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業機械的安全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正確處理農機事故,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發生在本省境內村鎮、場院、田間和鄉、村道路的農機事故。
第三條 農機事故是指農業機械在村鎮、場院、田間和鄉村道路行駛或作業,以及庫棚停放過程中發生碰撞、碾壓、翻車、落水、火災等造成人、畜傷亡或機具損壞等事故。
第四條 農機事故處理許可權:
(一)小事故、一般事故由縣(市、區)農機監理部門調查處理。
(二)大事故由縣(市、區)農機監理部門負責,會同公安機關進行事故調查,提出處理意見,經縣(市、區)農機主管部門審查後,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結案,並抄報地區行署(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市、州)農機主管部門及農機監理部門備案。
(三)重大事故由地(市、州)農機監理部門負責,會同事故發生地縣(市、區)農機監理部門和公安機關進行事故調查,提出處理意見,經地(市、州)農機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地區行署(市、州人民政府)審批結案,並抄報省安全生產委員會和省農機主管部門、省農機監理部門備案。
(四)特大事故由省農機監理部門協助地區行署(市、州人民政府)進行事故調查,提出處理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審批結案,並抄報國務院及有關部委備案。
第五條 凡事故責任者觸犯刑律的,由農機監理部門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條 處理事故,必須認真調查研究,實事求是,分清責任,依法辦理。
第二章 事故分類
第七條 事故按性質分為責任事故、意外事故、破壞性事故三類。
(一)責任事故:農機駕駛員或操作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農用拖拉機及駕駛員安全監理規章》和《農業機械安全操作規定》負同等以上責任而發生的事故,稱責任事故。
(二)意外事故:由於自然災害(如山崩、路陷、洪水等)或駕駛員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客觀原因造成的事故稱意外事故。
(三)破壞性事故:有意圖、有預謀造成的事故屬於破壞性事故。
第八條 事故按危害程度分為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五類。
(一)小事故:輕傷一至二人,直接經濟損失在二百元以下;
(二)一般事故:重傷一至二人,輕傷三至十人,直接經濟損失在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三)大事故:死亡一至二人,重傷三至十人,輕傷十人以上,直接經濟損失在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
(四)重大事故:死亡三至九人,重傷十人以上,直接經濟損失在一萬元以上;
(五)特大事故:死亡十人以上。
第三章 事故責任劃分及鑑定
第九條 事故的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一定責任和無責任六種。
(一)全部責任:完全因一方責任造成的事故,應負全部責任,另一方無責任。
(二)主要責任:主要因一方責任,另一方也有責任造成的事故,主要責任方負主要責任,另一方負次要責任。
(三)同等責任:雙方責任相同,各負同等責任。
(四)一定責任:事故涉及多方,有關方都有責任,負一定責任。
第十條 事故當事人應負的責任,由農機監理部門根據事故現場勘驗和調查事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農用拖拉機及駕駛員安全監理規章》和有關規定,作出鑑定。
第十一條 農機監理人員與事故當事人有利害、親屬關係的,在事故現場勘驗、調查、鑑定處理過程中,應當迴避。
第四章 事故處理程式
第十二條 發生事故後,駕駛、操作人員應立即停車、停機,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必須保護現場,積極搶救受傷人員。如需移動現場物體時,須設標記,及時報告當地農機監理部門或公安機關,聽候處理。
過往車輛的駕駛人員和行人,要協助維護現場秩序,救護受傷人員,並有責任向農機監理部門或公安機關報案,提供證據,檢舉揭發肇事者。
第十三條 農機監理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立即趕赴現場,組織搶救受傷人員,勘察事故現場,收集證據,並儘快恢復正常交通生產秩序。
農機監理部門或公安機關根據需要,有權暫時扣留肇事車輛和當事人員的有關證件。
第十四條 附近醫院應積極協助搶救受傷人員,不得推諉、拒絕,並如實向事故調查組提供診斷材料和證明。
第十五條 殯葬部門或者有條件的醫院,對事故處理部門決定暫存的屍體應當接受存放。屍體經法務部門檢驗完畢後,由農機監理部門通知死者家屬或所在單位限期處理。
第十六條 農機監理部門在查明原因分清責任的基礎上,應及時召集當事人或代理人及所在單位(鄉、村)代表進行協商,並依據規定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七條 處理意見經審批結案機關審批後生效,由農機監理部門通知事故責任者或所在單位(鄉、村)執行。
第十八條 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對處理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農機監理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農機監理部門可申請當地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事故處理
第十九條 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視其情節可給予警告、罰款、賠償全部或部分經濟損失,弔扣、吊銷駕駛證。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駕駛、操作人員受刑事處罰的,同時吊銷駕駛證。
第二十條 事故責任者除承擔經濟損失外,並按責任給予下列處罰:
(一)小事故:負全部責任的,罰款三十至五十元;負主要責任的,罰款十至三十元;負同等責任的,罰款五至十元;負次要責任的,給予批評教育。
(二)一般事故:負全部責任的罰款八十至一百元,弔扣駕駛證二至六個月;負主要責任的罰款五十至八十元,弔扣駕駛證一至三個月;負同等責任的罰款三十至五十元,弔扣駕駛證一個月;負次要責任的罰款十至三十元,並處以警告;負一定責任的罰款五至十元,並處以警告。
(三)大事故:負全部責任的罰款一百至一百五十元,並吊銷駕駛證,直至追究刑事責任;負主要責任的罰款八十至一百元,弔扣駕駛證六至十二個月,直至行政拘留;負同等責任的罰款五十至八十元,弔扣駕駛證三至六個月;負次要責任的罰款三十至五十元,弔扣駕駛證一至三個月;負一定責任的罰款十至三十元,並處以警告。
(四)重大、特大事故,負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和同等責任的罰款一百五十至二百元,吊銷駕駛證,直至追究刑事責任;負次要責任的罰款一百至一百五十元,弔扣駕駛證六至十二個月,直至行政拘留;負一定責任的罰款八十至一百元,弔扣駕駛證三至六個月。
第二十一條 酒後駕車、無證駕駛或交給無證人駕駛發生事故以及發生事故後逃跑、破壞、偽造現場或銷毀證據者,應當從重或加重處罰。
慫恿、迫使他人違章造成的事故,按慫恿、迫使的行為從重處罰。
第二十二條 對於事故責任者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
(二)後果輕微,經教育認錯改正的;
(三)自身重傷、致殘或者死亡的。
第二十三條 對於事故責任者處以罰款、弔扣、吊銷駕駛證,由縣以上農機監理部門裁決。
第二十四條 對於借處理事故之機尋釁滋事,擾亂正常工作秩序,抗拒阻礙執行公務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按有關規定處理,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事故的經濟補償
第二十五條 事故經濟補償費包括下列項目:
(一)傷、殘者的醫療費、住院期間的護理費、就醫路費、生活補償費;
(二)死者的喪葬費和對直系供養親屬的生活補償費;
(三)車輛財物損失費;
(四)傷、殘、亡人員的直系親屬或者代理人參與事故調解的誤工費、路費、住宿費和就餐補助費。
第二十六條 事故的經濟補償費,由事故責任者依照應負責任,按下列比例承擔:
(一)負全部責任的,承擔百分之百;
(二)負主要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六十至九十;
(三)負同等責任的,承擔百分之五十;
(四)負次要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十至四十;
(五)負一定責任的,根據事故涉方多少確定各方承擔經濟補償比例。
第二十七條 搶救受傷人員所需的費用和死者的喪葬費,由農機監理部門指定當事人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暫時墊付,然後再按責任分擔。
第二十八條 受傷人員的經濟補償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醫療費包括掛號費、醫藥費、檢驗費、手術費和住院費等所需的費用。
(二)護理費每人每天不得超過四元;
(三)生產補償費,有固定工資在治療期間工資收入不受影響的,生活補償費每天二元,受影響而下降的,生活補償費每天三元;無固定工資的,生活補償費每天四元。
對傷勢較重的傷者,可酌情另增少量補助。
第二十九條 事故受傷人員需要住院、轉院和護理人員的,須經醫院證明和農機監理部門同意。擅自住院、轉院、自購藥品、增加護理人員或經過治療、醫院證明可以出院而拒不出院的,其超出規定部分費用自理。
第三十條 對傷殘人員的殘疾程度,在治療完畢後,由農機監理部門根據指定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按照有關規定加以確定,必要時,可聘請有關專業人員進行審定。
第三十一條 致殘人員的經濟補償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生活補償費為三千至七千元;
(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生活尚能自理的,生活補償費為二千至六千元;
(三)部分喪失勞動能力,有固定工資收入的,生活補償費為一千至二千元;無固定工資收入的,生活補償費為一千五百至四千元;
(四)殘者的殘疾用具費,包括製作假肢、代步車、拐杖等,按醫院證明和農機監理部門同意購置的所需費用計算。
第三十二條 死亡人員的喪葬費和家屬的經濟補償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家屬的經濟補償為四千至六千元;
(二)生前有供養人口的,除按上述規定補償外,可另增一千至二千元;
(三)喪葬費為四百元。
第三十三條 對事故損壞的車輛物品,應當以就地修復為主,不能修復需要報廢的,按質折價補償。事故造成牲畜殘、亡的折價補償。
第三十四條 參加事故調解處理的傷、殘、死亡人員直系親屬或代理人的數額須經農機監理部門同意,最多不超過三人,其誤工費、路費和住宿費標準,依照有關規定計算。
第三十五條 事故的各項經濟補償費,由事故責任各方按承擔責任比例一次償付。
第三十六條 對事故的經濟補償遇有特殊情況或本規定沒有規定的,由農機監理部門會同事故當事人各方協商解決,必要時可以裁決。
第三十七條 事故的傷、殘、亡人員,系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職工,已按本規定得到的各項補償費,其數額低於本單位規定的勞動保護應享有待遇的,差額部分應由本單位補發。
第三十八條 事故責任者逃跑未查獲之前,事故的傷、殘、亡人員所需費用由其所在單位或家屬負責;無工作單位又無生活來源的,由當地政府給予社會救濟;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應由保險公司墊付,查獲後,按本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事故涉及到外籍人員、華僑和港澳同胞時,按本規定及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 農業機械停放期間的火災事故和由於電源線路而引起的電器事故,分別按公安消防或電業部門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凡涉及軍民兩方面的農機事故,由農機監理部門會同軍隊有關部門按本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由甘肅省農業機械管理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