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一種非盈利性的科技服務實體。以中
小企業和鄉鎮企業為主要服務對象,組織科技力量(技術、成果、人才、信息)進入
中小企業和
鄉鎮企業,以各種方式為企業提供服務,促進企業的技術進步,提高企業的市場
競爭能力。生產力促進中心是國家創新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深化科技體制改革,推動企業尤其是中小企業技術創新的科技中介服務機構。
宗旨
依靠政府,面向企業,組織社會科技力量,為廣大中小企業提供綜合配套服務,協助其建立
技術創新機制,增強技術創新能力和市場競爭力,從而提高社會生產力水平,使經濟發展保持旺盛的活力。
中心作為科技中介機構,把為企業服務、為區域的科技創新服務、搭建政府與企業、企業與企業之間的橋樑和扭帶、促進科技成果向現實生產力轉化作為我們的重要使命,致力於為政府、企事業單位和個人提供全方位的科技服務。
生產力
發展現狀
“十五”期間,各級政府、科技主管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積極推動生產力促進中心建設,在政策、人才和資金等方面給予了大力支持。
中國生產力促進中心協會加強資源集成,組織信息交流、國際合作等活動,促進各生產力促進中心的共同發展。生產力促進中心作為科技中介機構的代表第一次被寫入《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確立了法律地位,成為我國生產力促進事業發展的里程碑。在各方的共同努力下,我國生產力促進中心蓬勃發展,取得顯著成效,成為推動中小企業技術創新的一面旗幟。
生產力促進中心體系不斷完善。積極探索科技與經濟結合的新模式,有力支撐了國家創新體系建設。積極開展“西部生產力促進行動”,幫助解決區域發展不平衡的問題。大力發展以大學為依託的生產力促進中心,鼓勵生產力促進中心進入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有效推動了生產力促進中心的機制創新。鼓勵社會力量創辦生產力促進中心,促進生產力促進中心的體制創新。逐步形成了投資主體和機構性質多元化的格局,構建並完善了適合我國國情的生產力促進體系。
生產力促進中心管理日趨規範。“十五”期間,科技部修訂了《
生產力促進中心管理辦法》,印發了《關於進一步加快生產力促進中心發展的意見》,實施了《
國家級示範生產力促進中心績效評價工作細則(試行)》,實現了對國家級示範生產力促進中心的
動態管理。制定和貫徹生產力促進中心服務標準,完善了生產力促進中心的業務規範。全面推行生產力促進中心參加國際質量管理體系認證,規範了生產力促進中心的管理。
生產力促進中心已成為技術創新服務的中堅力量。但從整體上看,我國生產力促進中心還存在著發展不平衡、基礎設施薄弱、人才隊伍建設滯後、運行機制不夠靈活等問題,制約了我國生產力促進中心的整體發展。
國家政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速科學技術進步的決定》關於“要建立、健全為中小型企業提供技術、信息服務的生產力促進中心等技術服務機構”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關於“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規劃、用地、財政等方面提供政策支持,推進建立各類技術服務機構,建立生產力促進中心和科技企業孵化基地”的要求,加強對全國生產力促進中心的
規範化管理,使其更加健康有序地發展,根據科技部《關於大力發展科技中介機構的意見》,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生產力促進中心是國家創新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深化科技體制改革、促進科技與經濟緊密結合,推動企業尤其是中小企業技術創新的社會化
科技中介服務機構。
第三條 科學技術部和各級科技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全國及所在地區的生產力促進中心進行巨觀管理和業務指導。
第二章 主要功能與業務範圍
第四條 生產力促進中心的主要功能是在中小企業與政府機構、科研機構、教育機構、金融機構等之間架起橋樑,通過整合社會科技資源,為中小企業提供技術信息、技術諮詢、
技術轉讓和人才培訓等服務,提高中小企業的技術創新能力和市場競爭力,促進科技與經濟的緊密結合。
第五條 生產力促進中心應以市場需求為導向,加強自身核心服務能力建設,走專業化、規範化和國際化的道路,逐步實現“
組織網路化、功能社會化和服務產業化”。其主要業務是:
(一)信息服務。根據企業需求,向其提供科技、經濟、
政策法規、市場、人才等方面的信息服務。
(二)諮詢服務。為企業提供技術、管理、政策法規等諮詢服務與顧問服務。
(三)技術服務。為企業導入先進適用的技術,並提供技術支持服務。如
共性技術、關鍵技術的開發、推廣和示範,及產品檢測、中間試驗等。
(四)培訓服務。為企業提供技術、管理等方面的教育與訓練服務。
(五)創業服務。為科技型企業創業提供孵化服務。
(六)其它服務。包括為企業提供市場行銷、投資融資、
貸款擔保、產權交易、人才引進、對外合作、展覽展銷等服務。
(七)承擔政府委託的任務,為政府的
科學決策提供服務。
第三章 組建與審批
第六條 組建生產力促進中心應具備的基本條件:
(一)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必要的辦公條件和信息網路設施;
(二)有與所從事的生產力促進工作相適應的人員結構和資金實力;
(三)具備必要的聯繫、組織、協調科研機構、大專院校和專家為企業提供服務的條件和能力。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
計畫單列市生產力促進中心和全國性行業生產力促進中心的組建由其主管部門審核,經科學技術部高新技術發展及產業化司批准,報有關部門登記註冊。
其他生產力促進中心的組建,由其主管部門審核,經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在有關部門登記註冊後,報科學技術部高新技術發展及產業化司備案。
第八條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不斷完善,推動一批符合條件的生產力促進中心進入非營利機構序列,並逐漸成為生產力促進中心的主體;同時加快民營生產力促進機構的建設,鼓勵科技人員創辦和領辦生產力促進中心。
第四章 國家級示範生產力促進中心的認定與管理
第九條 科學技術部負責國家級示範生產力促進中心(以下簡稱示範中心)的認定和管理工作,集中力量建設一批服務能力較強、服務特色鮮明、服務業績顯著的生產力促進中心,使其成為全國生產力促進中心的骨幹力量。
第十條 示範中心應具備的條件:
(一) 有獨立法人資格和兩年以上生產力促進運營經歷;
(二)有符合市場經濟規律的管理體制和運行機制;
(三)有穩定的企業服務群體和較顯著的服務業績;
(五)有明確的發展戰略和較強的服務能力;
(六)主要負責人具有較強的開拓創新精神、豐富的實踐經驗及較高的管理和學識水平;
(七)科技人員的比例不得低於本單位從業人員總數的80%。
第十一條 示範中心的申報和認定程式:符合條件的生產力促進中心提出申請,經其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省、自治區、直轄市、
計畫單列市或行業科技行政管理部門,由其擇優推薦;科學技術部組織專家評審,並依據評審意見進行認定,予以公布。被認定為示範中心的單位與其主管部門的
隸屬關係不變。
第十二條 科學技術部高新技術發展及產業化司負責組織對示範中心的運行情況及業績進行考核,實行
動態管理。考核工作按照科學技術部高新技術發展及產業化司發布的《國家級示範生產力促進中心績效評價工作細則(試行)》執行。
第十三條 科學技術部負責編制下達示範中心經費的年度計畫,示範中心的主管部門對列入國家計畫的示範中心項目的經費予以匹配。
第五章 支撐條件
第十五條 科學技術部將全國生產力促進中心工作納入國家科技計畫產業化環境建設,每年安排相應的
財政撥款。各級地方科技行政管理部門要將生產力促進中心工作納入當地的科技發展計畫,為生產力促進中心的建設和發展提供必要的財政支持。
第十六條 各級科技行政管理部門應對在生產力促進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第十七條 充分發揮中國生產力促進協會的作用,加強行業自律。
第六章 附 則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原管理辦法廢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改善中小企業經營環境,促進中小企業健康發展,擴大城鄉就業,發揮中小企業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法。
中小企業的劃分標準由國務院負責企業工作的部門根據企業職工人數、銷售額、
資產總額等指標,結合行業特點制定,報國務院批准。
第三條 國家對中小企業實行積極扶持、加強引導、完善服務、依法規範、保障權益的方針,為中小企業創立和發展創造有利的環境。
第四條 國務院負責制定
中小企業政策,對全國中小企業的發展進行統籌規劃。
國務院負責企業工作的部門組織實施國家中小企業政策和規劃,對全國中小企業工作進行綜合協調、指導和服務。
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國家中小企業政策和統籌規劃,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中小企業工作進行指導和服務。
縣級以上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的負責企業工作的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中小企業進行指導和服務。
第五條 國務院負責企業工作的部門根據
國家產業政策,結合中小企業特點和發展狀況,以制定中小企業發展產業指導目錄等方式,確定扶持重點,引導鼓勵中小企業發展。
第六條 國家保護中小企業及其出資人的合法投資,及因投資取得的合法收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中小企業財產及其合法收益。
任何單位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向中小企業收費和罰款,不得向中小企業攤派財物。中小企業對違反上述規定的行為有權拒絕和有權舉報、控告。
第七條 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維護中小企業的合法權益,保護其依法參與公平競爭與公平交易的權利,不得歧視,不得附加不平等的交易條件。
第八條 中小企業必須遵守國家勞動安全、職業衛生、社會保障、資源環保、質量、財政稅收、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規,依法經營管理,不得侵害職工合法權益,不得損害
社會公共利益。
第九條 中小企業應當遵守職業道德,恪守
誠實信用原則,努力提高業務水平,增強自我發展能力。
第二章 資金支持
第十條 中央財政預算應當設立中小企業科目,安排扶持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為中小企業提供財政支持。
第十一條 國家扶持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用於促進中小企業服務體系建設,開展支持中小企業的工作,補充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和扶持中小企業發展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國家設立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由下列資金組成:
(一)中央財政預算安排的扶持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
(二)基金收益;
(三)捐贈;
(四)其他資金。
(三)支持技術創新;
(四)鼓勵專業化發展以及與大企業的協作配套;
(五)支持中小企業服務機構開展人員培訓、
信息諮詢等項工作;
(六)支持中小企業開拓國際市場;
(八)其他事項。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加強對
中小金融機構的支持力度,鼓勵商業銀行調整信貸結構,加大對中小企業的信貸支持。
第十五條 各金融機構應當對中小企業提供金融支持,努力改進金融服務,轉變服務作風,增強服務意識,提高服務質量。
各商業銀行和信用社應當改善信貸管理,擴展服務領域,開發適應中小企業發展的金融產品,調整信貸結構,為中小企業提供信貸、結算、
財務諮詢、投資管理等方面的服務。
國家政策性金融機構應當在其業務經營範圍內,採取多種形式,為中小企業提供金融服務。
第十六條 國家採取措施拓寬中小企業的
直接融資渠道,積極引導中小企業創造條件,通過法律、行政法規允許的各種方式
直接融資。
第十七條 國家通過稅收政策鼓勵各類依法設立的
風險投資機構增加對中小企業的投資。
第十八條 國家推進中小企業
信用制度建設,建立信用信息徵集與評價體系,實現中小企業信用信息查詢、交流和共享的社會化。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推進和組織建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推動對中小企業的信用擔保,為中小企業融資創造條件。
第二十條 國家鼓勵各種擔保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信用擔保。
第二十一條 國家鼓勵中小企業依法開展多種形式的互助性
融資擔保。
第三章 創業扶持
第二十二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提供必要的、相應的信息和諮詢服務,在城鄉建設規劃中根據中小企業發展的需要,合理安排必要的場地和設施,支持創辦中小企業。
失業人員、殘疾人員創辦中小企業的,所在地政府應當積極扶持,提供便利,加強指導。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拓寬渠道,引導中小企業吸納大中專學校畢業生就業。
第二十三條 國家在有關稅收政策上支持和鼓勵中小企業的創立和發展。
第二十四條 國家對失業人員創立的中小企業和當年吸納失業人員達到國家規定比例的中小企業,符合國家支持和鼓勵發展政策的高新技術中小企業,在
少數民族地區、貧困地區創辦的中小企業,安置殘疾人員達到國家規定比例的中小企業,在一定期限內減征、免徵所得稅,實行
稅收優惠。
第二十五條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為創業人員提供工商、財稅、融資、勞動用工、社會保障等方面的政策諮詢和信息服務。
第二十六條 企業登記機關應當依法定條件和法定程式辦理中小企業設立登記手續,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登記者。不得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之外設定企業登記的前置條件;不得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之外,收取其他費用。
第二十七條 國家鼓勵中小企業根據國家
利用外資政策,引進國外資金、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創辦中外合資經營、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
第四章 技術創新
第二十九條 國家制定政策,鼓勵中小企業按照市場需要,開發新產品,採用先進的技術、生產工藝和設備,提高產品質量,實現技術進步。
中小企業技術創新項目以及為大企業產品配套的技術改造項目,可以享受貸款貼息政策。
第三十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規劃、用地、財政等方面提供政策支持,推進建立各類技術服務機構,建立生產力促進中心和科技企業孵化基地,為中小企業提供技術信息、技術諮詢和
技術轉讓服務,為中小企業產品研製、技術開發提供服務,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實現企業技術、產品升級。
第三十一條 國家鼓勵中小企業與研究機構、大專院校開展技術合作、開發與交流,促進科技成果產業化,積極發展科技型中小企業。
第五章 市場開拓
第三十二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大企業與中小企業建立以
市場配置資源為基礎的、穩定的原材料供應、生產、銷售、技術開發和技術改造等方面的協作關係,帶動和促進中小企業發展。
第三十三條 國家引導、推動並規範中小企業通過合併、收購等方式,進行資產重組,
最佳化資源配置。
第三十四條 政府採購應當優先安排向中小企業購買商品或者服務。
第三十五條 政府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為中小企業提供指導和幫助,促進中小企業產品出口,推動對外經濟技術合作與交流。
第三十六條 國家制定政策,鼓勵符合條件的中小企業到
境外投資,參與國際貿易,開拓國際市場。
第三十七條 國家鼓勵中小企業服務機構舉辦中小企業產品展覽展銷和信息諮詢活動。
第六章 社會服務
第三十八條 國家鼓勵社會各方面力量,建立健全中小企業服務體系,為中小企業提供服務。
第三十九條 政府根據實際需要扶持建立的中小企業服務機構,應當為中小企業提供優質服務。
中小企業服務機構應當充分利用計算機網路等先進技術手段,逐步建立健全向全社會開放的信息服務系統。
中小企業服務機構聯繫和引導各類社會中介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服務。
第四十一條 國家鼓勵有關機構、大專院校培訓中小企業經營管理及生產技術等方面的人員,提高中小企業行銷、管理和技術水平。
第四十二條 行業的自律性組織應當積極為中小企業服務。
第四十三條 中小企業自我約束、自我服務的自律性組織,應當維護中小企業的合法權益,反映中小企業的建議和要求,為中小企業開拓市場、提高經營管理能力提供服務。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根據本地區中小企業的情況,制定有關的實施辦法。
第四十五條 本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