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修正)

1987年9月16日甘政發[1987]139號文發布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號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修正)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7.09.16
  • 實施時間:1987.04.01
第一條 為了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加強土地管理,保護農用耕地,根據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結合我省具體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耕地是指用於種植農作物的土地。
占用前三年內曾用於種植農作物的土地,亦視為耕地。
占用魚塘、園地、菜地及其他農業用地建房或者從事其他非農業建設,按照本細則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從事其他非農業建設的單位和個人,都是耕地占用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按照本細則規定交納耕地占用稅。
第四條 耕地占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耕地面積計稅,按照規定稅額一次性徵收。
第五條 耕地占用稅的稅額規定如下:
(一)以縣為單位(以下同),人均耕地在一畝(含一畝)以下的地區,水澆地每平方米按六元計征,山旱地每平方米按四元計征。
(二)人均耕地在一畝至二畝(含二畝)的地區,水澆地每平方米按四元計征,山旱地每平方米按三元計征。
(三)人均耕地在二畝至三畝(含三畝)的地區,水澆地每平方米按二元五角計征,山旱地按二元計征。
(四)人均耕地在三畝以上的地區,水澆地按每平方米二元計征,山旱地按每平方米一元計征。
農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述規定稅額減半徵收。
占用城市(縣級)郊區耕地可按上述規定稅額加征百分之二十。蘭州市各區加征百分之三十。
第六條 納稅人必須在經土地管理部門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耕地占用稅。
納稅人按有關規定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退還耕地的,已納稅款不予退還。
第七條 下列經批准徵用的耕地,免徵耕地占用稅:
(一)部隊軍事設施用地;
(二)鐵路線路、飛機場跑道和停機坪用地;
(三)炸藥庫用地;
(四)學校、幼稚園、敬老院、醫院用地。
第八條 農村革命烈士家屬、革命殘廢軍人、鰥寡孤獨以及革命老根據地、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和邊遠貧困山區生活困難的農戶,在規定用地標準以內新建住宅納稅確有困難的,由納稅人提出申請,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給予減稅或者免稅。
第九條 耕地占用稅由財政機關負責徵收。土地管理部門在批准單位和個人占用耕地後,應及時通知所在地同級財政機關。獲準徵用或者占用耕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批准檔案向財政機關申報納稅。土地管理部門憑納稅收據和徵用批准檔案劃撥用地。
第十條 對獲準占用耕地的單位和個人未在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向財政機關申報納稅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征應納稅款5‰的滯納金。
第十一條 對單位或者個人獲準徵用或者占用耕地超過兩年不使用的,按規定稅額加征兩倍以下耕地占用稅;對未經批准或者超過批准限額、超過農民住宅建房規定標準的,由土地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納稅人同財政機關或地稅機關在納稅或者違章處理問題上發生爭議時,必須首先按照決定繳納稅款和滯納金,然後在六十日內向上級財政機關或地稅機關申請複議;上級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決定;申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覆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以在接到答覆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三條 本細則的規定不適用於外商投資企業。
第十四條 本細則由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細則自198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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