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審批管理辦法

《甘肅省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審批管理辦法》由甘肅省人民政府2017年9月6日印發,自發布之日起執行。該辦法總計二十三條,有效期為3年。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審批管理辦法
  • 發文單位:甘肅省人民政府
  • 發文時間:2017年9月6日
  • 實行時間:2017年9月6日
  • 有效期:3年
甘肅省人民政府通知,甘肅省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審批管理辦法,

甘肅省人民政府通知

甘肅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甘肅省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審批管理辦法》的通知
甘政發〔2017〕75號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蘭州新區管委會,省政府各部門,中央在甘有關單位,省屬有關企業:
《甘肅省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審批管理辦法》已經省政府同意,現予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
甘肅省人民政府
2017年9月6日

甘肅省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審批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進一步加強本省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管理,規範和完善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審批程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依法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的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審批管理工作。
第三條礦產資源勘查開發應當符合國家相關規劃和政策要求,以及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礦產資源規劃和產業政策,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勘查、合理開採、綜合利用、安全生產的指導方針,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資源效益和環境效益最大化。
第四條除國家規定可以以協定方式出讓的外,探礦權、採礦權應採用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出讓。
國土資源部、省政府批准的國家級整裝勘查區設定的探礦權,以及國家出資查明的儲量為大型以上的或對選冶及經濟技術條件有特殊要求的礦產資源的採礦權,應當以招標方式出讓。
第五條礦產資源勘查應發揮中央、省級地質勘查基金作用,引導社會資金,重點對煤、金、鉛鋅、銅、鐵、螢石、重晶石、晶質石墨等資源潛力大的礦種進行勘查。
第六條各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要積極指導、幫助礦山企業不斷提高技術水平、資源利用率和經濟效益,提升綜合開發礦產資源能力,延伸產業鏈條,增加礦業開發的附加值。
第七條探礦權、採礦權的設定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產業政策和礦產資源總體規劃。
第八條新立、轉讓、變更、延續探礦權、採礦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重點對是否涉及禁止限制勘查開採區、是否符合礦產資源總體規划進行規劃審查。
第九條省內煤炭資源成礦潛力較好的區域,可由省級地質勘查基金立項勘查。
第十條國家或省級地質勘查基金等財政資金投資煤炭勘查的,承擔項目勘查的單位應當依法申請辦理勘查許可。
第十一條申請辦理採礦權登記的煤礦,資源查明程度應達到國家規定的勘探程度。
第十二條出讓金屬、非金屬礦產探礦權、採礦權,應當符合國家關於勘查投資規模、勘查區塊面積、儲量規模、礦產種類等相關規定。
第十三條申請辦理採礦權登記的金屬、非金屬礦山,資源查明程度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加強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監督管理,建立健全勘查開發退出機制。
不得批准新立低於全省礦產資源總體規劃規定的最低開採規模的礦產資源開發項目。
對因生態保護、規劃調整等原因,勘查區塊範圍被劃為限制或禁止勘查開採區的,不得開展勘查活動,探礦權不得轉讓、變更或申請辦理採礦權。
第十五條探礦權有效期滿申請延續時,應按照地質勘查規範的要求提高勘查工作階段。不能按期提升勘查階段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縮減勘查面積後,方可同階段延續。
第十六條自然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國家公園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勘查開採的區域,不得新立、延續探礦權、採礦權。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新設探礦權、採礦權應當符合環境影響評價要求,環境影響評價未經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不得核發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涉及林區、漁業水域和草原的,需徵得林業、農牧等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十八條按照“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治理、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加強礦山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工作,嚴格執行礦山環境治理恢復基金制度,改善礦山生態環境質量。
第十九條各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礦產資源勘查、開採活動要加強監督管理。對破壞性開採、無證或越界勘查開採、圈而不探、非法轉讓、不履行法定義務等違法行為應依法進行查處。
第二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支持和鼓勵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科學技術研究,倡導綠色發展,推廣先進技術,提升安全生產水平。
第二十一條申請人申請辦理探礦權、採礦權的新立、延續、變更、轉讓,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向申請人一次性告知需提交的全部報件材料;申請材料完備的,應當在40日內辦結。需要申請人補正資料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充或者修改。
補正資料及聽證、鑑定、專家評審、向有關管理機關函調等所需時間不計入審批期限。
第二十二條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依法履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審批和監督管理職責。對違反法律規定進行審批、履行監管職責不到位造成重大損失和嚴重後果的,應依法依紀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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