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品質量國家監督抽查補充規定

《產品質量國家監督抽查補充規定》在1991.09.13由國家技監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產品質量國家監督抽查補充規定
  • 頒布時間:1991年09月13日
  • 實施時間:1991年09月13日
  • 頒布單位:國家技監局
第一條 產品質量國家監督抽查(以下簡稱國家監督抽查)是由國家技術監督局負責統一管理,定期組織對產品質量進行的監督抽查,並按期發布國家監督抽查公報。
第二條 國務院有關行業、企業主管部門或地方組織的產品質量抽查活動,不得以國家監督抽查的名義進行,發布質量抽查公報不得冠以“國家監督抽查”字樣。
第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國家監督抽查計畫事先告知被抽查企業。
國家監督抽查公報發布之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公布或泄露檢驗和抽查結果。
第四條 凡已經國家監督抽查的產品,自抽樣之日起六個月內,各行業、企業主管部門、地方技術監督部門對該企業的該種產品不得重複進行監督性抽查。
第五條 生產、經銷企業和用戶應當積極配合國家監督抽查工作,無正當理由均不得拒絕抽查。
第六條 國家監督抽查的專項財政撥款,由國家技術監督局統一管理、使用。
國家監督抽查不向企業收取產品檢驗費。企業申請產品複查檢驗的,其檢驗費用由申請復檢的企業支付。
第七條 國家監督抽查檢驗產品質量的依據是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國家有關規定;尚未制定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依據地方標準或備案的企業標準。
國家監督抽查優質產品,檢驗其質量的依據是獲獎時所採用的標準。
第八條 國家監督抽查的產品,要進行綜合判定。綜合判定依據不明確的,由承擔檢驗任務的單位(以下簡稱承檢單位)提出處理意見,國家技術監督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
第九條 有關行業、企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時間向國家技術監督局提出國家監督抽查產品目錄的建議。國家技術監督局根據國家監督抽查產品目錄建議和用戶、消費者反映的情況,確定國家監督抽查產品品種以及隨機選定被抽查企業的名單。
第十條 承檢單位應當是依法設定或依法授權的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
第十一條 承檢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國家監督抽查產品目錄和被抽查企業的名單應當嚴守秘密。
第十二條 承檢單位必須持“產品質量國家監督抽查通知書”直接到生產、經銷企業或用戶中按規定抽取樣品。樣品應當是生產企業自檢合格的產品。在生產企業抽取的樣品,需要企業協助送樣的,企業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將樣品送到承檢單位。
第十三條 承檢單位對抽樣和檢驗應當有詳細記錄,檢驗數據和綜合判定應當準確無誤,嚴禁弄虛作假。檢驗原始數據應當歸檔備查。樣品應在規定時間內妥善保存,保存期滿後,必須將樣品退還生產企業或按企業意見妥善處理。
第十四條 承檢單位在樣品檢驗結束後,應當將《產品質量國家監督抽查結果通知單》及時分送有關被檢企業,並抄送被檢企業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和國務院有關行業、企業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被抽查的企業對產品檢驗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接到《產品質量國家監督抽查結果通知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承檢單位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異議的,視為承認檢驗結果。
第十六條 承檢單位收到被抽查企業書面意見,應當在十日內作出書面答覆,並抄報國家技術監督局,抄送被檢企業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和國務院有關行業、企業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承檢單位在抽查工作完成後,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將抽檢工作總結報國家技術監督局,同時抄送國務院有關行業、企業主管部門,並向國家技術監督局報送《國家監督抽查費用決算表》。
第十八條 對影響國家監督抽查工作正常進行的,由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或行業、企業主管部門進行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行業、企業主管部門對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國家監督抽查公報發布後,對不合格產品的生產企業應當進行整改。屬中央直屬企業的,由國務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屬地方企業的,由當地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應對本地區國家監督抽查不合格企業進行通報,並負責督促和檢查整改工作。
第二十條 企業完成整改後,地方企業應當向當地省級技術監督行政部門,中央直屬企業應當向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複查申請。複查申請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半年。
第二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或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接到企業複查申請並確認企業整改措施有效後,應當以復檢委託書的形式委託符合本規定第十條條件的檢驗單位按原檢驗方案進行復檢,並根據復檢結果和企業整改情況做出複查結論,以書面形式通知被複查企業並按季報國家技術監督局。
承檢單位未接到省、自治區、直轄市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或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產品復檢委託書,不得擅自對被抽查企業進行抽樣復檢。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補充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的,由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造成重大影響的,取消直接責任者從事檢驗工作的資格,在三年內該檢驗機構不得承擔國家監督抽查檢驗任務。
第二十三條 凡在國家監督抽查中質量不合格的產品,除按照《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進行處理外,自國家監督抽查公報發布之日起一年內,該產品不得參加優質產品的評選和申請產品質量認證;已獲得優質產品稱號或取得產品質量認證、生產許可證,經整改仍達不到規定要求的,由發證機關撤銷其有關證件和標誌。
第二十四條 凡拒絕國家監督抽查的企業,其產品按不合格論處。
第二十五條 在國家監督抽查中,產品質量不符合《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標準化法》、《標準化法實施條例》有關規定的,由有關技術監督行政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六條 在國家監督抽查中發現的偽劣產品,由技術監督行政部門予以封存,並及時做出處理。
第二十七條 本補充規定及原《國家監督抽查產品質量的若干規定》均由國家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補充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