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慈善捐助管理辦法

《甘肅省慈善捐助管理辦法》是甘肅省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慈善捐助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引言,具體內容,

引言

檔案全文
(2006年3月22日甘肅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6年3月29日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27號公布 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鼓勵慈善捐助,規範捐助和受贈行為,加強捐助款物管理,促進公益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慈善捐助是指自願無償地為救助災害、救濟貧困、扶助殘疾人等困難社會群體和個人捐贈款物的行為。
政府有關部門、工青婦組織、殘疾人聯合會、紅十字會以及依法登記成立的慈善組織,為發展慈善事業所開展的募捐行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願無償向政府有關部門、工青婦組織、殘疾人聯合會、紅十字會或者慈善組織捐贈款物的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慈善捐助應堅持自願無償、誠實守信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
募捐行為禁止攤派,不得以慈善捐助為名從事營利活動。
第四條 慈善捐贈財產的使用應當尊重捐贈人的意願,不得將慈善捐贈財產挪作他用。
堅持專款專用及重點使用的原則,做到公開、公正、公平,優先照顧兒童、老人、婦女、殘疾人等群體中的特殊困難者。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慈善捐助工作的監督管理和經常性慈善捐助活動。
第六條 政府有關部門、工青婦組織、殘疾人聯合會、紅十字會以及依法登記成立的慈善組織,開展區域性慈善募捐活動,應當報同級民政部門備案。
組織單位應當將募捐活動有關情況及捐贈財產使用方向,通過當地媒體向社會公示,並接受民政部門的監督。
文化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的規定,加強對義演募捐的監督管理。
組織義演、義賽、義賣等募捐活動,經政府有關部門審批後,應報所在地同級民政部門備案。
第七條 政府支持慈善事業的發展,鼓勵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慈善事業捐助,培育和發展慈善組織。
鼓勵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災民、特困民眾和社會福利單位捐助。
其他社會組織進行慈善募捐的,該組織應當加強對募捐活動的管理,接受社會監督。
第八條 捐贈人可以向受贈人捐助其有權處分的合法財產,或提供志願服務,有權決定捐贈款物的數量、使用方向、資助項目及受益人,有權向受贈人查詢捐贈款物的使用情況。
第九條 自然人捐贈的物品應具有使用價值,並符合安全、衛生標準;法人捐贈的產品應提供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書或相關證明材料;捐贈食品、藥品的,應當提供法定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
捐贈人捐贈智慧財產權等無形資產,應提供相應的權屬證明。
第十條 各級政府有關部門、工青婦組織、殘疾人聯合會、紅十字會以及依法登記成立的慈善組織為受贈人。
第十一條 受贈人應當向社會公布其名稱、地址、銀行賬戶等。
受贈人接受慈善捐助款物時應當進行驗收,並為捐贈人出具由財政部門監製的捐贈接收憑證。
第十二條 受贈人接受慈善捐助,可以簽訂捐贈協定。
捐贈人應按協定約定的捐贈額、捐贈期限和方式履約,不得擅自改變。受贈人應按協定確定的捐贈款物使用方向、資助項目等履約。
捐贈人在公共募捐場所自願認捐,所捐款物不能當場兌現的,應當簽署認捐書。認捐書應當載明捐贈款物的名稱、種類、規格、數額、質量和兌現時間以及違約責任等內容,到期不履行的,受贈人可以依法要求履約。
第十三條 境外捐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受贈人不得接受附加宗教、政治等條件的捐贈。
第十四條 慈善捐贈款物主要用於:
(一)受益人的基本生活、重大疾病治療、子女就學;
(二)殘疾人的康復訓練與服務、特殊教育及器械配備;
(三)緊急搶險、轉移和安置災民;
(四)災後住房重建或修繕;
(五)社會福利事業單位的設施建設、設備購置;
(六)捐贈人指定的捐助項目;
(七)其他直接用於慈善捐助的必要支出。
第十五條 受贈人接受的捐贈物資應分類登記、妥善存放。對不適於儲存、運輸或不適於受贈人使用的捐贈物資,在徵得捐贈人的同意後,可以調劑或變賣,所得收入仍按捐贈用途使用。
第十六條 政府部門接受捐贈的款物,應將分配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後使用,並報告使用情況。
遇重大自然災害等突發公共事件,各級政府民政部門可以發動社會力量進行慈善捐助,由各級民政部門提出使用方案,商相關捐助人和受贈人同意後,統一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受贈人應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保證會計核算資料合法、真實、完整,並接受財政、審計監督。
受贈人接受的捐贈款應在銀行開立單獨賬戶,進行獨立的會計核算。捐贈款賬戶的資金除向受益人撥款和支付規定的費用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受贈人接受的捐贈款物應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統計,統計結果報同級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捐贈款物可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基層民眾自治組織發放,或直接由受贈人發放。
捐贈款物的發放,應當堅持民主評議、張榜公布、登記造冊、公開發放等程式,做到賬目清楚、手續完備、制度健全,並向社會公示。
第十九條 受贈人應當將慈善捐贈款物的接收、分配、發放和使用管理情況,定期向社會公示,接受社會監督,並報同級民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照本辦法規定捐贈的款物,憑受贈人出具的捐贈接收憑證,在繳納個人、企業所得稅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所得稅方面的優惠。
第二十一條 境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社會組織捐贈的用於社會救助和公益事業的款物,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經有關部門批准,可減征或免徵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
第二十二條 政府有關部門、工青婦組織、殘疾人聯合會、紅十字會以及政府財政支持的慈善組織,不得從接受捐贈款中提取工作經費。
其他慈善組織所提取的工作經費主要用於運輸、募捐宣傳、勞務支出等。提取工作經費的比例和使用情況應報同級財政、民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經省政府批准運送救災捐助物資的車輛,免繳車輛通行費,並予以優先通行。
第二十四條 受贈人未徵得捐贈人的同意,擅自改變捐贈財產的性質、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經徵求捐贈人的意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將捐贈財產交由與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慈善組織管理。
第二十五條 挪用、侵占或者貪污捐贈款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退還所用、所得款物,並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依照前款追回、追繳的捐贈款物,應當用於原捐贈目的和用途。
第二十六條 受贈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予以警告,可並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以捐助為名從事營利活動的;
(二)未使用財政部門監製的捐贈接收憑證的;
(三)違反規定使用工作經費的。
第二十七條 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捐贈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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