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生場合
1.因不動產轉讓而產生的買方對賣方的設定登記請求權;
3.因抵押權、質權轉讓而產生的變更登記請求權;
4.在第一順位的抵押權人(質權人)因
債務清償而消滅抵押權、質權時,第二順位的抵押權人(質權人)有權請求註銷登記;
5.在
債務人已清償債務的情況下,抵押人、出質人對抵押權人、質權人所享有的註銷登記請求權;
6.在主債權無效或依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或基於偽造
產權證書、
申請書等而為權利登記的場合,原所有人所享有的註銷(回復)登記請求權;
7.在登記有錯誤或有遺漏場合,當事人就其登記享有的更正登記請求權。
類型
(一)變更登記請求權
當初始登記完成後,某一
不動產物權因
買賣、
贈與、
分立、
合併及設定他物權等發生變動時,登記權利人有權請求登記義務人協助變更登記。變更登記請求權是基於
契約債權而發生的一種請求權,也是最基本、最常見的一種登記請求權。如,基於不動產轉讓契約而發生的物權變更登記請求權,基於
抵押契約、
用益物權設立契約而產生的抵押權、用益物權設立登記請求權等,均屬於變更登記請求權。
(二)更正登記請求權
對已經完成的登記,如有不正當登記的情形,導致登記薄上的記載與實質權利關係不一致時,“因不正當登記而受不利益之人,得對因更正而受不利益之人,請求為更正登記之同意。被請求人不為同意時,得以判決代之。”_7此項請求權,為更正登記請求權。這裡所講的更正登記請求權應從廣義來理解,包括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發生的更正登記請求權(狹義理解),因他物權存續期問屆滿或
債務清償完畢等而發生的以消除現有記載為目的的塗銷登記請求權和以恢復原有登記效力為目的的回覆登記請求權。值得注意的是,更正登記請求權,發生在登記薄上的記載與實質權利關係不一致的場合,而這種不一致可能是基於申請人的過錯造成的,也可能是因登記機關的過錯造成的。更正登記請求權只能發生於因申請人的過錯而造成的記載權利與實質權利關係不一致的場合。因登記機關的過錯造成的記載權利與實質權利不一致時,由登記機關自行更正,即使當事人申請登記機關更正登記,也不屬於私法意義上的登記請求權。
(三)預告登記請求權
所謂預告登記,即為保全一項以將來發生的
不動產物權變動為目的的請求權的
不動產登記。納入預告登記的請求權,對後來發生的與該項請求權內容相同的不動產物權的處分行為具有排他的效力,以致將來只能發生請求權所期待的法律後果。例如,開發商和買受人訂立了
商品房買賣契約,買受人即使已經交納了房款,其享有的權利仍然只是一種契約債權,不具有排他的效力。如果開發商將房屋高價轉讓給第三人的情形,買受人只能以對方違約要求損害賠償,而無法獲得購買的房屋。但是,如果買受人將他的這一請求權納入預告登記,該項請求權就具有了
對抗第三人的效力,開發商任何違背預告登記內容的處分行為均為無效。這樣,買受人將來能夠獲得確定的房屋。預告登記請求權,是指將來發生的不動產物權請求權人對不動產物權登記名義人享有的請求其完成預告登記的權利。
它具有以下幾個特點:第一,並非所有的將來發生的不動產物權請求權人都享有預告登記請求權,只有在法律明確規定或者雙方當事人約定的情況下才享有此項權利。第二,在登記的行使方式上,可以實行單獨申請的原則,即由權利人持有義務人的印鑑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材料向登記機關單獨提出申請。登記權利人特定為債權人,登記義務人特定為不動產物權登記名義人。如上例中,商品房買受人為登記權利人,開發商為登記名義人。買受人對預售登記具有請求的權利,出賣人拒不履行義務,拒不辦理登記手續,買受人有權要求出賣人履行登記義務。第三,債權人請求登記名義人協助預告登記的目的,不是為了實現現實的物權變動,而是為了保全將來發生的
物權請求權。
性質
實際上,登記請求權和物權變動關係密切,探討登記請求權的性質必須和物權變動的立法模式相結合,各國因物權變動的立法模式不同,各種登記請求權的性質也有所差異。對於因法律行為引起的物權變動的立法,
大陸法系各國有三種不同的立法模式:
1.
物權形式主義。德國民法和我國台灣民法采此立法例。依此主義,物權變動除因當事人間的債權合意外,還須作成一個獨立的物權合意,外加登記或交付的公示方法始生效力。
2.
債權意思主義。以法國、日本民法為代表。物權變動依當事人的意思即可發生效力,登記或交付僅發生
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3.
債權形式主義。此立法模式以瑞士民法為代表。物權的變動除當事人之間須有債權合意外,尚須履行登記或交付的法定方式始生效力。現根據物權變動的三種不同立法模式,分析不同類型登記請求權的性質。
(一)變更登記請求權的性質
在債權意思主義的立法模式下,當事人之間的意思合意,即可發生物權變動,一方確定地取得物權,登記僅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登記請求權性質上多認為是物權請求權,屬於物權排除妨害請求權的一種。依物權形式主義,
物權變動合意加登記才能使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而物權合意與登記往往是同步進行的,因而登記請求權一般並不會基於物權合意而發生。我國台灣地區的司法判例則多是從物權變動的原因行為——債權契約中尋找登記請求權,認為“出賣不動產一方,自應負交付該不動產並使他方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若取得出賣人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則得單獨申請登記。”(1986年台上字第1436號判例)德國也有司法判例認為,不動產出賣人拒不經法院或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辦理物權移轉登記時,買受人也得訴請履行,並依法院之確定判決,逕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基於債權合意而發生的登記請求權,性質上應定性為債權請求權。在債權形式主義的立法下,債權契約已包含物權變動的意思,登記請求權基於債權而發生,性質上應定為債權請求權。
(二)更正登記請求權的性質
更正登記請求權,是因
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狀態和事實權利狀態不一致而發生。有學者認為更正登記請求權也是債權請求權。理由是在登記生效主義的情形下,登記前,物權不能發生變動,故不能有物權請求權的發生。
此觀點值得商榷。物權可以分為法律物權和事實物權,法律物權是指已納入登記的物權,以及由占有表示的物權,即由法定公示方式表征的物權;事實物權是由真正權利人實際享有的物權。在登記正當的情況下,不動產的法律物權和事實物權是同一的,但在登記不正當的情況下,法律物權和事實物權可能分離。當登記不正當時,事實物權人也可以行使更正登記請求權以保護自己實際享有的權利,法律物權人不得以登記公示具有權利正確推定的效力對抗事實物權人。因此,登記請求權的行使既可能是法律物權人,也可能是事實物權人,但無論何人行使該請求權,均以更正現存的不動產登記簿中不正當的記載以恢復物權的本來面目為目的的。因此,登記更正請求,既為所有權之妨害排除請求權之一,其法律上之性質,自應解為屬於物權的請求權。對此,不論採取何種物權變動模式的立法均無太大判別。
(三)預告登記請求權的性質
日本民法將預告登記稱為假登記。依日本《不動產登記法》第2條的規定:“假登記於下列各項情形進行:1、未具備登記申請程式上需要的條件時;2、欲保全前條所載權利的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的請求權時。”“上述請求權為附始期、附停止條件或其他可於將來確定者時,亦同。”日本民法采債權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物權的變動,僅因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登記僅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當登記程式上的要件不具備時,為使已經變動了的物權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可以進行假登記。可見這種假登記是以保全物權為目的的,基於該種假登記而產生的登記請求權性質為物權請求權。但依日本法,附條件、附期限的契約,為保全日後發生的
債權請求權,亦可以假登記。該種假登記是以保全債權請求權為目的,基於該種假登記而發生的登記請求權性質為債權請求權。
在物權形式主義和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立法模式下,登記是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而非對抗要件,因此,儘管雙方當事人達成了物權變動的合意,但在登記前,尚未發生不動產物權的變動效力。預告登記請求權完全是根據契約債權而產生的請求權,性質上應定性為債權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