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礦產儲量管理條例

1994年8月3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了《甘肅省礦產儲量管理條例》。

《甘肅省礦產儲量管理條例》為甘肅省人大常委會2024年立法計畫廢止項目。2024年3月,甘肅省司法廳發布了關於徵求廢止《甘肅省礦產儲量管理條例》意見的通知,現面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礦產儲量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4年08月03日
  • 實施時間:1994年08月03日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條例內容,

條例內容

甘肅省礦產儲量管理條例
(1994年8月3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5月28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省礦產儲量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4年6月4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省礦產儲量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礦產儲量管理,充分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地質勘查、礦山設計和礦產開發利用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礦產儲量是投入資金探明的礦產資源。礦產儲量管理實行合理開發與有效保護的方針,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非法侵占、開採、破壞和浪費礦產儲量。
第四條 省礦產儲量審批機構負責全省礦產儲量審批,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礦產儲量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州(地區)人民政府及縣(市、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有關工業主管部門、礦山企業按法定職責對本地區、本部門、本企業有關的礦產儲量進行管理。業務上受省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和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礦產儲量的審批
第六條 省礦產儲量審批機構負責統一審批全省下列礦產勘查儲量報告:
  (一)供礦山建設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礦床勘查儲量報告;
  (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設使用的地下水勘查儲量報告;
  (三)作為礦山和地下水水源地項目建議書使用的詳查地質報告;
(四)已批准的報告,由於工業指標的改變或者其他原因引起礦產和地下水儲量重大變化而重新編制的報告;
(五)供礦山、地下水水源地改建或者擴建設計使用的補充勘探報告;
(六)與原批准儲量變化較大的礦山基建和生產勘探儲量報告;
(七)礦山閉坑儲量註銷報告。
  勘查儲量報告未經批准,不得作為礦山和地下水水源地設計建設的依據。
第七條 報送省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審批的礦產勘查儲量報告,應當資料齊全,並有以下附屬檔案:
  (一)上級主管部門下達的項目任務書,或者使用單位的委託書,或者與使用單位簽定的契約書;
  (二)勘查主管部門確認該報告可以提交省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審批的審查意見書;
  (三)國務院礦產儲量審批機構或者省礦產儲量審批機構下達的礦床工業指標及設計部門推薦工業指標時的技術經濟研究論證報告;
  (四)礦石加工技術試驗研究報告;
  (五)其他有關專項研究報告。
第八條 省礦產儲量審批機構負責統一審批下達除國務院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審批下達之外的礦床工業指標。
第九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礦產勘查儲量報告,不予批准:
  (一)對礦床內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伴生礦產未作綜合評價和儲量計算的;
  (二)勘查工作質量不合格或者控制程度不足,需要補做工作的;
  (三)礦產勘查儲量報告需要作重大修改、補充,未按省礦產儲量審批機構規定的期限完成的。
第十條 省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審批報告必須按照國家統一頒布的有關規範、規程及規定的要求進行。
第十一條 省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在審查礦產勘查儲量報告時,應當邀請工業主管部門、生產部門、設計單位、地質勘查單位及有關部門參加,聽取意見和建議,提出審查意見書。
  地質勘查單位收到審查意見書後,必須根據審查意見進行修改補充,按規定的期限報省礦產儲量審批機構。
第十二條 省礦產儲量審批機構收到礦產勘查儲量報告後,應當在6個月內批覆。
第十三條 供進一步勘查工作使用的普查、詳查階段的地質勘查報告,由地質勘查部門和有關部門審批,審批單位應將其中的礦產儲量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礦產儲量的管理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對全省礦產儲量的形勢和變化進行統計分析,編制礦山和地下水水源地建設利用的新增儲量年報,提供有關部門套用。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參與礦山可行性研究、設計方案的審批,對儲量的合理利用、綜合利用進行監督。
第十六條 礦山企業在生產過程中,對已經形成或者即將形成的礦產儲量的非正常損失,應當提出礦產儲量非正常損失註銷報告,由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省礦產儲量審批管理機構註銷。
第十七條 礦山企業由於礦產儲量的枯竭要求閉坑時,必須事先提出閉坑儲量註銷報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的規定辦理有關審批手續後,予以閉坑。
第十八條 市、州(地區)人民政府及縣(市、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在礦產儲量管理方面的職責是:
  (一)指導和監督本地區礦山企業礦產儲量管理工作;
  (二)負責本地區零星分散的小礦體或者礦點、礦山閉坑後的殘留礦體及不具備設計條件的小礦的儲量管理工作;
  (三)負責匯總本地區礦產儲量的利用、損失、保有等資料;
  (四)辦理省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委託和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交辦的有關工作。
第十九條 有關工業主管部門在礦產儲量管理方面的職責是:
  (一)對所屬礦山企業礦產儲量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二)負責審查礦產儲量的正常核減;
(三)對所屬礦山企業基建、生產勘探中所探求的儲量,與原批准儲量相對誤差特大型礦床小於百分之五、大型礦床小於百分之五至十、中型礦床小於百分之十至二十、小型礦床小於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報告負責審查,將審查意見報省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備案,對儲量變化大於上述相對誤差的儲量報告,提出審查意見,報省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審批;
  (四)負責匯總本部門管理的礦產儲量利用、損失、保有等資料。
第二十條 礦山企業在本企業礦產儲量管理方面的職責是:
  (一)負責礦產儲量的合理利用和保護工作;
  (二)做好生產勘探工作,提高礦產儲量級別,為開採提供可靠的依據,負責提出生產勘探報告;
  (三)做好礦產儲量的核減,負責提出礦產儲量的非正常損失註銷報告和閉坑儲量註銷報告;
(四)負責統計、編報礦產儲量的利用、損失、保有等資料,每年向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作出報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礦產勘查儲量報告未經批准擅自開採的,責令其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其采出的礦產品和非法所得,可以並處相當於礦產儲量損失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拒不停止開採,造成礦產儲量破壞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礦產勘查儲量報告未經批准擅自設計利用的,責令設計單位停止設計,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對設計單位和設計委託單位分別處以設計費用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負責批准礦山設計方案的主管部門擅自放棄經省礦產儲量審批機構批准的礦產儲量,不做開採設計利用的,責令其設計利用,並對批准礦山設計方案的主管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礦山企業造成礦產儲量非正常損失,未經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省礦產儲量審批機構批准的,處以相當於礦產儲量損失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礦山企業未經註銷儲量,擅自閉坑的,責令其補辦礦產儲量註銷手續;造成礦產儲量損失的,處以相當於礦產儲量損失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二十五條、二十六條規定的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執行,第二十三條、二十四條規定的處罰,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執行。
第二十七條 虛報、瞞報、拒報礦產儲量的利用、損失、保有等統計資料的,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據實補報,並依據《甘肅省統計管理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不服行政處罰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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