時間上的區別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的適用對象是全民所有制企業,非全民所有制企業(即按“公司法”規定)的破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於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第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應當在十日內通知債務人並發布公告。人民法院在收到債務人提交的債權清冊後十日內,應當通知已知的債權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六十日內在報紙上至少公布三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人民法院受理企業破產案件事,除應按照企業破產法第九條的規定通知已知的債權人外,還應當於三十日內在國家、地方有影響的報紙上刊登公告。沒有作出公告次數的規定,公告限定的時間也比公司法規定的六十日少三十天。兩法規定的公告,實質上都是對未知債權人發的公告,告知他們債務人已破產,請他們在規定的時間內前來申報債權,以依法維持自己的合法權益,其目的和立法思路是相同的,債權人在申報債權時,要明確破產企業的性質,以免產生誤解,造成權利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