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公布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7號)
《甘肅省紅十字會條例》已由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於2021年5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5月28日
條例全文
甘肅省紅十字會條例
(2021年5月28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組織
第三章職責與保障
第四章財產與監管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人的生命和健康,維護人的尊嚴,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弘揚人道主義精神,促進社會文明進步,保障和規範紅十字會依法履行職責,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紅十字會工作及其相關活動。
第三條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是中國紅十字會的地方組織,是從事人道主義工作的社會救助團體,依法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
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宗教信仰、教育程度,承認中國紅十字會章程並繳納會費的,可以自願加入紅十字會成為個人會員。在校學生加入紅十字會的為紅十字青少年會員。
企業、事業單位及有關團體通過申請可以成為紅十字會的團體會員。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組織參與紅十字志願服務,支持在學校開展紅十字青少年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紅十字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同步編制專項規劃;支持和資助紅十字會工作,保障紅十字會依法履行職責,所需經費列入同級政府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紅十字會承接與其職責相關的公共服務職能,建立並完善政府向其購買服務制度,推動紅十字事業可持續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支持紅十字會開展工作。
第二章組織
第六條省、市(州)、縣(市、區)按行政區域建立紅十字會,根據實際工作需要配備專職工作人員。
上級紅十字會指導下級紅十字會工作。
第七條省、市(州)、縣(市、區)紅十字會的權力機關是同級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每五年召開一次。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依法設立理事會、監事會。理事會、監事會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向會員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接受其監督。
理事會民主選舉產生會長和副會長。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的決議。執行委員會是理事會的常設執行機構,其人員組成由理事會決定,向理事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監事會民主推選產生監事長和副監事長,監事長、副監事長至少有一人為專職。理事會、執行委員會工作受監事會監督。
第八條縣級以上紅十字會可以設名譽會長和名譽副會長。名譽會長和名譽副會長由同級理事會聘請。
第三章職責與保障
第九條紅十字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救援、救災的相關工作,建立紅十字應急救援體系。在戰爭、武裝衝突和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中,對傷病人員和其他受害者提供緊急救援和人道救助;
(二)開展應急救護培訓,普及應急救護、防災避險和衛生健康知識,組織志願者參與現場救護;
(三)參與、推動無償獻血、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工作,參與開展造血幹細胞捐獻的相關工作;
(四)組織開展紅十字志願服務、紅十字青少年工作;
(五)參加國際人道主義救援工作;
(六)宣傳國際紅十字和紅新月運動的基本原則和日內瓦公約及其附加議定書;
(七)依照國際紅十字和紅新月運動的基本原則,完成人民政府委託事宜;
(八)依照日內瓦公約及其附加議定書的有關規定開展工作;
(九)協助人民政府開展與其職責相關的其他人道主義服務活動。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紅十字應急救援工作納入政府應急回響體系,根據工作需要將紅十字倉儲設施、物資儲備、救援隊伍、安全防災教育培訓基地、信息保障等列入當地應急保障體系建設規劃,統籌協調支持紅十字會履行應急工作職責。
紅十字會在執行救災、救護任務和處理突發事件時,公安、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對運送標有紅十字標誌的救援人員、物資和車輛,給予優先安排、優先通行;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執行搶險救災任務的車輛,免交車輛通行費。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應當建立健全應急救援體系,制定應急預案,籌措儲備救災款物,建設備災救災倉儲設施,組建應急救援隊伍,提高應急救援能力。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應當建立紅十字會人道救助體系,對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公共事件,以及因重特大疾病、重大意外傷害等造成基本生活出現重大困難的家庭和個人提供人道救助。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紅十字會開展民眾性應急救護培訓,配備必要的應急救護設施設備。
公安、交通運輸、工信、應急、文旅、衛生健康、電力等主管部門應當支持紅十字會開展應急救護培訓。
教育部門應當支持在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中國小校開展紅十字運動知識普及和應急救護培訓等活動。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應當建立應急救護培訓體系,開展應急救護培訓,普及應急救護、防災避險和衛生健康知識。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暢通捐獻的遺體和人體器官、造血幹細胞轉運綠色通道。
參加無償獻血、捐獻造血幹細胞的志願者及其配偶、直系親屬,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者的配偶、直系親屬可以享受優待,具體優待措施由省紅十字會會同政府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遵守法律法規、不計報酬、熱愛人道主義事業的社會各界人士,可以註冊成為紅十字志願者。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可以註冊成立紅十字志願服務組織。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紅十字志願服務工作納入當地誌願服務工作整體規劃。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應當組織、指導紅十字志願服務組織開展與紅十字運動宗旨相符的志願服務活動。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應當為志願者參與志願服務活動提供必要條件,維護志願者的合法權益,為志願者購買必要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法律、行政法規對開展志願服務活動有職業資格要求的,志願者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格,其志願服務行為受法律保護。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紅十字青少年工作納入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設和大學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整體規劃,支持學校普及紅十字運動基本知識,開展志願服務,普及應急救護知識,開展無償獻血、器官和造血幹細胞捐獻、預防愛滋病宣傳,以及促進交流合作等有益於青少年身心健康的紅十字青少年活動。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應當協同教育部門和共青團組織,根據青少年的特點,開展體現紅十字人道主義精神的教育和實踐活動,提高青少年的人道主義意識。
第十八條省紅十字會在中國紅十字會總會指導下,市(州)、縣(市、區)紅十字會在省紅十字會的協調和指導下,加強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紅十字會和台灣地區紅十字組織的交流與合作,發展同各國紅十字會和紅新月會的友好合作關係。
第十九條報刊、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媒體和通信運營商應當宣傳紅十字公益事業,免費刊登、播放紅十字公益廣告。
會展場所、文化體育場館、車站、機場、公園、商場、廣場等公共場所應當為紅十字會活動提供便利,減免相關費用。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應當宣傳紅十字運動知識,傳播人道主義精神,開展紅十字運動理論和文化研究。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對在人道主義事業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章財產與監管
第二十一條紅十字會財產的主要來源:
(一)紅十字會會員繳納的會費;
(二)境內外組織和個人捐贈的款物;
(三)動產和不動產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撥款;
(五)其他合法收入。
紅十字會的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紅十字會的財產經費使用應當與其宗旨一致。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應當將財政撥款和社會捐贈財產分戶管理,建立財務管理、內部控制、審計公開和監督檢查制度。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對接受的境外捐贈款物,應當建立專項審查監督制度。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應當聘請依法設立的獨立第三方機構,對捐贈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將審計結果向紅十字會理事會和監事會報告,並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監事會對同級紅十字會接受、管理、分配、使用捐贈財產等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紅十字會財產的收入和使用情況依法接受人民政府審計等部門的監督。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接受社會捐贈及其使用情況,依法接受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的監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對紅十字會接受社會捐贈情況進行監督。對社會關注的捐贈,紅十字會可以邀請捐贈人、公民代表等對款物的接受、管理、分配、使用進行監督。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紅十字會可以依法開展募捐活動。募捐活動應當符合法律法規有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紅十字會依法接受的社會捐贈,應當向捐贈人開具由財政部門統一監(印)制的公益事業捐贈票據,可以頒發捐贈證書。捐贈人匿名或者放棄接受捐贈票據的,紅十字會應當尊重捐贈人意願並做好相關記錄。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應當按照募捐方案、捐贈人意願或者捐贈協定處分其接受的捐贈款物。
接受捐贈的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應當高效使用捐贈財產開展人道救助工作,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從捐贈財產中列支管理費用,並通過捐贈協定或者募捐公告等方式向捐贈人事前明示。捐贈資金不得用於紅十字會機構及其在編人員的經費支出。
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等重大突發事件時,紅十字會接受非定向捐贈款物的,應當服從政府統一調配。
捐贈人捐贈的實物不易儲存、運輸或者難以直接用於人道救助目的的,紅十字會可以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應當全部用於開展人道救助,拍賣或者變賣情況以及收入使用情況應當予以公開。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建立健全信息公開制度,規範信息發布,在統一的信息平台及時向社會公布捐贈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況,接受社會監督。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以及捐贈人不同意公開的,不得公開。
捐贈人有權查詢、複製其捐贈財產管理使用的有關資料,接受捐贈的紅十字會應當自收到捐贈人要求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如實提供,保障社會公眾的知情權、監督權。
第二十八條紅十字會接受境外捐贈的或者用於救助和公益事業的物資,海關、稅務、檢驗檢疫、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政策規定,優先辦理相關手續,並依法減免相關稅費。
第二十九條捐贈人的捐贈行為應當符合自願、公益、無償的原則。
捐贈人與紅十字會約定捐贈財產的用途和受益人時,不得指定捐贈人的利害關係人作為受益人;捐贈時不得有捆綁銷售、關聯交易、變相牟利、利益輸送等行為;不得使用歧視性、侮辱性等化名。
捐贈人應當按照捐贈協定履行捐贈義務,捐贈的財產應當是其有權處分的合法財產;捐贈的物資應當符合安全、衛生、環保等要求,不得捐贈假冒偽劣和過期失效的物品。
第三十條省紅十字會可以依照有關規定設立紅十字基金會。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可以與捐贈人依法共同發起設立專項公益基金。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紅十字會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審計、民政等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背募捐方案、捐贈人意願或者捐贈協定,擅自處分其接受的捐贈款物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財產的;
(三)未依法向捐贈人反饋情況或者開具捐贈票據的;
(四)未依法對捐贈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的;
(五)未依法公開信息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冒用、濫用、篡改紅十字標誌和名稱的;
(二)利用紅十字標誌和名稱牟利的;
(三)製造、發布、傳播虛假信息,損害紅十字會名譽的;
(四)盜竊、損毀、侵占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紅十字會財產的;
(五)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護職責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紅十字會及其工作人員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的,按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法律、行政法規對紅十字工作及其相關活動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7月29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