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式規定

《甘肅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式規定》旨在規範行政處罰聽證程式,監督和保障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處罰,維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2024年2月27日十四屆省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甘肅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式規定》,2024年3月4日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174號公布,共 二十五條,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式規定
  • 發布機關:甘肅省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2024年3月4日 
  • 實施時間:2024年5月1日 
規定發布,規定全文,

規定發布

(2024年2月27日十四屆省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24年3月4日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174號公布 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規定全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處罰聽證程式,監督和保障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處罰,維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開展行政處罰聽證活動,適用本規定。
法律法規對行政處罰聽證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條 行政機關擬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一)對公民處以三千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五萬元以上罰款;
(二)對公民沒收違法所得數額、沒收非法財物價值三千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沒收違法所得數額、沒收非法財物價值五萬元以上;
(三)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
(四)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
(五)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國務院有關部門對前款數額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四條 行政機關開展行政處罰聽證活動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正和便民的原則,依法保障當事人享有陳述權和申辯權。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依法予以保密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處罰聽證工作。
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開展行政處罰聽證的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行政機關承擔組織聽證的費用,不得向當事人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任何費用。
第七條 行政機關擬作出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的,由該行政機關組織聽證,具體工作由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或者行政機關指定的其他相關機構承擔。
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委託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由受委託組織負責組織聽證。委託行政機關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組織聽證。
第八條 行政處罰聽證實行聽證會制度。聽證人員由3人以上單數的非本案調查人員組成,包括聽證主持人和聽證員。
行政機關可以建立由專家學者、法律實務工作者和政府特邀行政執法監督員組成的聽證員專家庫。專家庫成員根據行政機關工作需要參與行政處罰聽證活動。
第九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二)審查聽證參加人的資格;
(三)主持聽證,就案件事實、證據及其適用的法律依據進行詢問,要求案件調查人員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四)維護聽證秩序,對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採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
(五)決定中止、終止或者延期聽證;
(六)審核聽證筆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
(一)當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案件調查人員;
(三)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四)證人、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等;
(五)其他有關人員。
聽證參加人應當按時到達指定地點參加聽證,遵守聽證紀律,如實回答聽證主持人及聽證員的詢問。
第十一條 當事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或者放棄聽證;
(二)申請延期聽證、迴避;
(三)委託一至二人作為代理人參加聽證;
(四)陳述、申辯和質證;
(五)對聽證筆錄進行核對、補正;
(六)依法查閱與聽證有關的案卷材料;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二條 第三人申請或者應行政機關的通知參加聽證,依法享有發表意見、提供證據、進行質證等權利。
第三人未參加聽證的,不影響聽證的進行。
第十三條 當事人或者第三人的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向行政機關提交由委託人簽字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以及委託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檔案。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委託代理人代為撤回聽證申請或者明確放棄聽證權利的,應當有委託人的特別授權。
第十四條 聽證人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
(一)與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本案調查人員有近親屬關係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公正聽證的情形。
聽證人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等有前款規定情形未自行迴避的,當事人有權申請迴避。
聽證主持人的迴避,由行政機關決定;聽證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等的迴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對符合本規定第三條情形的行政處罰案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向當事人送達聽證告知書。
聽證告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
(三)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四)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的期限;
(五)行政機關及其聯繫方式等。
第十六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自收到聽證告知書後五個工作日內向行政機關提出。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未要求聽證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決定組織聽證,應當在舉行聽證會七個工作日前,將聽證通知書送達當事人及有關人員。
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及第三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三)聽證人員基本情況;
(四)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等人員基本情況;
(五)告知當事人有權申請迴避和委託代理;
(六)告知當事人準備證據、通知證人等事項。
第十八條 聽證會應當按期舉行。行政機關因特殊情況可以決定延期。當事人申請延期的,由聽證主持人決定是否準許。
第十九條 聽證會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核實聽證參加人身份,介紹聽證人員情況,宣布聽證會紀律要求,告知當事人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迴避,宣布聽證開始;
(二)聽證主持人介紹案件基本情況;
(三)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行政處罰理由以及依據;
(四)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就案件的事實和理由進行陳述和申辯;
(五)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進行陳述;
(六)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案件調查人員對案件性質、案件證據、情節、行政處罰理由及依據進行質證和辯論,經聽證主持人允許,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案件調查人員可以向到場的證人、鑑定人、勘驗人發問;
(七)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案件調查人員作最後陳述;
(八)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二十條 聽證的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鑑定意見、勘驗筆錄、現場筆錄等。與認定案件事實相關的證據,應當在聽證調查中出示,並經質證後確認。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聽證: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聽證無法繼續進行的;
(二)當事人喪失行為能力、死亡或者終止,需要確定相關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場的;
(四)需要對有關證據重新調查或者鑑定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聽證的情形。
中止聽證的情形消除後,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恢復舉行聽證,並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恢復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聽證:
(一)當事人撤回聽證申請或者明確放棄聽證權利的;
(二)當事人喪失行為能力、死亡或者終止,其權利義務承受人放棄聽證權利或者拒絕參加聽證的;
(三)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聽證或者未經許可中途退出聽證的;
(四)其他需要終止聽證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製作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作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依據:
(一)案由;
(二)當事人、案件調查人員和其他人員基本情況;
(三)聽證人員基本情況;
(四)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五)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事實、證據、行政處罰的依據和行政處罰建議;
(六)當事人陳述、申辯和質證的內容;
(七)需要記錄的其他事項。
聽證筆錄應當交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筆錄中註明。
聽證筆錄中有關證人證言部分,應當交證人核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第二十四條 聽證會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組織聽證員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聽證人員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如實記錄。
聽證主持人應當將聽證筆錄、處理意見和建議送辦案機構,作為行政機關案件調查的重要內容。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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