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農機駕駛操作人員違章處罰規定

甘肅省農機駕駛操作人員違章處罰規定,共22條,於2004年6月18日甘肅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於2004年6月25日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17號公布;並於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農機駕駛操作人員違章處罰規定
  • 發布單位:甘肅省
  • 發布文號: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17號
  • 發布日期:2004-06-25
發布信息,規定全文,

發布信息

【發布單位】甘肅省
【發布文號】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17號
【發布日期】2004-06-25
【生效日期】2004-08-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規定全文

(2004年6月18日甘肅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4年6月25日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17號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維護農機安全生產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村鎮、田間、場院從事農機駕駛、操作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違反本規定及有關農機安全生產規定的行為,均屬農機違章。
第三條 本規定由縣級以上農機監理機構負責實施。
第四條 違章涉及雙方、多方責任的,按違章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處罰;一人同時有兩種以上違章的,分別處罰,合併執行。
第五條 農機駕駛、操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或5元以下罰款:
(一)號牌損壞、字跡不清或不按規定位置安裝的;
(二)駕駛證、操作證及行駛證等證件損壞或字跡不清的;
(三)駕駛、操作農業機械時,不攜帶駕駛證、操作證及行駛證等證件的;
(四)駕駛、操作農業機械時,吸菸、飲食或有其他妨礙安全行駛、作業行為的;
(五)不選擇適當位置停放農業機械的;
(六)穿高跟鞋、拖鞋或赤腳駕駛農業機械的;
(七)穿著有礙駕駛、操作農業機械服裝的;
(八)進行鍘草、粉碎和脫粒餵入作業時披長發(辮)或戴手套的;
(九)駕駛儀表、喇叭、後視鏡、刮水器不全或失靈的農業機械的;
(十)駕駛自走式農業機械沒有關好車門、車箱的。
第六條 農機駕駛、操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或10元以下罰款:
(一)履帶式或拖帶大型農具的拖拉機以及聯合收割機路過村鎮、危險地段無人護行的;
(二)只掛一面號牌行駛的;
(三)拖車及車廂後擋板未噴放大號的;
(四)行駛中不發信號或不伸手示意,突然轉向,影響其他車輛行駛的;
(五)施撒農藥不按規定配戴防護用具的;
(六)駕駛室內或作業場所放置有礙安全操作物品的;
(七)農機作業時,攜帶不滿十二周歲兒童的。
第七條 農機駕駛、操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或20元以下罰款,可並處暫扣一個月以下駕駛證或操作證:
(一)行駛中不及時關閉轉向燈的;
(二)違反車速或裝載規定的;
(三)不按規定拖帶掛車或牽引車輛的;
(四)用明火烘烤農業機械和油料的;
(五)拖拉機牽引農具作業時,駕駛員與農具手之間未設定聯繫信號的;
(六)駕駛聯合收割機在結合動力前,未清點參加作業人數和未發出信號的;
(七)農業機械在運行或作業中,排除故障或清理雜物的;
(八)在動力未分離前,強行制動加工、脫粒等農業機械的;
(九)自走式農業機械停放後,操作人員未取走鑰匙或未鎖定製動裝置的;
(十)農業機械懸掛農機具停止作業後,農具未降落的;
(十一)農業機械在田間作業轉彎或轉移地塊時,未切斷農機具動力或未提升農具的;
(十二)農業機械噪音或排放有害氣體超過國家標準的。
第八條 農機駕駛、操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或30元以下罰款,可並處暫扣二至三個月駕駛證或操作證:
(一)不按規定使用農業機械臨時號牌、試車號牌的;
(二)不按規定辦理報戶、轉籍、過戶、變更、異動手續的;
(三)上坡曲線行駛、下坡空檔滑行或用離合器控制車速的;
(四)農業機械在收割、脫粒、碾場等作業時,無消防設施和排氣管未安裝防火罩的;
(五)碾場作業時,農業機械與石碾間未採用剛性連線的。
第九條 農機駕駛、操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或40元以下罰款,可並處暫扣二至三個月駕駛證:
(一)未經年度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農業機械繼續行駛、作業的;
(二)未經年度審驗或審驗不合格的駕駛員繼續駕駛農業機械的;
(三)駕駛、操作拼裝的農業機械的;
(四)駕駛、操作燈光裝置、轉向器、離合器、制動器及液壓升降等機構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農業機械的;
(五)在拖拉機後擋泥板、牽引架、懸掛機具等非乘坐位置上乘坐的;
(六)駕駛、操作的農業機械與駕駛證、操作證準駕機型不符的;
(七)擅自增加或改裝乘坐座位的;
(八)駕駛室(台)超員乘坐的;
(九)拖拉機違章拉人的。
第十條 農機駕駛、操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或50元以下罰款,可並處暫扣四至六個月駕駛證或操作證:
(一)無證駕駛、操作農業機械的;
(二)學習駕駛、操作人員不按指定地點學習駕駛、操作的;
(三)學習駕駛、操作人員單獨駕駛農業機械的;
(四)駕駛、操作無牌證農業機械的;
(五)塗改、偽造、冒領或轉借號牌、行駛證、駕駛證、操作證的;
(六)酒後駕駛、操作農業機械的;
(七)運輸易燃易爆危險品時,違反國家有關運輸安全規定的;
(八)雙手離把或以腳代手駕駛農業機械的;
(九)擅自提高農業機械原設計轉速和行駛速度的。
第十一條 農機駕駛、操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或100元以下罰款,可並處吊銷駕駛證或操作證:
(一)在年度內違章記證三次以上的;
(二)用拖拉機從事客運的;
(三)拒絕農機監理人員檢查的;
(四)妨礙農機監理人員執行公務的。
第十二條 駕駛員在實習期受違章處罰或發生責任事故的,視具體情況,可延長實習期直至註銷駕駛證。
第十三條 處罰的許可權:
(一)50元以下的罰款或警告,可由農機監理執法人員當場決定;
(二)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和暫扣、吊銷駕駛證或操作證的處罰,由縣級以上農機監理機構裁決;吊銷駕駛證或操作證的處罰,應向轄區市、州、地農機監理機構備案。
暫扣駕駛證、操作證的起始期限從扣證之日起計算。
吊銷駕駛證、操作證的,兩年內不準重新取得駕駛證、操作證。
第十四條 對農機駕駛、操作人員處以警告或50元以下罰款的,應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出示農機監理執法證件;
(二)指出當事人違章行為的事實及處罰適用的法規和條款;
(三)告知當事人的權利,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成立時應予以採納;
(四)農機監理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處罰決定,並填寫農機監理行政處罰決定書,一份交當事人,一份由當事人簽字後報所屬農機監理機構備案;
(五)執行處罰決定。
第十五條 對農機駕駛、操作人員處以50元以上罰款或暫扣、吊銷駕駛證、操作證的,除按第十四條(一)、(二)、(三)項進行外,還應按照下述程式進行:
(一)對違章行為進行調查,參與調查的不得少於兩人;
(二)調查終結,按第十三條規定的許可權,由縣級以上農機監理機構負責人進行審查,根據違章行為的事實作出農機監理行政處罰決定,必要時由集體討論決定;
(三)製作農機監理行政處罰決定書,並在七日內送達違章當事人;
(四)執行處罰決定。
農機監理執法人員與違章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六條 處罰決定按不同的種類、幅度分別執行:
(一)對違章當事人處以20元以下罰款或50元以下罰款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可以當場收繳;在邊遠、交通不便地區對違章當事人處以罰款,經當事人提出可以當場收繳。
(二)對違章當事人處以20元以上罰款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罰款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三)對違章當事人處以50元以上罰款,暫扣、吊銷駕駛證、操作證的,在未作出處罰決定前,可扣留駕駛證、操作證,並開具憑證。
第十七條 對違章當事人進行處罰時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扣留行駛證或農業機械,並開具憑證,處理結束後立即歸還:
(一)無正當理由拒不繳納罰款的;
(二)無證駕駛、操作農業機械的;
(三)駕駛無牌證農業機械的。
第十八條 農機監理執法人員對酒後、無證駕駛、操作農業機械及駕駛、操作不合乎安全作業要求的農業機械的,除給予違章處罰外,要採取安全措施,確認安全後,方可放行或繼續作業。
第十九條 對違章當事人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每遲交一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第二十條 罰款必須開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否則違章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農機監理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在二日內交至縣級以上農機監理機構,農機監理機構應在二日內繳到指定的銀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坐支或挪用罰款。
農機監理機構所需辦案經費,由財政部門單列科目開支。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同級農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又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原甘肅省人民政府1991年4月16日發布,1997年10月22日第27號令修正的《甘肅省農機駕駛、操作人員違章處罰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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