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莊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修正案

《石家莊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修正案》是石家莊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石家莊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修正案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3年3月25日石家莊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3年5月8日石家莊市人民政府令第128號公布)
一、《細則》中所有“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和“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統一改為“城市管理部門”。
二、第二條改為:“本細則適用本市的城區(不含礦區、開發區)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三、第四條的“團體”改為“社會團體”。
四、第七條第一句改為“石家莊市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對全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實施監督管理”。
五、第八條第一項改為“市場主辦單位對其設立的集貿市場的容貌和環境衛生實施管理”;第三項的“拆遷、建築行政”改為“建設”;第四項改為“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對占道停車場的容貌和環境衛生實施監督管理”;第五項改為“水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自身業務範圍內的河渠的容貌和環境衛生實施監督管理”。
六、第十條第二項的“個體工商戶”改為“經營者”;第四項的“產權單位”改為“小區管理單位”;第七項的“橋體”後加“及其他”;第十一項的“建設”改為“施工”。
七、第十一條“細則”後加“行為”。
八、第十三條第一項將“無償拆除或採取補救措施”改為“限期改正”,最後一句改為“可並處以每處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第二項改為“新建、擴建、改建的建築物、構築物的造型、裝飾等應與周圍環境相協調。”;第三項將“主管”改為“管理”,“限期改正”後的文字改為“不按規定改正的,並可按每處污損點處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罰款”;第四項“一百五十厘米”後的文字改為“並符合城市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設定標準。對違者責令限期改正,不按規定改正的,可並處以每個遮陽蓬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第五項增加以下文字作為最後一句“對違者責令限期整改,不按規定整改的,可並處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九、第十四條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改為“城市管理部門”。
十、第十五條的“一百元至五百元”改為“每項五百元至一千元”。
十一、第十六條第一款的兩處“並”前加“可”字;第二款的“並”前加“可”字,“五十元”後加“至五百元”;第三款的“三百元”後加“至一千元”。
十二、第十七條第一款改為“因舉辦社會活動等特殊需要,確需臨時占用道路的,應報市城市管理部門及公安交通主管部門審批,辦理《臨時占道許可證》,併到城市管理部門繳納城市臨時占道費。”;第二款增加一句作為最後一句:“對違者,責令改正,並可對主辦者處一千元至二千元罰款”。
十三、第十八條“限期改正”後第一項前的文字改為“可並處以每項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十四、第二十條第一款“廣告法”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及其它有關廣告法規,刪去“廣告內容核准證明”,“對違者”後加“責令改正”,後一句改為“可並處以每項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罰款”;第二款的“市政公用”改為“城市管理”;第三款的“進行登記備案”改為“辦理審批手續”;刪去第四款;原第五款作為第四款,在“不得”後加“擅自”。
十五、第二十一條、二十二條中“對違者”後加“責令改正,可並”。第二十五條“五百元”後加“至一千元”。
十六、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最後一句改為“可並處以每輛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第二項最後一句改為“可並處每輛五十元至一百元罰款,或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予以處罰”;第三項最後一句改為“可並處以每輛五十元至一百元罰款”。
十七、第二十八條“責令改正”改為“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並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第一項前加“有”字;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採用符合市政府規定的節約用水措施”;原第五項作為第六項,並將“街道”改為“道路(含便道)”。
十八、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對違者”後加“責令限期改正,並可對責任單位”;第二項改為“禁止經營露天燒烤、露天焚燒枯枝、落葉,對違者責令改正,可並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十九、第三十五條第二款刪去“自本細則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和“和其他的”,“責令改正”後改為“可並處以每立方米五百元的罰款”;第三款“對亂倒垃圾”後改為“不足一立方米的,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罰款;亂倒垃圾超過一立方米的,每立方米按二百五十元處以罰款。”;第五款“責令改正”後改為“可並處以每輛車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罰款”;第六款的“二十元”改為“二百元至五百元”。
二十、第三十六條“補辦手續外”後一句改為“可並處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二十一、第三十七條“承運建築垃圾的”後第一項前改為“經營者應取得《建築垃圾運輸資格證書》,其車輛應符合下列條件,對違者責令改正,可並處以每輛車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二十二、第三十八條第一款“運輸時間限於二十二時至五時”改為“二十時至五時”;“按”後加“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款“管理部門”後加“按污染面積每平方米二至十元的標準處予罰款”。
二十三、第三十九條第三款“對違者”後加“責令及時清掃,可”,最後一句“並”後加“可”。
二十四、第四十一條第一款“必須到”後的文字改為“市城市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進行無害化處理,不準私自處置和設定焚化裝置。對違者處予一千元至二千元罰款”;第二款增加一句作為最後一句:“對違者,由環境保護部門、公安部門依職責許可權依法予以處罰”;刪去第三款。
二十五、第四十五條“達到”改為“不低於”,“並”前加“可”。
二十六、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二百元”改為“五百元”。第二款加一句作為最後一句:“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二十七、第四十七條的“改正”改為“履行職責”。
二十八、第四十八條改為“被責令改正的違法行為人不按規定履行改正義務的,可由城市管理部門代為履行,所發生的費用由違法行為人負擔”。
二十九、第五十一條刪去原第一款,增加以下三款:
“城市管理部門發現違反本細則的行為,應首先責令改正並予以警告。如需實施其他處罰的,在做出處罰之前,可對其使用的工具或物品依法採取登記保存措施。
城市管理部門對登記保存的工具或物品必須列具清單,由當事人核對後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蓋章的,由執法人員記錄當時情況,並由兩個以上執法人員簽名證明。
對登記保存的工具或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依法做出處理,嚴禁擅自使用。由於保管不善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法賠償。”
原第二款作為第四款。
三十、第五十四條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改為“依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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