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共運輸治安管理,維護公共運輸行業的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經營者、從業人員和乘客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奔愚嚷、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橋東區、橋西區、新華區、長安區、裕華區以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範圍內公共運輸的治安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運輸治安管理,是指計程車、長途汽車、公共汽車及與此相關的停車場、車站的治安管理。
第四條 市公安局是本市公共運輸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
市公安局公共運輸分局(以下簡稱公交分局)負責本市公共運輸治安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共運輸治安管理工作,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對在公共運輸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凶全紋彰和獎勵。
第二章 計程車的治安管理
第七條 計程車的治安管理實行特種行業許可證制度。計程車經營者應按計程車數量向公交分局申領計程車特種行業許可證,經批准核發許可證後,方可運營。
計程車特種行業許可證每年度審驗一次。
第八條 公交分局對計程車司機應當進行治安安全教育培訓,經培訓考試合格後,發給準駕證。計程車司機運營時,應當攜帶準駕證。
準駕證每年度審驗一次。
第九條 公交分局應當建立計程車經營單位、運營車輛和從業人員檔案。
第十條 計程車經營者停業、歇業、更新車輛、過戶、地址遷移、產權轉讓等,應在主管部門批准後十日內,到公交分局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一條 計程車的經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治安管理職責:
(一)建立治安保衛組織,配備治安保衛工作人員,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安全保衛工作制度,並向公交分局備案;
(二)組織從業人員參加公安機關的治安安全教育;
(三)組織治安安全檢查,發現和消除治安安全隱患,對公安機關指出的治安安全隱患及時整改。
第十二條 計程車經營單位的治安保衛組織和治安保衛工作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熟悉並掌握本單位從業人員的基本情況;
(二)協助公安機關掌握行業治安動態;
(三)配合公安機關維護公共運輸行業治安秩序;
(四)配合公安機關處置突發事件,預防、制止、打擊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三條 計程車從業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運營時攜帶公安機關核發的有關證件和標誌;
(二)自覺接受公安機關的治安檢查;
(三)運營中提醒乘客保管好自己的市才白財物,發現乘客遺忘財物時,主動送還失主或交有關部門處理,不得隱匿或占用;
(四)運營車輛應當安裝經公安機關檢驗合格的防護網和技防報警裝置;
(五)汽車門窗玻璃不得貼上太陽膜、夜光紙,懸掛遮擋物,不得以任何方式遮蓋車牌照;
(六)運營時駛出市區的,必須在出市口進行登記並配備安全員;
(七)不得塗改、偽造、出租、章笑愉套轉借、轉賣公安機關核發的有關證件、標誌;
(八)發現乘客攜帶違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險品的,應當予以阻止並報告公安機關。
第三章 長途汽車和公共汽車的治安管理
第十四條 長途汽車和公共汽車的治安管理實行治安備案登記制度。
第十五條 公交分局應當建立長途汽車和公共汽車經營單位、運營車輛、從業人員檔案。
第十六條 長途汽車和公共汽車經營單位運營車輛增減、車輛更新、從業人員變動、更換名稱、產權轉讓、地址遷移等應當在三十日內到公交分局備案。
第十七條 長途汽車和公共汽車的經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治安管理職責:
(一)建立治安保請匪衛組織,配備治安保衛工作人員,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安全保衛工作制度,並向公交分局備案;
(二)接受公安機關的監督和治安檢查;
(三)組織治安安全檢查,發現、消除治安安全隱患,對公安機關指出的治安安全隱患進行整改;
(四)組織從業人員參加公安機關的治安安全教育。
第十八條 長途汽車和公棄堡漏共汽車經營單位的治安保衛組織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熟悉並掌握本單位運營車輛和從業人員的基本情況;
(二)協助公安機關掌握行業治安動態;
(三)組織治安安全檢查,發現、消除治安安全隱患,對公安機關指出的治安安全隱患進行整改;
(四)配合公安機關維護公共承促擔危交通行業治安秩序;
(五)配合公安機關處置突發事件,預防、制止、打擊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九條 長途汽車、公共汽車的司機和乘務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運營中服從公安機關的管理,協助公安機關維護行業治安秩序;
(二)運營中應提醒乘客保管好自己的財物,發現乘客遺忘財物時,應當主動送還失主或交有關部門處理,不得隱匿或占用;
(三)發現攜帶違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險品乘車的,應予以阻止並報告公安機關;
(四)配合公安機關打擊車上的違法犯罪活動。
第四章 停車場、車站的治安管理
第二十條 公共運輸行業停車場、車站的治安管理實行治安備案登記制度。
第二十一條 公交分局應當建立停車場、車站的經營單位、運營車輛、從業人員檔案。
第二十二條 停車場、車站經營單位運營車輛增減、從業人員變動、更換名稱、地址遷移、產權轉讓等應當在三十日內到公交分局備案。
第二十三條 停車場、車站的經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治安管理職責:
(一)建立治安保衛組織,配備治安保衛工作人員,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安全保衛工作制度,並向公交分局備案;
(二)接受公安機關的監督和治安檢查;
(三)組織治安安全檢查,發現、消除治安安全隱患,對公安機關指出的治安安全隱患進行整改;
(四)組織從業人員參加公安機關的治安安全教育。
第二十四條 停車場、車站經營單位的治安保衛組織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熟悉並掌握本單位運營車輛和從業人員的基本情況;
(二)協助公安機關掌握行業治安動態;
(三)組織治安安全檢查,發現、消除治安安全隱患,對公安機關指出的治安安全隱患進行整改;
(四)配合公安機關維護停車場、車站的治安秩序;
(五)配合公安機關處置突發事件,預防、制止、打擊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五條 停車場、車站從業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合公安機關進行治安檢查,維護停車場、車站治安秩序;
(二)提醒乘客保管好自己的財物,發現遺忘財物的,應當主動交還失主或交有關部門處理,不得隱匿或占用;
(三)發現攜帶違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險品乘車或僱車的,應予以阻止並報告公安機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公安局處罰或委託公交分局進行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予以警告,並按每輛出租汽車處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二款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一條規定的,對經營單位予以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對經營單位予以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縣(市)、礦區的公共運輸治安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二○○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八)發現乘客攜帶違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險品的,應當予以阻止並報告公安機關。
第三章 長途汽車和公共汽車的治安管理
第十四條 長途汽車和公共汽車的治安管理實行治安備案登記制度。
第十五條 公交分局應當建立長途汽車和公共汽車經營單位、運營車輛、從業人員檔案。
第十六條 長途汽車和公共汽車經營單位運營車輛增減、車輛更新、從業人員變動、更換名稱、產權轉讓、地址遷移等應當在三十日內到公交分局備案。
第十七條 長途汽車和公共汽車的經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治安管理職責:
(一)建立治安保衛組織,配備治安保衛工作人員,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安全保衛工作制度,並向公交分局備案;
(二)接受公安機關的監督和治安檢查;
(三)組織治安安全檢查,發現、消除治安安全隱患,對公安機關指出的治安安全隱患進行整改;
(四)組織從業人員參加公安機關的治安安全教育。
第十八條 長途汽車和公共汽車經營單位的治安保衛組織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熟悉並掌握本單位運營車輛和從業人員的基本情況;
(二)協助公安機關掌握行業治安動態;
(三)組織治安安全檢查,發現、消除治安安全隱患,對公安機關指出的治安安全隱患進行整改;
(四)配合公安機關維護公共運輸行業治安秩序;
(五)配合公安機關處置突發事件,預防、制止、打擊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九條 長途汽車、公共汽車的司機和乘務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運營中服從公安機關的管理,協助公安機關維護行業治安秩序;
(二)運營中應提醒乘客保管好自己的財物,發現乘客遺忘財物時,應當主動送還失主或交有關部門處理,不得隱匿或占用;
(三)發現攜帶違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險品乘車的,應予以阻止並報告公安機關;
(四)配合公安機關打擊車上的違法犯罪活動。
第四章 停車場、車站的治安管理
第二十條 公共運輸行業停車場、車站的治安管理實行治安備案登記制度。
第二十一條 公交分局應當建立停車場、車站的經營單位、運營車輛、從業人員檔案。
第二十二條 停車場、車站經營單位運營車輛增減、從業人員變動、更換名稱、地址遷移、產權轉讓等應當在三十日內到公交分局備案。
第二十三條 停車場、車站的經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治安管理職責:
(一)建立治安保衛組織,配備治安保衛工作人員,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安全保衛工作制度,並向公交分局備案;
(二)接受公安機關的監督和治安檢查;
(三)組織治安安全檢查,發現、消除治安安全隱患,對公安機關指出的治安安全隱患進行整改;
(四)組織從業人員參加公安機關的治安安全教育。
第二十四條 停車場、車站經營單位的治安保衛組織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熟悉並掌握本單位運營車輛和從業人員的基本情況;
(二)協助公安機關掌握行業治安動態;
(三)組織治安安全檢查,發現、消除治安安全隱患,對公安機關指出的治安安全隱患進行整改;
(四)配合公安機關維護停車場、車站的治安秩序;
(五)配合公安機關處置突發事件,預防、制止、打擊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五條 停車場、車站從業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合公安機關進行治安檢查,維護停車場、車站治安秩序;
(二)提醒乘客保管好自己的財物,發現遺忘財物的,應當主動交還失主或交有關部門處理,不得隱匿或占用;
(三)發現攜帶違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險品乘車或僱車的,應予以阻止並報告公安機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公安局處罰或委託公交分局進行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予以警告,並按每輛出租汽車處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二款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一條規定的,對經營單位予以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對經營單位予以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縣(市)、礦區的公共運輸治安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二○○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